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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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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高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杜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 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 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 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受讓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聯信託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開發銀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 而提起本件訴訟。然中聯信託公司及中華開發銀行與被告間 就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均合意由公司 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28 條、保證書第7 條、放款合約第13條可稽。而中聯信託公司 及中華開發銀行之所在地,分別在台北市中正區及松山區,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2 紙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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