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宜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駿煌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銘仁
被 告 尚品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瑜清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李敬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3 日承攬設計原告之「型男型女設計」
、「滑鼠墊包裝設計」(以上2 件
非本件請求範圍)、「摩
貼設計」(下稱摩貼設計)、「Tweety、Daffy 繪本童書」
(下稱Tweety、Daffy 童書)、「Tom & Jerry 摩貼、
Sylvestar 繪本童書」(以下分稱Tom & Jerry 摩貼、
Sylvestar 童書)、「TAZ 塹型童書、禮物」(以下分稱
TAZ 童書、禮物。與「摩貼設計」、「Tweety、Daffy 童書
」、「Tom & Jerry 摩貼、Sylvestar 童書」等4 項,合稱
系爭設計圖稿)等6 項設計繪圖及相關衍生商品之設計圖稿
工作,原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4萬9,700 元,
嗣
計算完成之項目及各項費用後,確定報酬為66萬3,900 元。
原告並於被告交付工作時給付報酬完畢。
㈡系爭設計圖稿係由原告提供經美國華納公司授權使用之Tom
& Jerry 等卡通明星圖案,委由被告將所提供之卡通明星圖
案,結合設計創意制作繪本及相關衍生商品,以利原告將之
量產及出版販售。嗣被告於99年9 月間,將
上開設計圖稿交
付予原告時,原告發現系爭設計圖稿中,許多稿內圖案並非
出自於原創設計,而與中國大陸「nipic 昵圖網」、「icon
05」、「zzicon05」、「網頁設計大師」、「卡通素材圖庫
」、「kid's stories 」等相關貼圖網站中之部分圖案完全
一致,顯見非出自於被告之原創設計,被告若未取得商業出
版授權,系爭設計圖稿即有侵害他人著作權
之虞。
㈢原告於99年10月間口頭通知被告,被告不予理會,原告
乃發
函催告被告出示使用授權書或將系爭設計圖稿修補,並於函
中曉
諭被告應依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設計圖稿,蓋因授權
圖案為著名之華納卡通肖像,為防止弱化肖像,指示其於設
計系爭設計圖稿時,不得與其他卡通品牌或商標之圖形、人
物、背景混搭設計或著色相近,應本於巧思原創設計。
惟被
告於99年12月間,作些微調色及僅移除有侵權虞思之部分圖
檔後,再度以光碟之方式儲存圖檔資料,以律師函併附光碟
方式,郵寄予原告。經原告檢視後認仍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
虞,再度發函催告被告修補,限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提出合
於約定使用或可通常合理期待而無任何侵權疑義之設計圖稿
,惟被告均未為置理。
㈣被告未使用合法圖案進行設計,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致
原告無法順利將作品出版,系爭設計圖稿已有瑕疵,此瑕疵
攸關日後作品是否得以出版,瑕疵屬於重大,且因被告未提
供設計圖案經合法商業出版使用授權之證明,已屬契約附隨
義務之違反,原告乃於100 年1 月11日,依
民法第494 條、
第227 條之規定,發函解除系爭設計圖稿之
承攬契約,
兩造
間之承攬
法律關係即不存在,其收受系爭設計圖稿之設計報
酬,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爰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承攬報酬57萬9,900 元(全部承攬報酬額66萬3,900 元,
扣除無爭執之「型男型女設計」、「滑鼠墊包裝設計」報酬
額8 萬4,000 元後,為57萬9,900元)等語。
㈤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9,9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99年3 月26日,以37萬5,900 元承攬設計原告之「
延伸商品設計規劃執行案」、「故事腳本」、「摩貼神秘禮
物設計製作」等3 項工作,被告已於99年9 月16日完成上開
承攬設計工作,依約交付原告4 冊繪本斬形童書(含24個圖
面及12則故事)、4 份摩貼設計,並經原告於99年11初付清
所有款項。原告
所稱「型男型女設計」、「滑鼠墊包裝設計
」、「摩貼設計」等工作,乃係兩造之前於98年12月22日、
99年2 月3 日之另案承攬工作,且業經被告完成,原告驗收
付款,並無爭議,亦與
本案無涉。
㈡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必須提供使用圖案之授權書,原告更未於
驗收付款前,要求被告提供授權書,由此可見,提供授權書
並不在兩造約定之範疇內,而被告業已提出合於約定使用、
及可通常合理期待無任何侵權疑義之設計圖稿,原告自不得
主張
解除契約。
㈢原告指述之網路物件圖案,其形狀及構圖,實係眾所習知之
固定構圖,僅單純表現為一般物品的特徵,並無任何個別、
獨特之美術技巧表現可言,本
難認為具有創意性,欠缺著作
權法中美術著作應具備之
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從而如所設計之圖案與之雷同,並無何侵害著作權
之虞,故原告將被告所使用之足球、矮櫃、海星等通用圖案
物件,均認為具侵害著作權之疑慮或欠缺通常效用瑕疵,誠
屬荒謬。且網路上所流傳之圖片,並非均有著作權人或均屬
著作權所保護之圖片,原告實無從以被告設計之整體圖面中
有若干物件與網站圖案相似為由,即遽謂被告設計之整體圖
面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再且,被告並非抄襲自網站,被
告所使用之物件圖案多來自於被告所購買之圖庫,並已得該
公司商業授權,被告並加入創意巧思而為整體版面之設計,
實難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之虞。茲分述如下:
①關於「摩貼設計」部分:
摩貼設計並無瑕疵,縱認有瑕疵,被告既未拒絕修補,該
瑕疵亦
非不得補正或顯屬輕微(平均每張摩貼僅僅有2 到
3 個圖案物件原告有爭議,占整張畫面比例不到百分之1
、2 ),原告依法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承攬報酬。
又根據兩造契約,每張摩貼設計含故事腳本、對白、圖面
設計、上色製作及摩貼版頭設計規劃等工作,單價為1 萬
7,000 元,原告僅主張摩貼設計工作項目中之「圖面設計
」有部分瑕疵,該瑕疵確屬輕微而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
。
②關於Tweety、Daffy、Sylverstar、Taz童書設計部分:
兩造並未約定必須所有的圖案物件均需具原創性,故部分
物件使用圖庫圖案物件,實為業界慣例,被告所交付之工
作物並未因此降低或減少通常之品質或效用,
而非屬瑕疵
,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是以,縱認系爭設計圖稿具有瑕疵或被告有提供授權來源之
附隨義務,該瑕疵或義務並非不得補正或顯屬輕微,原告仍
不得解除契約。
㈣兩造協商修圖過程中,原告曾告知被告因原告購買華納卡通
圖案授權已經屆期,作品無法出版等語,然此實與被告無涉
,被告業已依約完成工作,原告自不得因其已無授權,而反
悔欲索回款項,否則顯乏誠信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設計原告之「摩貼設計」、「Tweety、Daffy 繪本
童書」、「Tom & Jerry 摩貼、Sylvestar 繪本童書」、「
TAZ 塹型童書、禮物」等4 項設計繪圖及相關衍生商品之設
計圖稿工作,約定承攬報酬為57萬9,900 元,原告並已給付
完畢。有實際承攬項目及費用明細表、報價單、支票存款明
細分類帳等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5頁、第106 頁、第108
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
㈡被告曾向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購買ZZ00
5-Icon、ZZ011-Kid's Stories 及shutterstock單圖-00000
000 等三樣商品。有典匠公司101 年2 月16日典法字第1010
216001號函及圖庫購買日期及影本資料等在卷為憑(本院卷
三第193 頁至第198 頁)。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以系爭設計圖稿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而存有瑕疵為
由,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以被告未提供設計圖案經合法商業出版使用授權之證明
,已違反契約附隨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主張解
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理由
?
五、茲析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
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
第2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委請被告設計系爭設
計稿,係以童書、摩貼之出版、銷售為目的,被告自應注意
須以得到合法商業用授權之圖案作為設計之內容,如因被告
使用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設計圖案,致原告無法依被告交付之
設計稿出版、銷售,即無法達到約定使用之目的,被告交付
之工作即屬有瑕疵,惟尚不以被告於交付工作予原告時須同
時交付授權證明為必要,此
觀諸被告並未交付授權證明,原
告即已付清承攬報酬
等情即明。又兩造並未約定不得使用圖
庫之圖案,此由原告以下述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時,其修
補方式包括「證明就所運用之圖稿,有製作商業用途之授權
」,亦足為證。
㈡
經查:
⒈被告交付系爭設計圖稿及相關衍生商品之設計工作後,原
告於99年12月2 日以南海郵局0016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第1 件催告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將設計圖稿修補完成
。系爭第1 件催告函內容略為:「(被告)應結合本公司
提供之授權卡通明星圖案,製作出具原創性之設計圖稿,
尚品公司將有侵權疑義之設計圖稿交付予本公司,除其
可
證明就所運用之圖稿,有製作商業用途之授權外,否則不
生提出給付完成工作之效力」、「本公司之授權圖案為著
名之華納卡通肖像,尚品公司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設計製作繪本及圖稿,不得與其他或品牌或商標之圖形
、人物、背景著色混搭設計或構成近似,更不得以侵害他
人著作權之內容作為設計圖稿之一部,應以巧思、意匠原
創設計,方得謂依債務本旨實行製作」等語(本院卷一,
第51頁、第52頁)。經核系爭第1 件催告函內容,並未具
體指出被告之設計圖稿中何部分係有侵權疑義之圖案(原
告不爭執被告之整體設計構圖並無問題,而係主張部分物
品之圖案係抄襲而來。本院卷一,第94頁
參照)。被告於
99 年12 月3 日收受系爭第1 件催告函後(本院卷一,第
47 頁 ),雖覆函主張並無侵權,仍修改、移除系爭設計
圖稿中部分圖案後,交付予原告(本院卷一,第33頁、第
34頁、第39頁、第40頁)。原告既未具體表明請求修補之
瑕疵(
迄起訴時亦僅提出本院卷一,第33頁、第34頁、第
39頁、第40頁之修改前後對照圖2 件),被告則已審查修
改、移除部分圖案後重行交付,自難認被告有拒絕修補之
情事。
⒉被告交付修補後之圖稿後,原告於99年12月17日以南海郵
局00168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2 件催告函)催告被告
於7 日內將設計圖稿修補完成,使之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
虞。其內容略為:「於尚品公司提出原創設計或授權依據
之證明前,尚未生提出給付完成工作之效力,且經本公司
催告,竟仍未依債務本旨及前催告意旨履行... 再度限期
催告尚品公司,應於文到7 日內提出合於約定使用、及可
通常合理期待無任何侵權疑義之設計圖稿」等語(本院卷
一,第56頁至第59頁)。仍未具體表明請求修補之瑕疵,
則被告縱未就已修改過之設計圖稿再為修改,亦未可認有
拒絕修補之情。
⒊原告雖
嗣後於本件審理中提出被告之設計圖稿,並具體標
示原告所主張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圖案(本院卷二,第14頁
至第133 頁)。
惟查,原告指摘與大陸昵圖網網頁上圖案
相同、未能證明係合法授權之設計圖案,被告陳稱係出自
於freepik.com 網站,而freepik.com 網站已註明可供商
業使用(free for commercial use )(本院卷二,第
149 頁至第183 頁)。又被告確實向典匠公司購買ZZ005-
Icon、ZZ011-Kid's Stories 及shutterstock單圖-00000
000 等三樣商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又典匠公司
之授權書,為制式合約(
定型化契約),雖較小字體載明
授權範圍為「非商業營利為目的」,惟授權使用證明書開
頭則以略大字體,載明:「被授權人:尚品視覺設計有限
公司(即被告)」、「授權層級:Royalty-Free」、「授
權時間:永久」、「授權地域:全球」、「備註:可用於
商業出版之平面刊物使用」(本院卷一,第160 頁、第
161 頁)。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關於「定型化契約中之
定型化約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之規定,應認備註欄位特別加註之個別商議條款(即「
可作為商業使用」),其效力應優先於一般條款。且典匠
公司亦覆函表示被告購買之商品均具授權商業出版使用(
本院卷三,第160 頁)則被告抗辯其於系爭設計圖稿所使
用之圖案業經授權得作為商業使用,
尚非無稽。
㈣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設計圖稿有未取得商業授權使用,致
原告可能無法出版銷售之瑕疵,惟被告已證明其所使用之圖
案確經合法授權,得作為商業使用,其完成之工作即無何瑕
疵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且被告拒絕
修補為由,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主張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承攬報酬57萬9,900 元
,即為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