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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盛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告知人 法定代理人 郭功一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相 對 人 鄒寶蓉 即原  告 薛炳笙       張阿撰       林士雄       駱文玲       王金寶       陳錦龍       張月照       陳芳蘭       吳光文       吳張玲瑛       謝瑞員       盧郭美賢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黃伃筠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惠閔 共   同 監 護 人 吳惠雅       吳惠鐘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吳展旭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李翰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惠升(兼吳惠閔共同監護人)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李翰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惠信(兼吳惠閔共同監護人)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鍾開榮」之 記載,應予刪除;又「複代理人李翰洲」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 理人李翰洲律師」。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 前開規定,應予刪除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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