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松華
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松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振業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振民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振業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
月間與原告締結居間契約,將其所有土地面積為311.08坪,
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 號1 、2 樓房屋(以下簡稱
系
爭房屋)同意委任原告帶領有承租意願之客戶參觀系爭房屋
,並由被告決定是否自行出租。雙方並約定原告得請求之報
酬為:租約二年期或以上時,依月租金(含扣繳稅額)100%
金額計收。租約一年期或以下者,一律收取月租金(含扣繳
稅額)50% ,並於被告與客戶簽立租約時,一次全額給付予
原告。且
合意書立「帶看同意書」(以下簡稱同意書)以為
憑據。
嗣原告依約於99年5 月間由所屬人員葉子銘帶領訴外
人花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所屬人員盧谷陽參觀
系爭房屋,且被告與花旗銀行於99年9 月29日簽訂租期為2
年以上,每月租金額度(含稅額)為新臺幣(下同)588,00
0 元之房屋
租賃契約。依約被告自應給付同額之報酬(以下
簡稱系爭報酬)予原告,
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基於
兩造間所締結之契約,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系爭報酬,
暨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書內的「希望月租金欄」、「簽立日期欄」
均為空白,故兩造只是就「帶看」部分意思
合致,但未就「
仲介」部分達成合意。又原告係於99年5 月12日帶同花旗銀
行人員看屋後,時隔甚久,始由花旗銀行人員自行與被告聯
絡,由花旗銀行與被告直接進行租賃契約之聯絡及洽議,被
告尚且詢問花旗銀行人員是否應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參與其
事?被告有無應付報酬之情形?惟經花旗銀行人員告稱原告
原係花旗銀行委託代覓可承租房屋之仲介商,花旗銀行已支
付酬金予原告,故不必通知原告,也
無庸再支付仲介報酬予
原告,因此原告應為花旗銀行單方面委託代覓租屋之仲介商
,與前述同意書
所載法律關係應
無涉。且縱原告果係仲介被
告之業務而帶看花旗銀行人員參觀系爭房屋,由花旗銀行與
被告締約,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手續上被
告應製作系爭房屋的不動產說明書,交由原告簽章,依經原
告簽章之不動產說明書向花旗銀行解說,再由花旗銀行於該
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且該經原告及花旗銀行簽章之不動產
說明書,應作為租賃契約之一部分,然而原告均未依規定製
作不動產說明書,經由花旗銀行及被告簽章後作為契約一部
等作為,係根本怠於依仲介契約履行義務,也不符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所訂之委託契約書格式,與法不合。再原告隱
瞞其為受花旗銀行委託代為尋覓租屋之仲介商之事實,又與
原告訂立租賃仲介契約,即有違
雙方代理之規定,兩造間所
訂立之契約應為無效。此外,該同意書應為原告提供
消費者
之
定型化契約,而同意書內卻未載明由被告攜回審閱至少3
日之審閱
期間,是同意書之簽署顯然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同意書之約定
對被告不生效力。況同意書所載:「出租人同意於松華房屋
介紹之客戶承租時支付仲介報酬如下,…」條款,不問是否
係因原告之仲介所致之成交,亦不問係何時成交,一律視為
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得請求支付仲介報酬,與原告與
他人締結仲介委託書僅限制委託人於原告所介紹之承租人參
觀後2 個月內,委託人不得自行出租或出售承租人的限制,
顯屬嚴苛,有違
誠信原則,亦對被告不公平,同意書之約定
自為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
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係於99年5 月12日帶領花旗銀行人員盧谷陽參觀系爭
房屋。
2、同意書簽立時其中「希望月租金」、「簽立日期」欄均未
填載(本院卷第13頁)。
3、同意書係於98年12月7 日傳真之文件,其內約定,被告同
意於原告介紹之客戶承租時支付仲介報酬如下:租約二年
期或以上時,依月租金(含扣繳稅額)100%金額計收。租
約一年期或以下者,一律收取月租金(含扣繳稅額)50%
,以上報酬於簽立租約時,一次全額付清(本院卷第13頁
)。花旗銀行於同年9 月間決定承租系爭房屋(本院卷第
81 頁 ),與被告所締結的租約租期為2 年以上,房屋租
賃金額為含稅額每月588,000 元(本院卷第82頁)。
4、原告未曾參與被告與花旗銀行間租賃之聯絡、洽議、簽約等
事宜(本院卷第52頁)。
(二)爭執事項:
1、同意書是否為兩造間所訂立之居間契約?效力如何?
2、花旗銀行是否為原告基於同意書之約定所介紹之客戶?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 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
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
不以於訂約時周
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
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即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2675號著有判例。
(二)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立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
且於被告與原告曾帶看系爭房屋之花旗銀行間締結租賃契
約後,即須依約給付報酬,為原告提出同意書(本院卷第
13 頁 )、介紹房屋確認單(本院卷第14頁)、名片(本
院卷第15頁)、催告函暨回執(本院卷第16頁)等影本各
1 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曾帶花旗銀行人員參觀系爭房屋
及
上開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細繹同意書所載兩造間的
約定內容:「出租人同意於松華房屋介紹之客戶承租時支
付仲介報酬如下:租約二年期或以上時,依月租金(含扣
繳稅額)100%金額計收。租約一年期或以下者,一律收取
月租金(含扣繳稅額)50% ,以上報酬於簽立租約時,一
次全額付清」,「出租人振業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委
託松華房屋帶領承租人參觀並承租本人座落於台北市○○
路○ 段○○○ 號1 +2 樓之房屋(業經兩造說明係屬172 號
之誤繕,本院卷第187 頁),除經松華房屋介紹之客戶外
,出租人保有自行出租之權利,並得隨時終止本委託,且
皆無需支付
違約金」,足認兩造間業已簽定原告得帶同客
戶參觀系爭房屋,報告被告訂約之機會,被告得決定是否
締約,而不須原告媒介代辦仲介事務之報告居間契約,且
明定於被告與原告所介紹之客戶訂立租約時,即負有支付
報酬之義務之居間契約。本件被告既與原告所介紹之客戶
締約,
參照前揭規定,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報酬。
(三)雖被告仍以前詞為辯,拒絕給付系爭報酬,然查:
1、被告抗辯主張同意書內的「希望月租金欄」、「簽立日期
欄」均為空白,故兩造只是就「帶看」部分意思合致,但
未就「仲介」部分達成合意;且原告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依法定程序應製作系爭房屋的不動產
說明書,交由原告與花旗銀行簽章,同意書應不符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訂之委託契約書格式,應不生效力。原
告對於被告的答辯陳稱:同意書有關居間的條件與內容已
經很明確;原告的義務只有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已足等語。
經查:兩造間以同意書所簽訂之居間契約類型為報告居間
,並
非媒介居間,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依被告之意願媒
介篩選願意支付一定月租金金額客戶的必要,是同意書於
「希望月租金欄」空白,尚與兩造間所訂立報告居間之合
意內容相符。同理,原告既非媒介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屋之
租賃使用事宜,自無必要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且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旨在規範不動產經紀業者必
須以「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為前提,始得進行廣告
及銷售行為;及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動產
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本
件同意書雖非以「契約書」為名,然其內容既經雙方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而訂立,契約即已成立,且該同意書並經不
動產經紀業者依規定指派經紀人簽章在案,尚符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亦經內政部於100 年7 月14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70
65號函覆在卷
可資參照,同意書之簽立並未與法律牴觸。
至簽立日期欄未寫明,參照
上揭民法規定,顯非居間契約
之成立生效要件,自不影響兩造間訂立居間契約之效力。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2、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 條第1 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然該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
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
,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
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本件被告又抗辯稱:該同意書應為原
告提供消費者之定型化契約,而同意書內卻未載明由被告
攜回審閱至少3 日之審閱期間,是同意書之簽署顯然違反
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云云,原告對
此陳稱雙方契約業已成立,權利義務關係也很清楚,並沒
有消費者保護法的問題等語。查:依上開同意書有關居間
約定之內容可知,本件同意書係以明定給付方法及給付時
期之方式補充民法居間之規定,加以原告
自承其為專業從
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者,是該同意書應屬原告為實施其
專屬仲介業務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故屬定型化契約,且被告為原告所提供服
務的對象,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應保護的消費者(消費
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參照),同意書自應受消費者
保護法所規範。惟同意書內約定內容甚為簡約,且文義明
確,並無不詳為審閱,即無法明瞭所約定權利義務
之虞,
況被告亦
自認其與花旗銀行締結租約時,尚主動詢問花旗
銀行人員是否應通知原告(本院卷第52頁),足見原告確
實明瞭該同意書上所定權利義務之內容。則參照上揭規定
意旨,同意書縱未明載審閱期間,亦不礙於被告對契約內
容之瞭解,則應不受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必須訂定審閱期間
約定之限制,仍屬有效,被告此部分抗辯主張,
核屬無據
,應不足採。
3、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民法第247 條之1 、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
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
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
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
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
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故定型化契約
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該契約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
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
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倘定型化
條款約定之內容非明顯不利於消費者,自無該衡平原則限
制之必要。被告復抗辯主張同意書所載條款,不問是否係
因原告之仲介所致之成交,亦不問係何時成交,一律視為
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得請求支付仲介報酬,與原告
與他人締結仲介委託書僅限制委託人於原告所介紹之承租
人參觀後2 個月內,委託人不得自行出租或出售承租人的
限制,顯屬嚴苛,有違誠信原則,亦對被告不公平,同意
書之約定自為無效云云,並提出「房屋委託契約書範本」
1 份在卷為據(本院卷第148 至152 頁)。原告則對此陳
稱:仲介公司只要締結訂約的機會即為主要任務的履行等
語。查:本件同意書僅係報告居間契約,已如前述,是僅
須報告訂約的機會即已
可憑此請求報酬,自不應與一般媒
介居間契約以及據此所書立的仲介委託書上所載權利義務
內容相比擬,被告以不同種類的權利義務內容作為比較的
對象,指摘原告所訂立之約定不公平,原有疑義。又依兩
造間之約定,被告保留自行出租的權利,故極易逃避原告
的仲介服務期間,而另與被介紹之承租人私下締約,脫免
支付報酬的義務。況被告亦自承締約當時,雖知曉花旗銀
行係原告所介紹之客戶,卻因非屬當事人之花旗銀行告知
無庸支付報酬,即未通知原告,也未支付報酬予原告,業
如前述。是被告應屬明知原告依約享有索取報酬的權利,
卻心存僥倖,希由花旗銀行單方面與原告解決仲介報酬的
問題,而未與原告磋商不得私下與原告所介紹客戶締約的
合理期間,是同意書未訂明該期間限制,自應依契約解釋
合理解決,但未可用媒介居間之期間僅為2 個月作為即屬
不公平之判斷依據,也與上述定型化契約利用締約者一方
之優勢地位與熟稔之經驗或知識單方面訂定有利於己之條
款的情形不同,自不應以公平原則限制之。而依被告所自
承花旗銀行於締結租約時對被告陳稱:原告係由花旗銀行
委託代覓承租房屋之仲介商,花旗銀行已另支付酬金予原
告,不必通知原告參與等語(本院卷第52頁),解釋上被
告當時即已知悉花旗銀行就是原告自帶看系爭房屋以來所
仲介之客戶,被告自不得忽視原告該部分勞務提供的代價
,原告依同意書向被告請求支付報酬,尚無不公平可言,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應不足採。
4、再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
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
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
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雙方代理應禁止
者為同時代理兩造當事人而為法律行為的情形。被告另辯
稱原告既為花旗銀行代覓房屋之仲介人,同時又受被告之
委託,應為雙方代理,其委託行為即為無效云云,原告則
對此陳稱:並未代理雙方為法律行為,只是仲介雙方認識
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未曾參與其與花旗銀行間之締約行為
,亦不爭執,是被告所辯顯非屬上開規定所限制之情形,
自不足採。
5、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自無拒絕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理
由。
(四)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依同意書所載,若被告所
締結的租約在2 年期或以上時,依月租金100%給付報酬予
原告,而被告與花旗銀行間所締結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租期為2 年以上,房屋租賃金額為含稅額每月588,00
0 元,依約自應給付588,000 元予原告,被告對於金額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188 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1 份(本
院卷第156 至164 頁)可資參佐,
堪可認定。是原告請求
報酬之主張,
即屬有據,應足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居間契約合法有效,因此
原告基於報酬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之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6,39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