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琦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金吉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
被 告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健雄
參 加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 年2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50-15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小段14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
段149 巷41號),於民國79年6 月2 日以79年南港字第050000號
所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9年間因公司營運週轉需要向被告日聯三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聯公司)借貸,並提供原告公司所有坐落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50-1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4
31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三段149 巷
41號,下稱
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日聯公司設定擔保債權
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第四順位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被告日聯公司業於93年
8 月31日將其借款
債權讓與參加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資產管理公司),且原告業於99年10
月26日以60萬元與參加人元誠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和解,然因
被告日聯公司債權讓與時,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人之登記名義
人變更,致被告日聯公司
迄今仍享有系爭抵押權人之登記名
義。
㈡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因原告清償而消滅,系
爭抵押權應已
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惟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仍
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對原告之財產權圓滿狀態有所妨
礙,則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及本於
所有權,請求被告日聯公
司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上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日聯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250-15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4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 巷○○號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以台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登記字號七九年南港字第05000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33 、46頁),
並為參加人元誠資產管理公司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1 頁反面),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司字第715 號
裁定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14
3 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日聯
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