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賴永富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苯物流有限公司、周萬英間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
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
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
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苯物流有限公司、周萬英間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上訴人已聲請
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民國99
年12月15日以99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是
以,本院雖於100 年7 月15日誤以裁定向上訴人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然
上開裁定業經本院撤銷,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之規定,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准許,於上訴亦有效力,受
救助人即上訴人自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為此,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上訴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
元,上訴人應自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
退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