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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鄧台華 訴訟代理人 鄧平華 被   告 吳武明 訴訟代理人 施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 萬元。」,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1,460 元。」,核 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武明於民國98年4 月9 日13時3 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國小 後方產業道路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欲左轉北 新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輛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 號機車,沿北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2 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胛股粉碎性骨折、右肱骨 及胸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60 元、交通費用3 萬 6,000 元、看護費用6 萬元,且因系爭車禍無法於3 年內工 作,受有薪資損失及將來勞動能力之減損160 萬元。原告並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22 0 萬1,46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1,460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而與被告所駕駛6C-6989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所致,故原告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顯有過失,被告得依民 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減輕賠償金額。而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460 元及於就診期間有搭乘計程車 之必要部分雖不爭執,惟原告所提之計程車資收據金額與起 訴狀內之金額所載並不相符,且原告傷勢並無需要專人看護 之必要性,而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當時原告 係於村都企業社擔任鏜床技工職務,但因村都企業社並無辦 理勞健保,故將勞健保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 保全)投保等語,惟依據原告勞保投保紀錄所示,村都企業 社(即村都實業有限公司)事實上有辦理勞健保,且原告係 於100 年6 月14日開始加保,故可認原告當時事實上應為無 業。再由原告於事故後至今之工作內容觀之,原告傷勢痊癒 後應不影響其勞動能力,其請求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為 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8年4 月9 日13時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國小後方產業道路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欲左轉北新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 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減速慢行貿 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北新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經該處,2 車發生碰撞,至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肩胛股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及胸肋骨骨折等傷害。系爭 車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以99年度調偵字第7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99年 度審交簡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460 元。 ㈢被告對於原告自98年4 月9 日起至99年9 月23日止有搭乘計 程車就診之必要不爭執。 ㈣兩造對於看護費用計算以一天1,000元計算不爭執。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迄今尚未請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並 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診所支出之計 程車資3 萬6,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個 月之看護費用6 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 及勞動能力減損160 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相當?㈤原告就系爭車禍所致損害 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 月9 日13時3 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國小後方產業道路 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欲左轉北新路時,疏未 減速慢行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車禍,使原告因此受有右肩胛 股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及胸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既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 醫療費用5,46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2件、部分費 用負擔繳費記錄卡2 件在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士調字第48 號卷第15-28 頁,下稱士調卷,明細詳如附件)。經核前開 醫療費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均屬原告受 傷所需治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 5,46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資3 萬6,000 元,有 無理由? 本件原告於98年4 月9 日發生系爭車禍,因此受有右肩胛股 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及胸肋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對於原告 自98年4 月9 日起至99年9 月23日止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 要並不爭執。而臺北市計程車費率起程1.25公里70元,續程 每250 公尺5 元,有臺北市交通局網頁公告在卷可稽,原告 住處在新北市○○區○○○路○○○ 號18樓,馬偕醫院淡水院 區在新北市○○區○○路○○號,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下稱振興醫院)地址在臺北市○○區○○街○○號,公祥醫 院地址在新北市淡水區38號,陽明中醫診所地址在新北市○ ○區○○路○○號,原告住所至馬偕醫院淡水分院間路程約10 .5公里,單趟車資約255 元,原告住所至振興醫院間路程約 18.7公里,單趟車資約420 元,原告住所至公祥醫院間路程 約5.9 公里,單趟車資約165 元,原告住所至陽明中醫診所 間路程約5.7 公里,單趟車資約160 元,有前開醫院及原告 住處至前開醫院距離計算之電腦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車資計 算式詳如附件),而原告於98年4 月9 日車禍發生後至馬偕 醫院淡水分院就診,係由救護車載送,回程則有搭乘計程車 之需要,而其嗣後於98年4 月13日、4 月14日、4 月24日、 4 月28日、5 月4 日、5 月12日、10月2 日、99年9 月4日 、9 月17日、9 月20日、9 月23日復分別至馬偕醫院淡水分 院、公祥醫院、振興醫院、陽明中醫診所等處就診,來回亦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計程車資於5,745 元【計 算式:255+(255+420+165+420+255+420+165+165+160+160+ 1 60)×2 =5,745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之看護費用6 萬元,有無理由? 查98年4 月9 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係被送往馬偕醫 院淡水分院急診,當日即已離院,而振興醫院100 年8 月15 日100 振醫字第0000001190號回函雖表示:「病患為右肩胛 骨粉碎性骨折,一般需有2 個月骨癒合時間,此期間應不適 合上班及需有人照顧」(本院卷第27頁),然據公祥醫院10 0 年8 月2 日公總字第100017號回函則表示:「原告患處為 右邊(右撇子之優勢手)確實會造成生活起居之不便,而需 他人從旁協助。」(本院卷第26頁),且馬偕醫院100 年8 月15日馬院醫骨字第1000003651號回函係稱:「依病情並無 絕對需人看護的必要性,除非傷者本身原有其他疾患。」( 本院卷第29頁),是可認原告所受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雖 造成生活起居上之不便,然並無絕對需人看護之必要性。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之看護費用6 萬元,核非必要,不 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及勞動能力減損160 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僱於村都企業社,擔任鏜 床技工,月薪4 萬8,000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 件為證,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當時應係無業云云。而據原告 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觀之,其開立日期為100 年6 月27日, 詎系爭車禍發生時點已逾2 年,且由原告投保勞保資料觀之 ,原告係於100 年6 月14日始加保於村都實業有限公司(本 院卷第102 頁背面),自難認其主張前開主張為真正。惟原 告於98年3 月3 日加保於聯安保全,98年3 月份自聯安保全 受領薪資2 萬8,500 元,98年4 月份自聯安保全受領薪資6, 840 元,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及聯安保全101 年2 月22日( 10 1)聯管字第101028號函附之薪資資料1 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01 頁、第103-104 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當庭 陳稱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有至保全那邊上班,也有去村都那邊 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是縱難認原告於車禍當 時係任職於村都企業社,惟由前開證據仍可認原告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應係受僱於聯安保全,且其月薪為2 萬8,500 元。 ⒊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須休養幾日無法上班?是 否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函詢各醫院,經公祥醫院於10 0 年8 月2 日以公總字第100017號函覆稱:「鄧台華先生於 00年0 月00日因右肩胛骨頸部骨折至本院骨科就診,一般骨 折約需三至六個月才會癒合,病患於四個月後(98年8 月20 日)來院回診,X 光片顯示骨折已癒合。其患處為右邊(右 撇子之優勢手)…如為勞動者至少三個月不方便上班,但如 為坐辦公桌者一至二個月後應無明顯影響。」(本院卷第26 頁)。經振興醫院於100 年8 月15日以100 振醫字第000000 1190號函覆稱:「病患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一般需有2 個月骨癒合時間,此期間應不適合上班及需有人照顧,估計 減少勞動能力20%。」(本院卷第27頁)。經馬偕醫院於10 0 年8 月15日以馬院醫骨字第1000003651號函覆稱:「病人 鄧台華君於98年4 月9 日急診就診,主訴機車車禍,依急診 病例顯示雙小腿及右手背擦傷,另依X 光片顯示為右肩胛骨 骨折。98年4 月13日及5 月4 日兩次門診。休養日數則應視 傷者的工作性質而定,如為勞力工作者,則約為2 至3 個月 ;如為文書工作者,則約為4 至6 週。…骨折癒合後,並無 勞動減損的狀況。」(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委請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下 稱臺北榮總),臺北榮總於100 年11月30日以北總骨字第10 00029542號函覆稱:「㈠查病患鄧台華先生於00年0 月0日 因車禍造成右肩胛股粉碎性骨折。㈡病患於本(100 )年11 月22日來院門診進行鑑定,經理學檢查其右肩前舉、側舉均 較正常約減少20度,內轉亦較正常約減少30度左右;另右肘 、右腕之活動及肌力皆為正常。㈢依據病患目前情形,不會 影響一般日常生活;惟病患若從事需舉手之工作,則其勞動 能力約會減少百分之10-15 左右。」(本院卷第80頁),顯 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須休養3 個月不能上班。至關於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雖前開醫院之認定不一,然公祥醫院、振 興醫院、馬偕醫院僅依其當時傷勢為推估,而臺北榮總則係 就原告骨折癒合後實際之情形為鑑定,是應認臺北榮總之鑑 定結果較為可採。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擔任保全,尚 非屬不需舉手之工作,故應認其於骨折癒合後,其勞動能力 仍減少10%。 ⒋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未滿65歲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系爭車 禍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原告需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受 有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8 萬5,500 元(計算式如下:28,500 ×3 =85,500),而原告因此次車禍,造成右肩胛股粉碎性 骨折,於骨折癒合後其右肩前舉、側舉均較正常約減少20度 ,內轉亦較正常約減少30度左右,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0% ,已如前述,是原告每月勞動力減少2,850 元,每年減少之 勞動能力為3 萬4,200 元(計算式:28,500×12×10%=34, 200 ),自原告休養期滿之98年7 月10日起迄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101 年4 月20日止,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95,0 00元(計算式如下:(33 ×2,850)+(2,850 ×10/30)=95,0 00)。而原告於101 年4 月20日時,年齡約為53歲(未滿1 歲以1 歲計),距離退休年齡約尚有12年。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共31萬5,157 元。(計算式如下:34,200×9.00000000=315,157,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 減損49萬5,657 元(計算式如下:85,500+95,000+315,157 =495,657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相當?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本院審酌⑴原告係美國社 區大學畢業,曾經在美國開餐館,車禍發生時係擔任保全, 月薪2 萬8,500 元,被告則為國小畢業,車禍發生時已退休 ,業據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⑵原告98年 度所得為3 萬1,27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98年度所得為51 3 萬1,066 元,名下有22筆不動產、11筆投資,財產總額5, 392 萬7,612 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42 頁),原告因被告於轉彎時疏未 減速慢行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肩胛股粉碎性 骨折、右肱骨及胸肋骨骨折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㈥原告就系爭車禍所致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系 爭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件在卷可參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91號偵查卷第 37 頁 ),且該交叉路口設有2 支反光鏡,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 水源國小後方產業道路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北新路 時,雖疏未減速慢行貿然左轉,然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 機車,沿北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兩車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應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9年7 月26日北縣鑑字第0992180471號函附之北縣建鑑字 第990471號鑑定書亦同此見解(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4 號卷第26-28 頁)。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 大小,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5%,原告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為25%。 ㈦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460 元、計程車資為5, 745 元、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為49萬5,657 元、精神慰 撫金為30萬元,共計80萬6,862 元,被告應負擔75%之過失 責任即60萬5,147 元(計算式如下:806,862 ×75%=605, 147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5,14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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