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方伯中
訴訟
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
被 告 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宏川
即
清算人 號2樓
顏宏志
林東輝
黃玉環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法定代理人 可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 清算人
樓
上 1 人 葉培芝
法定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宏鑫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
創投公司),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為被告太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宇公司)之股東,於民國89年6 月初訴外人宏
鑫創投公司於被告太宇公司之監察人法人代表蔣為峰因故請
辭法人代表乙職,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遂改派原告擔任被告
太宇公司之監察人法人代表,然因被告太宇公司於當時因財
務狀況不佳而停止運作,故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始終無法連
繫被告太宇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之事,被告太宇公司亦未進一
步提供監察人願任同事書以供原告簽署為成立委任關係之證
明。
迨至89年年底,因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無法連繫被告太
宇公司,實質上已無法發揮監察人之功能,遂於89年12月3
日以八十九函字第038 號函請辭被告太宇公司之監察人。故
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之監察人代表,無論是訴外人蔣為峰或
原告,與被告太宇公司間均已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
㈡被告太宇公司於收受
上開宏鑫創投公司之發文後,本應依法
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然被告太宇公司卻遲未進行。
迄至99年初,原告收受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99號案件之訴訟
通知,並將原告列為被告太宇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始知被告
太宇公司迄今未辦理辦變更登記,原告並遭法院認定為監察
人之法人代表。原告遂於100 年2 月22日再次以台北南海郵
局第194 號
存證信函函告被告太宇科技之法定代理人顏宏志
、顏宏川、林東輝、黃玉環、可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可樹投資公司)等,表達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該存證信函並
經顏宏川及可樹投資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培芝收受。
㈢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雖曾於89年6 月5 日製作指派書改派法
人代表,
惟該指派書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予被告太宇公司,
此觀在89年6 月5 日後,被告太宇公司曾因董事、監察人之
辭任及改選,在89年8 月25日申請補選董事、修正章程、解
任董事變更登記、89年11月28日申請董事法人改派代表人及
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89年12月7 日申請董事改派法人及監
察人解任變更登記,惟在上開資料中,並無訴外人宏鑫創投
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之改派案及指派書等資料,亦無原法人代
表蔣為峰之辭職資料,故89年6 月間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雖
有意改派原告為被告太宇公司之監察人,惟因被告太宇公司
已停止運作,辦公室亦連繫不到,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之指
派書無從交付予被告太宇公司之人員辦理變更登記,故該改
派之意思表示根本未送達予被告太宇公司,且被告太宇公司
亦未請原告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故
本件改派原告為法人
代表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至被告太宇公司,信而有徵。原告
自
非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合法改派擔任被告太宇公司監察人
之法人代表,原告與被告太宇公司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
㈣又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因被告太宇公司在89年年中後已停止
運作,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曾發函予被告太宇公司,促其說
明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亦無回應,故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
已於89年12月13日請辭監察人之職務,並有掛號證明
可稽,
足認宏鑫創投請辭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訴外人宏鑫
創投公司既於89年12月13日請辭監察人之職務,其效力自及
於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故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改派原告為被
告太宇公司監察人縱認發生效力,原告亦已因訴外人宏鑫創
投公司請辭監察人而喪失被告太宇公司監察人之身份。故
退
萬步言,即便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改派原告為被告太宇公司
之監察人,發生效力,原告與被告太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亦因指派原告之法人宏鑫創投公司請辭被告太宇公司之監察
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㈤退萬萬步言,原告已請辭擔任被告太宇公司之監察人,原告
與被告太宇公司間亦已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為求慎重,已
於100 年2 月22日再度發函請辭太宇科技監察人之職務,並
經被告太宇公司法定清算人即顏宏川、可樹投資之法定代理
人葉培芝收受信函,而生請辭之效力。
是以退萬萬步言,原
告既正式以個人之身分請辭被告太宇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
與被告太宇公司間自已無委任關係存在。
㈥被告太宇公司雖經
主管機關作成廢止登記,惟迄今未完成清
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及第25條之規定,應視為尚未
解散,其法人人格仍存在,故於被告太宇公司法人人格繼續
存在而得對外為
法律行為之
期間,原告自有因被告太宇公司
未辦理變更監察人登記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太
宇公司間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使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受有
侵害之危險,並造成原告很大的困擾與不便,而此不明確之
私法地位可經由
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於本件具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㈦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太宇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
二、被告太宇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玉環在庭則稱:伊不知為何成為
被告太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
原告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太宇公
司之監察人,而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太宇公司監察人,則原告
與被告太宇公司間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堪以認定。
㈡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
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
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
第1 項、第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
任期,公司法第27條定有明文。是法人為股東時,得以法人
本身名義當選監察人,亦得以所指派代表人或多數代表人之
自然人自己名義,當選為監察人。即①「法人監察人」,其
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股東之間,於公司登記實務上即
直接記載該法人為監察人,但未表明登載所指派代表人(自
然人)為何人而得隨時指派;而②「法人代表監察人」,其
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代表之自然人之間,於公司登記
實務上直接記載該所代表之自然人為監察人,而無須再為指
派代表人,但其職務異動時,法人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27條
第3 項規定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查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為
被告太宇公司之股東,其原指派代表人即訴外人蔣為峰以自
己名義當選為被告太宇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被告太宇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直接記載訴外人蔣為峰為被告太宇公司之監察
人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
嗣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以
訴外人蔣為峰因故無法續任為由,改派原告續任被告太宇公
司監察人,有原告所提出富鑫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及
指派書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9-2 、139-3 頁),姑不論
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上開指派書之意思表示有無合法送達被
告太宇公司,惟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訴外人蔣為峰及原告
應分別屬前述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第3 項當選及改派之
「法人代表監察人」,其委任關係應存在於訴外人蔣為峰、
原告與被告太宇公司之間,
而非被告太宇公司與其股東即訴
外人宏鑫創投公司之間。準此,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於89年
12 月3日以八十九函字第038 號函請辭被告太宇公司之監察
人(見本院卷第17、18頁),縱認上開函文合法送達被告太
宇公司,亦不生終止訴外人蔣為峰或原告與被告太宇公司間
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太宇公司間之
監察人委任關係,因指派原告之法人即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
請辭被告太宇公司之監察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等語,即非可
採。
㈢復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公
司法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
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清算中公司原有董事會
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依公司法第334 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
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
權,是原告終止監察人委任契約,自應向代表公司之清算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查原告於100 年2 月22日以存證信函辭任
監察人職務,該存證信函並已於100 年2 月23日送達被告太
宇
公司清算人數人中之董事顏宏川及可樹投資公司法定代理
人葉培芝,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25 頁),而被告太宇公司清算人雖有多數,
但尚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各清算人均有代表被告太宇公司
之權,則依上開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
顏宏川及可樹投資公司應有對外代表被告太宇公司之權,是
原告上開辭任監察人意思表示自已合法到達被告太宇公司,
已生終止之效力。至於被告太宇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玉環在庭
雖主張其不知為何成為被告太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然
其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太宇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且縱使黃玉環與被告太宇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確實不
存在,亦無礙原告辭任監察人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有代表被
告太宇公司之清算人,而生終止之效力,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
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應已於100 年2 月23日
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