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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Victor Sh. 被   告 弼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泰 被   告 郭振銘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振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振銘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郭振銘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僅以弼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弼泰公司)為被告,主張其 受僱人郭振銘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請求賠償。本於 同一之基礎事實,追加以郭振銘為被告而請求連帶給付,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弼泰公司前受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田 心子8-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主之姪劉昭村之委託, 於民國99年5 月間進行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因被告弼泰 公司施工有瑕疵,遂於同年11月9 日指派被告郭振銘前往修 補油漆與頂樓防水工程瑕疵。被告郭振銘施工時不慎損壞 原告藝術水晶雕塑創作作品「Dreaming…My Life (下稱系 爭藝術品)」(下稱系爭事件)。嗣劉昭村與被告郭振銘協 商後,發送簡訊告知被告郭振銘坦承毀損系爭藝術品,表示 願意賠償,然事後被告郭振銘竟又反悔不願賠償。被告弼泰 公司為被告郭振銘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藝 術品曾參加97年新竹國際玻璃藝術節展覽,並於同年經彩石 藝術有限公司展售,定價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系爭 藝術品受損後,雖經凌旭有限公司向原告報價系爭藝術品之 修復費用為12萬4,500 元,然縱經修復,亦已無法達到系爭 藝術品之原有市場價值,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 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15 條、第216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 ,及自99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弼泰公司則以:被告郭振銘非被告弼泰公司員工,劉昭 村雖曾委託被告弼泰公司進行系爭房屋防水工程,但被告弼 泰公司於99年4 月16日起前往系爭房屋施作,並於同年5 月 8 日驗收完成,同年月21日匯款結案,其後未再派員前往系 爭房屋施作工程,系爭事件與被告弼泰公司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郭振銘以:系爭事件發生當日證人楊倩萱開門讓被告郭 振銘進入系爭房屋油漆,被告郭振銘雖有去粉刷系爭藝術品 所在處之油漆,但無碰到、毀損系爭藝術品。被告郭振銘係 於99年11月10日經劉昭村告知方才知悉其事,故被告郭振銘 係被陷害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15 條及第21 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本 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 216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所謂受 僱人,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可認為係受僱人。但需依 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方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當 事人為節稅、逃稅而使用、借用他人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是 否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應受行政罰或行 政刑罰,則為行政管理與刑事責任追訴之範疇,與民事法律 關係上之僱用關係不能同視,借用或使用他人發票之人,其 為公司法人者,該公司之員工,尚不能當然認為屬開立發票 公司之僱用人,而課令負擔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連帶 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可能與否,應依誠信原則 具體各別決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郭振銘於99年11月9 日在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 進行油漆工程時,過失損壞其所創作之系爭藝術品,致其受 有損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藝術品為原告所創作 而遭損壞而破損,有展品專輯(本院卷第11頁以下)、照片 可稽(本院卷第9 頁)。參照證人即系爭房屋出租人代理人 、工程定作人劉昭村到庭證述稱:油漆、防水工程為被告郭 振銘承包,我沒有與被告弼泰公司負責人聯繫,當初用公司 名義是因為想跟公司請款,我請被告郭振銘開發票給我報帳 ,所以他拿被告公司的發票給我,但我沒有指定哪間公司, 被告郭振銘告訴我他是全包做好,付完錢之後我聽原告說有 漏水跟壁癌,希望可以再處理,因為被告郭振銘有答應我會 繼續處理,我聽原告反應之後,就找被告郭振銘去加強,去 年11月間原告說被告郭振銘把藝術品打破,所以我就問郭振 銘這件事,他說這個東西沒有打破很嚴重,他沒有否認有打 破,後來原告跟我說他想要跟被告郭振銘談賠償,他要求我 去他家拿清單,希望被告郭振銘賠償原料跟加工即可,那時 候被告郭振銘有去我公司,我說原告有誠意跟你談,原告希 望被告郭振銘好好面對,我也希望被告郭振銘主動找原告談 ,然後再告訴我,但是之後我就不清楚了,被告郭振銘當初 沒有說要不要賠,但是我勸他要面對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 背面以下);證人即在系爭房屋居住之楊倩萱證稱:99年11 月9 日是我讓被告郭振銘進房子,我要去上班有遇到他,我 跟他說我門開了,他可以直接進去。後來當天我接到被告郭 振銘的電話,他說原告有事告訴我,原告就告訴我被告郭振 銘打破了東西,因為我覺得是劉昭村僱用被告郭振銘來,所 以我有傳簡訊給劉昭村,我請他打給原告,原告也告訴他事 發經過,後來晚一點的時候,劉昭村有傳一封簡訊來,表示 他跟被告郭振銘溝通過,他們也願意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2 8 頁以下),並核之原告所提出楊倩萱行動電話簡訊畫面( 本院卷第16頁以下),確實顯示劉昭村曾通知楊倩萱:油漆 師傅表示既然是他弄壞藝術品,他有誠意賠償等語。可知99 年11月9 日當日被告郭振銘確實進入系爭房屋施作油漆工程 ,而對於原告指稱其損壞系爭藝術品一節於當日即以被 告郭振銘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聯繫證人楊倩萱後,由楊倩萱 轉洽劉昭村知悉,另於劉昭村接洽過程中,被告郭振銘亦不 否認其事,且稱損壞情形不嚴重等語,堪認系爭藝術品確為 被告郭振銘施作油漆工程時不慎加以損壞,被告抗辯原告所 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此主張云云,要為卸責,不足採取。 ㈢被告郭振銘過失損壞系爭藝術品,致原告所有之物受損,為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而藝術品之原作, 為高度精神與技術創作之產物,其表現兼具藝與術等層面, 即將創作者之創意、巧思、意境、修養等抽象精神內涵,以 高度技術加呈現為具象之創作物,其完整性與完成度等涉及 上開內涵之整體呈現,一經毀壞、割裂即必減損、喪失其原 來之藝術價值,其材質為不能修補者,即屬不能回復原狀, 本來可透過交易之應有商品化價值因此喪失,別為重製或複 製之作品,則與原作為不同之物,非可視為係原作之回復原 狀。系爭藝術品因被告郭振銘不慎損壞而部分破碎,該作品 為琉璃材質灌模脫腊,再經切割、研磨、噴砂、酸洗、拋光 而成,一經破損,即無從將原物修復,價值因此喪失,此參 核證人劉昭村證陳其母曾欲向原告購買系爭藝術品,因原告 為藝術家,表示藝術品若有瑕疵不願意賣出等語(本院卷第 130 頁),亦可佐憑,則依據民法第215 條規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郭振銘以金錢賠償損害,此與民法第196 條規定之情 形應分別以觀。而系爭藝術品前曾參加藝術品展覽,其後曾 交由彩石藝術有限公司展售,售價訂為90萬元,有彩石藝術 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第13頁),可知該藝術品經評價之商 品化價值為90萬元,原告如可自行順利出售,則可獲全額之 價款,其因受此損害而不能銷售,依據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 害賠償之範圍,被告郭振銘應以90萬元之金錢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至上開彩石藝術有限公司收據上,雖記載銷售所得由 原告分取60%、彩石藝術有限公司分取40%,但系爭藝術品 未必以經由第三人居間或代理方式銷售,且代銷報酬亦非固 定,原告非必應分潤所得予第三人,更不能認為被告郭振銘 得因此受益減少賠償之數額。 ㈣原告主張被告郭振銘為被告弼泰公司受僱人,依據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弼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弼泰公司所掣發之統 一發票(本院卷第8 頁)、被告郭振銘名片(本院卷第133 頁)為證。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係由劉昭村所定作,承攬人 為何,自應以劉昭村所為法律行為對象為準及其意思為準, 非以原告或第三人臆測為據。而據劉昭村到庭證述上情,已 明白陳明承攬人為被告郭振銘,僅因欲以公司名義付款,在 會計、稅務上需要有統一發票為會計及支出憑證,而要求被 告郭振銘提供統一發票,並未指定以被告弼泰公司為發票製 作之人,且該房屋之油漆、防水裝修工程,均係交由被告郭 振銘承攬,則無論係由被告郭振銘親自施作,或另再交由第 三人承攬、僱工施作,均屬被告郭振銘履行自己之契約義務 ,非為被告弼泰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弼泰公司對其亦無事實 上之指揮、監督關係。至被告郭振銘使用由其胞弟郭振泰所 開設之被告弼泰公司名義印製名片,在此一承攬契約範圍內 ,無論原因關係為何,均屬等間之內部關係,被告弼泰公 司就工程款收入製發統一發票,則為稅務與會計等行政管理 事項,其有違反相關法令者,乃涉及是否應受行政罰或行政 刑罰處罰之問題,不能執為民事法律關係判斷之唯一依據, 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即不能憑以認定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未能別舉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自無從認定被告弼泰公司為被告郭振銘之僱用人,而令負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連帶賠償義務。 ㈤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乃損害賠償方 法之原則規定,民法第214 條及第215 條則為例外情形,整 體構成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規定。民法第215 條規定並非同 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且民法第 215 條立法理由亦明示,於該條之情形,債權人得要求自損 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本件被告郭振銘於99年11月9 日損壞原 告所有之系爭藝術品,而應付以金錢賠償之義務,原告自得 請求自受損害時即99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 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15 條、 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認於其請求被告郭振銘 給付90萬元,及自99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之範圍 內,於法尚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而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 ,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 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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