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
法定
代理人 徐偉光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
被 告 拉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雪雁
訴訟代理人 蘇芃律師
王麗萍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9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
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前於民國96年6 月25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
購處訂購軍品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被告出售原告料
號0000-00-000-0000、品名幻象干擾絲(I 頻段)之軍品(
下稱系爭採購軍品)乙批,供我國幻象戰機使用,約定價金
新臺幣(下同)1,195 萬6,880 元。
惟上開料號中之14代碼
即專指法國之代號,故兩造契約所約定之系爭採購軍品應為
法國原廠專利產製之軍品。惟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提出英
國Wallop Defense Systems公司(以下簡稱Wallop公司)所
生產料號為WCS004 4之軍品,已不符原告所欲採購之法國製
軍品之要求,且經多次進行驗收及補正等程序,仍未能合格
驗收,且逾期補交貨品。原告因而發函表示解除兩造之
買賣
契約,並沒入保證金及如有重購將
求償重購之差價,上開函
文於97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於97年
8 月22日解除。此重要事實,亦經被告向原告提起之返還
履
約保證金訴訟中(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6號、高等法院99年
度上易字393 號)為重要之爭點而於該案中認定屬實。
㈡依據兩造系爭合約約款之一之「採購清單」第3 頁:「九、
逾期罰款(二)乙方(即被告)所交產品驗收不符,因退貨
重驗而逾期同逾期交貨論,逾期經合計達60日,甲方(即原
告)得解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賠償重購差價」。原
告所需要之系爭採購軍品已於99年1 月19日向法國之MBDA公
司辦理重購,價金為45萬歐元,折合當日現金賣出匯率換算
為新台幣2,081 萬7,000 元,重購之差價為1,253 萬9,160
元。原告已於99年2 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99年3 月1 日
賠償重購差價1,253 萬7,000 元。
㈢綜上所陳,依據兩造契約約定條款,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重購
差價1,253 萬7,000 元,及自99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 萬7,000 元,及自99年3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
抗辯
㈠被告前所提起之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訴訟與
本件之
訴訟標的不
同,本件對於系爭合約是否解除之認定,自不受上開
確定判
決之
拘束。系爭合約未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於96年6 月
14日開標決標時,原告收受被告所提出之「Wallop公司之報
價及保證如期交貨文件」,並註記開標決標紀錄,致被告合
理確信原告接受被告以Wallop公司之同級品交貨。原告交付
英國Wallop公司所生產之同級品,被告以法國原廠產製之干
擾絲的規格及標準進行驗收,在產品料號及包裝上自不能相
符。原告以此認為驗收不合格解除契約,顯
非合法。且原告
要求系爭採購軍品必須為法國原廠專利產製之部分,違背
政
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且原告之採購清單中僅限制軍品不
得為大陸產製,並未限制必須為法國原廠專利產製。故原告
以被告所交付之軍品非法國原廠專利產製,違反契約約定而
主張解除契約亦不合理,且重大顯失公平。原告依據政府採
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被告為「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至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上,經原告提出
申訴,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於98年4 月24日工
程訴字第09800177590 號函所附之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書
,認為原告所為
尚非有據,應予撤銷。監察院亦發文請原告
就其上開行為提出說明。
㈡重購差價之賠償應指在同一採購條件下所為之採購案,本件
原採購案
是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徵求)」即內購外獲之
方式,即向國內廠商購買外國商品。
嗣後原告係直接向法國
MBDA公司採購,是非限制性招標外之外購方式重購。因此,
重購條件不一。且採購時間亦有差異,系爭採購案之時間為
96年6 、7 月間,但本件是在98年7 月間相隔一年有餘,以
外購之方式取得。況且重購時關於底價部分,重購時之底價
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二倍,是重購條件並不一樣,
難認已符合
重購差價賠償之要件。
㈢原告在決標之時接受被告所提出之Wallop公司之報價及保證
文件,使被告相信原告將接受Wallop公司所產製之同級品,
雖最終因無法通過驗收而遭解除,對於系爭採購契約之解除
,原告
顯有重大過失。另重購價格遠高於系爭標案之底價及
決標價,係原告之行為所致,原告顯有重大過失,重購價過
高之情形不
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況原告已
經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59萬7,884 元,亦應抵銷之。
㈣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差額為無理由,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法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
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1 號
著有判決
可參。
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經解除乙節,業
於被告對原告提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訴訟中,列為原告主要
抗辯,且為該案之重要爭點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266號卷宗(含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
卷)核閱
無訛。且被告並未指出上開確定判決中對於解除契
約乙節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是本件就系爭契約因被
告未給付合於契約約定之軍品而解除乙節之認定,仍應受上
開訴訟之拘束,從而,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等情,應
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應非可採。
㈡依據兩造系爭合約約款之一之「採購清單」第3 頁約定:「
九、逾期罰款(二)乙方(即被告)所交產品驗收不符,因
退貨重驗而逾期同逾期交貨論,逾期經合計達60日,甲方(
即原告)得解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賠償重購差價」
。是原告依據上開約款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重購之差價,為
有理由。被告抗辯本件重購之條件與原採購案之條件並不一
致,非向國內廠商採購,而直接向外國採購及重購之底價高
於原採購之底價一倍,故認為原告不能請求重購之差額
云云
。然查,本院詢問被告系爭軍品向國內廠商採購,再由國內
廠商採購後交貨之成本較低或直接向國外公司採購之成本較
低,被告
自承直接自外國採購之成本較低。因此,理論上原
告重購採取直接向國外採購
而非透過國內廠商再向外國採購
,對於重購之價格應較有利,被告所應賠償之重購差價亦較
少,故被告以此抗辯重購方式不同,主張重購條件不一,難
認有理。另重購之條件是否相同,應該是指重購與原先採購
案所訂之交易條件,除價格外,其他應相同,避免買受人以
更嚴格之交易條件重購,造成重購價格過高,使出賣人所負
擔之重購差額過大,而買受人卻額外受益,出賣人負擔過重
之情形。但是底標應非重購條件之一部分,在以公開招標之
方式進行招標時,底標不過是廠商競標時之參考,最後之價
格不一定比底標高,亦可能比底標低,此由被告在系爭採購
案中是以比底標低之價格獲得採購契約可明。故採購底標並
非判斷重購條件是否同一之要素,被告以此抗辯重購條件不
一,被告不賠償重購差價,難認有理。
㈢系爭採購契約於97年8 月22日解除,而原告於99年1 月19日
始與MBDA公司訂立採購契約,每枚「幻象I 頻干擾絲」之單
價為25歐元,以簽約當日台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46.26 元換
算,購買1 萬8,000 枚,而原採購契約單價為新台幣459.88
元,故差價為1,253 萬9,16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契
約書、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函文(以上為影本)等
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文書形勢上之真正。是本件原告
重購與原採購契約之差價為1,253 萬9,160 元,應
堪認定。
被告抗辯上開差額應扣除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59萬7,844 元
等語。查原告不爭執確實沒入保證金59萬7,844 元。而沒入
保證金及賠償重購查額之性質均為
債務不履行損害之填補,
故不應重複命
債務人賠償,而使
債權人在損害填補
之虞,另
有所利得。因此,被告抗辯上開重購差價應扣除已沒入之保
證金,為有理由。又系爭採購契約於97年8 月22日即解除,
原告應該可以立即著手進行重購,原告延至99年1 月19日始
與MBDA公司訂立採購契約,此
期間共經過將近一年半之時間
,此間應有物價波動,因此,如果回歸至97年8 月22日重購
,所重購之價格應較原告在99年1 月19日採購時為低。故於
重購差價中因原告延宕採購而造成物價波動以致於在99年1
月19日重購時價格較97年8 月22日重購時較高之部分,為
可
歸責於原告所致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賠償。本院審酌此部分
,認為應就減上開重購之差額十分之一。因此,本件被告應
賠償之重購差額為1,068 萬7,400 元(00000000X9/00-0000
00=0000000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重購差額之賠償應自原告於99年1 月19
日重購後即可向被告請求,而原告於99年2 月11日發函被告
應於99年3 月1 日賠償原告上開重購差額,有國防部聯合後
勤司令部採購處函稿在卷可參。原告既經催告被告應於99年
3 月1 日前賠償重購差價,被告自應於99年3 月1 日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9年3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亦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8 萬7,400 元,及自99年3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