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王廷方
被 告 弘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忠
許林金寶
方先民
劉忠鑑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
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上開規定
,於有限公司亦
準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六條之一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卻
遭他人冒名申請登記為被告股東,訴請確認
兩造間股東權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業經經濟
部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四八
二四八九○號函廢止登記,
迄未選任清算人,
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被告之清算人即其餘股東林建忠、許林金寶、方先
民、劉忠鑑代表被告應訴。
二、至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林建忠雖陳稱:其僅係人頭,並未實際
受讓原股東出資等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方先民固亦稱:被
告公司登記卷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印
文並
非真正,其未受讓原股東出資等語。
惟查,依原告提出
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
第二十二頁),林建忠、方先民係被告董事及股東,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且林建忠、方先
民僅
空言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
佐
證,況林建忠、方先民亦未向本院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股東權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八頁),故
渠等前開所述,自
不足取。準此,林建忠、方先民仍應為被告之股東即法定清
算人,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九年十月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同年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九
九○○○四八六七號函,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即清算人,未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
要求原告依限提示被告餘存之存貨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七
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及固定資產七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發
票開立情形,否則將處罰鍰,惟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應
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
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
,亦未擔任被告之股東,惟因其接獲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函,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即清算人,未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要
求原告依限提示被告餘存之存貨五百零七萬零一百八十二元
及固定資產七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發票開立情形,否則
將處罰鍰,則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
不明確,並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或其他
第三人誤認原
告為被告之股東,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
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
稽徵所同年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九九○○○四八
六七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
屬實。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主管機關出具申請
書,主張公司股東蔡武雄出資額十萬元由原告承受,並檢附
股東同意書、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惟被告公司章
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原告名義印文已經原告否認其為真正,
參
酌原告當時剛成年,
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入伍,有原告
之退伍令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衡情應無
能力出資十萬元成為被告股東之可能,況且當時為被告董事
之林建忠、被告董事方先民亦陳稱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六十七頁反面),
堪認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原告之印文確
非真正。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有出資、同意擔任股東等事實
,並未舉證證明。
是以,原告主張其遭人冒名而登記為被告
之股東
一節,
應堪採信。
四、
綜上所述,第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
被告之股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