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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益明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生 原   告 林佳民       黃偉猷       莊麗莉       陳志鴻       溫金生       邱創賢       游屘秀       劉美緞       王素娥       蔡易軒       陳麗玉       李秋燕       李文       劉椿琪       陳麗美       王惠       劉偉麗       薛金款       吉亞文 原   告 益明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玲 原   告 大益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啟明 原   告 益明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啟宏 上列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被   告 林勝基       郭文玉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陸元,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屋頂平台違 建後返還占用之屋頂平台,故其所受之利益,應係系爭違建占用 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 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 分所有權,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收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 應以系爭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 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陸佰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計算式如下:(82.72+82.44+1 7.46+14.2+54.41)×319,513 ÷(12+1)=6,174,712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肆 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尚欠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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