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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邢曉紅 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烘焙者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育美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長興個人即被告之前任負責人,於 民國99年3 月初以股份轉讓之方式,邀請原告參與投資被告 之咖啡事業,原告應允,遂分別於99年3 月8 日、99年4 月 2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及48萬元,合計100 萬5000元至被告之帳戶,然丁長興遲未辦理原告入股被告公 司之變更登記,嗣丁長興為取信原告,於99年8 月26日簽立 股份轉讓書予原告,並承諾將盡速完成原告投資入股被告之 相關法律登記程序。其後丁長興即開始避不見面,拖延辦理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嗣經查證原告始知受騙。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 文。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丁長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先生,丁長興與原告 交往密切,因故為製造股份交易之假象,而由丁長興提供資 金,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是原告匯入之金額實為訴外人丁 長興所有。且縱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向原告詐騙 之人為丁長興個人,不當得利之人亦係丁長興,而非被告。 況依原告提出之轉讓書原告與丁長興間尚有股份轉讓之契約 關係存在,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丁長興與原告於99年8 月26日簽有如原證2 所示的股權轉讓 契約書。 ㈡、原告確有填載如原證1 所示的匯款申請書,合計100 萬5000 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丁長興即被告之前任負責人,其個人向原 告誆稱以股份轉讓,參與投資被告咖啡事業之方式誘騙原告 ,致原告依丁長興之指示,分別於99年3 月8 日、同年4 月 28日各匯款52萬5000元、48萬元,上開金額復為丁長興取走 ,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5000元云云。惟按於指 示給付之法律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即本件訴外人丁長興 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一資金關係,而指示人即訴外人丁長 生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一對價關係,被指示人與領取人即 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一履行關係,而於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給予領取人時,於被指示人給付領取人時,在法律上 即完成2 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之給付, 另一為指示人對領取人之給付。是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即 訴外人丁長興與原告間法律關係有瑕疵時,基於給付關係是 存在於被指示人即原告與指示人即丁長興之間,是應由被指 示人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指示人即丁長興返還不當得利, 而領取人即被告受有利益,係基於其與指示人即丁長興間之 對價關係,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既係依丁長興 之指示給付上開金額予被告,苟其與丁長興確有如原告所述 之情形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向丁長興依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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