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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統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石柱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曾酩文律師 被   告 張清溪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之同時,將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二三一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及七號四樓房屋、 其上增建物及地下室騰空並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份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玖 元,並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 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統茂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 月18日與被告 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出售其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二小段230 、2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坐落其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巷○ 號4 樓及7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系爭 房屋4 樓頂樓加蓋增建物、地下室全部等建物,並有證人吳 曉萍即被告媳婦作為見證人。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原議定為 新臺幣(下同)1,350 萬元,嗣因被告要求補貼系爭房屋之 頂樓加蓋部分,並願意保證「如有第三者出面主張請求任何 補償時,由其負責並負法律上完全責任」,故原告同意再補 貼被告210 萬元,兩造並將前開事項記明於系爭契約特別約 定事項㈠,故本件買賣價金共計1,560 萬元。又因系爭房屋 、頂樓增建及地下室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兩造為避免移轉爭議,遂於系爭契約 第3 條付款辦法⑵約定:「壹佰萬元於民國99年5 月15日以 前交屋,如因整修新購置房屋時得協商展延,最遲至民國99 年5 月31日以前。交屋時同時付清。」第5 條約定:「... 乙方自本約成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按現狀點交與甲 方,並限於總價付清日為正式交屋日,乙方將標的物(房客 或住戶)負責遷出騰空交與甲方,如屆期乙方不能移交時, 除甲方約定應負之價款順延外,乙方願自違約日起至移交日 止,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該違約 金甲方得自應付價金內扣除」,特別約定事項㈢約定:「四 樓、增建、地下室負責清理、搬運、騰空才完成正式點交, 包括垃圾、廚櫃、沙發、桌椅、傢俱、床組、花盆、花架等 在內」。 ㈡原告於兩造簽約當日,即依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辦法開立如 系爭契約附件所示之支票4 張交付被告簽收,金額共計1,46 0 萬元。價金餘款100 萬元則約定待被告交屋之日給付。嗣 被告於99年3 月間向原告請求將餘款100 萬元部分先予撥款 20萬元以便被告購買傢俱,原告即開立20萬元支票送至被告 處由訴外人吳曉萍即被告之媳婦代收。詎被告收受原告交付 之1,480 萬元價金後,迄至99年5 月31日交付買賣標的物占 有之最後期限,被告仍未交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房屋、頂樓增建及地下室之占有。又被告自99年6 月1 日遲延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即應負違約之責,迄至100 年 4 月16日止違約天數共230 日,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 每日應賠償買賣總價金千分之一,故每日之賠償額為數額為 1 萬5,600 元(1560萬1/1000=1萬5,600 元),以此計算 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再扣除原告應付餘款80萬元(計算式 :1 萬5,600 元×230 天-80 萬元=278萬8,000 元),被告 尚應給付違約金278 萬元8,000 元。爰併依併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8 萬8,000 元。 ㈢聲明: 1.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騰空,交付原告占有。 2.被告應給付原告278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完即被告之母於65年間出資興建,屬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李完嗣後續於系爭房屋頂樓加蓋房屋, 故李完為系爭房屋及頂樓加蓋建物之所有人,而地下室系防 空避難室,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是李完僅為該地下室 共有人之一。李完於88年7 月28日去世,繼承人為被告、訴 外人李國欽、賴李保、李美玉及李桂英。前開繼承人於89年 1 月16日協商遺產分割事宜,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系爭建物因李國欽及李美玉仍有共同居住或使用之需要,不 在分割之列,自仍屬公同共有之關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 石柱與被告一家毗鄰而居近四、五十年之久,其與被告及被 告之父母為久識,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繼承之情形知之甚詳 。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石柱係從事建築業,開設原告公司,擬 開發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土地及週邊土地,辦理都市更新,興 建新屋以獲利。於98年間,李石柱及訴外人李春澄即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之子向被告表示原告公司有購買系爭房屋、頂樓 增建物及地下室及坐落土地之意願,但被告同意以1,560 萬 元出售面積合計5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開建物則不在被 告出售範圍。惟被告允諾就建物部分,於原告公司辦理都市 更新時,屆時由其負責促使其他共有人以權利變換之方式與 原告公司合作。嗣兩造於99年1 月18日就系爭土地擬簽定買 賣契約書之際,李石柱及李春澄突出言央求被告,希望被告 能夠配合同意將上開建物虛偽載入買賣契約書中,並作為系 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一,使土地價格於外觀上降低許多,方 便原告公司以較低價格收購他人房地及土地,降低成本,且 便於土地之迅速開發。被告基於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數十年之 舊識兼鄰居立場,乃同意其請求,故兩造簽訂表面上包含系 爭建物在內、總價金為1,56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 李石柱及李春澄復以前開買賣契約書中未有標示建物價格, 無法推估系爭契約書中之土地價格,以作其公司將來說服第 三人之出售依據為由,另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買賣 總價金改為1,350 萬元,並於特別約定事項㈠改載:「頂樓 增建全部補貼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正。」又為增加本件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對外之憑信性,需由被告之近親作為見證人, 並配合虛偽加簽保證書。被告信其所言,乃同意配合為如上 虛偽記載,故兩造又重簽系爭契約及保證書,並通知吳曉萍 前來,命其在系爭契約及保證書上之見證人欄位簽字。 ㈢前開事實除有前開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資比對外,於99 年間系爭土地實際交易行情每坪即達百萬元左右,被告並無 賤價出售之理。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⑵約定,原告公司於交 屋時,始有給付餘款義務,原告公司預先於99年3 月12日即 交付20萬元,並不合常情。況系爭房屋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 室,依法乃為大樓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李石柱及李春澄與被 告一家毗鄰而居達數十年,對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狀況知之 甚詳,且李石柱從事建築業多年,李春澄也從事土地代書業 務多年,其2 人對於不動產相關法令熟稔,卻斥資向被告買 受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全部,與常情不符。是系爭契約確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 ㈣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兩造之 真意應為買賣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 既為李完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地下室部分復為全體區分所 有人所共有,則被告自始無從使原告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之可能,應屬給付不能。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既已不 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當亦不得再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自無系爭契約第5 條遲延違約金約定 之適用,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⑵及第5 條中「總價款付清日 為正式交屋日」之約定,被告於原告付清餘款之同時,始生 交付房屋之義務,原告自成尚有餘款80萬元未為給付,被告 自得援引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溯 及免除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以違約金扣抵價金, 並訴請給付違約金。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99年1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內容為被告出 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㈡李完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無系爭建物之分割。 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㈡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之 占有?系爭契約書關於買賣系爭建物部分是否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 ㈢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如為肯定,應給付違約金數額為何? 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均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並未為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未依據上開規定為變更登記,故兩 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應是就系爭房屋、頂樓增建及地下室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買賣,合先敘明。 ⒉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係地上四層樓、地下一樓之建物,於 65年間由被告之母李完與坐落土地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 資興建,系爭房屋原登記訴外人李國欽為起造人,嗣後變 更為訴外人陳文足及李完。建築完畢後,因通路問題無法 解決,因而未能取得使用執照用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但出資興建之李完仍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嗣後 李完續於系爭房屋頂樓加蓋,而地下室係防空避難室,長 期以來均由李完家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六五建(港)字第52號卷宗( 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核閱無訛,並有證人李國欽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系爭建物係舊有房屋改建,舊有房 屋為李完即伊的母親及鄰居李祖錕、李祖欽所有,系爭建 物也是這三個地主一起合建,並約定系爭建物的1 、2 樓 為李祖錕、李祖欽所有,系爭房屋原用伊之名字為起造人 ,方便用章,嗣後又改回李完的名義,而系爭建物的3、4 樓為李完所有,地下室是伊放置材料及辦公桌椅使用,地 下室是防空避難室,依建築法是大家在使用,因為建築的 費用,一至三樓之人並未與伊計算清楚,地下室就擱置沒 動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至第211 頁)。因此,系爭 房屋及頂樓增建物、地下室之應有部分確實為李完因出資 建築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應堪認定。 ⒊惟李完於88年7 月28日去世,繼承人為被告、訴外人李國 欽、賴李保、李美玉及李桂英等人,前開繼承人於89年1 月16日協商遺產分割事宜,並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李完 之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無系爭建物等情,亦有被 繼承人李完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聲請 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4 頁至145 頁、第76頁至第78頁 )。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不在遺產分割之列,故仍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所以未 有系爭建物,係因系爭建物不但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且房屋稅籍登記部分,亦於94年間始完成,有南港分處94 年11月18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9460934700號函及臺北市未 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等件在卷可 參,且此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用以申報遺產稅所用,上開房 屋於李完去世之時,既未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未有稅籍登 記,因此,稅務機關無法查知系爭建物為李完之遺產而對 李完之繼承人課徵遺產稅,故被告等李完之繼承人因而未 列系爭建物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此由系爭建物並未納入 李完遺產範圍內,課以遺產稅之事實即明。是系爭建物並 未列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不能認為系爭建物即未 經李完之繼承人就此遺產加以分割。 ⒋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分割遺產時,因土地及建物分 別所有均未能圓滿使用,為達最大經濟效益,以及避免將 來紛爭,土地及建物由同一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始為常情。 且被告連同其子媳、孫輩等人三代家人長期在系爭房屋中 居住使用,苟系爭房屋、頂樓增建及地下室於遺產分割時 卻未分配給被告,實有違常情。況證人李國欽(即被告之 兄弟,李完之繼承人之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妹妹拋棄 繼承,山上土地當初有向朋友借錢抵押由伊繼承,其他土 地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沒有使用執照、權狀,被告住在 那邊就依現狀給他們了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至213 頁) 。且核以李完繼承人所書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李完所遺之 不動產部分均由李完之二位兒子繼承,女兒部分賴李保、 李桂英因並未繼承任何遺產,而李美玉僅獲得銀行存款2 萬6875元及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股。是李完之女 兒即賴李保、李桂英、李美玉等人均拋棄對於李完遺產中 不動產之繼承,而由被告及李國欽繼承李完遺產中之不動 產。是系爭房屋、頂樓增建及地下室應有部分,應為李完 之遺產並由被告繼承。復以以被告於94年11月9 日向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申請系爭房屋稅 籍時,出具承諾書,申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情,益徵被 告取得系爭房屋、增建物及地下室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應 堪認定。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系爭房屋、增建物及地下室應 有部分仍為李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及李完之其他 繼承人李國欽、李美玉、賴李保、李桂英具狀陳報稱系爭 建物是由李美玉與被告繼承云云,均為臨訟為阻礙原告以 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增建物及地下室應有部分之 事實上處分權所為。 ㈡被告復抗辯其僅出售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系爭契約就買 賣系爭建物部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舉證人周永順 及吳曉萍為證。惟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記載明出售部分包含土 地及系爭建物,被告主張系爭建物部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自應就此部分為舉證。經查: ⒈兩造之買賣契約明文記載出售之標的包含建物及土地,又 嗣後被告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辦理變更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子李春澄(房屋稅繳款書)等事實可明。復以房屋及基 地併同買賣始為交易常態,且原告既係為將來改建之用而 買受系爭土地,更有取得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部份之事實 上處分權之必要,以免日後拆除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所有 人或使用人有所爭執,徒增困擾。再者,復以證人吳曉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約在農曆過年期間告知吳曉萍夫 妻準備搬家,被告買受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價值相當之新屋 二戶,並且要求兒子及媳婦於五月底左右搬遷,並要住於 系爭房屋之李美玉一同搬出系爭房屋遷入新居,但為李美 玉拒絕等語,有本院100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故被告於99年農曆過 年期間即99年2 月中旬左右,此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立(99 年1 月19日)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460萬元價金後約一個 月即購入新居,並要求原與其同住之兒子、媳婦於五月底 前搬遷,此部分亦與兩造間買賣契約要求最遲必須在5 月 31日前交屋相符,且如果系爭建物並未出售,則系爭建物 由李美玉繼續居住即可,被告無要求與其同住之李美玉一 同遷出系爭房屋至新購入之房屋居住之理。顯見,被告確 實按照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時程購入新居,並且預定在買 賣契約交付系爭建物之最後期限完成搬家,並且亦要求同 住之家人含李美玉在內,一同搬遷。因此,本件買賣契約 之標的包含系爭建物,否則被告應無按照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之時程買入新居、搬遷騰空系爭建物之理。是系爭買賣 契約標的應含土地及建物部分,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舉證人周永順與吳曉萍為證,欲證明所出售之標的 僅有土地,然查,證人周永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 張清溪)說土地要賣1500萬、1600萬元,我說怎麼捨得賣 ,後來他們(兩造)自己講,只是常常到我那邊泡茶」、 「(法官問:張清溪表示他只有要賣土地,房屋沒有要賣 )我不知道,只說土地16坪9 ,要賣1560萬元」等語。證 人周永順並不知兩造間買賣之狀況,僅兩造經常至其住處 商談買賣而已。而系爭建物老舊不堪,漏水嚴重,難以居 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連同系爭建物一併買受, 無非是避免將來拆建之障礙,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其著眼 點自在可利用以建築新建物之土地。因此,在磋商買賣之 時,自以土地為計算基準,估價、商議,然非買賣標的物 僅有土地。故證人周永順雖證稱「土地16坪9 ,要賣1560 萬元」等語,應是只上開以土地計算基準之價格,而非指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有土地。另證人吳曉萍證稱,其僅 遵照被告之指示簽名於買賣契約及保證書上,不知兩造間 真正交易之情況為何等語。故證人吳曉平、周永順均亦不 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不及於系爭建物。 ⒊另查,本件系爭契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二,此二份契 約書第2 條分別載明買賣總價款為1,350 萬元及1,560 萬 元,此係因系爭土地價值遠高於系爭建物,於買賣契約之 標的物包含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情形,得以所載買賣總 價款較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融資貸得較高款項 ,故契約書第2 條之買賣總價款為1,560 萬元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實係為融資貸款之用,而契約書第2 條之買賣總 價款為1,3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始為兩造約訂之買 賣契約,並經證人李春澄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子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詳實,堪認兩份契約書之存在與兩造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 ⒋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應包含土地及建物,被告抗辯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有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洵不足 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契約買賣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出售 約定既屬有效,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契約標 的物占有予原告之義務,且系爭房屋、增建物及地下室確實 為被告占有中,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騰空,並交付 系爭建物之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允許。至於地下室部分, 因本件係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占有,而地下 室部分亦確實被告占有中,被告對於交付地下室之占有並不 生障礙,被告雖僅有地下室之共有人之一,並未取全部所有 權,其與原告間就地下室事實上處分權之買賣應如何處理, 則為另案之問題,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故不贅述。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辦法⑵約定:「壹佰萬元於民國99年 5 月15日以前交屋,如因整修新購置房屋時得協商展延, 最遲至民國99年5 月31日以前。交屋時同時付清。」第5 條約定:「... 乙方(被告)自本約成立日起均不得任意 取卸破壞(系爭建物),按現狀點交與甲方(甲方),並 限於總價款付清日為正式交屋日,乙方將標的物(房客或 住戶)負責遷出騰空交與甲方,如屆期乙方不能移交時, 除甲方約定應負之價款順延外,乙方願自違約日起至移交 日止,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該 違約金甲方得自應負價金內扣除。」依據上開契約約款, 兩造約定被告應予99年5 月31日前將系爭建物之占有交付 原告,而被告已逾該日而未交屋,故已該當前述違約金條 款之違約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尚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有80萬價金尚未給 付,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責任。惟依據上開契約條款,兩造應當是約定於交屋之日 同時交付買賣價金尾款80萬元(原為100 萬元,惟原告於 3 月間已先給付20萬元,故僅餘尾款80萬元),被告嗣後 既翻異前辭主張買賣契約不及於系爭建物,即已明示拒絕 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則原告自得順延上開尾款之交付, 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不負遲延之責,顯屬無據。 2.再查,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被告即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之 債務人不於99年5 月31日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 兩造既未另有約定,核其性質,該條款之違約金應視為不 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兩造不爭執系 爭房屋老舊、漏水難以居住等情,且原告為本件不動產買 賣之目的,即在於拆屋後,利用系爭建物之基地以重建新 屋,惟原告尚未與系爭房屋其他住戶或所有人間有合建、 委建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縱然取得系爭建物之占 有,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之利益相當有限,系爭房屋 難以供居住使用亦無法即刻進行拆除改建計畫。因此,原 告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所受之損害,僅能有給 付1,480 萬元價金後,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卻無法 隨意動用該筆資金而損失之利息,審酌現今存款利率及原 告將該筆資金投資後可能獲得之利潤,認為以法定利率年 息5%為前開利息計算之標準,故酌減後之違約金應認以46 萬6,30 1元為當( 計算式:1,480 萬元5%230 365= 46萬6,3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該違約金甲方得自應付價金內扣除」,是原告 主張上開違約金可自尾款中扣除,亦為可採。因此,原告 原應付價金尾款80萬元扣除46萬6,301 元後,原告應給付 被告之價金餘額應為33萬3,699 元。 ㈤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 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 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 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著有裁判可參。經查,被告抗 辯原告尚有價金80萬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 有買賣契約書上價金之記載及給付價金之記錄可參,堪信為 真。因此,被告就價金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與上開規定相 符,而原告為前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兩相扣抵後,原告 應給付之價金餘額應為33萬3,699 元,本院自應為命原告向 被告提出對待給付後,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 ㈥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由被 告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出售原告,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賣賣價金 ,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 之占有交付原告,且已逾契約約定之交付系爭建物占有之期 限,原告因而請求被告依據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違約金,及 將違約金自原告應給付之價金餘額扣除,為有理由,應予允 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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