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福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汪文慧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施旻孝律師
張茂林
陳麗美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陳台裕
訴訟代理人 黃朗倩律師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
幣壹仟貳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貳元。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
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獨立機構,具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
之會計制度,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
力,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39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
2772號判例均明揭斯旨,
可資參照。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固僅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
機構,
非獨立之法人,但具有獨立之預算與人事機關,
業據
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明確,且係
本件原告所標得採購案之獨立
招標機關,亦有原告所提供歷來
兩造間來往函件在卷
可稽,
是
堪認被告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依
上開判例意旨,
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其為被告訴請賠償,即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合約條款固於拾伍條關於履約爭議定有:
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時得「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
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仲
裁」,本件原告係依該契約的履行爭議而向被告請
遲延利息
及其他相關損害之賠償,自屬兩造對合約之履約爭議,依上
開約定,兩造「得」將爭議事項提付仲裁,並非「應」將爭
議事項提付仲裁。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取得仲裁協議書,亦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兩造並未約定
系爭爭議事項應提
付仲裁。
是以原告選擇逕向本院提起訴訟,而未選擇提付仲
裁方式解決其間之紛爭,
於法尚無不合,亦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對外公告招標之電子式人員警報劑
量器及計測讀示器(Z0000000000W)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
採購案),於民國98年2 月26日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
00萬元得標,雙方締結財物採購契約(以下簡稱系爭採購契
約),並約定原告按契約約定交齊貨品後報驗,被告應於可
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20日內辦理驗收,於經驗收合格之次日
起30日內支付貨款。原告依約於98年6 月19日交貨,被告原
通知將於98年6 月25日辦理驗收,
嗣竟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為由,具函撤銷決標、拒不驗收
而
解除契約,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725,000 元。雖被告之處分
嗣於99年2 月26日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
會)撤銷,並於99年5 月6 日向原告表示同意依系爭採購契
約履行,繼續辦理驗收手續,並在驗收後於99年6 月3日 始
支付貨款予原告。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依約辦理驗收,以
阻止原告於驗收後向其催討貨款,依法應視為已於98年7 月
9 日驗收通過,則被告遲至99年6 月3 日給付貨款,自應再
給付原告自98年8 月18日起
迄至99年6 月3 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514,658 元。又被告遲延履約,並致
原告額外支出展延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履約保證函費用
9,668 元、因向工程會
申訴所支出規費30,000元而受有損害
。為此,基於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54,32 6元,及其中39,668元,自99年12月
15 日 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採購契約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係以被告驗
收合格為其條件,且於驗收合格之後30日內付款,被告係於
99 年5月3 日始針對系爭採購案之標的辦理驗收,並於同年
月17日驗收完成,而於同年6 月3 日完成付款,自驗收合格
迄至付款,並未逾越系爭採購契約所訂30日之期限,並無任
何遲延給付之情事;又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時,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安全處處長之弟媳,
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第3 條第2
款之
關係人,而系爭採購契約之締結係違反利衝法第9 條之
規定,被告依法撤銷決標,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於法並非無
據,並無故意阻止驗收可言。再原告違反利衝法第9 條與被
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恐已屬於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致
系爭採購契約成為無效之契約,原告執無效之契約向被告請
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此外,原告向工程會
所提出之
異議與申訴,並非全部有理由,有部分係不合法,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其向工程會申訴費用,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
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採購案係由原告於98年2 月26日競標標得,依約於原
告交貨後,被告應於98年7 月9 日驗收,原告已於同年6
月19日交貨予被告。被告並未辦理驗收,而於98年7 月3
日撤銷決標,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725,000 元。
2、被告撤銷決標的處分為於99年2 月26日撤銷,被告於99年
6 月3 日支付貨款。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因遲延給付原告貨款,而應賠償被告自98年8 月
18日起至99年6 月3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14,658
元?
2、被告是否因遲延給付貨款予原告,致原告須額外支出展延台
北富邦銀行履約保證函費用9,668 元及因向工程會申訴支出
規費30,000元,而受有損害?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採購契約之效力
1、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蓋
強行規定分為
強制規定與
禁止規定,一般認為強制規定,
係指應為一定行為之規定;而禁止規定,則指禁止為一定
行為之規定。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如何,應先判斷該禁止
規定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87
9 號判例、74年度台上7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律行
為是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固須判斷效力規定與取締
規定之區別,然該區別未可一概而論,須從:(1 )該規
定之立法目的,即是否係藉由否定法律行為之效力,否則
無法達成立法目的;(2 )對於違反行為社會倫理非難的
程度;(3 )對於一般交易的影響;(4 )因違反而使法
律行為無效,是否將嚴重妨害當事人間之公平及誠信者,
等要項綜合考量之。
2、考利衝法之制定目的,依該法第1 條規定,係為促進廉能
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
,有效遏阻貪污腐化
暨不當利益輸送所制定之法律。是該
法律之規範目的,首要僅在於防止貪污及不當利益輸送,
但非謂在該立法目的下,一切人民與政府間所締結之私法
契約(如
政府採購案)因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
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均應為無
效。又系爭採購契約之締結當時,原告負責人張汪文慧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安全處處長張茂雄之弟張茂林
之妻,為公職人員之二親等旁系姻親,而屬利衝法第3 條
第2 款之公職人員關係人,是系爭採購契約之締結確違反
利衝法第9 條所規定:公職人員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受其
監督之機關為買賣交易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
98 年7月3 日D 核一字第09807000181 號撤銷決標、解除
契約函(本院卷第15頁)、法務部98年6 月6 日法政字第
0981103667號函(本院卷第100 頁)
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惟關於政府採購案之招標,為使投標廠商事先考慮利衝
法之規定,而日後不致影響與政府間採購契約之效力,工
程會於98年5 月15日以工程企字第09800213000 號函說明
:「機關辦理採購,如已納入本會98年1 月23日工程企字
第09700533210 號函修正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為招
標文件,並要求廠商聲明其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2 條
所稱公職人員及第3 條所規範之關係人,遇有公
職人員或關係人參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
之採購」,始得「(三)決標予廠商後發現者,依採購法
第50條第2 項規撤銷決標,並得追償損失。…」,然而本
件招標係於98年2 月26日實施,上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
本」並未置入為投標文件,亦為被告所
自認(本院卷第88
頁),是原告於投標時是否明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
能安全處為被告的監督機關,或其投標行為是否已違反利
衝法之規定而為投標,
顯有疑義,故原告投標行為違反利
衝法之規定,
尚非屬可資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行為可非
難的程度甚低。再被告於原告得標後,並未立即以違反利
衝法為由拒與原告締約,而係在兩造締約後並於原告履行
交貨之義務未予驗收前,逕解除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上開被告解約函內所述:「請貴公司於文
到1 個月內提回已交之貨品,逾期未提回視為拋棄,任由
本廠處置」等語(本院卷第15頁)足參。是在原告未充分
意識其投標行為可能將違反利衝法之規定,而以該非交易
上的理由解除契約上之效力,顯違反
誠信原則。同理,若
直接因違反利衝法之規定即認定所有投標行為無效,對於
凡未納入「投標廠商聲明書」之政府採購交易,亦有普遍
性的不利影響。是系爭採購契約既無明顯的可非難性,且
係原告業已達履行後的階段,逕認定契約無效,將嚴重妨
害原告與被告間的公平與誠信,參照
上揭規定意旨,自不
應將系爭採購契約係違反效力規定為無效,而只是違反取
締規定,不影響其效力。
(二)未及時驗收的正當性判斷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
為,即
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
判決同其意旨,可供參照。惟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
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
始足當之,若僅
與有過失,
不在該條
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著有
判例,亦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依約辦理驗收,以阻止
原告於驗收後向其催討貨款,依法應視為已於98年7 月9
日驗收通過,並於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30日內支付貨款,
被告既遲至99年6 月3 日始給付貨款,自應負擔遲延責任
。並提出採購契約條款(本院卷第46頁)、被告99年5 月
6 日D 核一字第09904001741 號函(本院卷第35頁)、被
告99年6 月14日D 核一字第099005068751號函(本院卷第
36頁)、被告100 年3 月10日D 核一字第10002001021 號
函(本院卷第37至38頁)為證。被告對於表示解除系爭採
購契約後,復續行驗收,並支付貨款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仍以並無故不驗收以阻止條件成立之意思等語為辯。原
告對於被告的答辯則陳稱:工程會的申訴在3 月1 日就有
結果,但被告在6 月中旬才給付,
給付遲延的利息應由被
告負擔等語。
經查:被告於表示撤銷決標,解除系爭採購
契約前,固曾徵詢法務部意見,確認原告的投標行為違反
利衝法之規定,嗣並引用當時尚有效之工程會函件所示違
反利衝法第9 條之規定,「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
予該廠商」,始為之。為被告提出法務部98年6 月6 日法
政字第0981103667號函(本院卷第100 頁)、工程會97年
1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700447630 號函(該函釋於98年5
月15日停止適用,本院卷第117 頁)、被告公司98年6 月
2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作為依據。是
被告於工程為確定之處分前,被告因撤銷決標處分,並解
除系爭採購契約,未進行驗收,
縱有行政裁量上之缺失,
亦非故意阻止驗收條件之成立,是原告主張於98年7 月9
日已視為驗收完畢,完成付款之條件
云云,尚不足採。
3、然查:被告之撤銷決標處分嗣於99年2 月26日為工程會撤
銷確定,驗收障礙事由應已消除,依兩造間的約定後應自
即日起20日內即至遲於99年3 月18日前須辦理驗收,惟被
告於99年5 月6 日始發函同意依約履行,續行辦理驗收手
續,於同年6 月3 日始電匯貨款支付予原告,有原告所提
出契約條款(本院卷第48頁)、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
本院卷第21至27頁)、被告99年5 月6 日電核一字第0990
4001741 號函(本院卷第35頁)、99年6 月14日電核一字
第09 900506 8751號函(本院卷第36頁)在卷
足按。參照
上揭規定意旨,被告係明知無解除契約之正當理由而仍以
不作為方式未於期限內辦理驗收,故應自99年3 月18日視
為驗收完畢。並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應自驗收合格之次
日起30日內即至遲於99年4 月17日應支付貨款,亦有原告
所提出契約條款(本院卷第46頁)可據,被告既遲於同年
6 月3 日交付貨款,自應對於同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
2 日間之遲延履行
期間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損害金額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給付貨款遲延而應支付原告遲延利息
總計514,658 元。查:被告所給付原告之貨款為13,000,
000 元,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採購契約書面(本院卷第95頁
背面)、銀行存摺1 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堪
可認定。被告遲延給付之期間係自99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
6 月2 日止,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法定利率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81,918元(00000000×5%×46/365
=81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履約,並致原告額外支出展延台北
富邦銀行履約保證函費用9,668 元、因向工程會申訴所支
出規費30,000元而受有損害,並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保
證函展延手續費收據3 紙(本院卷第59頁)、工程會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卷第60頁)為證。被告對於收據
之真正均不爭執,僅對於工程會的規費以原告之請求並非
全部合法,不得請求被告負擔等語置辯。查:被告對於原
告因遲未受領貨款,故為展延履約保證,而向台北富邦銀
行多繳付9,668 元乙節,並不爭執,復有上開手續費收據
可資佐證,已
堪認定,是該部分費用之損失與被告的遲延
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該部分損害。惟
原告向工程會所請求規費損失部分,應屬原告因受被告不
利處分為救濟所支出之規費,尚非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必然
所生的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應不足採。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1,586元(81918 +9668=915
86)。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1,586元及其中9,668 元,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
被告未為給付之日即99年12月15日起(有通知函1 件在卷
可
參,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
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5 即1,212 元,餘由原告負擔。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212元。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本院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茲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