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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吳劉德女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吳燕玲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芝馨       陳秉信 被   告 立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柏羽 被   告 陳豊進       賴良政即賴良政建築師事務所       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漢卿 被   告 許承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漢卿承受訴 訟。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 於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判決前之100 年12月5 日已變更為許漢 卿,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 件可參。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許漢卿為被告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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