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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 法定代理人 徐偉光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被   告 拉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雪雁 訴訟代理人 蘇芃律師       王麗萍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9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96年6 月25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 購處訂購軍品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出售原告料 號0000-00-000-0000、品名幻象干擾絲(I 頻段)之軍品( 下稱系爭採購軍品)乙批,供我國幻象戰機使用,約定價金 新臺幣(下同)1,195 萬6,880 元。惟上開料號中之14代碼 即專指法國之代號,故兩造契約所約定之系爭採購軍品應為 法國原廠專利產製之軍品。惟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提出英 國Wallop Defense Systems公司(以下簡稱Wallop公司)所 生產料號為WCS004 4之軍品,已不符原告所欲採購之法國製 軍品之要求,且經多次進行驗收及補正等程序,仍未能合格 驗收,且逾期補交貨品。原告因而發函表示解除兩造之買賣 契約,並沒入保證金及如有重購將求償重購之差價,上開函 文於97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於97年 8 月22日解除。此重要事實,亦經被告向原告提起之返還履 約保證金訴訟中(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6號、高等法院99年 度上易字393 號)為重要之爭點而於該案中認定屬實。 ㈡依據兩造系爭合約約款之一之「採購清單」第3 頁:「九、 逾期罰款(二)乙方(即被告)所交產品驗收不符,因退貨 重驗而逾期同逾期交貨論,逾期經合計達60日,甲方(即原 告)得解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賠償重購差價」。原 告所需要之系爭採購軍品已於99年1 月19日向法國之MBDA公 司辦理重購,價金為45萬歐元,折合當日現金賣出匯率換算 為新台幣2,081 萬7,000 元,重購之差價為1,253 萬9,160 元。原告已於99年2 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99年3 月1 日 賠償重購差價1,253 萬7,000 元。 ㈢綜上所陳,依據兩造契約約定條款,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重購 差價1,253 萬7,000 元,及自99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 萬7,000 元,及自99年3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前所提起之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訴訟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 同,本件對於系爭合約是否解除之認定,自不受上開確定判 決之拘束。系爭合約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於96年6 月 14日開標決標時,原告收受被告所提出之「Wallop公司之報 價及保證如期交貨文件」,並註記開標決標紀錄,致被告合 理確信原告接受被告以Wallop公司之同級品交貨。原告交付 英國Wallop公司所生產之同級品,被告以法國原廠產製之干 擾絲的規格及標準進行驗收,在產品料號及包裝上自不能相 符。原告以此認為驗收不合格解除契約,顯非合法。且原告 要求系爭採購軍品必須為法國原廠專利產製之部分,違背政 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且原告之採購清單中僅限制軍品不 得為大陸產製,並未限制必須為法國原廠專利產製。故原告 以被告所交付之軍品非法國原廠專利產製,違反契約約定而 主張解除契約亦不合理,且重大顯失公平。原告依據政府採 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被告為「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至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上,經原告提出申訴,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於98年4 月24日工 程訴字第09800177590 號函所附之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書 ,認為原告所為尚非有據,應予撤銷。監察院亦發文請原告 就其上開行為提出說明。 ㈡重購差價之賠償應指在同一採購條件下所為之採購案,本件 原採購案是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徵求)」即內購外獲之 方式,即向國內廠商購買外國商品。嗣後原告係直接向法國 MBDA公司採購,是非限制性招標外之外購方式重購。因此, 重購條件不一。且採購時間亦有差異,系爭採購案之時間為 96年6 、7 月間,但本件是在98年7 月間相隔一年有餘,以 外購之方式取得。況且重購時關於底價部分,重購時之底價 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二倍,是重購條件並不一樣,難認已符合 重購差價賠償之要件。 ㈢原告在決標之時接受被告所提出之Wallop公司之報價及保證 文件,使被告相信原告將接受Wallop公司所產製之同級品, 雖最終因無法通過驗收而遭解除,對於系爭採購契約之解除 ,原告顯有重大過失。另重購價格遠高於系爭標案之底價及 決標價,係原告之行為所致,原告顯有重大過失,重購價過 高之情形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況原告已 經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59萬7,884 元,亦應抵銷之。 ㈣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差額為無理由,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法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 著有判決可參。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經解除乙節,業 於被告對原告提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訴訟中,列為原告主要 抗辯,且為該案之重要爭點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266號卷宗(含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 卷)核閱無訛。且被告並未指出上開確定判決中對於解除契 約乙節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是本件就系爭契約因被 告未給付合於契約約定之軍品而解除乙節之認定,仍應受上 開訴訟之拘束,從而,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等情,應 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應非可採。 ㈡依據兩造系爭合約約款之一之「採購清單」第3 頁約定:「 九、逾期罰款(二)乙方(即被告)所交產品驗收不符,因 退貨重驗而逾期同逾期交貨論,逾期經合計達60日,甲方( 即原告)得解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賠償重購差價」 。是原告依據上開約款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重購之差價,為 有理由。被告抗辯本件重購之條件與原採購案之條件並不一 致,非向國內廠商採購,而直接向外國採購及重購之底價高 於原採購之底價一倍,故認為原告不能請求重購之差額云云 。然查,本院詢問被告系爭軍品向國內廠商採購,再由國內 廠商採購後交貨之成本較低或直接向國外公司採購之成本較 低,被告自承直接自外國採購之成本較低。因此,理論上原 告重購採取直接向國外採購而非透過國內廠商再向外國採購 ,對於重購之價格應較有利,被告所應賠償之重購差價亦較 少,故被告以此抗辯重購方式不同,主張重購條件不一,難 認有理。另重購之條件是否相同,應該是指重購與原先採購 案所訂之交易條件,除價格外,其他應相同,避免買受人以 更嚴格之交易條件重購,造成重購價格過高,使出賣人所負 擔之重購差額過大,而買受人卻額外受益,出賣人負擔過重 之情形。但是底標應非重購條件之一部分,在以公開招標之 方式進行招標時,底標不過是廠商競標時之參考,最後之價 格不一定比底標高,亦可能比底標低,此由被告在系爭採購 案中是以比底標低之價格獲得採購契約可明。故採購底標並 非判斷重購條件是否同一之要素,被告以此抗辯重購條件不 一,被告不賠償重購差價,難認有理。 ㈢系爭採購契約於97年8 月22日解除,而原告於99年1 月19日 始與MBDA公司訂立採購契約,每枚「幻象I 頻干擾絲」之單 價為25歐元,以簽約當日台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46.26 元換 算,購買1 萬8,000 枚,而原採購契約單價為新台幣459.88 元,故差價為1,253 萬9,16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契 約書、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函文(以上為影本)等 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文書形勢上之真正。是本件原告 重購與原採購契約之差價為1,253 萬9,160 元,應堪認定。 被告抗辯上開差額應扣除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59萬7,844 元 等語。查原告不爭執確實沒入保證金59萬7,844 元。而沒入 保證金及賠償重購查額之性質均為債務不履行損害之填補, 故不應重複命債務人賠償,而使債權人在損害填補之虞,另 有所利得。因此,被告抗辯上開重購差價應扣除已沒入之保 證金,為有理由。又系爭採購契約於97年8 月22日即解除, 原告應該可以立即著手進行重購,原告延至99年1 月19日始 與MBDA公司訂立採購契約,此期間共經過將近一年半之時間 ,此間應有物價波動,因此,如果回歸至97年8 月22日重購 ,所重購之價格應較原告在99年1 月19日採購時為低。故於 重購差價中因原告延宕採購而造成物價波動以致於在99年1 月19日重購時價格較97年8 月22日重購時較高之部分,為可 歸責於原告所致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賠償。本院審酌此部分 ,認為應就減上開重購之差額十分之一。因此,本件被告應 賠償之重購差額為1,068 萬7,400 元(00000000X9/00-0000 00=0000000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重購差額之賠償應自原告於99年1 月19 日重購後即可向被告請求,而原告於99年2 月11日發函被告 應於99年3 月1 日賠償原告上開重購差額,有國防部聯合後 勤司令部採購處函稿在卷可參。原告既經催告被告應於99年 3 月1 日前賠償重購差價,被告自應於99年3 月1 日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9年3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8 萬7,400 元,及自99年3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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