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許榮祥
訴訟
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
複 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告 莊樹枝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第一
版報頭下,刊登一日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12號字,以8 公分
乘以13公分篇幅,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並由被告負擔刊
登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瓏
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發行之龍磐月刊第一版,刊登一期字
體不得小於標楷體12號字,以8 公分乘以13公分篇幅,如附
件內容之道歉啟事,並由被告負擔刊登費用。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但
被告不
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瓏山林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住戶
,原告前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7屆、第18兩屆財務委
員,被告則為系爭社區所在之新北市汐止區忠山里里長,並
經系爭社區第17屆、第19屆管理委員會聘為顧問。系爭社區
基金,係以定存方式保管,整進整出期滿即辦續約,並持續
記錄於財務報表上,相關人員根本無從接觸此等基金,至於
社區處理事務之相關花費,由會計作業按月提出於管理委員
會月會中,交由全體委員進行審核,並於次月將財務報表公
告全體住戶。被告對於系爭社區財務報表採現金收付制或權
責發生制雖提出批判,然其先前曾擔任過主任委員職務,對
於社區財務之作業流程知之甚稔,其卻為影響系爭社區第19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民國99年11月間里長之選舉,未
經
查證,即以原告及訴外人朱潔芳、郭斯娜等人所製作97年12
月31日前之管理委員會帳目資料不清,涉有
侵占、背信、偽
造文書等罪嫌,於98年10月1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起刑事告訴。
惟前開刑事告訴案件,經檢察官多次請被告
說明告訴事實及帳目問題所在,被告除無法明確提出外,且
多係且戰且走,待檢察官提出要求,始臨時指出帳目某一部
分有疑點,然所述疑點經原告逐一提出說明已加以釐清,顯
見被告於提起刑事告訴時,並無原告涉嫌侵占、背信、偽造
文書犯罪之認知,且被告於檢察官98年12月8 日
開庭時,明
確表示主要係為97年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帳務事宜提起告
訴,然其時任職之主委係劉原超,原告承主委之命擔任財務
委員,被告受聘擔任管理委員會顧問,相關帳目資料經每月
委員會進行討論審核而通過,被告亦受邀參加會議,被告明
知相關財務報表經委員會審核通過,竟無端對原告提起前開
刑事告訴,而當檢察官對此提出質疑時,被告亦無法明確交
代,顯見被告確已明知所提告訴事實,並
非確信內容,卻執
意對原告提起前開刑事告訴,可認被告確有誣告,侵害原告
名譽之不法意識。而為期釐清被告
所稱之帳目疑點,原告依
承辦檢察官指示,於99年1 月23日假系爭社區召開會議,請
被告就財務報表相關疑點逐一提出,再由原告等人加以說明
,並製作完整會議紀錄。而前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定並無任何涉及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之犯罪情事,業
已作出99年度偵字第42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證被告確有
誣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就職務事項提供財務管理
相關資訊,並本於自身會計專業嚴格查核帳務,
詎被告蓄意
藉由刑事告訴之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因接觸刑事
偵查程序承受莫大壓力,造成個人身心受創,平靜之家居生
活更因此蒙受巨大衝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 萬元並刊登道歉
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所發行之龍磐月刊第一版,刊登一期字體不得小
於標楷體12號字,以8 公分乘以13公分篇幅,如附件內容之
道歉啟事,並由被告負擔刊登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社區住戶高達1,400 餘戶,為一大型社區
,龐大之管理基金與管理費收入,亟須建立正確、透明、公
開且易使社區住戶明瞭之會計制度及公開監督機制,始能妥
善運用,防止流弊。系爭社區之財務報表及相關帳目存在疑
問及作業缺失,諸如:①社區之會計制度就「收入」部分採
現金收付制,就「支出」部分卻既採現金收付制,又採權責
發生制,制度混亂,導致社區之財報及帳目糾結不清,難以
判讀。②98年每月份所列之「應收未收管理費」數據,均存
在所謂「電腦系統跑表」與「公式計算」之差異(即二個不
同的數據),二者金額之出入最高竟可達百餘萬元,管理委
員會卻無法就
上開現象提出合理之說明以釋群疑,以致問題
叢生且紛擾不斷。③97年12月系爭社區資產負債表竟然出現
多種不同版本,莫衷一是,致引發社區住戶強烈質疑。④系
爭社區之財務報表就「折舊攤提」項目是否
予以列入一事,
漫無標準,且時有時無,嚴重悖離一般會計準則。⑤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97年4 月份所計列,至97年4 月為止,尚未收
取之欠繳住戶管理費為276 萬3,365 元,然97年10月之財務
報表就上開部分,計列收取97年4 月以前之住戶管理費為32
8 萬6,165 元,兩者相差達52萬2,800 元。系爭社區會計人
員郭斯娜針對上開疑問
自承,其中差距係因未將住戶已繳但
還未到期支票部分之金額計入,而該部分之支票金額即為52
萬2,800 元。⑥系爭社區98年4 月帳上記載「97年未付年終
獎金」為47萬3,081 元,98年7 月帳上記載「97年未付年終
獎金」為50萬3,728 元,既同為「97年未付年終獎金」,何
以兩者記載出現如上之差距?雖郭斯娜陳稱係有所謂「6 %
所得稅金預扣」之問題,惟既是「未付」之年終獎金,何來
繳稅之問題?又何須預扣?況98年4 月作帳時該「97年未付
年終獎金」既已是固定之金額,則對已經關帳之報表自不能
任意修改。㈡亞太經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經網公司)
前與系爭社區簽訂合約,為社區建置財務網站,以先進之軟
體技術處理社區龐大財務資料、輸入流水帳之收入與支出、
自動產生分類帳、明細帳、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
表,並公開於網站上,供社區所有住戶透過帳號密碼,隨時
上網查詢社區財務狀況,以財務電子化建立公開化、透明化
之監督機制。亞太經網公司提供予被告之「財務問題整理」
,係該公司本其專業背景發現系爭社區財報疑點後,提供予
被告者,且其內容確與許多住戶對社區財務之質疑不謀而合
,被告之懷疑自屬信而有徵。㈢系爭社區財務報表有上開疑
有虛偽不實情事,嗣社區住戶數十人發起連署,請求被告協
助,被告身為里長,且為該社區的一份子,對於社區住戶之
連署,自難推卻,經合理查證後,出面擔任告發人,該案偵
查
期間,檢察官
諭示兩造就財務報表相關疑點開會協調,99
年1 月23日對帳時,協調會出席者當中,除被告外尚有林茂
枝(第19屆副主委)、牛玉峰(第17屆副主委、第18屆委員
)、游明宗(第17屆、18界委員)、郭海霓(第18屆委員)
等多人對於財務報表提出質疑,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但此為檢察官
調查程序後與公訴人判斷之結果,或因證據
不足,或係因對於
法律構成要件之認知不同,因而使檢察官
作成不起訴處分,
難認被告於該事件虛構事實而提出誣告。
㈣被告告發犯罪,促使國家追訴機關發動偵查,係出於合理
懷疑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為憲法對於言論與意見表達自由
之保障,況會計郭斯娜亦自承有部分作業疏失,被告自毋須
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對原告、訴外人朱潔芳、郭斯娜等提出
刑事告訴,主張被告等三人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重要職
位,公布不實財務報表,系爭社區財務資料帳目資料不清,
涉嫌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2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7屆(97年1 月1 日至97年
12月31日止)、第18屆(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
財務委員職務,被告為該社區住戶,曾任該社區之主任委員
,並擔任該社區所在地忠山里之里長。
五、得
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並
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主張原
告擔任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職位,公佈不實財務報表,系爭
社區財務帳目不清,涉嫌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是
否逾越合理行使告發之權利,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
告登報道歉,是否為
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主張原告擔任管理委員會財務委
員職位,公佈不實財務報表,系爭社區財務帳目不清,涉嫌
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是否逾越合理行使告發之權
利,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
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
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
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
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
,亦應得
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
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
與否。而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
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
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
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
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
慮及。故
參酌損益,
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
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
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
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
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70 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1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
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
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
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
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
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
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仍應有相
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
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
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
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
要旨參照
)。是就行為人言論「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者,若非
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
真偽者,即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⒉經查,系爭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會曾決議推動與亞太經網公
司間就系爭社區財務網站建置之合作案,以達社區財務公開
透明化、輸入流水帳即得自動產生財務報表、易於稽核等目
的,而前開財務管理網站
甫於97年12月26日通過驗收,原告
隨即於98年1 月16日系爭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會1 月份委員
會議上,以:「1.自97年5 月與『亞太經網公司』簽約委託
建立『財務網站』。2.但一直到97年9 月都無法完成合於本
管委會之會計處理原則。3.自97年10月份以後財務報表均不
正確,資訊錯誤誤導財務真實性。4.97年12月經初步統計應
付未付款約計新台幣660 萬元整。5.綜觀97年度可預見將會
鉅額透支(以實際財務報表為準),將會影響全體住戶權益
。」云云,提案「建議請同意自98年1 月1 日起會計制度恢
復原有現金與權責制並用。」,有被告提出之第18屆管理委
員會會議記錄1 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68 頁),惟亞太
經網公司曾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請求給付
報酬,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5 號民事判決認定亞太經網公司提
供之電子化財務網站具有其報價單所示之32項功能,「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而無瑕疵,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5 號民
事判決1 件
在卷可稽,則原告於該次委員會會議主張亞太經
網公司之產品有瑕疵乙節即難謂認為真實。
⒊次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4 月份所計列,至97年4 月
為止,尚未收取之欠繳住戶管理費為276 萬3,365 元,然97
年10月之財務報表就上開部分,計列收取97年4 月以前之住
戶管理費為328 萬6,165 元,兩者相差達52萬2,800 元。系
爭社區會計人員郭斯娜雖針對上開疑問自承其中差距係因未
將住戶已繳但還未到期支票部分之金額計入,然確有實際收
入與帳目不符之情事。再者,系爭社區98年4 月帳上記載「
97年未付年終獎金」為47 萬3,081元,98年7 月帳上記載「
97年未付年終獎金」為50萬3,728 元,二者雖同為「97年未
付年終獎金」,記載上卻有差距。另資產負債表上關於累積
盈虧(97年度以前)數據本應一致,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98年度各月資產負債表累積盈虧(97年度以前)欄
所載示之
數據,竟有4 種版本(本院卷一第199-210 頁),則系爭社
區財務報表既存有前開種種帳目不符之情形,自易啟人疑竇
。
⒋再查,系爭社區之會計制度就「收入」部分採現金收付制,
就「支出」部分卻既採現金收付制,又採權責發生制。惟一
般人之認知慣性,通常認為收入及支出的列帳方式會採用相
同制度,是若不在財務報表上提示說明,則易生誤解,並致
社區之財報、帳目難以判讀,
迭生疑義。而被告雖曾擔任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7 屆主任委員(本院卷一第146 頁背面
),然距其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時已逾10年,且被告僅小學畢
業,由其工作經歷亦難認具有財務會計專業(本院卷二第11
5 頁),再據原告自陳有關系爭社區財務報表之格式與列述
事項,係自92年起依循此方式運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14 頁
),自難以被告曾擔任主任委員即得認被告對於系爭社區97
年、98年間運作之會計制度知之甚詳。
⒌另查,被告雖曾受聘擔任第17屆管理委員會之顧問,並於管
理委員會開會時列席參加,然檢視98年10月13日以前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關於系爭社區之財務事項,僅
有97年2 月會議提到原告報告97年1 月之報表有請工作人員
修正,財務報表中有每月使用情形百分比,也有年度對照表
,預算表沒有明細,但是在財務報表中有列出等語,並就預
算案提出詢問及答覆(本院卷一第230 頁),97年7 月份會
議中住戶針對社區管理費結構調整提出議案,會議主席責成
原告擔任召集人召開公聽會討論(本院卷一第233 頁),97
年8 月會議修正採購作業規範,並針對每年兩次的社區財務
報表簽證,建議改為會計內部稽核作業,會計報表中應增列
公共基金項目,聘請蔡景勳會計師執行96年度內部稽核等事
項(本院卷一第235 頁),98年1 月會議原告提案會計制度
修正恢復使用現金制與權責發生之並用會計原則,經會議通
過,自98年1 月1 日起會計制度恢復原有現金與權責制並用
,並停止財務網頁使用(本院卷一第238 頁),98年4 月會
議針對亞太公司訴訟請求報酬案進行討論(本院卷一第240
頁),並無就系爭社區財務報表、帳目「內容」疑義討論之
紀錄。另由社區住戶李小姐98年10月26日致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電子郵件內容:「…二、報表調整之情況相當多,使用者
不知何者為最後確定之報告,應研議改善。…五、目前資產
負債表上並未將應收未收管理費(資產)及預收管理費(負
債)正式入帳,是否恰當應予研議。…貳、…一、有關各月
份之財務報告,是否可請相關人士於委員會例會中,作簡單
扼要之口頭報告。二、應收未收管理費及預收管理費應正式
列帳。…」等語(本院卷一第169 頁),及
觀諸原告所提系
爭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會12月份(98年12月)委員會會議紀
錄
案由七:「請公佈本社區全年收支結餘情形(提案人:郭
副主委)、建議:請公布97年年度結餘總額及98年1 至11月
份實支實付金額,並提供銀行存款現金等證明,以昭公信。
」等語(本院卷一第245 頁),可認於被告98年10月13日向
偵查機關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前,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不曾就系爭社區財務報表內容進行實質之討論,
自難以被告曾受聘擔任第17屆管理委員會顧問並列席參加為
由,即認被告明知系爭社區財務報表疑點係因系爭社區會計
制度採取現金與權責混合制所致。至系爭社區98年及97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財務報表雖經會計師查核,然前開查核報
告書係於被告98年10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後,始於98年10月
17 日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發放,且觀其內容尚有「此項查
核工作並非專為發現舞弊、錯誤或違規等事項而設計及執行
」等語句,自亦無從解除被告對於系爭社區97年、98年財務
報表
暨相關帳目之諸多疑問。
⒍復查,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向偵查機關對原告提出偽造
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時,係主張原告涉嫌公佈不實財務報表
、侵佔社區公共基金等,並附上「被告財務疑問整理」為附
件,而前開附件則羅列97年、98年財務報表、帳目諸多疑點
、缺失(本院卷二第14-16 頁)。而據證人亞太經網公司負
責人劉富仁到庭證稱:前開「被告財務疑問整理」係其於本
院98年度訴字第585 號給付報酬事件98年9 月開庭時所提出
,被告有在提出告訴前持前開資料來向其查證其上所列的問
題,其有告訴被告如何計算,侵占2,000 多萬元之數額係其
預估的,其97年5 月1 日接手財務工作時,瓏山林社區的應
收帳款是276 萬3,365 元,其將應收帳款都收回來是328 萬
6,165 元,整整多了52萬元,如果住戶係用票據繳費,應該
放在應收票據上,而不是放在應收帳款等語(本院卷二第64
-66 頁),及證人林茂枝到庭證稱:其係三越紡織公司副總
,之前是潤泰紡織副總,被告曾經拿系爭社區98年1 月至8
月之財務資料來跟其問問題,其就告訴他財務報表的來龍去
脈,他也有問財報真實性的問題,其看了報表很意外,根據
其的經驗這些報表都是錯的,尤其是98年1 月份的報表,97
年12月沒有報表,98年1 月的報表如何能做出來,資產負債
表裡面沒有應收未收帳款及預收帳款,98年的報表裡面有一
條97年12月底的累積盈餘數字改了4 次,其看了跟他講這是
異常的。被告在查證時給其看過「刑事告訴狀」後附之「被
告財務疑問整理」,其有告訴他問題出在那裡,其看了這些
財報很意外,以其的專業來看不可以發生,尤其是97年底的
盈餘可以改變,一般是不可以發生的,不能去改去年的數字
。連署書的部分是在被告家裡開會討論要提出告訴,請里長
代表,連署的時間很長,大概9 月底10月初等語(本院卷二
第67-70 頁),及證人牛玉峯到庭證稱:其於97年擔任第17
屆的副主委,98年是委員。第17屆委員會希望帳目及行政工
作透明化,開會同意要架設網站,評選出亞太經網公司,經
過亞太網站作業後,發現亞太的帳跟瓏山林會計手工作業作
的帳不符,但是原告阻撓不接受亞太的作業。被告在對許榮
祥、朱潔芳與郭斯娜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前,其及
鄰居郭小姐及莊樹枝有拿亞太給其等之帳目核對社區的財報
,發現亞太的報表跟管委會的報表數目字不符,97年的財報
有4 個版本,金額都不對。其最先有跟郭斯娜問她的帳怎麼
這麼不正確,她說她不知道。管委會有討論但是主委不准其
講話。其有參與請願書之連署,係其與莊樹枝、郭海霓還有
連署的住戶們、機電召委游明宗一起發起連署等語(本院卷
二第70-73 頁),及證人郭海霓到庭證稱:其擔任98年管理
委員會委員,曾經任職於唐榮公司材料科國外採購組,每個
月都要做材料帳。98年時其是巷道委員,莊樹枝是其巷道的
住戶,當時其覺得很多不合理的地方,首先,網路作帳在社
區大家都很盼望,但第一次委員會許榮祥就提案要廢掉,且
他沒有於98年1 月份之管委會發給97年12月的財報,會後其
有催討,但是委員會沒有理會。98年2 月發了98年1 月的財
報,其在委員會提出既然沒有97年12月的財報,98年1 月的
起始點為何,並提出財報有錯誤,應收帳款沒有列入資產,
預收帳款算是負債,這兩個款項沒有放入,這種平衡是假平
衡,但他們從來沒有解釋,後來其繼續催討過很多次,都沒
有所獲。其收到的收支表也是錯的,收支表不能打折舊攤提
,收支表是現金收入及現金支出,但他把現金盈餘打掉。98
年2 、3 月時牛玉峯來找我,出示97年8 月亞太的公文及97
年6 月份管委會的會議記錄,98年5 月機電召委游明宗打電
話給其,說該次的委員會要講弊案,所以大家約了去里長家
開始討論,其告訴游明宗還有住戶說97年12月的財務報表一
直都要不到。其、游明宗及牛玉峯就分頭去要財務報表,後
來其就跟會計要,並在里長家把每個月的帳攤開來核對,應
收帳款外面寫的數字跟裡面加起來的數字都不符,9 月份牛
玉峯拿到亞太97年4 月應收帳款的收款明細、98年1 到8 月
的財務總表,其用社區的財報核對,確定是社區管委會的數
字,就請林中喬三次來里長家為其等解釋,其在委員會常常
談到帳,許榮祥都不理。連署書發起是當時其向住戶解釋帳
,後來大家有共識用請願的方式請里長來代表,大約從98年
9 月中開始連署等語(本院卷二第73-75 頁)。可知被告於
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前,確有向前開證人查詢有關系爭社區帳
目、財報之真實性事宜。而由前開證人之學經歷觀之,證人
林茂枝具公司治理專長、證人劉富仁具財務專長、證人郭海
霓則對作帳有相當經驗,並為98年管理委員,證人牛玉峯則
為97 年 副主委、98年委員,知悉管理委員會之實際運作情
形,則被告於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前,既曾持「刑事告訴狀」
後附之「被告財務疑問整理」向
渠等查證系爭社區財務報表
疑點,自應認其已為相當之查證。且由證人郭海霓之證詞可
知,於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前,原告或管理委員會於開會
時,對於證人郭海霓對於系爭社區97年、98年財務報表之疑
點均拒絕說明。則被告於原告拒絕對同為管理委員之郭海霓
說明系爭社區97年、98年財務報表疑點之情形下,在提出本
件刑事告訴前,向具有公司治理、財務、帳務專長或經驗之
證人劉富仁、郭海霓、林茂枝及擔任管理委員之證人牛玉峯
查詢關於系爭社區97年、98年度財務報表之疑點而仍未獲釋
疑,應認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被告對其提出刑事告
訴涉及誣告而侵害其名譽權為其論據,惟系爭社區97年、98
年財務報表暨相關帳目存在諸多疑問,尚需兩造於99年1 月
23日特別召開協調會始得釐清說明,而該社區財務報表暨相
關帳目有無弊端屬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被告於提出本
件刑事告訴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業如前述,原告亦未就
被告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
不知告訴事項為虛偽
等情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系爭社區規約
約定,有關該社區財務報表、帳目、會計等部分係由財務委
員督導,屬於財務委員之權責,原告所督導之系爭社區帳冊
、財務報表既有諸多疑點未明,則被告對之提出告訴,請求
檢察官進一步偵辦,自難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⒏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
求㈠被告應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發行之龍磐月刊第一版
,刊登一期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12號字,以8 公分乘以13公
分篇幅,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並由被告負擔刊登費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院
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3,9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1 萬3,9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藍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附件:
道 歉 啟 事
本人莊樹枝前未經查證,率對新北市汐止區瓏山林社區管理委員
會許榮祥前財務委員提起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
該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人願就不當提出刑事告訴,造成許榮祥前財務委員名譽受侵害
一事,慎重致歉,並保證日後不得再以此方式○○○區○○○
道歉人:新北市汐止區忠山里里長莊樹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