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羅春炫
被 告 宏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美足
被 告 陳秋金
被 告 天
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守仁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100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