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黃文文
黃真真
黃雙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郭佩宜
律師
施穎弘律師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黃明宏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高烊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1 年5 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文、黃真真、黃雙雙各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
柒佰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真真日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文文、黃真真、黃雙雙各以新臺幣貳拾柒
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
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黃文文、黃真真、黃雙雙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真真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黃
真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姑姪關係,均為明生有限公司(下稱
明生公司)股東。被告父親黃宣彥為確保伊及伊
繼承人對明
生公司之經營權,於71年1 月19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約定
關於明生公司之經營及利益分配等事項。依協議書第2 、3
、7 條約定,原告同意將明生公司之經營權交由黃宣彥及其
繼承人,而黃宣彥同意原告於每年得獲配明生公司各該年度
營業總收入10% 之金額,並依原告之出資額比例分配,由黃
宣彥負責履行給付此分配款之責任,並言明黃宣彥之繼承人
亦應受協議書之
拘束。黃宣彥於92年間過世,被告為黃宣彥
之繼承人,且亦簽署本協議書,自應
上揭約定行事。
惟被告
迄今未依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按明生公司94-98 年度營業
總收入比例計算之分配款。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臺
幣818,701 元(即64,131,576元×10% ×30/235,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貨幣單位如未表明幣別,均為新臺幣)。又黃
宣彥於92年過世前,為確保過世後其繼承人能繼續照顧胞姊
原告黃真真之生活,曾於92年3 月28日及92年4 月1 日書立
允諾書予原告黃真真,承諾按月給付原告黃真真日幣20萬元
,直到原告黃真真百年之後。被告為黃宣彥之繼承人,已繼
承黃宣彥對原告黃真真之前述債務。惟黃宣彥過世後,被告
竟未履行允諾書之義務,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份
起至99年11月份止,共60個月合計日幣1,200 萬元之費用。
並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協議書第3 條因違反公司法相關強制或
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且因被告於立約當時年僅16歲,亦違反
民
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而當然無效。又被告於成年後未
予承認,亦對被告不生效力。縱屬有效,黃宣彥與原告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在於確立雙方
借名登記關係,並特別就
「借名費用」約定計算方法。核其本質,無
非係因黃宣彥當
時為照顧黃氏家族女眷,故始以私人間協議做成如系爭協議
書約定內容之特殊安排。且89年分配表第5 頁載明:原告各
人原僅受分配給付10,594元,但黃宣彥決定另外再給付原告
各人「紅包」40,000元,亦可見黃宣彥過往對原告所為給付
,確具照顧黃氏家族女眷之性質。
是以,由黃宣彥以
法定代
理人代被告向原告所允諾之「照顧黃氏家族女眷」給付義務
,本質上屬生活照顧費用之義務,顯係黃宣彥「一身專屬之
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但書規定,在黃宣彥死亡後自不在
被告繼承範圍內。原告於黃宣彥92年間死亡後近十年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權利行使已違反「
誠信原則」,其權利依「權
利失效」理論亦應歸於消滅。又黃宣彥允諾每月給付原告黃
真真生活費20萬元日幣
乃定期給付之
贈與,依民法第415 條
之規定,因贈與人黃宣彥死亡而失其效力,故原告黃真真不
得再依繼承關係向被告請求每月日幣20萬元之生活費。且允
諾書內容既係黃宣彥『為照顧胞妹原告黃真真之生活』書立
系爭允諾書,承諾『照顧黃真真之晚年』,故每月給付黃真
真日幣20萬元『生活費用』,是
上開給付當屬生活照顧之
扶
養費用,亦顯係被繼承人黃宣彥「一身專屬之義務」,依民
法第1148條但書之規定,自亦不在黃明宏繼承之範圍內等語
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為訴外人黃宣彥之繼承人
之一。
㈡被告父親黃宣彥於71年1 月19日,與原告簽署就明生有限
公司經營、利益分配等事項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6-1
8 頁),並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
㈢71年間,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乙方」中,除訴外人黃洪寬
寬於明生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中,其登記出資額為55萬
元外,原告黃文文、黃真真、黃雙雙及訴外人黃兩兩、黃
貞貞、丁黃媛媛於明生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記出資
額則均為各30萬元。
㈣明生公司於94至98年度之營業總收入,依明生公司之申報
額依序為:15,561,115元、16,798,766元、8,855,684 元
、6,801,815 元、7,364,128 元,合計為55,381,508元。
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後之金額依序為:15,561,115
元、16,798,766元、17,605,752元、6,801,815 元、7,36
4,128 元,合計為64,131,576元。明生公司於94至98年度
之營業淨利,依明生公司之申報額依序為:3,277,497 元
、4,488,575 元、-4,165,592元、387,767 元、2,040,61
3 元,扣除營業淨利為負數之96年度合計為10,194,452元
。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後之金額依序為:3,579,30
9 元、5,338,757 元、-4,111,238元、387,767 元、2,04
0,613 元,扣除營業淨利為負數之96年度,合計為11,346
,446元。
㈤被告父親黃宣彥生前曾於92年4 月1 日及92年3 月28日書
立「允諾書」兩紙(士調卷第24-25 頁)。
㈥兩造同意日幣換算為新臺幣之匯率為1 :0.3635,且就原
告
訴之聲明第2 項同意以日幣作為支付貨幣。
㈦對萬國
法律事務所100 年10月20日(100 )萬岳字第B105
3 號回函(本院卷第145 頁)沒有意見。
㈧對臺灣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決(本院卷第47-5
5 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本院卷第
56-74 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
裁定(本院
卷第76-79 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7 號判
決(本院卷第80-87 頁)沒有意見。
㈨本件若原告勝訴,則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99
年12月25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黃真真是否得請求被告依允諾書(士簡卷第24頁)之
內容給付94年12月份至99年11月份之生活費用總計日幣1,
200 萬元?
㈡系爭協議書第3 條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12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3 項
準用第232 條第1 項
及第2 項、第235 條第1項及第2 項等強制或禁止規定而
當然無效?
㈢系爭協議書第3 條關於約定給付金額之性質為何?是否為
黃宣彥一身專屬之義務?
㈣原告於被告父親黃宣彥於92年間死亡後近十年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權利行使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其權利是否
依「權利失效」理論而應歸於消滅?
㈤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提出各該年度『營業總收入』之
10% 金額」,其中「營業總收入」之約定真意為「營業收
入」或「營業淨利」?又「營業收入」或「營業淨利」究
應以明生公司就94至98年度之「申報數」或國稅局之「核
定數」為計算基準?
㈥系爭協議書第3 條是否因被告於立約當時(民國71年1 月
19日)年僅16歲(被告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而當然無
效?
㈦系爭協議書第3 條是否因被告於成年後未予承認,而對被
告不生效力?
四、
經查:
(一)原告黃真真是否得請求被告依允諾書(士簡卷第24頁)之
內容,給付94年12月份至99年11月份之生活費用,總計日
幣1,200 萬元?
1、按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
。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15
條定有明文。蓋以定期給付為標的之贈與,大抵皆為專屬
於當事人一身之
法律關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之意思表示
,應隨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而失其效力,不得移轉於繼承
人也(同條立法理由
參照)。又所謂定期給付之贈與,乃
贈與人須定期的繼續的無償給予財產之贈與,性質上屬繼
續性契約,在當事人間存有人格信賴關係,贈與人通常僅
願本身負贈與之給付義務,且其施惠對象亦多限於受贈人
本身。
2、查,被告雖辯稱依上揭法條規定,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
與人黃宣彥死亡而失效,故允諾書之約定已失其效力
云云
。然查,被告父親黃宣彥生前曾於92年4 月1 日及92年3
月28日書立「允諾書」兩紙(士調卷第24-25 頁)一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256 頁背面
)。又該允諾書約定「本人黃宣彥允諾黃真真小姐於退職
後,每月固定給付日幣20萬元整作為生活費用,直到百年
之後」(士調卷第24頁)。細繹上開允諾書所為「直到百
年之後」之用語,合於
前揭條文但書「但贈與人有反對之
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故該定期給付之贈與,
自不因贈與人之死亡,而失其效力,故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是以,原告黃真真依允諾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黃真真5 年內(94年12月份至99年11月份,共計60個月
)之生活費用日幣1,200 萬元一事,自屬有據。
(二)系爭協議書第3 條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12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32 條第1 項
及第2 項、第23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強制或禁止規定而
當然無效?
1、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違反公司法之
強制規定而
屬無效云云。查,被告父親黃宣彥於71年1 月19日,與原
告簽署就明生有限公司經營、利益分配等事項之系爭協議
書(本院卷第16-18 頁),並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被告
簽署系爭協議書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㈤
,本院卷第256 頁)。又系爭協議書第3 條係約定兩造間
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同意明生公司由黃宣彥及其繼
承人負責經營,並由黃宣彥及其繼承人依明生公司各年度
營業總收入10% 之金額,作為原告等該年度應受分配之金
額,由原告依對明生公司出資額比例分配取得,並由黃宣
彥及其繼承人負責履行給付義務等事項,前開約定所規範
之權利義務主體係黃宣彥及其繼承人與原告,
而非明生公
司,自與明生公司或其股東彼此間之權義
無涉。
2、從而,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明生公司之股東對明生公司
負擔超過出資額之責任」、「明生公司於分配盈餘時,不
需提出10% 為法定盈餘公積」、「明生公司無盈餘時仍須
分配紅利」、「明生公司於分配盈餘前不需彌補虧損、完
納稅捐、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保留員工分
配紅利之成數」,是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司法之相
關規定及民法第72條,
洵屬無據。
(三)系爭協議書第3 條關於約定給付金額之性質為何?是否為
黃宣彥一身專屬之義務?
1、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
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3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
、第1117條第1 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雖
抗辯本件系爭協議書第3 條關於約定給付金額,本
質上屬生活照顧費用,顯係專屬于黃宣彥之扶養義務,依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在被告繼承範圍內
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父親黃宣彥對於原告是否合於上開
條文規定,而依法應負扶養義務,尚未見被告舉證,故得
否將系爭協議書第3 條關於約定給付金額,定性為扶養義
務,
尚非無疑。此外,原告並非依民法第1115條請求被告
履行扶養義務,而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黃
宣彥生前所承諾之債務,與扶養義務無涉,自非為黃宣彥
一身專屬之義務,而得為被告繼承之標的,故上開被告所
辯,顯無理由。
(四)原告於被告父親黃宣彥於92年間死亡後近十年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權利行使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其權利是否
依「權利失效」理論而應歸於消滅?
1、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
當
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
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
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
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
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
,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
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
實為禁止
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
「權利失效原則」,究與
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
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
適用,且
應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
揭櫫「誠信原則
」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就臺灣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決(本院卷第
47-55 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本院
卷第56-74 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裁定(
本院卷第76-79 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7
號判決(本院卷第80-87 頁)等判決事項,並不爭執(詳
不爭執事項㈧,本院卷第256 頁背面)。而細繹上開判決
內容,兩造間於93年起,即就明生公司之經營情況為何?
有所爭執,原告或為民事請求,而請求查閱明生公司財產
文件,並請求原告及明生公司應制作並提出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捕之議案供原告查閱等相關文件;或為刑事告訴,認
被告
侵占明生公司款項。又被告亦曾執系爭協議書為證,
主張原告皆為明生公司借名股東,然為法院所不採,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175-180 頁),判決中並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每年給付10% 之盈餘分配金額(本院卷
第178 頁),顯見被告早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被告
要難主張原告等「近十年不行使權利」,足使其正當信任
,而認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被告履行其義務。
職是,本件當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五)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提出各該年度『營業總收入』之10
% 金額」,其中『營業總收入』之約定真意為「營業收入
」或「營業淨利」?又「營業收入」或「營業淨利」究應
以明生公司就94至98年度之「申報數」或國稅局之「核定
數」為計算基準?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
度上字第1727號、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應依據「營業總利潤」而非依據「營業總收入
」計算分配款之金額云云。查,被告父親黃宣彥與原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又系爭
協議書第3 條明定:「黃宣彥及其繼承人承諾自71年1 月
1 日起於每年年度中提出各該年度營業總收入之10% 之金
額作為乙方(即原告)各股東該年度應收分配之盈餘,由
原告依各股東出資額比例分配取得,並由黃宣彥及其繼承
人(即
本案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6頁背面)。
是被告上揭辯詞,顯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不符;又被告復
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過往黃宣彥是否未依據「營業總收入
」,而係依據「營業淨利」計算應給付予原告金額之問題
,僅得顯示黃宣彥曾有未依協議書履行債務之情事,尚不
足以證明黃宣彥與原告間有變更協議書約定之
合意,是被
告所辯原有計算方式已實質變更云云,自非可取。
3、另據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明生公司94年度至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本院卷第33-39 頁)顯
示,明生公司94年至98年度之年度營業總收入,分別為15
,561,115元、16,798,766元、17,605,752元、6,801,815
元、7,364,128 元,合計為64,131,576元。其中9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額8,855,684 元,則經國稅局認定計
算有誤而重新核定,
足證該年度之申報數據不正確。是以
,本件明生公司營業收入之計算,自應以明生公司就94至
98年度之申報,經國稅局之「核定數」為計算基準,始為
合理。
4、又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乙方」(即原告)中,除訴外人黃
洪寬寬於明生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中,其登記出資額為
55萬元外,原告黃文文、黃真真、黃雙雙及訴外人黃兩兩
、黃貞貞、丁黃媛媛於明生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記
出資額則均為各30萬元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
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56 頁背面)。綜上,依系爭協議書
中乙方計有黃洪寬寬等7 人,其出資額除黃洪寬寬為55萬
元外,其餘每人均為30萬元,總計235 萬元。故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年至98年度
之分配款金額,各818,701 元(計算式:64,131,576×10
% ×30/235,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無不合。
(六)系爭協議書第3 條是否因被告於立約當時(民國71年1 月
19日)年僅16歲(被告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而當然無
效?
1、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
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
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所指處分,應
包括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係約定,明生公司由黃宣彥及其
繼承人負責經營,並由黃宣彥及其繼承人依明生公司各年
度營業總收入10% 之金額作為原告該年度應受分配之金額
,由原告依其對明生公司出資額比例分配取得,並由黃宣
彥及其繼承人負責履行義務,業如前述。則可知上揭約定
事項,並未涉及任何處分當時未成年人即被告名下特有財
產之情形。據此,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違反
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要無足取。
(七)系爭協議書第3 條是否因被告於成年後未予承認,而對被
告不生效力?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2、被告雖抗辯依最高法院53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
議意旨,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除其子女
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本件被告既
已拒絕承認,則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即確定對被告不
生效力云云。查,被告上開抗辯縱然有據,而認系爭協議
書第3 條之約定對其不生效力。惟原告尚依民法第1148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黃宣彥之繼承債務(參本院101 年
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6 頁),而依系爭協
議書第3 條約定之方式為給付。而被告為黃宣彥之繼承人
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256
頁);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
拋棄繼承,則被告抗辯系
爭協議書第3 條對其不生效力一事,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68,518元(第一審
裁判費68,518元)。又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
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