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王姿云
訴訟
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被 告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上列
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100 年度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叁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準備狀,追加
陳志銘為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志銘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及自
上開準備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陳志銘就其
追加之訴部分未依限
繳納
裁判費,本院
爰另予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65 萬元,
嗣於本院100 年
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3,482 萬2,410
元。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
告亦表示對金額之減縮無意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法
條規定,原告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擔任保母為業,自98年11月29日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 萬8,000 元之代價,受原告之託照顧原告次子王柏
富(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於99年3 月4 日上午8 時30
分許,將王柏富送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1 樓住處,
斯時王柏富仍健康無異狀,各項能力均屬
正常。因原告當日須赴大陸地區洽公,囑託被告將王柏富留
在被告住處過夜。
詎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對王柏富疏
於照護,致王柏富於99年3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起至同年月
5 日上午8 時50分止受託照顧
期間之某時,因故致身體於移
動狀態下撞擊頭部,受有頭部鈍力傷,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
,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於99年3 月5 日上午8 時50分醒來
,始發現王柏富已無呼吸現象。上開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上訴字第1336號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
㈡被告過失致王柏富死亡,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
、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項目及金
額如下:
⒈喪葬費50萬元。
⒉工作及商譽損失500 萬元:原告
承攬燈具訂製工作,於99
年3 月4 日、5 日時正在大陸地區監工燈具製作,因王柏
富死亡而須趕回臺灣處理相關喪葬事宜,致無法依約交貨
,遭客戶索賠502 萬7,900 元,且嚴重損及原告公司之商
譽。爰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500 萬元。
⒊
扶養費432 萬2,410 元:
⑴王柏富於死亡時固尚未成年,而不具扶養能力,
惟於其
118 年7 月20日成年時,原告即得請求王柏富扶養,原
告斯時為48.3歲,依內政部公告之99年
平均餘命預估結
果,女性平均餘命為82.7歲,即原告得請求王柏富扶養
之期間為34年(82.7-48.3=34.4,原告僅請求34年)
。
⑵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 萬8,421 元,故王柏富每年應給付原告之
扶養費為22萬1,052 元。依霍夫曼法計算34年之扶養費
為432 萬2,410 元(計算式:221,052 ×19.00000000
=4,322,410 ),原告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
⒋
精神慰撫金2,500萬元。
㈢以上共計3,482萬2,410元。爰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82 萬2,410 元,及自100 年2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不爭執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⒈喪葬費50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其支出金額僅14
萬1, 000元。
⒉工作及商譽損失500 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並不得請求,且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
因果關係。
⒊扶養費432 萬2,410 元部分:該部分請求與民法第192 條
、第194 之規定不合,且亦應扣除原告
養育王柏富所需支
出之費用。又應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1 萬零792
元計算扶養金額。
⒋精神慰撫金2,500 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過高。
㈡
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以擔任保母為業,自98年11月29日起受託照顧原告次子
王柏富(00年0 月00日出生)。嗣於被告照顧王柏富期間(
即99年3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起至同年月5 日上午8 時50分
止之間某時),因被告對王柏富疏於照護,致王柏富因故遭
撞擊頭部而死亡。
㈡原告為王柏富之母。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頁)
。
㈢原告所提出為王柏富支出喪葬費用之單據,金額總計為14萬
1,000 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46頁):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下述項目、金額:
⒈喪葬費50萬元?
⒉工作及商譽損失500 萬元?
⒊扶養費432萬2,410元?
⒋慰撫金2,500萬元?
五、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
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擔任保母,因照護過失致王柏富死亡乙
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為王柏富之母,其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析算如下:
⒈喪葬費50萬元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原告為王柏
富支出之喪葬費用,依單據顯示總計為14萬1,000 元。原
告雖主張其支出之喪葬費逾14萬1,000 元
云云,惟亦
自承
無法再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應
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14萬1,000 元。
⒉工作及商譽損失500 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
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
指依一般
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
害者,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
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
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48年
台上字
第481 號判決
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及商譽損失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得以證明確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況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亦不包括工作及商譽損失。
從而,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扶養費432萬2,410元部分:
⑴按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
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
女為前提。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
債權人受不當之利
益,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
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父
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
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第
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雖
抗辯:原告
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扶養費,應扣除原
告
迄王柏富成年為止原需為王柏富支出之扶養費云云,
洵無足取。
⑵復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
觀諸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之規定
即明。民法親屬編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就互負
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有詳細
之規定,其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將可能因扶
養親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重、減輕或遞補之情形,並
隨
扶養義務人或受
扶養權利人之經濟狀況變動而調整。
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
,牽涉將來無法預測之變數,例如王柏富未來是否有足
夠經濟能力扶養原告、王柏富未來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
(如子女、配偶等)之增加、原告維持生活能力之變動
、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人數之變動(原告可能再生養其他
子女)等,法院僅得依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參
考社會通常情狀裁量認定。
⑶原告為王柏富之母,目前並無配偶,惟除王柏富外另有
一子之情,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故
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原應為王柏富及其
兄共2 人,原告應僅有二分之一受扶養權利之損失。又
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本院卷第41頁參照),於王柏
富成年時(118 年7 月20日)為48歲又3 個月,衡諸原
告為光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99年度開立統一發
票之銷售額即高達594 萬元,原告領取薪資為65萬零4
元、分配盈餘則為6 萬3,244 元
等情,亦有公司查詢資
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
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
單等件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
堪信以原
告之能力,當無可能於48歲壯年即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王柏富及其兄扶養之必要。爰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及依現代人普遍健康狀況,65歲
前通常仍得工作或累積資產以維持自己生活等情,
堪認
原告於65歲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而99年度國人平均餘
命估測結果,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2.66 歲(本院卷第42
頁),據此計算原告得受扶養之年數為17.66 年,且其
請求權於135年4月4日時始發生。
⑷原告主張應依新北市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
1 萬8,421 元計算其受扶養金額;被告則辯稱應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1 萬
零792 計算。爰參酌平均月消費支出之統計項目,包含
食品、飲料、菸絲及捲菸、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燃料
及燈光、租金及水費、家庭器具及設備、家庭管理、醫
療及保健、娛樂消遣教育及文化服務、運輸交通及通訊
、其他等12大類之支出,其內容顯然非僅限於一般人維
持基本生活之所需。且既為每人每年平均之支出,難免
將部分生活奢華者之生活支出列入計算,應不宜逕採為
法定扶養費用之認定標準。並考量民法第1117條關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之規定
意旨,應認每月1 萬零792 元之最低生活費,即足以維
持原告之生活,準此,原告因王柏富死亡所受2 分之1
扶養權利損害之數額,應以每年6 萬4,752 元為
適當。
* 計算式:
10,792(元)×12(月)÷2 (人)=64,752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失,扣除未到期
前之利息(扶養費之請求,於原告滿65歲即135 年4 月
4 日始到期),並扣除到期後未逐年給付而請求一次給
付之
中間利息後,依附表計算式計算為36萬零643元。
⒋慰撫金2,500萬元部分:
原告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51頁),現為光創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年收入逾60萬元;被告則有高職畢業之同等學歷
(本院卷第34頁),原擔任保母,現為低收入戶,從事社
區清潔工作,每月收入1 萬元(本院卷第33頁正面、背面
)。本院衡諸兩造之財產、地位、學歷,及原告為王柏富
之母,王柏富猝然死亡,自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之情,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
㈡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 萬1,643 元(
含喪葬費14萬1,000 元、扶養費36萬零643 元、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2 月10日送達被告
,原告僅請求自100 年2 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自未逾其得
請求之範圍。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 萬
7,985 元,及自10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
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應准許。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於辯論終結日即100 年10月19日為
30 歲6月(30.5歲),其平均餘命尚有52.16 年(82.66 -
30.5=52.16 ),52.16 年之扶養費為157 萬4,907 元。
*52 年之霍夫曼係數:25.00000000
00年之扶養費為:64,752×25.00000000= 1,635,727
*53年之霍夫曼係數:25.00000000
00年之扶養費為:64,752×25.00000000= 1,653,467
*52.16年之扶養費為:
1,635,727 +(1,653,467 -1,635,727 )×0.16=
1,638,565
二、惟原告滿65歲(即135 年4 月4 日)後始得請求王柏富負扶
養義務。因其請求權斯時始發生,故應依霍夫曼法,扣除自
辯論終結日即100 年10月19日起至135 年4 月4 日(34.5年
)之間之扶養費。
*34 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000000
00年之扶養費為:64,752×19.00000000= 1,266,149
*35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00000
00年之扶養費為:64,752×19.0000000= 1,289,694
*34.5年之扶養費為:
1,266,149 +(1,289,694 -1,266,149 )×0.5=
1,277,922
三、52.16 年之扶養費扣除34.5年之扶養費(共計17.66 年),
為29萬6,985 元。
1,638,565 -1,277,922 =360,6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