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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張旭芬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陳肇憲 被   告 顏錦鎰       勁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 ,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肇憲、張旭芬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肆仟捌 佰陸拾肆元、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肇憲、張旭芬各以新臺幣壹佰貳 拾貳萬元、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新臺幣叁 佰捌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陳肇憲、張旭芬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顏錦鎰為被告勁風環保有限公司(下 稱勁風公司)雇用之司機,負責廢棄物之清理運送。民國 100 年4 月22日清晨,被告顏錦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道南往北上山方向行駛, 於同日清晨5 時45分許,途經仰德大道3 段125 巷口時,本 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跨越雙黃線欲超越前方之機車,適原告2 人之子陳柏 安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仰德大道對向車道直行而 來,致機車與自用大貨車對撞,陳柏安當場受有全身多處挫 傷、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急救,仍於 同日上午6 時5 分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陳肇憲、張 旭芬分別為陳柏安之父、母,對陳柏安均有請求扶養之權利 ,且皆因其死亡而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原告陳肇憲並因 此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49,300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陳肇憲 扶養費2,695,564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喪葬費及殯葬 費249,300 元,合計4,444,864 元,另賠償原告張旭芬扶養 費3,199,256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4,699,256 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陳肇憲4,444,86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張旭芬4,699, 2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其等業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各8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等主張被告顏錦鎰受僱於被告勁風公司,於前揭時、地 駕駛自用大貨車,因跨越雙黃線行駛,不慎撞擊陳柏安致死 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被告顏錦鎰因前述業務過失致 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在卷足考,是 原告等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亦有 明定。是被告顏錦鎰因前述過失行為致陳柏安死亡,原告等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等之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原告陳肇憲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為 陳柏安支出之醫療費及殯葬費249,300 元,被告等並無爭執 ,自堪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被告等對於原告陳肇憲及張旭芬主張分別受有 扶養費之損害2,695,564 元及3,199,256 元,並不爭執,是 原告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亦應准 許。 ㈢慰撫金部分:查原告陳肇憲、張旭芬分別為陳柏安之父、母 ,誼屬至親,且陳柏安死亡時年僅20歲,正值青春年華之求 學、交友階段,卻因本件車禍事故猝然離世,衡諸常情,原 告等人養育陳柏安多年,突遭此中年喪子之變故,自受有莫 大之精神上痛苦,是其等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洵屬有據。爰斟酌陳柏安死 亡時就讀文化大學財經管理系,打工收入約每月7 、8 千元 ;原告陳肇憲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業務工作,年薪約100 萬 元,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屋2 間;原告張旭芬為大學畢業, 擔任財務工作,年薪約130 萬元,名下有房屋1 間;被告顏 錦鎰為高中畢業,曾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3 萬元,現無工 作,名下有房屋1 間及房屋貸款;被告勁風公司係經營廢棄 物清理事業,共有10名員工,資本額500 萬元,名下有車輛 約6 、7 台,每月營業額約100 多萬元,及本件事故發生之 經過情形、陳柏安之傷勢及死亡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各150 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可 准許。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等均自承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各80萬 元,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等業已領取之前揭理賠金額, 自應於其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計算結果, 原告陳肇憲及張旭芬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 3,644,864 元(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3,899,256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六、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原告陳肇憲及張旭芬各3,644,864 元、3,899,256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 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無訴訟費用之支出,附此 說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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