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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松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松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振業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振民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振業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 月間與原告締結居間契約,將其所有土地面積為311.08坪, 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 號1 、2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 爭房屋)同意委任原告帶領有承租意願之客戶參觀系爭房屋 ,並由被告決定是否自行出租。雙方並約定原告得請求之報 酬為:租約二年期或以上時,依月租金(含扣繳稅額)100% 金額計收。租約一年期或以下者,一律收取月租金(含扣繳 稅額)50% ,並於被告與客戶簽立租約時,一次全額給付予 原告。且合意書立「帶看同意書」(以下簡稱同意書)以為 憑據。嗣原告依約於99年5 月間由所屬人員葉子銘帶領訴外 人花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所屬人員盧谷陽參觀 系爭房屋,且被告與花旗銀行於99年9 月29日簽訂租期為2 年以上,每月租金額度(含稅額)為新臺幣(下同)588,00 0 元之房屋租賃契約。依約被告自應給付同額之報酬(以下 簡稱系爭報酬)予原告,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基於兩造間所締結之契約,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系爭報酬,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書內的「希望月租金欄」、「簽立日期欄」 均為空白,故兩造只是就「帶看」部分意思合致,但未就「 仲介」部分達成合意。又原告係於99年5 月12日帶同花旗銀 行人員看屋後,時隔甚久,始由花旗銀行人員自行與被告聯 絡,由花旗銀行與被告直接進行租賃契約之聯絡及洽議,被 告尚且詢問花旗銀行人員是否應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參與其 事?被告有無應付報酬之情形?惟經花旗銀行人員告稱原告 原係花旗銀行委託代覓可承租房屋之仲介商,花旗銀行已支 付酬金予原告,故不必通知原告,也無庸再支付仲介報酬予 原告,因此原告應為花旗銀行單方面委託代覓租屋之仲介商 ,與前述同意書所載法律關係應無涉。且縱原告果係仲介被 告之業務而帶看花旗銀行人員參觀系爭房屋,由花旗銀行與 被告締約,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手續上被 告應製作系爭房屋的不動產說明書,交由原告簽章,依經原 告簽章之不動產說明書向花旗銀行解說,再由花旗銀行於該 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且該經原告及花旗銀行簽章之不動產 說明書,應作為租賃契約之一部分,然而原告均未依規定製 作不動產說明書,經由花旗銀行及被告簽章後作為契約一部 等作為,係根本怠於依仲介契約履行義務,也不符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所訂之委託契約書格式,與法不合。再原告隱 瞞其為受花旗銀行委託代為尋覓租屋之仲介商之事實,又與 原告訂立租賃仲介契約,即有違雙方代理之規定,兩造間所 訂立之契約應為無效。此外,該同意書應為原告提供消費者 之定型化契約,而同意書內卻未載明由被告攜回審閱至少3 日之審閱期間,是同意書之簽署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同意書之約定 對被告不生效力。況同意書所載:「出租人同意於松華房屋 介紹之客戶承租時支付仲介報酬如下,…」條款,不問是否 係因原告之仲介所致之成交,亦不問係何時成交,一律視為 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得請求支付仲介報酬,與原告與 他人締結仲介委託書僅限制委託人於原告所介紹之承租人參 觀後2 個月內,委託人不得自行出租或出售承租人的限制, 顯屬嚴苛,有違誠信原則,亦對被告不公平,同意書之約定 自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係於99年5 月12日帶領花旗銀行人員盧谷陽參觀系爭 房屋。 2、同意書簽立時其中「希望月租金」、「簽立日期」欄均未 填載(本院卷第13頁)。 3、同意書係於98年12月7 日傳真之文件,其內約定,被告同 意於原告介紹之客戶承租時支付仲介報酬如下:租約二年 期或以上時,依月租金(含扣繳稅額)100%金額計收。租 約一年期或以下者,一律收取月租金(含扣繳稅額)50% ,以上報酬於簽立租約時,一次全額付清(本院卷第13頁 )。花旗銀行於同年9 月間決定承租系爭房屋(本院卷第 81 頁 ),與被告所締結的租約租期為2 年以上,房屋租 賃金額為含稅額每月588,000 元(本院卷第82頁)。 4、原告未曾參與被告與花旗銀行間租賃之聯絡、洽議、簽約等 事宜(本院卷第52頁)。 (二)爭執事項: 1、同意書是否為兩造間所訂立之居間契約?效力如何? 2、花旗銀行是否為原告基於同意書之約定所介紹之客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 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 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 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即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2675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立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 且於被告與原告曾帶看系爭房屋之花旗銀行間締結租賃契 約後,即須依約給付報酬,為原告提出同意書(本院卷第 13 頁 )、介紹房屋確認單(本院卷第14頁)、名片(本 院卷第15頁)、催告函暨回執(本院卷第16頁)等影本各 1 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曾帶花旗銀行人員參觀系爭房屋 及上開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細繹同意書所載兩造間的 約定內容:「出租人同意於松華房屋介紹之客戶承租時支 付仲介報酬如下:租約二年期或以上時,依月租金(含扣 繳稅額)100%金額計收。租約一年期或以下者,一律收取 月租金(含扣繳稅額)50% ,以上報酬於簽立租約時,一 次全額付清」,「出租人振業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委 託松華房屋帶領承租人參觀並承租本人座落於台北市○○ 路○ 段○○○ 號1 +2 樓之房屋(業經兩造說明係屬172 號 之誤繕,本院卷第187 頁),除經松華房屋介紹之客戶外 ,出租人保有自行出租之權利,並得隨時終止本委託,且 皆無需支付違約金」,足認兩造間業已簽定原告得帶同客 戶參觀系爭房屋,報告被告訂約之機會,被告得決定是否 締約,而不須原告媒介代辦仲介事務之報告居間契約,且 明定於被告與原告所介紹之客戶訂立租約時,即負有支付 報酬之義務之居間契約。本件被告既與原告所介紹之客戶 締約,參照前揭規定,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報酬。 (三)雖被告仍以前詞為辯,拒絕給付系爭報酬,然查: 1、被告抗辯主張同意書內的「希望月租金欄」、「簽立日期 欄」均為空白,故兩造只是就「帶看」部分意思合致,但 未就「仲介」部分達成合意;且原告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依法定程序應製作系爭房屋的不動產 說明書,交由原告與花旗銀行簽章,同意書應不符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訂之委託契約書格式,應不生效力。原 告對於被告的答辯陳稱:同意書有關居間的條件與內容已 經很明確;原告的義務只有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已足等語。 經查:兩造間以同意書所簽訂之居間契約類型為報告居間 ,並非媒介居間,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依被告之意願媒 介篩選願意支付一定月租金金額客戶的必要,是同意書於 「希望月租金欄」空白,尚與兩造間所訂立報告居間之合 意內容相符。同理,原告既非媒介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屋之 租賃使用事宜,自無必要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且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旨在規範不動產經紀業者必 須以「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為前提,始得進行廣告 及銷售行為;及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動產 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本 件同意書雖非以「契約書」為名,然其內容既經雙方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而訂立,契約即已成立,且該同意書並經不 動產經紀業者依規定指派經紀人簽章在案,尚符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亦經內政部於100 年7 月14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70 65號函覆在卷可資參照,同意書之簽立並未與法律牴觸。 至簽立日期欄未寫明,參照上揭民法規定,顯非居間契約 之成立生效要件,自不影響兩造間訂立居間契約之效力。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2、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 條第1 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然該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 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 ,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 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本件被告又抗辯稱:該同意書應為原 告提供消費者之定型化契約,而同意書內卻未載明由被告 攜回審閱至少3 日之審閱期間,是同意書之簽署顯然違反 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云云,原告對 此陳稱雙方契約業已成立,權利義務關係也很清楚,並沒 有消費者保護法的問題等語。查:依上開同意書有關居間 約定之內容可知,本件同意書係以明定給付方法及給付時 期之方式補充民法居間之規定,加以原告自承其為專業從 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者,是該同意書應屬原告為實施其 專屬仲介業務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故屬定型化契約,且被告為原告所提供服 務的對象,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應保護的消費者(消費 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參照),同意書自應受消費者 保護法所規範。惟同意書內約定內容甚為簡約,且文義明 確,並無不詳為審閱,即無法明瞭所約定權利義務之虞, 況被告亦自認其與花旗銀行締結租約時,尚主動詢問花旗 銀行人員是否應通知原告(本院卷第52頁),足見原告確 實明瞭該同意書上所定權利義務之內容。則參照上揭規定 意旨,同意書縱未明載審閱期間,亦不礙於被告對契約內 容之瞭解,則應不受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必須訂定審閱期間 約定之限制,仍屬有效,被告此部分抗辯主張,核屬無據 ,應不足採。 3、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民法第247 條之1 、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 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 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 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 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該契約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 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 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倘定型化 條款約定之內容非明顯不利於消費者,自無該衡平原則限 制之必要。被告復抗辯主張同意書所載條款,不問是否係 因原告之仲介所致之成交,亦不問係何時成交,一律視為 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得請求支付仲介報酬,與原告 與他人締結仲介委託書僅限制委託人於原告所介紹之承租 人參觀後2 個月內,委託人不得自行出租或出售承租人的 限制,顯屬嚴苛,有違誠信原則,亦對被告不公平,同意 書之約定自為無效云云,並提出「房屋委託契約書範本」 1 份在卷為據(本院卷第148 至152 頁)。原告則對此陳 稱:仲介公司只要締結訂約的機會即為主要任務的履行等 語。查:本件同意書僅係報告居間契約,已如前述,是僅 須報告訂約的機會即已可憑此請求報酬,自不應與一般媒 介居間契約以及據此所書立的仲介委託書上所載權利義務 內容相比擬,被告以不同種類的權利義務內容作為比較的 對象,指摘原告所訂立之約定不公平,原有疑義。又依兩 造間之約定,被告保留自行出租的權利,故極易逃避原告 的仲介服務期間,而另與被介紹之承租人私下締約,脫免 支付報酬的義務。況被告亦自承締約當時,雖知曉花旗銀 行係原告所介紹之客戶,卻因非屬當事人之花旗銀行告知 無庸支付報酬,即未通知原告,也未支付報酬予原告,業 如前述。是被告應屬明知原告依約享有索取報酬的權利, 卻心存僥倖,希由花旗銀行單方面與原告解決仲介報酬的 問題,而未與原告磋商不得私下與原告所介紹客戶締約的 合理期間,是同意書未訂明該期間限制,自應依契約解釋 合理解決,但未可用媒介居間之期間僅為2 個月作為即屬 不公平之判斷依據,也與上述定型化契約利用締約者一方 之優勢地位與熟稔之經驗或知識單方面訂定有利於己之條 款的情形不同,自不應以公平原則限制之。而依被告所自 承花旗銀行於締結租約時對被告陳稱:原告係由花旗銀行 委託代覓承租房屋之仲介商,花旗銀行已另支付酬金予原 告,不必通知原告參與等語(本院卷第52頁),解釋上被 告當時即已知悉花旗銀行就是原告自帶看系爭房屋以來所 仲介之客戶,被告自不得忽視原告該部分勞務提供的代價 ,原告依同意書向被告請求支付報酬,尚無不公平可言,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應不足採。 4、再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 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雙方代理應禁止 者為同時代理兩造當事人而為法律行為的情形。被告另辯 稱原告既為花旗銀行代覓房屋之仲介人,同時又受被告之 委託,應為雙方代理,其委託行為即為無效云云,原告則 對此陳稱:並未代理雙方為法律行為,只是仲介雙方認識 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未曾參與其與花旗銀行間之締約行為 ,亦不爭執,是被告所辯顯非屬上開規定所限制之情形, 自不足採。 5、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自無拒絕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理 由。 (四)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依同意書所載,若被告所 締結的租約在2 年期或以上時,依月租金100%給付報酬予 原告,而被告與花旗銀行間所締結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租期為2 年以上,房屋租賃金額為含稅額每月588,00 0 元,依約自應給付588,000 元予原告,被告對於金額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188 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1 份(本 院卷第156 至164 頁)可資參佐,堪可認定。是原告請求 報酬之主張,即屬有據,應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居間契約合法有效,因此 原告基於報酬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之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6,39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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