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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王姿云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被   告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100 年度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準備狀,追加 陳志銘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志銘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及自上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志銘就其追加之訴部分未依限 繳納裁判費,本院另予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65 萬元,於本院100 年 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3,482 萬2,410 元。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 告亦表示對金額之減縮無意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法 條規定,原告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擔任保母為業,自98年11月29日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 萬8,000 元之代價,受原告之託照顧原告次子王柏 富(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於99年3 月4 日上午8 時30 分許,將王柏富送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1 樓住處,斯時王柏富仍健康無異狀,各項能力均屬 正常。因原告當日須赴大陸地區洽公,囑託被告將王柏富留 在被告住處過夜。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對王柏富疏 於照護,致王柏富於99年3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起至同年月 5 日上午8 時50分止受託照顧期間之某時,因故致身體於移 動狀態下撞擊頭部,受有頭部鈍力傷,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 ,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於99年3 月5 日上午8 時50分醒來 ,始發現王柏富已無呼吸現象。上開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 ㈡被告過失致王柏富死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 、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項目及金 額如下: ⒈喪葬費50萬元。 ⒉工作及商譽損失500 萬元:原告承攬燈具訂製工作,於99 年3 月4 日、5 日時正在大陸地區監工燈具製作,因王柏 富死亡而須趕回臺灣處理相關喪葬事宜,致無法依約交貨 ,遭客戶索賠502 萬7,900 元,且嚴重損及原告公司之商 譽。爰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500 萬元。 ⒊扶養費432 萬2,410 元: ⑴王柏富於死亡時固尚未成年,而不具扶養能力,惟於其 118 年7 月20日成年時,原告即得請求王柏富扶養,原 告斯時為48.3歲,依內政部公告之99年平均餘命預估結 果,女性平均餘命為82.7歲,即原告得請求王柏富扶養 之期間為34年(82.7-48.3=34.4,原告僅請求34年) 。 ⑵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 萬8,421 元,故王柏富每年應給付原告之 扶養費為22萬1,052 元。依霍夫曼法計算34年之扶養費 為432 萬2,410 元(計算式:221,052 ×19.00000000 =4,322,410 ),原告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2,500萬元。 ㈢以上共計3,482萬2,410元。爰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82 萬2,410 元,及自100 年2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⒈喪葬費50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其支出金額僅14 萬1, 000元。 ⒉工作及商譽損失500 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並不得請求,且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 ⒊扶養費432 萬2,410 元部分:該部分請求與民法第192 條 、第194 之規定不合,且亦應扣除原告養育王柏富所需支 出之費用。又應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1 萬零792 元計算扶養金額。 ⒋精神慰撫金2,500 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過高。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以擔任保母為業,自98年11月29日起受託照顧原告次子 王柏富(00年0 月00日出生)。嗣於被告照顧王柏富期間( 即99年3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起至同年月5 日上午8 時50分 止之間某時),因被告對王柏富疏於照護,致王柏富因故遭 撞擊頭部而死亡。 ㈡原告為王柏富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 。 ㈢原告所提出為王柏富支出喪葬費用之單據,金額總計為14萬 1,000 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46頁):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下述項目、金額: ⒈喪葬費50萬元? ⒉工作及商譽損失500 萬元? ⒊扶養費432萬2,410元? ⒋慰撫金2,500萬元? 五、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擔任保母,因照護過失致王柏富死亡乙 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為王柏富之母,其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析算如下: ⒈喪葬費50萬元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原告為王柏 富支出之喪葬費用,依單據顯示總計為14萬1,000 元。原 告雖主張其支出之喪葬費逾14萬1,000 元云云,惟亦自承 無法再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應 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14萬1,000 元。 ⒉工作及商譽損失500 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 指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 害者,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 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 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48年台上字 第48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及商譽損失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得以證明確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況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亦不包括工作及商譽損失。 從而,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扶養費432萬2,410元部分: ⑴按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 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 女為前提。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 益,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 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父 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 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雖抗辯:原告 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扶養費,應扣除原 告王柏富成年為止原需為王柏富支出之扶養費云云, 無足取。 ⑵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諸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之規定 即明。民法親屬編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就互負 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有詳細 之規定,其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將可能因扶 養親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重、減輕或遞補之情形,並 隨扶養義務人或受扶養權利人之經濟狀況變動而調整。 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 ,牽涉將來無法預測之變數,例如王柏富未來是否有足 夠經濟能力扶養原告、王柏富未來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 (如子女、配偶等)之增加、原告維持生活能力之變動 、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人數之變動(原告可能再生養其他 子女)等,法院僅得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參 考社會通常情狀裁量認定。 ⑶原告為王柏富之母,目前並無配偶,惟除王柏富外另有 一子之情,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故 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應為王柏富及其 兄共2 人,原告應僅有二分之一受扶養權利之損失。又 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本院卷第41頁參照),於王柏 富成年時(118 年7 月20日)為48歲又3 個月,衡諸原 告為光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99年度開立統一發 票之銷售額即高達594 萬元,原告領取薪資為65萬零4 元、分配盈餘則為6 萬3,244 元等情,亦有公司查詢資 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 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 單等件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信以原 告之能力,當無可能於48歲壯年即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王柏富及其兄扶養之必要。爰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及依現代人普遍健康狀況,65歲 前通常仍得工作或累積資產以維持自己生活等情,堪認 原告於65歲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而99年度國人平均餘 命估測結果,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2.66 歲(本院卷第42 頁),據此計算原告得受扶養之年數為17.66 年,且其 請求權於135年4月4日時始發生。 ⑷原告主張應依新北市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 1 萬8,421 元計算其受扶養金額;被告則辯稱應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1 萬 零792 計算。爰參酌平均月消費支出之統計項目,包含 食品、飲料、菸絲及捲菸、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燃料 及燈光、租金及水費、家庭器具及設備、家庭管理、醫 療及保健、娛樂消遣教育及文化服務、運輸交通及通訊 、其他等12大類之支出,其內容顯然非僅限於一般人維 持基本生活之所需。且既為每人每年平均之支出,難免 將部分生活奢華者之生活支出列入計算,應不宜逕採為 法定扶養費用之認定標準。並考量民法第1117條關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之規定 意旨,應認每月1 萬零792 元之最低生活費,即足以維 持原告之生活,準此,原告因王柏富死亡所受2 分之1 扶養權利損害之數額,應以每年6 萬4,752 元為當。 * 計算式: 10,792(元)×12(月)÷2 (人)=64,752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失,扣除未到期 前之利息(扶養費之請求,於原告滿65歲即135 年4 月 4 日始到期),並扣除到期後未逐年給付而請求一次給 付之中間利息後,依附表計算式計算為36萬零643元。 ⒋慰撫金2,500萬元部分: 原告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51頁),現為光創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年收入逾60萬元;被告則有高職畢業之同等學歷 (本院卷第34頁),原擔任保母,現為低收入戶,從事社 區清潔工作,每月收入1 萬元(本院卷第33頁正面、背面 )。本院衡諸兩造之財產、地位、學歷,及原告為王柏富 之母,王柏富猝然死亡,自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之情,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 ㈡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 萬1,643 元( 含喪葬費14萬1,000 元、扶養費36萬零643 元、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2 月10日送達被告 ,原告僅請求自100 年2 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自未逾其得 請求之範圍。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 萬 7,985 元,及自10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應准許。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於辯論終結日即100 年10月19日為 30 歲6月(30.5歲),其平均餘命尚有52.16 年(82.66 - 30.5=52.16 ),52.16 年之扶養費為157 萬4,907 元。 *52 年之霍夫曼係數:25.00000000 00年之扶養費為:64,752×25.00000000= 1,635,727 *53年之霍夫曼係數:25.00000000 00年之扶養費為:64,752×25.00000000= 1,653,467 *52.16年之扶養費為: 1,635,727 +(1,653,467 -1,635,727 )×0.16= 1,638,565 二、惟原告滿65歲(即135 年4 月4 日)後始得請求王柏富負扶 養義務。因其請求權斯時始發生,故應依霍夫曼法,扣除自 辯論終結日即100 年10月19日起至135 年4 月4 日(34.5年 )之間之扶養費。 *34 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000000 00年之扶養費為:64,752×19.00000000= 1,266,149 *35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00000 00年之扶養費為:64,752×19.0000000= 1,289,694 *34.5年之扶養費為: 1,266,149 +(1,289,694 -1,266,149 )×0.5= 1,277,922 三、52.16 年之扶養費扣除34.5年之扶養費(共計17.66 年), 為29萬6,985 元。 1,638,565 -1,277,922 =360,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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