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林韋君
訴訟
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宋筱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
司)係「壹週刊」雜誌之發行公司,被告乙○○為被告壹傳
媒公司之
受僱人,擔任「壹週刊」雜誌之執行副總編輯職務
,負責審核該雜誌所有之報導。被告壹傳媒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出版之第503 期「壹週刊」雜誌第42頁,以「讀
者爆料丙○○國中霸凌學妹」為標題,不實報導原告於國中
時期有帶跟班霸凌他人之行為(下稱
系爭報導),並刊登原
告裸露,未穿著衣物,僅以淺藍色紗巾遮掩重要部位之照片
(下稱系爭照片)。然系爭照片本是原告於99年9 、10月間
,受被告壹傳媒公司邀約拍攝封面照時所拍攝之泳裝照片,
被告2 人為搭配不實之系爭報導,竟擅自以電腦修片之方式
,將原告身上穿著之泳衣去除,改以裸露、未著衣物,僅以
淺藍色紗巾遮掩重要部位之方式呈現,刊登於系爭報導,且
並未誠實註明系爭照片係經修片之效果,顯然具有使社會大
眾誤認系爭照片係原告自願不著衣物供人拍攝,藉以形塑原
告國中時期霸凌他人,素行不良,長大後不畏眾人目光,豪
放裸露,以增加系爭報導之真實性及可讀性之企圖。系爭照
片刊登後,令原告震驚、痛苦萬分,並嚴重衝擊原告之螢幕
形象。
㈡又系爭報導中刊載:「…丙○○…平時拍戲的角色楚楚可憐
,系外又是為愛執著的傻大姐,很難想像她在國中時期竟然
會帶跟班警告學妹」、「…霸凌我的學姊就是緋聞很多的丙
○○」、「該學妹文中表示,當時因為自己與隔壁校的『大
哥』從國小就認識,就被丙○○看不爽,去教訓她,還好她
的反應冷靜,結果被甩巴掌的是丙○○自己…」、「丙○○
當時的男友是大直國中的男生,而那位國一的學妹,因為與
大直國中的某個男生很熟,放學會在車站有說有笑,丙○○
因而跑去警告學妹『小心一點,不然給你好看!』沒想到這
個學妹那位大直國中的朋友算是『大哥級』,竟然要丙○○
的男友去『教訓』一下,丙○○就在一堆同學等車的大直車
站,當眾被男友呼巴掌,還要她跟學妹道歉,還真是霸凌不
成反被霸凌」、「…當年丙○○總愛梳著高馬尾,將制服的
袖子捲到手肘,後面跟著兩個跟班,沒事就在學校閒晃,遇
到有學妹跟鄰校大直國中的男生比較好,或是比較漂亮的,
就會去『關心』一下,特別是身材好的舞蹈班學妹,經常會
受到特別關照…」等文字(下稱系爭報導文字)
云云,藉由
該「爆料讀者」及該名所謂遭受霸凌之學妹,描繪原告「小
太妹」之形象。
惟原告就讀北安國中時期,雖
非特別優秀卓
越,惟並無霸凌他人之非行,被告只須向原告就讀北安國中
時期之同班同學查證,即可輕易獲知,竟不為查證,而以不
明人士充當「爆料讀者」,以他人陳述之方式發表該篇報導
,使讀者錯認確有霸凌事件存在,嚴重影響原告名譽與形象
。
㈢被告2 人
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造成原告
之精神痛苦,並嚴重貶抑原告形象與社會評價,損及原告名
譽甚鉅,
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肖像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
合計為200 萬元等語。
㈣
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即100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㈠
本件被告於壹週刊所刊登之系爭照片,
乃係原告於99年9 月
、10月間應被告邀約所拍攝的系列照片之一,拍攝之初原告
即已知悉該等照片將會刊登於「壹週刊」上,故系爭照片乃
屬經原告同意而公開,不論有無經過修圖,皆無侵害原告肖
像權之問題。且原告受被告之邀拍攝系爭照片時,訴外人即
被告之受僱人記者己○○、攝影戴世平曾先與原告
暨其當時
之經紀人即訴外人甲○○溝通拍攝手法,並決定該次攝影要
以較性感之方式呈現。因此在該批照片中,除了有原告僅著
比基尼之照片外,亦有部分照片本即係以似無穿衣服之手法
為構圖拍攝,包括系爭照片乃
是以淺藍色紗巾遮住原告所穿
之比基尼(按:即系爭照片修改前之原圖),另原告自己尚
提議要以衝浪板遮住泳裝,以呈現在遮蔽物後方似無穿衣之
性感效果。再者,在該次拍攝時,訴外人即被告受僱人記者
己○○曾與原告商議修圖事宜,事後被告並曾將參考之修片
圖樣送交原告當時經紀公司參考;事後雜誌上所刊登之系爭
照片雖經修圖,亦未裸露,未逾原告所能接受之「絕不裸露
」程度,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況且,原告身為藝人,之
前即曾為其他雜誌拍攝性感寫真,故系爭照片並無損害原告
形象之問題。
㈡被告刊登系爭報導,乃係因訴外人即曾與原告就讀北安國中
時期同校之學妹庚○○先在其臉書上發文講述此事,事後訴
外人庚○○之友人將此事向被告爆料,並將該等臉書頁面提
供予被告參考,被告遂循線找到訴外人庚○○進行訪問。故
被告於系爭報導刊出前,確曾對訴外人即原告國中時期之學
妹庚○○進行訪問,已盡相當查證,報導內容亦僅是單純轉
述該名受訪者即爆料者所言,並無就其「爆料內容之真實性
」而為
背書之意,亦無編撰不實報導之情事,故系爭報導縱
令原告名譽因而受損,被告亦無須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壹週刊上刊登系爭照片及系爭報導文字,已
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與名譽權,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及名
譽受損,被告壹傳媒公司及被告乙○○應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
㈠侵害肖像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肖像為
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又肖像權之
侵害行為,其主要情形包括:⑴肖像之作成,如拍攝、繪畫
、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即屬侵害行為,不以公開或傳
播為必要。⑵肖像之公開,如將他人肖像在電視、網路、新
聞雜誌公開傳播等。⑶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即將他人
肖像加以商業化(商品化),作為推銷商品或服務等,從而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即從事上開行為,自屬侵害他人之肖
像權。惟行為人雖經肖像權人同意而得使用肖像,但對作成
之肖像擬改作時,將對肖像權人選擇對外呈現之形象產生影
響,故自應就能否改作及得改作之範圍,另取得肖像權人之
同意,否則,亦屬侵害他人之肖像權。
⒉原告主張其前受被告壹傳媒公司之邀約拍攝照片,拍攝當時
即知悉該次拍攝之照片將刊登於「壹週刊」雜誌上,而系爭
照片之原件經被告後製修改為系爭照片,並刊登於壹週刊第
42頁,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導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2456號卷宗,下稱北院卷,第10頁),並有被
告所提出系爭照片原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照片乃經原告同意而公開,不論有無經過修
圖,皆無侵害原告肖像權之問題云云。惟原告所同意者,乃
係當初拍攝之照片原件及經原告同意修圖改作之照片,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照片業經原告同意修圖改作,
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自屬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受被告之邀拍攝照片時,訴外人即被告之
受僱人記者己○○、攝影戴世平曾先與原告之經紀人甲○○
溝通拍攝手法,並決定該次攝影要以較性感之方式呈現,且
記者己○○亦曾與原告商議修圖事宜,事後被告並曾將參考
之修片圖樣送交原告當時經紀公司參考,故系爭照片雖經修
圖,並未裸露,未逾原告所能接受之「絕不裸露」程度,實
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原告拍攝照片當時之經紀人甲○○到庭證稱:「原
告於99年9 月或10月時,受被告之邀請拍攝本院卷第22至
26頁之照片,當時是被告公司的己○○一個人與我還有經
紀公司的負責人尹慧文以及丁○○聯絡拍攝事宜。」、「
當時原告跟被告表示希望呈現健康、喜歡衝浪的感覺,並
無特別談到尺度,原告、我們和壹週刊沒有特別就性感這
件事做討論。」、「拍攝當時我們都在現場討論,基本上
我們都會在旁邊陪著原告拍照,且我與丁○○可以輪流陪
著原告,不會讓原告單獨一人拍照。」、「拍攝時己○○
沒有特別問我們修圖的事情,我們根本沒有討論修圖的事
。」、「拍完照以後,己○○沒有和我們聯絡詢問所拍的
這組照片可否修圖修的比較性感。」、「…但在出刊前壹
週刊有通知我們有拍到原告一些露點的曝光畫面,我們當
時拍照時也知道原告因為衝浪,比基尼好像有滑落的情形
,因此後來我們有請壹週刊不要刊登上開露點照片,壹週
刊後來也沒有刊。」、「我們只有爭執曝光照片,因為我
們希望能將曝光的部分修圖蓋住。」、「公司其他藝人拍
照如果有修圖,如果是修成比較漂亮或是將瑕疵修掉,我
們認為是在合理範圍內;被告在修圖前並不會和我們說。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56 頁),
核與
證人即原告當時經紀公司之企宣部媒體公關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們一定會在現場一起和壹週刊討論照片
要如何拍攝。」、「拍完照後,我不記得有人特別跟我討
論能否修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相符,且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組照片拍完後,我忘記
有無將照片交給原告或其經紀公司看過,但通常我們不會
有這道程序,且對方也不會要求。」、「通常藝人的經紀
公司有的會要求拍照後要給他們看、修圖要給他們看或是
照片限定照片使用的次數,但原告及其經紀公司並未與壹
週刊白紙黑字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
由上可知,原告於該次拍攝照片時及拍攝後,僅同意被告
將照片中顯示露點及瑕疵部分修圖改作,原告及其當時之
經紀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將拍攝之照片修圖改作為如系爭照
片所示類似裸身拍攝之效果。是被告辯稱曾將參考之修片
圖樣送交原告經紀公司參考云云,即無足採。
⑵另被告雖辯以原告拍攝照片當時,原告即同意要以較性感
之方式呈現,且原告尚自行提議就被證4 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26頁)提議要將衝浪板遮住泳裝,已呈現在遮蔽物後
方似無穿衣之性感效果,故系爭照片雖經修圖,並未裸露
,未逾原告所能接受之「絕不裸露」程度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且查,證人甲○○在庭證稱:「當時原告跟被告
表示希望呈現健康、喜歡衝浪的感覺,並無特別談到尺度
,原告、我們和壹週刊沒有特別就性感這件事做討論。」
、「我印象中當時有一直在調整紗巾,我們希望紗巾不要
擋住這麼多,要看出裡面有穿比基尼…」、「我沒有印象
當時原告自己提議以衝浪版遮住身體,原告應該沒有主動
提議要將肩帶修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
155 頁反面),且證人丁○○到庭亦證稱:「我們討論拍
照的風格是要有海邊運動的感覺,當然會有自然的性感,
是指女生穿比基尼的性感。」、「被證4 照片不記得是否
為原告自己提議要以衝浪版遮住身體,亦不記得原告是否
自己提議要將肩帶修掉。」等語(見本院卷157 頁反面至
第158 頁),復觀之被告所提出原告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原
件(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顯示原告均係穿著比基尼泳
衣在海邊所拍攝之照片,足見原告於拍攝當時僅同意被告
所拍攝之照片可在原告穿著比基尼泳衣原則下,並呈現健
康自然之性感風格範圍內修圖改作,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
將照片上原告所著比基尼泳衣修圖去除,改為類似原告裸
身供人拍照之照片。然比對系爭照片(見北院卷第10頁)
與系爭照片之原件(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照片顯係將
照片原件中原告所穿著之比基尼泳衣以修圖方式去除,呈
現原告裸身、僅以薄紗遮住重點部位供人拍照之效果,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照片業經原告同意以前開方式修圖,
堪認被告將照片原件修圖改作為系爭照片,確有不法侵害
原告之肖像權。況證人甲○○、丁○○在庭均證稱:「經
紀公司和雜誌為了讓照片更好看都會修圖。」、「但若未
經經紀公司或藝人事先溝通同意,不可以將衣服修掉,也
不是我認知可以修圖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
面),足認平面或電子媒體為演藝人員拍攝照片時,雙方
雖有可於
適當範圍內修圖之默契,惟將衣服以修圖方式去
除,係對照片為重大變更,顯然影響演藝人員決定對外呈
現之形象甚鉅,自須特別取得肖像權人同意始得為之,而
被告乙○○身為壹週刊執行副總編輯,負責審核決定系爭
報導,其未確認系爭照片是否業經原告同意改作及公開,
即決定系爭照片刊登於系爭報導文字旁,則被告壹傳媒公
司及乙○○所為,自屬過分輕率,致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
權而情節重大。
⑶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當時和原告本人
聯繫時,原告同意可以將照片修的較為性感,但並未界定
性感的尺度到哪。且被證4 之照,原告自己還提議要將衝
浪版拿橫的,並且將肩帶修掉,這樣感覺上好像裡面沒有
穿,會比較性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然
證人己○○前開證詞已與證人甲○○、丁○○前開證述相
左,再者,證人己○○前開證詞亦顯示其與原告並未明確
界定照片性感之尺度,則原告是否同意系爭照片原件上所
穿著比基尼泳衣可以修圖方式去除,即屬有疑;況且,證
人己○○證稱其在被告壹傳媒公司任職時,並未引用系爭
照片,修圖的人也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系
爭照片刊登於壹週刊系爭報導時,證人己○○業已從被告
壹傳媒公司離職,是系爭照片之修圖與刊登,是否業經原
告或其經紀公司之同意,證人己○○前開證詞,自不足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⒌另被告辯稱:原告前已為其他雜誌拍攝性感寫真,故系爭照
片之刊登對原告之名譽自無損害,故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云
云。惟按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之自主權利,名譽權係個人
於社會生活上評價不受貶損之權利,二者係不同之
人格權。
又肖像權與其他人格權雖具有關連,但仍應
予以區別。如行
為人以侵害名譽權之方式遂行侵害肖像權之行為,此時行為
人之侵害行為同時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及肖像權,此時侵害行
為即發生
請求權競合,被害人得考量個人情況、
舉證責任等
因素,一併或選擇主張之。是被告之侵害行為究係侵害他人
之肖像權或名譽權,或同時侵害二者,均應視個案情節判斷
之,倘行為人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對他人之肖像為侵害行為
,自已侵害他人肖像權,至於侵害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社會
生活上評價之貶損,乃屬是否侵害被害人名譽權問題,實無
因對被害人肖像未為貶損行為,即阻卻行為人侵害他人肖像
權行為成立之情,是被告上開抗辯
顯非可採。
⒍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照片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然
觀諸系爭照
片,尚
難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因系爭照片而遭受貶損,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自非可採。
⒎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照片原件擅自修圖改作
為系爭照片,並刊登於壹週刊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肖像
權而情節重大,
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系爭照片侵害原告名
譽權乙節,
洵屬無據,
自難憑採。
㈡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
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應認其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為兼顧個人
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
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
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
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
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
要旨參照
)。
⒉查被告壹傳媒公司於100 年1 月13日出版之第503 期壹週刊
雜誌第42頁刊登標題為「讀者爆料丙○○國中霸凌學妹」,
及訴外人即記者戊○○撰寫內容分段為:「…丙○○…很難
想像她在國中時期竟然會帶跟班警告學妹。」、「本刊日前
接獲讀者報料,指一九七八年次的丙○○在就讀臺北市北安
女中時,曾言語霸凌一名學妹,爆料者還提供學妹在臉書上
回憶這件事的網頁,內容寫著:『今天在跟朋友們談到霸凌
/ 被霸凌的經驗,嚇(正確應為赫)然想起我國一時還真的
有被霸凌過,霸凌我的學姐就是緋聞很多的丙○○。」、「
該學妹文中表示,當時自己因為與隔壁校的『大哥』從國小
就認識,就被丙○○看不爽,去教訓她,還好她的反應冷靜
,結果被甩巴掌的是丙○○自己…」、「爆料讀者表示:『
丙○○當時的男友是大直國中的男生,而那位國一的學妹,
因為與大直國中的某個男生很熟,放學會在車站有說有笑,
丙○○因而跑去警告學妹“小心一點,不然給你好看!”沒
想到這個學妹那位大直國中的朋友算是“大哥級”,竟然要
丙○○的男友去“教訓”一下,丙○○就在一堆同學等車的
大直車站,當眾被男友呼巴掌,還要她跟學妹道歉,還真是
霸凌不成反被霸凌…。」、「爆料讀者還說,當年丙○○總
愛梳著高馬尾,將制服的袖子捲到手肘,後面跟著兩個跟班
,沒事就在學校閒晃,遇到有學妹跟鄰校大直國中的男生比
較好,或是比較漂亮的,就會去“關心”一下,特別是身材
好的舞蹈班學妹,經常會受到特別關照…」等文字(即系爭
報導文字)之報導,以及被告乙○○為審核系爭報導之主管
等情,有系爭報導文字資料在卷
可稽(見北院卷第10、1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觀諸系爭報導上開文字內容,除報導第一段
所載「…丙○○
…很難想像她在國中時期竟然會帶跟班警告學妹。」,乃夾
雜事實陳述所為之評論,其餘報導內容均屬所謂「爆料讀者
」指控原告國中時期霸凌學妹之情節,未涉及價值判斷,
核
屬事實陳述之範疇,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1 頁
)。是以,被告即須舉證系爭報導文字內容為真實,或縱令
非真,
惟於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能解免侵害他人名譽須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報導刊出前,已對原告國中時期遭原告霸凌
之學妹庚○○進行訪問,已盡相當查證,報導內容僅是單純
轉述該名受訪者即爆料者所言,並無就其「爆料內容之真實
性」而為背書之意,亦無編撰不實報導之情事云云。
惟查:
⑴系爭報導文字關於「…沒想到這個學妹那位大直國中的朋
友算是“大哥級”,竟然要丙○○的男友去“教訓”一下
,丙○○就在一堆同學等車的大直車站,當眾被男友呼巴
掌,還要她跟學妹道歉,還真是霸凌不成反被霸凌…。」
部分,被告在庭
自承其查證方式即為採訪該名學妹庚○○
,此外無其他查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然
據證人庚○○在庭證稱:「原告被甩巴掌的事情是學長告
訴我的,因為當時我被警告的事情有告訴這位學長,而原
告的男友是這位學長的小弟,之後該位學長就告訴我『已
經處理了,我有給她甩巴掌』。」、「丙○○被教訓的情
形都是該位學長跟我說的…。」、「該名學長就讀大直國
中,名字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證人
即撰稿記者戊○○到庭證述:「對庚○○所述內容,沒有
向其他
第三人查證,庚○○也告訴我當時並未向校方反應
此事,她們是私了,因此我沒有向校方查證,也沒有向當
時的同學查證,我也有向庚○○要該位學長的聯絡方式,
但是被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
見證人庚○
○並非親自見聞原告因霸凌乙事遭該名學長甩巴掌之人,
此純粹係證人庚○○自該名學長處所聽聞之內容,此等聽
聞之內容,係口耳相傳,本無實信可言,證人戊○○復證
稱其從事新聞工作已1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
),則證人戊○○乃有多年採訪經驗記者,被告乙○○身
為副總編輯,均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為資深新聞工
作者,對上開聽聞內容,是否可信,焉能無疑,且證人庚
○○
復於證人戊○○採訪時,拒絕提供該名學長姓名或聯
絡方式,證人戊○○及被告乙○○當更應質疑證人庚○○
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然
渠等卻逕予報導,本院自難以證
人戊○○曾採訪證人庚○○,即認其已盡合理之查證,亦
難僅憑證人庚○○之言,而得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報導
內容為真實。
⑵另系爭報導文字其餘部分:
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報導的內容是
我告訴記者的,是我的親身經歷,當時原告帶著其他兩
個學姐到我們班上門口把我叫出去,之後對我說的用詞
詳細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就是在警告我,警告的
內容我已經忘了。」、「系爭報導記載丙○○後面跟的
跟班就是我剛剛說的兩個學姐,因為原告也是蠻漂亮的
,長的高高的,常紮著馬尾,穿著運動服外套,將外套
袖子拉到手肘上,因此相較其他兩位學姐,她的氣勢看
起來就是比較高漲…」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
)。惟系爭報導文字內容,為原告所否認,是除證人庚
○○單方所為片面指述外,尚乏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自
難
遽認原告於國中時期有系爭報導所載霸凌學妹乙事。
②又查,證人即系爭報導撰稿記者戊○○到庭證稱:「系
爭報導是我所撰文,消息來源是有人E-Mail或MSN 給我
庚○○臉書的內容,因為庚○○也是新聞同業,所以我
就想辦法去要庚○○的電話並跟她連絡。系爭報導的全
部內容都是透過庚○○告知的。」、「文章中爆料讀者
所稱的國一學妹就是庚○○,但當時我有答應要保護庚
○○,所以以報料讀者的方式報導,但內容其實都是庚
○○說的。」、「對庚○○所講的內容,有與丙○○的
經紀公司連絡,但其回應的部分就如系爭報導最後的部
分,此外沒有向其他第三人查證,庚○○也告訴我當時
並未向校方反應此事,她們是私了,因此我沒有向校方
查證,也沒有向當時的同學查證,我也有向庚○○要該
位學長的聯絡方式,但是被拒絕。」、「系爭報導係由
主管乙○○審稿。」、「我有向主管乙○○表示系爭報
導只有找到兩造雙方的說法,無法找到該名學長的聯絡
方式,我的主管乙○○回答『我知道了』。」、「我當
時傳簡訊給乙○○表示長官執意要報導,該名長官就是
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77、213 頁)。
足見證人戊○○於撰寫系爭報導時,僅憑訪問證人庚○
○所得資訊為報導之基礎,其消息來源始終單一,未向
其他可能知情人士查證,而被告乙○○身為執行副總編
輯,負責審稿職務,於知悉報導消息來源僅屬單一,且
記者未另行查證情形下,仍恣令系爭報導刊載於壹週刊
甚明。惟系爭報導指述原告於國中時期霸凌學妹之舉,
涉及原告於社會上之形象及評價,訴外人戊○○撰稿及
被告乙○○審核同意刊登時,本應注意為之,而其等所
依據之資料,僅有證人庚○○之單一陳述,衡諸常情,
對於原告於國中時期是否確有證人庚○○所指述言語霸
凌學妹等情事,當有所懷疑,本應注意再為查證,且當
時同為新聞工作者之證人庚○○在庭亦證稱:「證人戊
○○對於系爭霸凌事件的查證方式,通常記者可以自己
找辦法查證,如果查證不到我所說的是事實,被告可以
選擇不要報導。」、「戊○○也可以向校方查證,並將
校方採訪結果刊登,或找當時的畢業紀念冊與我同班的
同學或原告的同班同學進行查證。如果戊○○執意要報
導這件事情,應盡所有查證之義務,如果查證結果無法
佐證我所說的是事實,證人戊○○就應該選擇不要報導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顯見證人
戊○○對於證人庚○○所指述原告霸凌乙事,非無其他
查證管道及方式,且證人庚○○基於同為新聞從業人員
之專業判斷易地而處,亦認為證人戊○○就系爭報導應
循各種管道盡其查證義務,則依當時情形,證人戊○○
及被告乙○○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渠等卻疏於查證
,即逕予撰寫及刊登系爭報導,其等有輕率、疏忽而未
盡注意義務之情,
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證人戊○○及被
告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
應堪採信。
③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系爭報導
除採訪被害人外,妳有無試圖用其他方法查證?)因為
我與庚○○及原告年齡差不多,所以我有詢問我周圍朋
友當時就讀北安國中的人,但是因為當時系爭霸凌事件
並不是鬧到整個學校都知道的大事件,所以我的朋友都
不知道系爭報導所記載的事情,此外無其他查證方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第213 頁),
足徵與
原告同時期就讀北安女中之證人戊○○友人,均未曾聽
聞原告於國中時期有系爭報導所載言語霸凌學妹乙事;
復
稽之系爭報導於刊載原告言語霸凌庚○○後,接續報
導「當年丙○○總愛梳著高馬尾,將制服的袖子捲到手
肘,後面跟著兩個跟班,沒事就在學校閒晃,遇到有學
妹跟鄰校大直國中的男生比較好,或是比較漂亮的,就
會去“關心”一下,特別是身材好的舞蹈班學妹,經常
會受到特別關照…」,似意指原告之霸凌行為除針對該
名學妹外,尚包含其他同校女生,則證人戊○○於詢問
多名友人後,仍未獲得原告於國中時期有霸凌行為之結
果後,當應懷疑其單一消息來源即證人庚○○所述之真
實性或正確性,且證人庚○○所指述內容,乃原告之過
往私德,與公共利益無直接關連,然證人戊○○在未另
行查證下,仍執意報導,且被告乙○○在證人戊○○告
知消息來源僅有證人庚○○單一陳述,而未另行查證情
形下,仍審核通過同意刊登系爭報導,
益徵證人戊○○
及被告乙○○處理新聞事件時,對於他人名譽之輕率以
對,實難謂渠等無過失。況原告於國中時期之霸凌事件
既屬原告過往私德,而與現實公共利益無直接關聯,倘
被告對於證人庚○○個人單一指述之真實性與正確性,
認為查證成本不在其一般容許範圍之內,理應選擇不為
報導,
而非未經合理查證即作成系爭報導並刊載於壹週
刊,至為酌然。被告單以系爭報導重點在單純引述爆料
者即證人庚○○爆料內容,並無就其「爆料內容之真實
性」而為背書之意置辯,冀
圖卸免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
導前所應負最基本之合理查證義務,自非可採。
⒌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報導已就原告回應為平衡報導,足見其已
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云云。查,系爭報導之末,固有以極小篇
幅記載:「而丙○○透過經紀公司表示並無霸凌之事,對於
不實的指控不排除循法律途徑處理。」(見北院卷第10、11
頁),然與其通篇報導之篇幅並不成比例,且其既未查證獲
得原告於國中時期有言語霸凌之行為,即率爾加以報導,再
以極小篇幅表示原告否認其事,亦難謂有所謂之平衡報導,
自難以此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過失之行為,亦難認其
得以此阻卻不法之行為。
⒍綜上,系爭報導文字內容難認為真實,且據上各情,證人戊
○○及被告乙○○亦當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
性,然渠等仍率予報導,自有過失。再由系爭報導文字觀之
,客觀上已足使一般讀者誤信原告就讀國中時期確有霸凌他
人之舉,而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乙
○○及被告壹傳媒公司所僱記者即證人戊○○就系爭報導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本件證人戊○○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被告乙○○為執
行副總編輯,均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所不爭
執,證人戊○○負責撰寫系爭報導,被告乙○○有審核及決
定刊登之權,就系爭報導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均有過失不
法之情事,已如前述;另被告壹傳媒公司、乙○○於壹週刊
系爭報導旁刊登系爭照片,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情節重
大,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乙○○及被告壹傳媒公司應
依
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⒉查原告為國內知名藝人,被告壹傳媒公司為國內著名媒體業
者,被告乙○○則為壹週刊雜誌之執行副總編輯,本院審酌
兩造於社會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與被告乙○○名
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220 至226 頁),以及被告僅單憑
爆料者之爆料內容即率爾報告,未盡新聞工作者最基本之合
理查證義務,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照片原件修圖改
作,意圖藉此聳動言論與煽情圖片提升銷量,及被告加害手
段與原告名譽權與肖像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名
譽權、肖像權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各以50萬元、
25萬元,總計為7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請求,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及乙○○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