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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張平輝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張明和       張聰章       陳燕玉       陳有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72年間成立和勤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和勤電機公司)籌備處,於72年9 月6 日設立登記 ,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登記股東及出 資額分別為原告30萬元、許秀卿10萬元、被告張明和15萬 元、被告張聰章30萬元、陳秀鳳15萬元,章程明訂設董事 1 人即原告為執行業務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資本額 100 萬元實係由原告一人出資,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有 限公司組織之法定人數為5 人以上,故與原告配偶許秀卿 、原告胞弟即被告張明和及張聰章、陳秀鳳等人約定借用 渠等名義登載股東出資,然渠等並未實際出資,僅為掛名 股東。 (二)72年10月7 日和勤電機公司第1 次修正章程,更名為和勤 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和勤實業公司)。78年10月6 日和 勤實業公司第2 次修改章程辦理增資,再由原告一人出資 500 萬元,將資本額增加為600 萬元,增資後,登記股東 及出資分別為原告180 萬元、許秀卿60萬元、被告張明和 180 萬元、被告張聰章120 萬元、陳燕玉60萬元,惟除原 告外均為掛名股東。84年間,許秀卿因幫被告張聰章所經 營之台風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風公司)追討貨款 ,而作偽證纏訟多年遭判刑5 月,當原告為訴訟奔走時, 被告張明和及張聰章趁隙將許秀卿之出資額60萬元移轉給 原告小舅即被告陳有忠,原告及許秀卿均不知情,陳有忠 亦無給付任何對價,因實際出資者為原告,故被告陳有忠 應返還出資予原告。 (三)和勤實業公司設立時,原告係以自己及張秀卿之不動產向 銀行抵押借款,並以民間互助會籌資,方能設立和勤實業 公司,被告等人年齡僅為30出頭,並無能力出資,且被告 亦未擔任和勤實業公司之任何職務,亦未曾分配過盈餘、 開股東會。原告為公司辦理增資至600 萬元時,原告將股 東陳秀鳳之出資額,改為股東陳燕玉,原告所為增資亦無 庸經被告等人同意,亦從無人表示異議,可見和勤實業公 司之資本係原告一人出資,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嗣 因公司法修法,一人即可組織公司,無庸借名,原告與許 秀卿乃對被告4 人請求移轉出資額,並一再發函多次協調 ,被告卻置之不理,反而聯合以其為和勤實業公司股東自 居,對原告解除董事職位,改推被告張明和為董事執行業 務,因原告未同意變更章程,故第9 條章程不予登記。被 告張明和又謊報遺失公司印鑑遺失,企圖更改公司印鑑, 用盡心機,奪取原告苦心經營之和勤實業公司資產,因被 告之行徑已違背誠信,原告實難再為容忍,爰依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於60年1 月2 日起即至台風公司上班,台風公司負責 人為兩造兄弟之父親張宏傑。65年間原告與許秀卿結婚, 台風公司於66年7 月11日向許秀卿之父親許進興承租台北 市○○○路○ 段○○○ 巷○○號(即現今台北市○○區○○街 ○○巷○ 號房屋)作為工廠。惟張宏傑保管的營運資金幾乎 被其他兄弟包括被告張聰章、張明和掏空並另設立公司, 原告認為經營理念不一致,乃於72年間獨資成立和勤電機 公司籌備處,故和勤實業公司與台風公司並無關聯。另70 年8 月31日被告張明和購買之第一間房屋款項全由張宏傑 交付180 萬元所購買,實際上係張明和從台風公司應入帳 之客戶貨款中扣除挪用,並非張明和自己有能力出資購買 。71年9 月3 日被告張聰章購買第一間房屋係與父母同住 ,購屋款300 餘萬元款項全由張宏傑交付,75年間張宏傑 往生,生前還交代原告要幫被告張聰章準備結婚基金100 萬元。而台風公司財富累積有相當原因來自於原告之專利 研發能力。 (五)原告否認被證二為台風公司為和勤實業公司之代墊款,亦 與被告等出資無關聯。原告否認和勤實業公司借款投資股 票分配盈餘與被告等股東,股票係原告以個人名義投資股 票得利,與本業收入無關,故非盈餘分配。原告亦否認被 證四為分配盈餘,永利達企業有限公司承租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2 樓、214 號2 樓及212 號2 樓 ,上開房屋產權不只有和勤實業公司所有之房產尚有原告 、被告共有產權在內,因租金含有個人的房租收入就分給 被告,亦非和勤實業公司所為之股東分紅及盈餘分配。 (六)原告曾對被告陳有忠、張明和、張聰章起訴追討遭竄改之 台風公司股權在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他調字365 號繫 屬在案,故被證7 、被證8 之調解係為解決台風股權、和 勤股權及資產一事。拆夥係指因原告原本希望被告可以退 出和勤實業公司,惟被告不願意,退而協調被告將台風公 司及和勤實業公司所有資產為分配,故有該筆錄內容,然 依調解筆錄第4 點尚載有「另訂日期再調解其他事項」, 故仍有台風資產及股權問題要協調,本件請求權時效不得 以和勤公司設立登記時起算。 (七)聲明: 1.被告張明和應將其名下和勤實業公司出資額180 萬元移轉 登記予原告。 2.被告張聰章應將其名下和勤實業公司出資額120 萬元移轉 登記予原告。 3.被告陳燕玉應將其名下和勤實業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 記予原告。 4.被告陳有忠應將其名下和勤實業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 記予原告。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台風公司係由原告之父張宏傑、原告及被告張聰章等人於 66年間所設立,由於台風公司為家族企業,設立後數年間 ,因生意興隆,迅速累積相當多財富,然因張宏傑將台風 公司資產長期大量資助原告及被告張明和、張聰章三人以 外之他子,致原告等當時身為台風公司股東及員工者不滿 ,而生家庭糾紛,故經張宏傑同意後,由原告、被告張明 和及被告張聰章等人另設和勤實業公司以平息紛爭,和勤 實業公司主要係由原告及被告張明和、被告張聰章等人共 同經營,於兩造其他兄弟退股後,由上開三人共同經營台 風公司並相互持股,因此,和勤實業公司絕非由原告一人 經營或出資。 (二)和勤實業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100 萬元,竟能於隔年73年 6 月29日以超過其資本額10餘倍之金額,購買台北市○○ ○路○段○○○ 號2 樓及216 號1 、2 樓等房地,又於78年 至83年間以近5000萬元工程款興建位於新北市五股工業區 四層大樓,並由台風公司代墊迄今。而和勤實業公司借款 投資股票,股東全體均曾分配盈餘,上開重慶北路房屋租 金所得,亦係依股東出資比例分配,均證和勤實業公司非 原告一人經營及出資。 (三)被告張明和早為台風公司之員工,於70年8 月間即已購買 位於台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2 樓之房 地,非無資力之人。被告張聰章自其退伍後,在台風公司 及台風電機行工作多年,早有資力。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 及互助會單之時間以觀,均與和勤實業公司於72年間設立 出資或78年增資出資毫無關連。 (四)和勤實業公司辦理增資所需之500 萬元,係以和勤實業公 司之存款作為依據,並經全體股東同意,將股東陳秀鳳改 為陳燕玉,僅係將被告張明和與張聰章之出資額調整為一 致之故,因陳秀鳳為張明和之配偶,陳燕玉為張聰章之配 偶,此與和勤實業公司資本是否為原告出資無關。另許秀 卿係於90年4 月始入監,84年間和勤實業公司之股東印章 全由原告及其配偶許秀卿所保管,被告等並無趁隙將許秀 卿之出資額60萬元移轉予被告陳有忠之可能。 (五)和勤實業公司股東在95年6 月16日開會同意股東全體向新 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處理和勤實業公司等分產拆夥,原 告於同年月28日申請調解,雙方於同年7 月7 日達成調解 在案,原告於調解時承認被告張明和及張聰章等之股東股 權。 (六)被告陳有忠自台風公司成立前後,即與張宏傑等共同打拼 ,故其擁有百分之二十五之公司出資額,而和勤實業公司 既與台風公司有交叉持股之情,故和勤實業公司在84年9 月出資額變動時,許秀卿即將其出資額贈與予被告陳有忠 ,被告陳有忠依出資比例受分配,被告陳有忠係在有補償 之情形下,將出資額轉予原告及被告張明和及張聰章, (七)和勤實業公司自96年起已將所有員工資遣或辦理退休,未 再對外營業,原告既未上班,卻仍持續與許秀卿按月領取 和勤實業公司固定薪資迄今,明顯違反公司章程第15條須 有盈餘始有酬勞分配之規定,且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擅自 由和勤實業公司款項中領取1000萬元以購買基金圖利其個 人,且造成和勤實業公司近400 萬元之損失,不但違背董 事之職務,更損害和勤實業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因此,被 告張聰章於100 年3 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和勤實業公司全 體股東於100 年3 月29日至和勤實業公司開會,原告係於 同年月24日收受通知而知悉開會討論事項,若有反對意見 ,大可以出席、委請他人代為出席或函告其意見,皆未為 之,事後再稱會議違法,自無理由,前次會議出席股東人 數或出資筆錄均合乎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故被告 張明和當選為和勤實業公司董事,乃屬合法。 (八)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因原告係針對72年及78年之出資額 為主張,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78年間由股東陳秀鳳之 出資轉為股東陳燕玉以觀,被告等若真為借名股東,原告 可隨時另以他人代之,此與公司法於90年間始修正無涉。 (九)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和勤電機公司設立登記於72年9 月6 日,設立登記時資本 額為新台幣100 萬元,後經更名為和勤實業公司。 2.和勤實業公司更名登記時資本額為新台幣100 萬元,於78 年10月6 日進行增資,資本額增加為600 萬元。 3.和勤電機公司72年9 月6 日設立登記時,股東登記為張平 輝出資30萬元、許秀卿出資10萬元、張明和出資15萬元、 陳秀鳳出資15萬元、張聰章出資30萬元。 4.和勤實業公司78年10月6 日增資後登記股東為張平輝出資 180 萬元、許秀卿出資60萬元、張明和出資180 萬元、張 聰章出資120 萬元、陳燕玉出資60萬元。 5.84年間和勤實業公司之原股東許秀卿之股權,變更至陳有 忠名下,故84年後迄今,和勤實業公司登記股東為張平輝 出資180 萬元、陳有忠出資60萬元、張明和出資180 萬元 、張聰章出資120 萬元、陳燕玉出資60萬元。 6.原告與被告張明和、張聰章、陳燕玉、陳有忠、訴外人許 秀卿等人於95年7 月7 日就和勤實業公司股權、不動產、 經營權等分產拆夥簽立調解筆錄。 7.被告張明和、張聰章、陳燕玉、陳有忠等人於100 年3 月 29日召開和勤股東會。 8.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有台 風、和勤實業公司之投資,領有和勤實業公司之薪資所得 ;被告張明和、張聰章有台風公司、和勤實業公司之投資 ,領有台風公司之薪資所得;被告陳燕玉有和勤實業公司 之投資、領過和勤或台風公司之薪資所得;被告陳有忠有 台風公司、和勤公司之投資、領過台風公司之薪資所得; 但兩造均無領取過台風公司或和勤實業公司之營利所得、 股利所得。 (二)爭執事項: 1.和勤電機有限公司72年9 月6 日設立登記時,股東登記為 張平輝出資30萬元、許秀卿出資10萬元、張明和出資15萬 元、陳秀鳳出資15萬元、張聰章出資30萬元,其中被告張 明和、張聰章之出資額是否為原告出資?或由台風公司出 資?被告張明和、張聰章等人是否為借名登記之股東? 2.和勤實業公司78年10月6 日增資後登記股東為張平輝出資 180 萬元、許秀卿出資60萬元、張明和出資180 萬元、張 聰章出資120 萬元、陳燕玉出資60萬元,其中被告張明和 、張聰章、陳燕玉之出資是否為原告出資?或係以和勤公 司之存款進行增資?被告張明和、張聰章、陳燕玉等人是 否為借名登記之股東? 3.兩造關於台風公司與和勤實業公司是否交叉持股以及共同 經營? 4.被告張明和、張聰章自和勤實業公司72年9 月6 日設立登 記迄今以及被告陳燕玉自和勤實業公司78年10月6 日增資 登記迄今有無受分配公司盈餘、股利? 5.84年間和勤實業公司之原股東許秀卿之股權,變更至陳有 忠名下,被告陳有忠是否無支付任何對價?原告與許秀卿 是否事前知悉?許秀卿股權是否由原告單獨出資? 6.原告請求被告張明和、張聰章、陳燕玉返還72年、78年出 資額之主張,是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和勤電機有限公司72年9 月6 日設立登記時 ,公司資本100 萬元為其一人單獨出資,股東登記雖有被 告張明和出資15萬元、被告張聰章出資30萬元等情,但其 等均係借名登記股東云云,並提出和勤電機公司章程、公 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和勤電機 公司籌備處張平輝之存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互助會會 單等資料為佐(本院卷一第14至20、41至49頁),為被告 否認在卷,辯稱:和勤電機公司乃兩造父親張宏傑以台風 公司資產出資,由原告與被告張明和、張聰章等人共同經 營,並與台風公司交叉持股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 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觀諸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 ),其上所載戶名為「和勤電機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張 平輝」以及開戶時間為72年8 月20日,可見前開存摺係於 和勤電機公司72年9 月6 日完成設立登記前,於公司籌備 設立階段所開設,因籌備處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而無法 取得法人資格之權利能力,無從登記為銀行帳戶戶名,因 此,實務上多以籌備設立期間之公司發起人為銀行帳戶戶 名,據此,單憑前揭存摺並無法推論存摺內開戶存款100 萬元乃原告個人出資,何況,依原告提出經會計師查核之 和勤電機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 16頁)業已載明股東姓名、所繳股款日期均為72年8 月20 日且均存入前揭帳戶內,因此,尚難以前揭存摺遽認帳戶 內款項為原告單獨出資。 3.原告復主張前揭帳戶存款100 萬元乃其以自己及配偶許秀 卿不動產貸款、互助會會款匯集出資云云,然參照原告提 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其與配 偶許秀卿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日 期均不在72年8 月20日股款繳納日之前或當時,而是在9 年後之81年1 月間,又原告提出之互助會會單(本院卷一 第48至49頁),互助會首期是在84年1 月15日,距離72年 8 月20日設立籌備繳納股款日長達近12年,因此,顯與前 揭帳戶存款100 萬元之來源毫無關連,而難採信。 4.反觀被告提出之和勤實業公司於73年6 月29日向訴外人潘 玉銘等2 人以總價1170萬元(簽約400 萬元、產權移轉登 記410 萬元、貸款360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 段○○○ 號1 樓、1216號2 樓、214 號2 樓房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01 至106 頁),扣除貸款部 分,和勤實業公司實際出資金額高達810 萬元,明顯高於 和勤實業公司當時資本額100 萬元甚多,若非有他人挹注 ,單憑和勤公司於72年9 月6 日設立後不到1 年,以其資 本或營業收入,應尚無能力負擔;復參照被告提出和勤實 業公司以前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號1 、2 樓出 租訴外人永利達企業有限公司使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 證書(本院卷一第111 至116 頁),原告及被告張聰章、 張明和等人尚就前揭租金有所分配,此有租金收入分配明 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17 至125 頁),雖原告主張 前揭租金分配係包含216 號1 、2 樓以外與被告共有之房 地,然倘前開216 號1 、2 樓房產為原告單獨出資之和勤 實業公司單獨購買,何以,被告張明和、張聰章等人尚能 與原告受分配同額之租金收入,顯與借名契約,出名人無 從管理、使用、處分及受分配借名者財產之情有別;此外 ,原告與被告張明和、張聰章、陳有忠等人於95年7 月7 日就和勤實業公司、台風公司等股權、不動產、經營權等 分產拆夥事宜部分達成調解,雙方同意內容為「1.就和勤 實業公司部分,陳有忠同意先行扣除員工退休金之後,將 其百分之十之股權歸還張平輝、張聰章、張明和等3 人所 有。2.三人之分配權如下:張平輝百分之三十八、張聰章 百分三十一、張明和百分之三十一。3.前款三人同意以新 台幣陸百萬元整補償陳有忠。4.另 定日期再調解其他事 項 。」,此有聲請調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29 至130 頁),倘若和勤實業公司之出資額均係原 告單獨出資,何需將和勤實業公司股權分配予被告張聰章 、張明和等人,益徵原告前揭主張,實難憑採。 5.基上各節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和勤實業公司設立登記當時 之資本額100 萬元,係由其單獨出資一節,尚未盡舉證之 責,無法令本院形成可信之程度,而難遽信。 (二)原告又主張和勤實業公司78年10月6 日增資500 萬元,係 其個人單獨出資,增資後登記股東許秀卿出資60萬元、張 明和出資180 萬元、張聰章出資120 萬元、陳燕玉出資60 萬元等,亦係借名登記關係一情,固據其提出存摺存款客 戶異動資料(本院卷一第284 頁、本院卷二第426 頁)為 佐,然查: 1.觀之前開資料,並無任何標示銀行名稱、帳戶戶名,且係 4 張不同資料拼接而成等節,實無從採認係原告個人資金 ,復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一第340 頁),原告 迄今仍無法提出原本或相關資料以為證明,而難信採。 2.又對照被告提出之和勤實業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 00000 號帳戶存摺(本院卷第401 頁),帳號核與前揭存 摺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下方最末張資料之帳號相符,足證該 帳戶應係和勤實業公司所有,縱78年10月6 日有存入500 萬元,究係何人存入,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難認與 原告個人有何關連。 3.雖原告同以前揭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互助會單證明其籌款 出資500 萬元之來源(本院卷一第41至49頁),然如前所 述,前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均不在78年10月間增 資繳款日之前或當時,而是在3 年後之81年1 月間,又互 助會首期是在84年1 月15日,距離78年10月間辦理增資繳 款達6 年之久,因此,顯與前揭帳戶存款500 萬元之來源 毫無關連,而難採信。再參照原告與被告張明和、張聰章 於95年7 月7 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詳見前開說明,同 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 4.此外,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92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台北市○○區○○○路 ○ 段○○○ 號2 、3 、4 樓與214 號3 樓都是我買的,只是 登記載張聰章、張明和等人名下,購屋資金是我與張聰章 、張明和共同經營的公司而來,三兄弟持股各為百分之三 十,我妻子持股百分之十,購買資金非我一人獨資,而是 由共同經營之公司支付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按(本院 卷二第59至60頁),更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5.佐以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7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另主張和勤實業公司之出資額600 萬元,是其借貸予和 勤實業公司,而原告於該案審理期間,就和勤實業公司出 資額600 萬元乃其個人單獨出資,並借貸予和勤實業公司 一節,同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57 至162 頁 ),益徵原告主張和勤實業公司78年10月6 日增資500 萬 元,公司資本額增加為600 萬元一節乃其個人出資云云, 尚乏所據。 (三)雖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應就其等出資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乃 主張其與被告張明和、張聰章等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依前揭判決要旨,原告自當就與被告間有借名登 記(即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發生及存在,所須具備 由其單獨出資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方合乎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因此,原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等人未經同意,將其配偶許秀卿借名登記 之出資額,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有忠一節,然依前所述 ,原告既尚無法舉證於和勤實業公司78年10月6 日辦理增 資時,乃其單獨出資,許秀卿僅係借名登記一節,則被告 陳有忠如何取得許秀卿之出資額,顯與原告無涉。復參以 原告與被告陳有忠、張明和、張聰章於95年7 月7 日成立 之調解筆錄內容,見前開說明,被告陳有忠顯非無償取得 許秀卿關於和勤實業公司股權,否則,原告及被告張明和 等人何須另支付被告陳有忠600 萬元,因此,原告主張登 記被告陳有忠之出資額係其出資,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和勤實業公司72年9 月6 日設立登記時 之資本額100 萬元以及78年10月6 日增資500 萬元均係其個 人單獨出資,被告張明和、張聰章、陳燕玉、陳有忠係借名 登記等情,尚乏依據以為證明,而難採信,是以,原告依借 名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明和、張 聰章、陳燕玉、陳有忠將其等名下和勤實業公司之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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