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高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建華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
被 告 杜明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
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
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
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係主張受讓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聯信託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開發銀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
而提起本件訴訟。然中聯信託公司及中華開發銀行與被告間
就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均合意由公司
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28
條、保證書第7 條、放款合約第13條
可稽。而中聯信託公司
及中華開發銀行之所在地,分別在台北市中正區及松山區,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2 紙附卷
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