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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琦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吉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健雄 參 加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50-15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小段14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 段149 巷41號),於民國79年6 月2 日以79年南港字第050000號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9年間因公司營運週轉需要向被告日聯三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聯公司)借貸,並提供原告公司所有坐落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50-1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4 31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三段149 巷 41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日聯公司設定擔保債權 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第四順位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日聯公司業於93年 8 月31日將其借款債權讓與參加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資產管理公司),且原告業於99年10 月26日以60萬元與參加人元誠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和解,然因 被告日聯公司債權讓與時,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人之登記名義 人變更,致被告日聯公司迄今仍享有系爭抵押權人之登記名 義。 ㈡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因原告清償而消滅,系 爭抵押權應已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惟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仍 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對原告之財產權圓滿狀態有所妨 礙,則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日聯公 司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上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日聯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250-15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4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 巷○○號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以台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登記字號七九年南港字第05000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33 、46頁), 並為參加人元誠資產管理公司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1 頁反面),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司字第715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4 3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日聯 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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