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盛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告知人
法定
代理人 郭功一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
相 對 人 鄒寶蓉
即原 告 薛炳笙
張阿撰
林士雄
駱文玲
王金寶
陳錦龍
張月照
陳芳蘭
吳光文
吳張玲瑛
謝瑞員
盧郭美賢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黃伃筠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惠閔
共 同
監 護 人 吳惠雅
吳惠鐘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吳展旭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李翰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惠升(兼吳惠閔共同
監護人)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李翰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惠信(兼吳惠閔共同監護人)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
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鍾開榮」之
記載,應予刪除;又「複代理人李翰洲」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
理人李翰洲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
前開規定,應予刪除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