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台灣省農會
法定
代理人 劉銓忠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台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福甦
訴訟代理人 高健安
被 告 朱佩玲
武文彬
秦萬祥
吳麗敏
上 一 人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劉宏裕
被 告 雲理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樓
法定代理人 詹銀豊
被 告 張楊水蜜
周民英
王麗卿
薛松乾
邱亦寬
劉振東
林麗珠
方月香
蘇碧霞
翁菊枝
叢懋光
鼎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9
法定代理人 林育謙
被 告 張中良
陳天來
康亞謀
熊重倫
高慧敏
杜麗香
莊玉香
李雅純
劉梅芳
莊鴻寶
許淑卿
羅菊媛
海增森
鐘淑卿
上 一 人 林朝貴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美麗
劉志堅
李欣玲
錢靖
王吳月桃
桂晶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被 告 彭寶珠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台北市○○區○○路○○○號7樓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被 告 林茵勤
連立青
戴震
陳臬
陳籜
林立山
周肇湘
唐華
上 一 人 孫梅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光明
蔡美華
汪凱平
龍巧飛
郭鳯麒
都昱汝
林清貴
蕭瑋萍
閃耀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賴仁宏
被 告 陳瑞容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並不得就
上開土地為使用或收益之行為。
被告台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
零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一00年十月一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
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叁萬元為被告台北市北
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台北市北
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台北市北投區
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市北投區
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零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台北市北投區
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市北投區
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化社區管委
會)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由陳明亮變更為朱福
甦,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
、第176 條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
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
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
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
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
侵權行為責任
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
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
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
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
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
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
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
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
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
受訴法院
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
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
確定判
決之
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
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
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
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攻擊或
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
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
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
法院著有98年度
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圈圍
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出
租予他人,請求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
不
當得利,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應認於本件訴
訟中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3 項分別為:「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應將坐
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84 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禁止被告將系爭土地作
為停車位出租於第三人。」、「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57輛車
輛所有權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不得使用系爭土地或
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並不得有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
行為。」
嗣於訴訟繫屬中
迭為聲明之變更,復因經本院至現
場
勘驗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終將前開聲
明分別變更為:「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並禁止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行
為。」、「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告(即被告朱佩玲、武文
彬、秦萬祥、吳麗敏、雲理實業有限公司、張楊水蜜、周民
英、王麗卿、薛松乾、邱亦寬、劉振東、林麗珠、方月香、
蘇碧霞、翁菊枝、叢懋光、鼎垚有限公司、張中良、陳天來
、康亞謀、熊重倫、高慧敏、杜麗香、莊玉香、李雅純、劉
梅芳、莊鴻寶、許淑卿、羅菊媛、海增森、鐘淑卿、陳美麗
、劉志堅、李欣玲、錢靖、王吳月桃、桂晶建材企業有限公
司、彭寶珠、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林茵勤、連立
青、戴震、陳臬、陳籜、林立山、周肇湘、唐華、陳光明、
蔡美華、汪凱平、龍巧飛、郭鳯麒、都昱汝、林清貴、蕭瑋
萍、閃耀實業有限公司、陳瑞容等人,以下如未分述,即合
稱被告朱佩玲等人),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各占用
附圖編號部分返還原告,不得使用系爭土地或將車輛停放於
系爭土地上,並不得有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經
核原告所為,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四、被告朱佩玲、武文彬、秦萬祥、吳麗敏、雲理實業有限公司
、張楊水蜜、周民英、王麗卿、邱奕寬、劉振東、林麗珠、
方月香、蘇碧霞、翁菊枝、鼎垚有限公司(下稱鼎垚公司)
、張中良、陳天來、康亞謀、熊重倫、高慧敏、杜麗香、莊
玉香、李雅純、劉梅芳、莊鴻寶、許淑卿、羅菊媛、海增森
、鐘淑卿、陳美麗、劉志堅、錢靖、王吳月桃、桂晶建材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桂晶公司)、彭寶珠、和新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林茵勤、連立青、戴震、陳臬、陳籜、林立山
、周肇湘、唐華、陳光明、蔡美華、汪凱平、龍巧飛、郭鳳
麒、都昱汝、林清貴、蕭瑋萍、閃耀實業有限公司、陳瑞容
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文化社區管委
會占用,圍設於其停車場內,並在停車場入口處設有崗哨,
禁止外車進入停放,將系爭土地排除他人使用,並在系爭土
地上劃設停車格
予以編號,出租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停放車
輛。附表所示之被告承租之停車位雖均非位於系爭土地,
惟
均必須經過系爭土地,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均無正當之使用權
源,爰依
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禁止被告
使用或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文化
社區管委會返還其自95年10月1 日起所受之利益,計算標準
依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本件原告未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而逕以文化
社區管委會為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
決意旨,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文化社區管委
會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禁止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就系
爭土地為使用或收益之行為;㈡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6 萬4,3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4,405
元;㈢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所示各占用附圖編號之部分返還原告,不得使用系爭土地或
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並不得有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之行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以:伊先前不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故於其上劃設停車位供大眾使用,並非為了牟利。伊知悉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後,已於101 年2 月21日左右將停車格線
塗掉,並退還已繳納之清潔費,現已未使用系爭土地,且有
豎立牌子告知為原告之土地。系爭土地大部分為道路,伊使
用做為停車場的面積僅占極小部分,原告以總面積請求,伊
無法做後續處理。編號紅75停車位車號當時弄錯了,實際停
放的為6503-QA 車號車輛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叢懋光、鼎垚公司以:伊2 人現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上之
停車位。編號紅40停車位為文化社區管委會出租予被告叢懋
光,原告雖提出鼎垚公司所有之3981-DH 車號車輛停放於該
停車位上之照片,
乃係因被告叢懋光為鼎垚公司之員工,偶
爾駕駛公司車輛回家,是鼎垚公司就系爭土地根本未有長期
持續占有之行為。而叢懋光為文化社區之住戶,因有停車需
求,故向管委會提出車位申請,並依規定按時繳交清潔維護
費,其逕認系爭土地為文化社區管委會所有,符合常情,且
當初國宅處交給社區時,即有規劃停車場,是伊2 人
縱有占
有系爭土地,亦為善意
占有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高慧敏以:伊所有之5C-2883 車號車輛,係於96年5 月
29日向原車主黃睿婕所購,伊購入後從未住過文化社區,與
本案完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薛松乾以:伊為文化社區住戶,承租編號紅33停車位。
系爭土地自45年
迄今均作道路使用,為○○○區○○○○道
路之一部,若文化社區未能使用系爭土地,道路將被阻斷,
形成袋地,影響社區交通、消防及救護安全。且系爭土地於
當初建造時有列入建築線指示圖內,應屬文化社區建築基地
之一。系爭土地為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原告不可
求償,文化
社區使用系爭土地均在公共範圍,管理費亦均作清潔維護之
用,權利受影響者應為公眾
而非原告。伊所有之6083-VD 車
號車輛於99年1 月20日始領牌照使用,原告自95年10月1 日
起求償,即不
適當,且有爭議之車輛僅21輛,停車費每月亦
僅700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劉振東以:伊居住於文化社區10幾年,承租編號紅35停
車位,一開始管委會即讓大家登記抽籤,再挑選要地下室或
系爭土地上之停車位,原告應直接找管委會作對口等語,資
為抗辯。
㈥被告熊重倫以:伊使用之編號紅44停車位,為10幾、20年前
管委會所分配,沒有
侵占別人土地的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鐘淑卿以:伊原使用編號紅52停車位,現改用編號綠3
停車位,均不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周肇湘以:伊使用之編號紅67停車位,不在系爭土地上
。文化社區為台北市政府國宅處興建之國民住宅,其移交時
並未告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致文化社區管委會自始即將
系爭土地視為社區之
公同共有區域,而規劃為停車場,至94
、95年間原告行文文化社區管委會時,始知占用原告土地一
事。設立之崗哨並未阻止其他人進出,只是守望相助亭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林清貴以:伊從未向文化社區管委會承租停車位,伊所
有之6508-QA 車號車輛,亦從未停放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
㈩被告唐華以:伊使用之編號紅68號停車位並不在系爭土地上
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錢靖以:伊於100 年6 月即搬離文化社區,故未占用系
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邱奕寬以:伊已不在該處停車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吳麗敏以:V8-5246 車號車輛已於100 年8 月8 日賣給
二手車商,非伊所有,應係車商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被告杜麗香以:伊不知道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非故意占用
,現已無使用編號紅46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李欣玲以:伊一直居住於桃園,無須使用停車格,伊所
有之CL-2079 車號車輛為他人過戶予伊,現已報廢,可能係
前手所停放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桂晶公司以:伊營業所設於臺中市,未有登記台北市的
分公司或辦公處所,伊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伊所有之1468-P
R 車號車輛為97年5 月購入之中古車,停車位應為前手所使
用,原告起訴是否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其他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朱佩玲等人部分:
⒈按「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使占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
行為而喪失,占有人亦僅就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
請求
權,對之請求回復其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 號
判例要旨
可參。是不論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
民法第962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之對方必須為現實
占有侵奪其物之人,如果現在未占有中,則不包括。
經查
:系爭土地於101 年4 月24日本院至現場
履勘時,原告所
指占用系爭土地之停車位,其白色格線、車位編號及車牌
號碼之標示均以黑色漆塗抹之方式加以塗銷,現場並無被
告朱佩玲等人所有之車輛停放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
在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61頁),是
堪認被告朱佩玲等人現
已無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以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又附
圖A 、C 部分為柏油路面,衡諸常情,一般行人或車輛之
駕駛人使用該路面,係為通行之目的,而於極短暫之時間
內為之,不具繼續性,再該停車場之封閉狀態係因被告文
化社區管委會在入口處設置管制崗哨及禁止住戶以外車輛
進入之告示牌所形成,並非被告朱佩玲等人之行為所肇致
,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朱佩玲等人現仍有在系爭停車
場非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其他區域停放車輛之行為。是被告
朱佩玲等人對於附圖A 、C 部分不能認已建立確定繼續性
之支配關係,或可排除其他人之干涉之占有狀態。則原告
請求被告朱佩玲等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各占用附圖編號部分
之土地即無所據。
⒉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朱佩玲等人「不得使用系爭土地或將
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並不得有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之行為。」部分。核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性質,係在行使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或同
條項後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即所有物保全請
求權,至於原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部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此所謂妨害者,
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
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須根據具體事實,就
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加以判斷,所有人
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
始足當之
。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朱佩玲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將所
有車輛停放在附表所示各附圖編號B1-B18部分,並使用附
圖編號A 、C 部分,被告朱佩玲等人並無以占有以外之方
法,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
767 條第1 項中段或後段之規定,主張
防止妨害請求權或
防止預防請求權,尚屬無據。
㈡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部分:
⒈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
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
義務而言。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情,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頁),足認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抗辯其非無權占有
云
云,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全部。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
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
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
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
雖辯稱:系爭土地大部分為道路,伊使用做為停車場的面
積僅占極小部分等語。然查: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 、C 部分為柏油路面,附圖B1-18 部分(虛線部分)為
停車格位置,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存卷
可
佐。而系爭土地係位在文化社區停車場(紅區)之範圍內
,停車場入口處設置有崗哨亭以及由上而下標記有「文化
社區停車場」、「住戶專用,外車勿停」、「文化社區管
理委員會製」之告示牌。由停車場入口進入後,尚需經過
其他停車區域始能到達系爭停車位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4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屬實,復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1頁)
。是系爭土地包含附圖所示A 、C 部分之柏油路面及B1-1
8 部分,實均坐落在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所劃設之停車場
內,為其他停車區域所包圍。加以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於
停車場入口處豎立有禁止非住戶之人進入停放之告示牌,
足使一般人認為系爭土地(包含附圖所示A 、B1-18 、C
三部分)全部均為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管理使用,非經被
告文化社區管委會同意不得自由進出使用。是附圖A 、C
所示兩部分固為柏油路面,而未如附圖B1-18 部分曾設置
有停車格位,然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對於系爭土地全部均
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可認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為占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
系爭土地全部,堪屬有據。
⒊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⑴被告薛松乾辯稱:系爭土地於當初文化社區(前婦聯三
村)建造時有列入建築線指示圖內,應屬文化社區建築
基地之一。且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如文化社區不能使
用系爭土地,將形成袋地等語。並提出於申請基地地號
中包含系爭土地(舊地號為613-19地號)之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書圖1 份為憑(本院卷二第142 頁)。
⑵但查:
①按建築法第3 條第1 、2 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
畫道路或指定有案之建築線者,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前,應向台北市主管建築機關(以下簡稱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示建築線。但建築基地位於本
市已完成市地○○○區○區段徵收地區或都市○○道
路開闢完成地區,經主管建築機關公告免申請指示建
築線者,不在此限。(第1 項)建築基地未臨接計畫
道路或未臨接已指定有案之建築線者,應向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第2 項)」依上開規定,於
申請建造執照前,應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示(定
)建築線,並再檢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為申請
文件之一,申請建造執照。又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此為建築法第30條所明定。如申
請人非
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
,亦為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甚
明。是申請指示(定)建築線
所載之基地地號,僅係
為指示(定)建築線所需;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完
竣,申請建造執照時,如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尚
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列該特定地號土地為
建築基地。故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上所載基地
地號,未必等同於實際建築基地。此情並經台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以101 年9 月3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說明
綦詳(本院卷二第158 頁)。則被
告薛松乾以系爭土地列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時所
載基地地號之一,資為系爭土地前經列為文化社區之
建築基地之憑據,尚屬無稽。
②文化社區於興建之時,所取得之相關建築基地所有權
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不包含原告就系爭土地乙
節,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3頁
)。經本院函詢結果,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函覆
稱:本市文化國宅所請領之建造及使用執照內容,均
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建築基地,亦無提供系爭土地供作
文化國宅停車使用或其他用途利用,又前國民住宅處
曾分別以92年6 月25日北市宅管字第00000000000 號
及93年3 月11日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告
知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若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應
逕洽台灣省農會同意,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6 月8 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檢附之
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92年6 月25日北市宅
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及93年3 月11日北市都管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據(本院卷二第90-95 頁)
。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列為文化社區之建築基地之
事實,實甚明確。
③系爭土地係屬第三○住○區○○○○○道路,有台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4 月9 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薛
松乾雖抗辯稱:依台北市政府72年12月8 日公告「修
訂北投至關渡山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
主要計畫案」第四點編號11之記載,
可徵系爭土地為
道路用地等語,並提出上開計畫案為據(本院卷二第
128 頁)。惟
上揭計畫案第四點編號11欄位內之內容
為「婦聯三村東側鄰水磨坑溪之部○住○區○道路」
,僅空泛稱欲變更用途之土地位置位在「婦聯三村東
側鄰水磨坑溪」,但未明確記載土地地號。惟與上開
土地坐落區位相符之土地非僅系爭土地一筆,而前開
計畫畫第四點編號11指涉之土地亦僅有「部○住○區
○道路」,未涵蓋「婦聯三村東側鄰水磨坑溪所有土
地」。循此,實不能逕認系爭土地即為上揭計畫案第
四點編號11「婦聯三村東側鄰水磨坑溪之部○住○區
○道路」其中之一。況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
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
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
人之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
,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
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要旨參照)。縱使系爭
土地係為○○○區○○道路使用,惟其占有使用之人
僅為特定文化社區之住戶,並非不特定之公眾,不能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排除真正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或基於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是被告薛松乾
前揭辯解,
即屬無據,
亦不可採。
④被告薛松乾雖抗辯:若文化社區未能使用系爭土地,
道路將被阻斷,坐落基地無適宜通路可聯絡公路云云
。但查:系爭土地需由文化社區停車場入口進入後,
經過其他停車區域始能到達乙節,業如前述,是文化
社區住戶不經由系爭土地,亦得延社區停車○○○區
○○道路通往文化三路,顯無因系爭土地阻隔致使文
化社區成為袋地之情事。被告薛松乾之辯解,並不足
取。
⒊綜上,自
難認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
之占有權源存在。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雖已塗銷附圖B1-18 部
分停車格格線,然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仍藉由在停車場
入口處設置崗哨、禁止進入標示牌之方式,使系爭土地
為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實際所管領,並因而排除原告之
占有使用,仍屬現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而被告文化社區
管委會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應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並禁止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就系爭土地為使
用收益之行為,應屬有據。
⒌原告得請求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額:
⑴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文
化社區管委會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95年10月1 日(距離原
告於100 年9 月29日向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訴請給付
之時,未逾5 年時效)至100 年9 月30日止,及自10
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亦有其適用,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規定。而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
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⑵經查,系爭土地9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160
元、96年1 月至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
,960元,99年1 月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960
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畫
面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位在文化社區停車場內,原
供停車使用,現為空地,鄰近建物均作住宅使用,鄰
北投捷運站步行10分鐘,開車5 分鐘,距離最近之學
校文化國小步行約3 分鐘,步行至文化三路約3 分鐘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
程度,及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
出租與社區住戶使用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4 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是依此計算
之結果,原告自95年10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 日 所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100 萬371 元(計算式:26,1
60×4%×184 ÷12×2 +26,960×4%×184 ÷12×36
+28,960 ×4%×184 ÷12×21=1,000,371 ,元以下
4 捨5 入)。自100 年10月1 日以後,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應為17,762元(計算式:
28,960×4%×184 ÷12=17,762,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告文化社
區管委會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禁止被告文化社區管委
會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或收益之行為,以及請求被告文化社區
管委會化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00 萬37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7,76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
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