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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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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賴永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苯物流有限公司、周萬英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 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苯物流有限公司、周萬英間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上訴人已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民國99 年12月15日以99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是 以,本院雖於100 年7 月15日誤以裁定向上訴人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然上開裁定業經本院撤銷,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之規定,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准許,於上訴亦有效力,受 救助人即上訴人自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為此,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上訴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 元,上訴人應自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 退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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