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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大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欽禮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複代理人  張冠雄 被   告 全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來源 被   告 興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蒙紀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興霖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 叁拾捌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七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 被告全得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執行被告興霖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權 超過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載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興霖有限公司(下稱興霖公司) 間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全得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全得公司)間關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72 號之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72 號執行命 令。㈢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3701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核發之執行命令。㈣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6 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㈤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㈥請 求撤銷本院年度99司執全助字第58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 之執行命令。㈦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298號強制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㈧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 助字第40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㈨請求撤銷 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456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 命令。㈩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9 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 3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 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888號強制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興霖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15972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所為,要 屬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 全得公司以被告興霖公司對原告尚有貨款債權為由,聲請本 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7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然原告否認興霖公司之 貨款債權,堪認原告與興霖公司間之貨款債權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 月起,迄至99年10月止, 雖與被告興霖公司有長期業務往來,但原告除尚有貨款新臺 幣(下同)3 萬3,338 元未支付予被告興霖公司外,其餘貨 款均已支付完畢,且原告所有之模具置於被告興霖公司處未 獲返還,原告亦得以該部分金額主張抵銷。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興霖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15972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興霖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全得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依原告所提出 之興霖公司出貨單,原告尚有99年9 月、10月之貨款合計3 萬3,338 元未為給付,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興霖有限公司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到庭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五、查第三人訊助企業有限公司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 告興霖公司之財產於76萬2,491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 該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全助 字第567 號實施假扣押執行,而於99年11月23日對原告核發 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命原告於76萬2,491 元及執行費6,100 元之範圍內,不得對被告興霖公司清償。 嗣第三人慶譽實業有限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上開 被告興霖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強制執行取償,並經被告全得公 司及訊助企業有限公司、潤發實業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參與分 配,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99年度司執助夏字第 56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1 月5 日對原告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惟原告未依命令向執行法院給付。被告全得公司遂 以上開支付轉給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樟樹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汐止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而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實施執行程序,進而於同年4 月12日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樟樹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汐止分行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 宗查核無誤,應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被告興霖公司對原告無債權存在而訴請確認,並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全得公司則以前開 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 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 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 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 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67 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而未據原告 提出異議,嗣經被告全得公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由執 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原告遂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而為消極確認之訴,核與上揭規定 為無不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消極確認之訴 ,主張權利存在者,除他造自認或依法無庸舉證者外,應就 權利存在之特別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 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全得公司主張被告興霖公 司有76萬2,491 元之債權存在,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全得 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全得公司 除原告自認被告興霖公司對該公司尚有貨款債權3 萬3,338 元,就該部分為無庸舉證外,對於其餘債權之存在,則未能 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且參照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往來明細對 帳單(本院卷第94頁以下)、出貨單及應受帳款對帳單(本 院卷第119 頁以下),顯示除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 有二筆各2 萬6,513 元、6,825 元,合計3 萬3,338 元部分 之貨款,原告未兌付貨款支票外,其餘被告興霖公司出貨之 買賣價金,已悉經原告付款完畢,堪認被告興霖公司對原告 之貨款債權,逾3 萬3,338 元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自為 不存在。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興霖公司對原告尚有3 萬3, 338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原告就此雖主張以其置放在被告興 霖公司處之模具返還債權相抵銷,但原告對被告興霖公司所 負者,為買賣價金之金錢債權,縱其主張對被告興霖公司之 模具返還請求權存在,得請求給付之標的種類為模具之特定 物,且無證據顯示雙方別有抵銷之特約,原告亦未具體陳明 並舉證因該部分模具之未獲返還,對被告興霖公司享有何種 法律關係所生之金錢債權。揆之上揭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認二者給付種類不同,為無從抵銷,原告對被告 興霖公司所負之未償貨款債務,要不因此而消滅,故其主張 上述3 萬3,338 元之貨款債務因抵銷而消滅,訴請確認不存 在,洵為無據。至其餘貨款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其訴請 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尚無不合。 ㈢被告興霖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僅餘3 萬3,338 元未償, 原告雖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就超逾部分未加異議,仍得於被 告全得公司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執行時,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而被告興霖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超過3 萬3,338 元部分既不存在,被告全得公司即無從主張被告興霖公司對 原告有該部分之債權可供執行取償,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 被告全得公司聲請對原告執行超過債權額3 萬3,338 元部分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法律上之權利存在,當予撤銷,原 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惟原告就確實存 在之3 萬3,338 元貨款債務部分,併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則非可取。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款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應認於其請求確認 被告興霖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超過3 萬3,338 元部分不存 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全得公司聲請對 原告執行債權範圍超過3 萬3,338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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