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邢曉紅
訴訟
代理人 余俊儒
律師
被 告 烘焙者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育美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長興個人即被告之前任負責人,於
民國99年3 月初以股份轉讓之方式,邀請原告參與投資被告
之咖啡事業,原告應允,遂分別於99年3 月8 日、99年4 月
2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及48萬元,合計100
萬5000元至被告之帳戶,然丁長興遲未辦理原告入股被告公
司之變更登記,
嗣丁長興為取信原告,於99年8 月26日簽立
股份轉讓書予原告,並承諾將盡速完成原告投資入股被告之
相關
法律登記程序。其後丁長興即開始避不見面,拖延辦理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嗣經查證原告始知受騙。
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
文。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及法
定
遲延利息云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5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丁長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先生,丁長興與原告
交往密切,因故為製造股份交易之假象,而由丁長興提供資
金,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是原告匯入之金額實為訴外人丁
長興所有。且縱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向原告詐騙
之人為丁長興個人,不當得利之人亦係丁長興,
而非被告。
況依原告提出之轉讓書原告與丁長興間尚有股份轉讓之契約
關係存在,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丁長興與原告於99年8 月26日簽有如原證2 所示的股權轉讓
契約書。
㈡、原告確有填載如原證1 所示的匯款申請書,合計100 萬5000
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
四、
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丁長興即被告之前任負責人,其個人向原
告誆稱以股份轉讓,參與投資被告咖啡事業之方式誘騙原告
,致原告依丁長興之指示,分別於99年3 月8 日、同年4 月
28日各匯款52萬5000元、48萬元,
上開金額復為丁長興取走
,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5000元云云。
惟按於指
示給付之法律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即本件訴外人丁長興
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一資金關係,而指示人即訴外人丁長
生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一
對價關係,被指示人與領取人即
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一履行關係,而於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給予領取人時,於被指示人給付領取人時,在法律上
即完成2 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之給付,
另一為指示人對領取人之給付。是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即
訴外人丁長興與原告間法律關係有瑕疵時,基於給付關係是
存在於被指示人即原告與指示人即丁長興之間,是應由被指
示人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指示人即丁長興返還不當得利,
而領取人即被告受有利益,係基於其與指示人即丁長興間之
對價關係,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以,原告既係依丁長興
之指示給付上開金額予被告,
苟其與丁長興確有如原告所述
之情形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向丁長興依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