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蘇素娥
訴訟
代理人 張福祥
被 告 王一華
黃元杰
李剛毅
兼上列三人 陳淑娟
共同
訴訟代
理人
兼上列四人 崔谷嵐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被 告 林玟玲
林雪菁
上列一人 黃金明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錦霖工程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 高遵義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玟玲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淑娟、崔谷嵐、王一華、黃元杰、李
剛毅共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31之3 號住
戶係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31之
2 號住戶,為同棟公寓分別位於4 樓及3 樓上下鄰接之建物
部分(以下分別簡稱
系爭4 樓住戶及系爭3 樓住戶),被告
林雪菁為系爭4 樓住戶之原
所有權人。被告陳淑娟、崔谷嵐
、王一華、黃元杰、李剛毅、林雪菁於裝修其住戶時,原應
就建築裝修設計情況
予以勘測考慮,竟不注意。先由原告林
雪菁於民國97年間因房屋年久失修,明知系爭3 、4 樓住戶
之屋齡均已達30年以上,於修繕時,本應評估檢測上下樓層
現況以為修繕之依據,卻毫不評估,而採取進一步之安全措
施,竟逕交待被告林玟玲處理。被告林玟玲則僱請被告錦霖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錦霖公司)進行地板重新鋪設
磁磚工程,並由被告錦霖公司令其
受僱人即被告高遵義施工
。
詎被告高遵義於進行系爭4 樓住戶修繕工程時,本應注意
機具進行敲擊或打除工程時避免震動系爭3 樓房屋壁體造成
天花板及牆面龜裂,竟疏未注意,於97年2 月26日及同年3
月26日以機具拆毀系爭4 樓住戶內之隔間、地板,致系爭3
樓房屋之天花板龜裂、側牆壁接縫處多處漏水滲流及滴漏。
被告林雪菁
嗣於98年10月14日又將系爭4 樓住戶之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淑娟、崔谷嵐、王一華、黃元杰及李剛毅5
人,
惟被告陳淑娟、崔谷嵐、王一華、黃元杰、李剛毅亦未
就隔鄰住戶之建築狀況予以勘測考慮,疏於注意,任令系爭
4 樓住戶之地板裝修工程繼續施工
迄今,致原告所有系爭3
樓住戶因長期受漏水滲流及滴漏之侵害,而生新臺幣(下同
)700,000 元之損害;又原告因居住環境長期遭破壞所帶來
之不便及干擾,已對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之人格
法益造成不法
侵害,長期處於此種惡劣環境下幾近罹患精神疾病,自應賠
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被告林雪菁、陳淑娟、崔谷
嵐、王一華、黃元杰、李剛毅應就其所有住戶裝修設計之欠
缺,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錦霖公司為被告高遵義之僱用人
,自應為被告高遵義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
3 樓住戶,與被告高遵義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玟玲係僱
用被告錦霖公司進行修繕,亦應與被告錦霖公司、高遵義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雪菁又應就被告錦霖公司執行
承攬事
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所致之
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被告陳淑娟、崔谷嵐、王一華、黃元杰、李剛毅、林雪
菁所生裝修設計上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林雪菁、林玟
玲、錦霖公司、高遵義之承攬施工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因無負
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
法律規定,故僅其中一被告就其責任
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而已。為此,依
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陳淑娟、崔谷嵐、王一華
、黃元杰、李剛毅、林玟玲、林雪菁、錦霖公司應
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玟玲、錦霖公司及被告高
遵義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按:原告對此金額疏未
寫明,但依聲明第三項
所載文義及理由,可得確定應係請求
1,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任一被告於該給付責任範圍內
履行一部或全部給付,而該給付之總金額合計達第一項
債權
金額時,其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給付責任之被告
免除給付
義務。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答辯:
(一)被告錦霖公司、高遵義辯稱:依原告起訴意旨,
自承被告
錦霖公司、高遵義修繕行為之時點為97年2 月26日及同年
3 月26 日 ,原告遲至100 年5 月27日始提起本訴,已逾
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二年
消滅時效期間;且系爭3 樓住戶
既為30年以上老舊房屋,也可能在系爭4 樓住戶裝修前,
就已因年久失修而漏水,故與被告錦霖公司、高遵義的施
工行為應無
因果關係等語。
(二)被告林玟玲固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與
被告林雪菁共同辯稱:其等於施工期間知悉該棟公寓屋齡
已逾30多年,因此在施工上僅做些裝修及隔間,並未敲打
地板,也僅使用小型電動機具將原塑膠地板改舖磁磚,應
不致產生原告所指摘之龜裂及漏水現象;縱原告所有系爭
3 樓住戶有龜裂及漏水現象,也應係地震及海風腐蝕所造
成之自然損壞;又
兩造所有住戶所在之公寓頂樓長期嚴重
漏水,滲入屋頂結構,因
區分所有權人長期無人聞問,最
後係由被告林雪菁自負費用改善防漏,因此已不可能因頂
樓漏水受有損害,原告言行不一,拿改善前之照片做為損
害賠償之要求,有違誠信;再原告在整修施工期間反應其
所有住戶多處龜裂要求處理,被告林雪菁除派由被告錦霖
公司、高遵義了解原委,且認定
非施工行為所造成,但顧
及鄰居和諧在整修竣工後仍要求錦霖公司及高遵義為原告
所稱龜裂處補土、粉刷,然原告多次聲稱會漏水,而續向
伊等需索;此外,被告林玟玲係為委任關係之
受任人,受
被告林雪菁之委託處理與
承攬人被告錦霖公司、高遵義之
相關房屋整修事宜,而於工作完成後給付
報酬予承攬人,
因此被告林玟玲應為承攬關係定作人之代理人,
而非僱用
人,原告
顯有誤會;另系爭工程應使用何工具及如何進行
拆除,被告林雪菁也未指示,客觀上亦無可能預見或指示
承攬人如何施工,故亦無指示有過失之情形等語。
(三)被告陳淑娟、崔谷嵐、王一華、黃元杰、李剛毅共同辯稱
:系爭4樓住戶並無進行裝修工程迄今之事實等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 樓住戶,被告林雪
菁為原系爭4 樓住戶之所有權人,曾委託被告林玟玲,與被
告錦霖公司締結
承攬契約,並由受僱人即被告高遵義施行系
爭4 樓住戶屋內裝修工程,被告陳淑娟、崔谷嵐、王一華、
黃元杰、李剛毅後向被告林雪菁買受系爭4 樓住戶而成為所
有權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2 份(本院卷第9 、54 -1 、10、52至53、82頁)、系爭3
、4 樓住戶照片88幀(本院卷第13至19、68、83至99頁)、
被告錦霖公司、高遵義之名片(本院卷第63頁)足資
佐證,
堪可認定。惟被告仍以
前揭情詞為辯,是
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被告林雪菁委請被告林玟玲找由被告錦霖公司、高遵義承
攬之施工行為是否確造成系爭3 樓住戶龜裂、漏水之損害?
㈡原告對於被告錦霖公司、高遵義之請求是否已
罹於時效?
㈢原告之損害是否因被告林雪菁之設計缺失所致生?㈣被告
陳淑娟、崔谷嵐、王一華、黃元杰、李剛毅是否迄今仍續施
工侵害原告?㈤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
適?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受損害
1、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及因此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絕無損
害發生,即無賠償之可言。
2、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 樓住戶受有龜裂及漏水之損害
乙節,固經原告提出
上揭照片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關於系爭3 樓住戶龜裂及漏水之情形,經本院會同
兩造於100 年11月4 日至現場,㈠依原告引導進入系爭3
樓住戶室內,原告先指出如附圖所示①、②、③區有天花
板因滲水起泡的現象。經本院現場
履勘,天花板粉刷光亮
,雖略有隆起,但周圍並無剝落龜裂及滲水水痕。㈡經原
告指出如附圖所示第④區浴室,天花板有若干類似乾燥後
的油漆痕,原告復指出樓上的糞便水分別經過牆壁流下至
浴室下方,並向西南流向隔壁的廚房。經本院現場檢視,
浴室牆壁乾燥,沒有發霉剝落痕跡,底下沒有積水,室內
沒有臭味。㈢經原告現場指出如附圖所示第⑤區靠西南向
窗戶邊有龜裂,窗
台上方也有龜裂,距離窗台約1 公尺天
花板也有裂紋,並主張從窗台至1 公尺處的天花板可能會
有掉落
之虞。本院檢視窗台邊與冷氣機間的牆壁確實有裂
痕,但裂痕周圍沒有剝落也沒有濕痕,窗台上也有裂痕,
也無剝落與濕痕,距離窗台1 公尺處的天花板及牆壁有細
微的裂痕,沒有油漆剝落與濕痕,房間乾燥沒有濕味與霉
味。㈣依原告所指引,如附圖所示第⑥區與浴室相鄰的窗
戶有糞便水流過,瓦斯爐旁有不明藥物的浸染,故發黑、
黏濁。本院現場檢視,與浴室相鄰的窗戶邊未看見明顯裂
痕與水漬痕跡,在窗台邊與房屋橫樑底下似有油漆受潮剝
落的現象,瓦斯爐在牆壁處,有明顯黑漬黏濁的物體黏於
牆壁上,沒有明顯刺鼻的味道,但是上方都沒有相同的物
體滲出的現象。㈤依原告指引,如附圖所示第⑦區陽台鐵
架四周牆壁、天花板均有裂痕,主張陽台上方的天花板均
有掉落之虞,經本院現場檢視,在陽台鐵架的牆壁邊有連
接鐵架的天花板確實有裂痕,但裂痕的寬度最寬都沒有超
過1.5 公分,此外均是甚細的裂痕,裂痕周圍均沒有濕的
痕跡與發霉的現象,也未看到鋼筋露出的痕跡。㈥現場當
日15時07分,
勘驗當時沒有聽到巨大的噪音或施工的聲音
,室內無臭味也無霉味。㈦經原告指引,如附圖所示第⑧
區,因為被告在4 樓地板施建一個溝槽狀物,以致於底下
標註「98年8 月24日」處有發霉現象,客廳的天花板有掉
落之虞。經本院現場檢視,所指摘發霉處,周圍沒有濕痕
,也沒有水滴落下的情形,客廳天花板沒有裂痕。㈧經被
告崔谷嵐引導至4 樓,目前4 樓沒有任何施工的設施與人
員,現場檢視廁所,地板乾燥,亦無臭味,其他地板都沒
有明顯滲水、發霉的現象,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及現場簡
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系爭4 樓住戶目
前並無室內裝修工程,系爭3 樓住戶也無任何足以引起建
屋傾倒之明顯龜裂情形及嚴重之漏水狀況。
3、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針對系爭4 樓住戶是否有何施工、
排水不良所造成系爭3 樓住戶滲漏、藥物排放的現象,送
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亦為該學會表示鑑定分析與
結果為:「1.鑑定
標的物(即3 樓)係供一般住家使用,
室內環境尚良好,就目視所及之平頂及牆壁,尚無明顯的
水漬痕跡或滲漏水現象。經再檢視照片(3 )~照片(18
),即原告指出平頂及牆壁有滲漏或藥物排放現象之處,
其表面僅有局部微量油漆脫落或局部微裂縫之情形;尚未
發現有明顯水漬痕跡或潮濕、滲漏、滴水之不良現象。
2.又檢視鑑定標的物之樑柱結構桿件,未發現有龜裂、傾
斜、變形:彎曲、斷裂等不良損害情形,故研判鑑定標的
物之結構應尚無安全顧慮。3.鑑定標的物之樓上層(即4
樓)亦係供一般住家使用,就目視所及之地坪、牆壁及平
頂等亦尚良好,尚無不正常使用情形,亦未發現有毀損、
破裂或裂縫等瑕疵情形,據被告代表表示室內裝修完成約
4年,整體而言,室內環境之使用維護尚稱良好。為瞭解
4 樓之冷、熱給水管有無滲漏,會同兩造在4 樓以【水壓
計】作冷、熱水給水管水壓測漏試驗,水壓計指針在一定
時間內均無下降變化,故研判冷、熱水給水管應無滲漏水
之情形。4.另有以【水分計】量測3樓客廳、臥室、浴室
之平頂,量測結果,水分計銀幕之數值變化,亦難據以認
定其平頂表面有潮濕之情形」,故「5.
綜上所述,原告所
有系爭住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31之
2 號)研判尚無因被告所有樓上層住戶施工、排水不良所
造成滲漏、藥物排放的現象」之記載
綦詳,亦有該學會派
由江星仁建築師所製作101 年5 月17日建安學字第27號鑑
定報告書附卷足參(鑑定報告第3 至4 頁)。是原告主張
所受損害情形,並無何跡證顯示為真正,自不可採。
(二)對被告錦霖公司、高遵義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
19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2、本件被告錦霖公司、高遵義
抗辯以依原告所陳,被告錦霖
公司、高遵義修繕行為之時點為97年2 月26日及同年3 月
26日,原告逾2 年後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
對此不予爭執,且查原告係至100 年5 月27日提起本訴,
有本院於起訴狀收文章所載日期可察(本院卷第6 頁),
是縱被告錦霖公司、高遵義於施工時造成原告之損害,亦
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其損害賠償
之請求亦顯無理由,諉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傷害,且對於被告錦霖公司
、高遵義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㈠被告
陳淑娟、崔谷嵐、王一華、黃元杰、李剛毅、林玟玲、林雪
菁、錦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
玟玲、錦霖公司及被告高遵義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任一被告於該給付責任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
給付,而該給付之總金額合計達第一項債權金額時,其餘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給付責任之被告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8,900元(
裁判費用10900+鑑定費用38000=48900)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原告之損害是否因被
告林雪菁之設計缺失所致生?被告陳淑娟、崔谷嵐、王一華
、黃元杰、李剛毅是否迄今仍續施工侵害原告?原告請求之
金額是否妥適?)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與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