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陳曉昱
訴訟
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高士三
曹萬佳
曹福堂
曹明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萬鼎
高雅敬
被 告 曹根禎
曹程翔
曹宏瑋
郭家凰
23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樹旺律師
被 告 隆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蘭
被 告 曹祖恩
53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曹根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
上列
當事人間變賣共有物等事件,原告
聲請返還溢收之
訴訟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叁佰零肆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起訴請求
變賣共有物,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而依原告請求分割之臺北市○○區○○段4
小段44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13萬元,面積為820.5 平方公尺,原告
應
有部分則為1800分之7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4 萬
4,375 元(計算式:130,000 ×820.5 ×75/1800 =
4,444,375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 萬5,055 元。原告起訴
時自行向本院繳納94萬3,359 元,
顯有溢繳89萬8,304 元之
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