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熱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
繼承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陳山豪
被 告 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忠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執行參與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
研發計畫(下稱產研計畫),有使用CAD/CAM 軟體之需求,
遂請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26日提出報價單,雙方並進一步於
99年3 月15日簽訂CAD/CAM 軟體
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提
供正版SolidWorks軟體及CAMworks軟體各乙套(下稱
系爭產
品),供原告在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之合作
期限內使用,並由原告給付租賃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
。
嗣於99年3 月18日,被告復提出報價單,希望雙方另行訂
立採購意向書,
惟核銷產研計畫經費須與計畫所列項目之科
目及金額均相同,故為原告所拒絕。其後,產研計畫於99年
6 月18日經經濟部核准,雙方遂於99年6 月22日報價單上簽
名以執行
上揭CAD/ CAM軟體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未料被告竟
逕自寄送系爭產品及一般買賣之銷售發票予原告,且未提供
系爭產品裝機及啟動之服務,經原告一再促請被告更正
上開
疏失,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產品,造成產
研計畫進度延宕,並使原告因此支付較原預定計畫更多之人
力費用達856,366 元,原告遂將系爭軟體寄還予被告,並於
99年10月7 日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為此,
爰依
民法第22 7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人力費用856,366 元
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6,3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擬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作為設計開發之用
,惟表示倘以軟體租賃方式締約較易通過政府經費補助,故
要求雙方先行簽訂軟體租賃合約書,待原告獲得補助後,再
通知被告報價進行購買程序,雙方即於99年3 月15日簽訂系
爭租約,
嗣經原告通知被告可提出報價單進行購買程序,被
告即於99年6 月22日提出報價單供雙方協商,並經雙方簽名
確認成立系爭產品
買賣契約,是
兩造實際交易意思為買賣
而
非租賃,此由上開報價單顯示契約當事人為買方及賣方、報
價單上有附加升級維護服務之約定,及原告公司員工受催告
之回應情形,即可知悉。㈡兩造間既屬買賣關係,被告自不
得開立與交易事實不符之租賃發票。又被告未前去安裝啟動
系爭產品,係因原告機器未準備好,且欲退還系爭產品而未
要求被告前往安裝,並非被告拒絕安裝,況系爭產品附有操
作手冊及安裝光碟,一般人亦
可按手冊內容成功安裝,是原
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顯與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不符,
應屬無據。㈢原告本有支付員工薪資之義務,故其既未能證
明支付員工856,366 元薪資與
本件爭議有何關連,自
難認該
項支出與其主張之
債務不履行事實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薪資費用,殊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於99年3 月15日簽訂CAD/CAM 軟體租賃
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提供正版Soli dWorks 軟體及CAMworks
軟體各乙套,供原告在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
之合作期限內使用,並由原告給付租賃費用35萬元,嗣被告
於99年6 月22日及同年7 月21日復提出新報價單,兩造並於
其上簽名確認,被告亦寄送系爭產品及一般買賣之銷售發票
予原告,惟並未前往原告公司安裝系爭產品,原告其後寄還
系爭產品予被告,並於99年10月7 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等情
,
業據其提出CAD/CAM 軟體租賃契約書、系爭產品內容照片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告99年10月7
日第00 00000000 號函、99年10月13日第00000000號函、財
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100 年1 月31日中創字第0990014556
號函、被告99年2 月26日報價單及電子郵件、被告100 年3
月18日電子郵件、採購意向書及報價單、系爭產品發票、系
爭產品原廠教育訓練手冊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
頁、第70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2頁),復有被
告提出之99年6 月22日、99年7 月21日、同年月22日報價單
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固以
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
旨
參照)。
經查:
㈠被告曾以兩造簽訂系爭產品買賣契約,原告拒絕付款並退回
系爭產品,而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買賣價
金35萬元,原告則以兩造所成立之契約係租賃契約而非買賣
契約、被告尚未完成安裝程序且提供之發票與約定不符等語
置辯,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131 號判決
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後,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
74號判決斟酌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因兩造間
於99年3 月15日簽立之CAD/CAM 軟體租賃合約書之產品內容
與兩造
嗣後於99年7 月21日
合意之報價單產品內容顯然有別
,又軟體租賃合約書上已載明「預定」用語,且關於租金付
款條件、
期間、方式均無約定,甚更明定待產研計畫經核准
之條件成就後,兩造需另行訂約,
足徵前開CAD/CAM 軟體租
賃合約書之性質應屬預約,99年7 月21日簽訂之報價單始為
本約;又系爭產品之安裝與執行需原告之協力,惟原告未完
成協力行為,難認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且
兩造係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實無提供租賃發票供原告申請補
助之義務,而認原告之上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判決
確定等情,有前開簡易庭判決影本1 件附卷
可考(本院卷第
42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前開確定判決
既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兩造是否於99年
7 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得否以被告未安裝系爭產品及
提供發票不符而解除契約等,本於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而為
前揭判斷,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不得在未提
出任何新訴訟資料,亦未指明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況下,
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而主張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軟
體租賃契約,並以被告未安裝產品及提供租賃發票與約定不
符等事由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亦不應為相反之判斷
。
㈡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除其自行
製作之熱品SBIR機構人員加班薪資清單外(本院卷第14頁)
,其他均已於前述請求給付價金之民事事件中提出,並作為
辯論之基礎,而上開加班薪資清單亦顯不足以推翻前開確定
判決之判斷,
是以,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
訴訟資料,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其仍執陳詞主張兩造間係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未依約定安裝
系爭產品及給付租賃發票,應屬
不完全給付而需負
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顯已違反前開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要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56,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