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李依倩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
律師
曾國龍律師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麗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主要經營電器材料及其相關產品之業務,業務範圍
內本即有電子零件之相關產品的經營,因此,其負責人李依
倩亦因業務往來認識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
劉山榮,
嗣於民國92年5 月間,訴外人劉山榮即向李依倩表
示,以其對電子零件市場之專業及人脈,於自行創業前,欲
先受僱於原告公司,而李依倩向來肯定訴外人劉山榮之認事
態度,除同意任用訴外人劉山榮外,更於原告公司內再行成
立專責之電子零件新部門,全權交由訴外人劉山榮負責對外
一切事務。
㈡
詎被告公司竟以原告公司、負責人李依倩及訴外人劉山榮等
人,為探悉被告公司客戶之購貨量、供貨價格等機密資料,
自92年10月起至93年5 月止,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
代價,向被告公司之送貨外務員即訴外人徐明新陸續取得被
告公司之送貨單,並藉此探知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以利日
後搶奪被告公司之客戶為由,於94年1 月間先就訴外人徐明
新經手之客戶自行輕率篩選出189 家廠商,據以向本院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並經本院僅經形式上審查後,以94年
度裁全字第352 號民事
裁定(以下簡稱
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裁定)准許,及94年執全字第645 號獲准執行在案,即禁
止原告公司、李依倩及訴外人劉山榮不得洩漏、告知、交付
、重製、散佈、讓與、為自己或
第三人使用、利用其等從第
三人徐明新取得如附件一所示(共計189 家廠商)交易
期日
被告康揚公司開發予如附表所示各案外人之送貨單、其上所
記載或包含客戶名稱、地址、電話、訂貨人、訂單號碼、日
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之資訊。
嗣後,被告公司
更為此於94年6 月間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全案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6 號受理在案,並於99年6 月間判決
確定。被告公司為取回
擔保金,更於99年11月間依民事訴訟
法第530 條第3 項及第533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1 條第1 項、第533 條及第538 條之4 之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公司因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
受之損害。
㈢又互核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當時當場
查封原告公司之
客戶交易資料,與被告公司自稱送貨單資料外洩之189 家廠
商名單,僅有18家廠商方為原告公司之客戶;另訴外人徐明
新自92年10月至93年1 月,將載有被告公司客戶資料之送貨
單提供予訴外人劉山榮,僅有106 家,
而非189 家,業經本
院94年度訴字第616 號
確定判決肯認在案,
易言之,除此10
6 家廠商以外,原告公司根本未有藉由訴外人徐明新所提供
之送貨單而有涉及被告公司營業秘密之爭議。再者,訴外人
徐明新所提供之106 家廠商中,
縱有8 家廠商為原告公司之
客戶,然其中卻有3 家廠商分別係英茂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凱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詰泰有限公司,早在92年10月前即
有與原告公司有交易往來情事;甚至,其中更有原告公司取
得專利權人授權後再為販售之情事,而該專利產品根本與被
告公司之產品
無涉,則何來被告公司所指述侵害其營業秘密
之情事。對此,被告公司本應先向任職於伊公司之業務人員
訴外人徐明新求證,且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伊所聲請系爭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範圍,應當不包含
上開原告公司原有交易
之廠商,以避免爾後所聲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端侵害原
告公司之營業權、商譽權等權利,
惟被告公司卻於未詳加查
證之情形下,逕自據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
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52 號民事裁定及94年執全字第64
5 號獲准執行在案,致原告公司無法繼續與原有業務往來之
10家廠商繼續交易外,更造成了原告公司、李依倩與剩餘73
家廠商自由交易之損失,易言之,被告公司前向本院聲請系
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舉,業已對原告公司之營業權、商譽
權造成損害,爰併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末者,被告公司自行輕率篩選出189 家廠商,據以向本院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52 號
民事裁定獲准,其中禁止原告公司接觸之廠商中,實際與原
告公司交易者,計有18家廠商,均見前述,此部份之營業額
為1,200 萬元,再依財政部9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及同業
利潤標準表,有關「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之淨利率
10%;又,被告公司向本院所提起之
本案訴訟,歷經5 年始
終結,是原告公司因被告前開故意或過失不法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舉,所遭受之損害實為600 萬元(計算式:1200
萬×10%×5 =600 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
、第531 條第1 項、第533 條、第538 條之4 之規定及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請求
被告公司賠償6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㈤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公司實際有交易之廠商分係如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至衡實業有限公司、晶星電子有限公司、康全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岱映科技有限公司、科郡股份有限公司、
大沃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復工業有限公司、永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富生股份有限公司、昆德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東浩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環天衛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英茂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凱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元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詰泰有限公司、承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共18家廠商,並非如被告公司
所稱之44家廠商
。
⒉衡諸常情,於商場上,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或交易,往往須
透過地址、電話等資訊,以之作為雙方聯絡之方式,方能
達成,而原告公司若要與相關電子零件廠商為交易行為時
,亦復如此,則依系爭94年度裁全字第352 號民事裁定主
文內容觀之,究其涵義,可知上開裁定既禁止原告公司使
用或利用送貨單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地址、電話等資訊
,即等同該裁定實已禁止或限制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所列
出共計189 家廠商接觸甚至交易甚明。
㈥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
金或等值臺灣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公司原係從事配電盤等業務,並未涉及電子零件之製造
、買賣,92年5 月原告公司僱用從被告公司離職之訴外人劉
山榮、劉翠芬,另行成立電子部門,積極搶奪原告客戶。92
年10月起原告公司更收買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即訴外人徐明新
,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及日後僱用訴外人徐明新為業務之
誘餌,誘使訴外人徐明新交付被告公司客戶之送貨單資訊及
偷取樣品予原告公司。93年間被告公司發現有多家客戶交易
量無故降低,查訪後始知係訴外人劉山榮就被告公司之產品
以略低於被告之價格搶市,該多家客戶皆非訴外人劉山榮任
職被告公司時負責之客戶。被告公司於93年12月查到係訴外
人徐明新洩漏送貨單資訊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要求訴外人
徐明新說出洩漏送貨單廠商之名稱,訴外人徐明新以時間太
久不復記憶推託,但仍寫下悔過書,承認自92年10月起至93
年1 月,將每天30至40家之送貨單資訊,交付訴外人劉山榮
。以1 個月按22天計算,3 個月交付之送貨單數量高達1,98
0 筆至2,640 筆。如此龐大之數量,被告公司只能依訴外人
徐明新承認之洩密時段篩選送貨單中數量較大之客戶,列出
189 家,篩選之比例只有10%不到,極為縮限。被告公司於
94年1 月27日同時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提出刑事告
訴。
㈡訴外人徐明新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6 號民事案件中,承認
只有交付106 家之送貨單,被告公司認為訴外人徐明新在事
過之後2 年突然回復記憶,隨意挑出106 家承認,只是應付
法院或想縮小家數,減輕自己之
犯行而已,此由其遺漏大沃
山、康全、元通、強復4 家即知其未吐實。被告公司依訴外
人徐明新自白之範圍篩選出189 家廠商,不到真正洩祕數量
的10分之1 ,極為限縮,被告公司在篩選上並無任何過失。
㈢又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及
執行命令第1 項僅禁止原告
公司洩漏、告知、交付、重製、散布、讓與、為自己或他人
使用、利用訴外人徐明新洩漏之被告公司送貨單資訊,此一
命令只對原告公司發出,並未對189 家廠商發布,自無任何
妨害原告公司商譽權可言。又系爭假處分命令只限制原告公
司使用非法取得之特定日期之送貨單資訊,範圍極為狹窄,
並未禁止其與189 家廠商之正常交易,或禁止原告公司本身
產品之開發、銷售,及依正常商業管道交易,自無侵害其營
業權可言。
退萬步言,原告公司若只取得106 家之送貨單資
訊,則其既不知悉其餘83家之送貨單資訊,則亦毫無洩漏、
告知、交付或利用此等資訊之可能,更不影響其與該83家之
交易,是原告公司毫無損害可言。
㈣依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查扣之原告公司交易發票等資料
及電腦交易紀錄(存於隨身碟中),最後整理出於92年10月
以後,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客戶實際成交之家數有44家(
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6 號案件之原證13、22、25、26、27及
後附之交易明細表),包括原告公司原證六所列之18家廠商
。原告公司所製造、銷售之電子零件均係與被告公司相同之
產品,甚至有的連料號亦直接使用被告公司之料號,只是價
格較低而已。訴外人徐明新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6 號民事
案件中勾出之廠商名單雖然漏掉百星、至衡、晶星、康全、
岱映、科郡、大沃山、強復、永洋、安富生10家廠商,但查
封之資料充分證明,在92年10月訴外人劉山榮偷取被告公司
送貨單資訊以後,原告公司與該10家皆有交易,而且元通(
在106 家內)、大沃山、康全在汐止分局均承認93年1 月以
後才與原告公司交易,
堪認原告公司確有取得被告公司對該
10家之送貨單資訊,知悉其向被告公司訂購之品名及價格,
而以較低之價格搶走被告公司之客戶。上開44家廠商與原告
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廠商中,訴外人徐明新竟漏未勾選半數以
上,顯然其遺漏甚多家之送貨單。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6 號
民事判決未
勾稽卷內證據資料,率以訴外人徐明新承認之10
6 家廠商為洩密之範圍,給予原告公司見縫插針之機會。
㈤上開106 家廠商中,原告公司承認已與8 家交易,並主張其
中有3 家即英茂、凱裕、詰泰在92年10月以前已有交易,其
中且有銷售他人之專利產品者。然原告公司於92年10月以前
與英茂等公司交易何種物品,並不在假處分之範圍內,被告
公司亦未禁止原告公司銷售他人之專利產品,被告公司只要
求其不利用偷來之資訊,此部分被告公司已獲得勝訴判決,
何來侵害原告公司營業權?
㈥原告公司謂其與18家廠商之交易金額一年有1,200 萬元,並
未提出任何交易之文件證明,僅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
第1691號假處分
抗告裁定作為唯一之證據,
顯非可採。
㈦被告公司當時僅係自訴外人徐明新於92年10月起至93年5 月
間所經手之被告送貨單上
所載客戶資料(下稱標的資料群)
,參以下列各項因素從標的資料群中整理篩選出聲請假處分
之標的客戶即189 家廠商:⒈經被告公司客戶透露原告公司
已與其接觸爭取訂單或交易,或係持被告相同產品行銷,以
低於被告產品之價格報價者。⒉自92年10月起即訴外人徐明
新開始洩露被告公司客戶資料後,與被告公司間之交易量突
降低,或停止與被告公司交易之被告客戶。⒊與被告公司交
易固定且往來時間較久之客戶。⒋為被告公司主要或重要之
交易客戶。
㈧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
等值臺灣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貳、
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於94年1 月27日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訴外人李依倩
、劉山榮為「①命原告、訴外人李依倩、劉山榮,將從第三
人徐明新取得如附件一所示被告客戶及交易日期之送貨單影
本,及所有記載或包含、附著上開送貨單內揭示之客戶名稱
、地址、電話、訂貨人、訂單號碼、日期、品名規格(含客
戶之料號)、數量、單價、金額、發票號碼等資訊(下稱「
客戶交易機密資訊」)之文件、圖表、資料及紙本以外之任
何其他電子、磁片、磁帶、電腦硬碟、光碟片、底片等媒介
物,交付本院封存或將原告、訴外人李依倩、劉山榮
持有之
任何儲存於電腦或硬碟內之客戶交易機密資訊,製作備份交
付本院封存而刪除、銷毀其他電腦或硬碟內之客戶交易機密
資訊。②禁止原告、訴外人李依倩、劉山榮,洩漏、告知、
交付、重製、散佈、讓與、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前項
客戶交易機密資訊。③禁止原告(含受僱人或代理人)、訴
外人李依倩、劉山榮依第1 項客戶交易機密資訊,接觸如附
件依所示之被告客戶或與之進行交易。」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裁定,經本院於94年4 月1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52 號裁
定准許「①原告、訴外人李依倩、劉山榮不得洩漏、告知、
交付、重製、散佈、讓與、為自己或他人使用、利用其等從
第三人徐明新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交易期日被告開發予如附件
一所示各案外人之送貨單,其上所記載或包含客戶名稱、地
址、電話、訂貨人、訂單號碼、日期、品名規格(含客戶料
號)、數量、單價、金額之資訊。②原告、訴外人李依倩、
劉山榮利用前項資料製成之文件、圖表、資料及紙本以外任
何其他電子檔、磁片、磁帶、光碟片、底片等作成物,應交
出封存、或製成備份封存後,刪除或銷燬之。」,並駁回被
告其餘之聲請,嗣被告供擔保後,即向本院為前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45 號假處分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94年5 月11日實施假處分執行。
㈡被告於94年6 月22日向本院對原告、訴外人唐盛電子企業有
限公司、李依倩、劉山榮、徐明新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判決
「㈠原告、訴外人唐盛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李依倩、劉山榮
不得洩漏、告知、交付、重製、散佈、讓與、為自己或他人
使用、利用其等自被告徐明新取得如附件一、二客戶之送貨
單上所記載或包含之客戶名稱、地址、電話、訂貨人、訂單
號碼、日期、品名規格(含客戶料號)、數量、單價、金額
之資訊,亦不得利用上述資訊接觸如附件一、二所載之客戶
。㈡原告、訴外人唐盛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李依倩、劉山榮
及徐明新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㈠被告徐明新應給付100 萬元及
自94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訴外人劉山榮不得洩漏、告知、交付、重製、散
佈、讓與、為自己或他人使用、利用其等自被告徐明新取得
如附件三客戶之送貨單上所記載或包含之客戶名稱、地址、
電話、訂貨人、訂單號碼、日期、品名規格(含客戶料號)
、數量、單價、金額之資訊,並不得利用上述資訊接觸如附
件三所載之客戶。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
㈢被告於99年11月17日以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無繼續假處分之
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
準用同法第530 條規定向本院
聲請撤銷對原告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
99年度裁全聲字第196 號裁定准許,被告
迄未聲請發還
擔保
金。
㈣訴外人徐明新先後於97年4 月20日至90年3 月30日、91年3
月7 日至93年12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外務員工
作。訴外人劉山榮於90年9 月24日至92年4 月21日在被告公
司擔任業務人員,嗣於92年5 月間受僱於原告公司,原告於
同年6 月間在原告公司成立電子零組件部門,由訴外人劉山
榮負責經營。
㈤訴外人徐明新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6 號事件在95年1 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曾於92年10月至93年1 月,將載有原
告客戶資料之送貨單提供予訴外人劉山榮,計有如附件三所
示廠商共106 家。另訴外人徐明新、劉山榮則於本院95年度
簡字第633 號刑事案件95年11月23日
準備程序,就上開行為
所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刑事罪責為認罪表示。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
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第
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
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及
債
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準用之
,另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第538 條
之4 、第533 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
者,倘依文理解釋,假扣押裁定,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
者,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啻認為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顯與假扣押制度保全
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
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531 條之立法目的既在防止濫用假扣押之弊,始令債權
人不問故意或過失,只需假扣押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債權人不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
之任一情況,且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而所受
損害又與假扣押間具有
因果關係,債權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可見立法上採
列舉之方式,課以債權人較重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應限縮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
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有其
適用,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
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其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債務
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民事
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
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
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
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
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
責任,方稱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0號
裁判、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9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參
照)。
㈡
經查,被告公司前以訴外人即其送貨員徐明新將其客戶資料
之送貨單等營業秘密洩漏予訴外人即其離職員工劉山榮,更
竊取其產品樣品交予訴外人劉山榮,供原告公司使用,並以
較低價格搶奪其客戶,侵害其營業秘密,致被告公司受有鉅
大損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94年
4 月1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52 號裁定一部准許、一部駁回
,嗣被告供擔保後,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45 號假處分執
行事件實施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在案(見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嗣被告即於94年6 月22日分別就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李依倩、訴外人劉山榮、徐明新、唐盛電子企業有限公
司妨害營業秘密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對
渠等起訴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㈠徐明新應給付康揚
公司100 萬元及自94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居廣公司、劉山榮不得洩漏、告知、交
付、重製、散佈、讓與、為自己或他人使用、利用其等自徐
明新取得如附件三客戶之送貨單上所記載或包含之客戶名稱
、地址、電話、訂貨人、訂單號碼、日期、品名規格(含客
戶料號)、數量、單價、金額之資訊,並不得利用上述資訊
接觸如附件三所載之客戶。㈢康揚公司其餘之訴駁回。」確
定
等情,有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2 號及94年度訴字第616
號民事卷宗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公司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裁定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並非全無理由。
㈢
觀諸上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6 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當時任
職於原告公司之訴外人劉山榮唆使訴外人徐明新自被告公司
處取得被告公司客戶資料之送貨單等,均係被告公司長時間
之累積形成之資料庫,該等資料顯示客戶名稱、產品規格、
數量需求、底價及客戶料號,及有該商品需求之客戶群、並
據此訂定較具競爭優勢之單價等,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上
開送貨單非被告以外之公司或個人得以任意知悉之對外公開
資訊,而具備秘密性,且由原告公司之訂貨單、出貨單銷售
發票,亦確有販售如LED 間隔柱、測試點、腳墊、熱縮套管
等產品,再經比對被告公司所編列產品銷售期報表,亦可發
現上述商品及編號與被告公司多有重疊,有被告之產品編號
及價格對照表等資料可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6 號卷一
第143 頁至164 頁),是訴外人劉山榮確實係經訴外人徐明
新取得記載被告公司客戶資訊之送貨單及產品,提供予訴外
人劉山榮當時之僱主即原告公司使用,共同侵害被告公司之
營業秘密,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而判決訴外人徐明新應賠償
被告公司100 萬元,及原告公司、訴外人劉山榮不得洩漏、
告知、交付、重製、散佈、讓與、為自己或他人使用、利用
其等自徐明新取得如附件三客戶之送貨單上所記載或包含之
客戶名稱、地址、電話、訂貨人、訂單號碼、日期、品名規
格(含客戶料號)、數量、單價、金額之資訊,並不得利用
上述資訊接觸如附件三所載之客戶,足見上開判決係認定原
告公司、訴外人劉山榮、徐明新確有侵害被告公司營業秘密
及不法侵害被告公司權利之行為甚明,至於上開判決雖就被
告公司請求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劉山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惟此
乃係因訴外人劉山榮
業與被告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及原告公司基於僱用人身份之連
帶債務人地位同受前開和解之免責效力所及所致,非謂訴外
人劉山榮業及被告公司無前開侵害被告公司營業秘密及不法
侵害被告公司權利之行為,
是以,被告公司就系爭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請求既無不當,則其基於保全載有被
告公司客戶資訊之送貨單之營業秘密,以免原告公司持續利
用前開送貨單所載資訊與被告公司客戶交易,而聲請系爭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況被告公司係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始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亦
難
認有何濫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又任意撤銷之情形,從而
,原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
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非有據。
二、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所保護之
法
益為權利,且
主觀要件須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在訴訟制度
濫用之情形,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
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
人權利之情形,須主觀上有相當之認
識方可。因此,行為人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
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
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
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
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者是,非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
為,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
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
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
,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
㈡經查,被告公司於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2 號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6 號事件中均主張訴外人即
其送貨員徐明新自92年10月起至93年5 月止將其客戶資料之
送貨單等營業秘密洩漏予訴外人即其離職員工劉山榮,更竊
取其產品樣品交予訴外人劉山榮,供原告公司使用,並以較
低價格搶奪其客戶,侵害其營業秘密,致被告公司受有鉅大
損失,又被告公司係自訴外人徐明新所登記之送貨登記表上
所填寫之客戶編號判斷訴外人徐明新於上開期間經手之送貨
單資料,再透過被告公司客戶提供原告公司有向其接觸或行
銷之資訊、交易量驟減或停止交易之客戶、與被告公司交易
固定且往來時間較久或較重要之客戶中篩選出訴外人徐明新
洩漏予訴外人劉山榮之送貨單資訊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徐明
新上開期間之送貨登記表、送貨單及訴外人徐明新之悔過書
(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2 號卷第10-17 、23、24、26-2
7 頁)及原告公司之訂貨單、出貨單銷售發票、被告公司之
產品編號及價格對照表等資料(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6 號
卷一第143-164 頁)為證,原告公司則以其並未侵害被告公
司之營業秘密且訴外人徐明新自承洩漏予訴外人劉山榮之客
戶僅106 家等情置辯,足見被告公司係依據訴外人徐明新承
認有將客戶送貨單資訊及產品等營業秘密洩漏予訴外人劉山
榮,及其客戶透露原告公司有向該客戶接觸或行銷之資訊,
以及被告公司客戶中確有交易量驟減或停止交易等情,而認
為原告公司、訴外人劉山榮、徐明新妨害被告營業秘密、不
法侵害被告權利,並依據訴外人徐明新承認有洩漏客戶資訊
及產品予訴外人劉山榮之相當期間內,針對該期間內訴外人
徐明新登記之送貨登記表上所填寫之客戶編號確認訴外人徐
明新於上開期間經手之送貨單資料,再透過其客戶透露原告
公司已與該客戶接觸爭取訂單或交易,或係持被告公司相同
產品行銷,以低於被告公司產品之價格報價,或自92年10月
起交易量驟減或停止交易之客戶、或與被告公司交易固定且
往來時間較久或較重要之客戶中篩選出訴外人徐明新洩漏予
訴外人劉山榮之具營業秘密性質之送貨單客戶資訊,而聲請
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難認被告公司有何濫用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程序之主觀故意,況訴外人劉山榮確實係經訴外人
徐明新取得記載被告公司客戶資訊之送貨單及產品,提供予
訴外人劉山榮當時之僱主即原告公司使用,共同侵害被告公
司之營業秘密,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均為本院94年度
訴字第616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業如前述,
益徵被告公司基
於保全載有被告公司客戶資訊之送貨單之營業秘密,以免原
告公司持續利用前開送貨單所載資訊與被告公司客戶交易,
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
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
認有何不法性可言。
㈢原告公司雖一再爭執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6 號民事確定判決
係認定訴外人徐明新自92年10月至93年1 月將載有被告公司
客戶資料之送貨單提供予訴外人劉山榮,僅有106 家,而非
被告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189 家等語,然查,被告
公司係因訴外人徐明新承認有將客戶送貨單資訊及產品等營
業秘密洩漏予訴外人劉山榮,及其客戶透露原告公司有向該
客戶接觸或行銷之資訊,基於保全載有被告公司客戶資訊之
送貨單之營業秘密,以免原告公司持續利用前開送貨單所載
資訊與被告公司客戶交易,而自訴外人徐明新上開期間經手
之送貨單資料中,以原告公司已接觸或行銷之客戶、自92年
10月起交易量驟減或停止交易之客戶、或與被告公司交易固
定且往來時間較久或較重要之客戶之上開標準中,篩選出訴
外人徐明新洩漏予訴外人劉山榮之具營業秘密性質之189 家
送貨單客戶資訊,而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如前述
,被告公司並非訴外人徐明新上開期間經手之送貨單資料所
載客戶均全面性、毫無遺漏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被
告公司聲請就前開189 家公司對原告公司系爭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
尚非全然無據,亦難認被告公司有濫用系爭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程序,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情事。況系爭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裁定僅係禁止原告公司洩漏、告知、交付、重製、
散佈、讓與、繼續利用其自訴外人徐明新不法購得之被告公
司營業秘密,去接觸如附件一所示之客戶(見兩造不爭執事
實㈠),並非全面禁止原告公司接觸如附件一所示之客戶或
有何限制原告公司販售他公司授權之專利產品,再者,系爭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亦將被告公司遭洩漏之客戶資訊(包
括客戶名稱、地址、電話、訂貨人、訂單號碼、日期、品名
規格〈含客戶料號〉、數量、單價、金額等),逐一列出並
附記送貨單交易日期,用以界定該等日期內,被告公司對個
別客戶之交易資訊,並作為禁止原告公司利用之營業秘密範
圍,是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所限制原告公司之營業範
圍及產品種類均可特定,且限於原告公司自訴外人徐明新不
法購得之被告公司營業秘密資訊,換言之,
倘若非原告公司
自訴外人徐明新不法購得之上開被告公司營業秘密資訊,即
未禁止原告公司與如附件一所示客戶接觸或交易,自難認系
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有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
㈣綜上,被告公司係基於保全載有被告公司客戶資訊之送貨單
之營業秘密,以免原告公司持續利用前開送貨單所載資訊與
被告公司客戶交易,而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核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亦難認有何濫用假扣
押程序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
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
第531 條第1 項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之。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