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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東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振輝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王林彩雲 訴訟代理人 王心柔 被   告 周添益       林桂蘭 訴訟代理人 陳海天 被   告 許鴻圖       陳延年       陳笑 訴訟代理人 潘秋琴 被   告 黃文宗       蔡景銓       蘇勝男       唐敏芳       唐詠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娟             號       何惠隆 被   告 潘秋琴       陳本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九三之六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A部分土地面積六三九點四五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由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如 附圖甲方案所示之B 部分土地面積三八六點九一平方公尺分配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林彩雲、林桂蘭、黃文宗、蘇勝男、陳本原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一致, 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就臺北市○○區○ ○段○○○○○號土地予以分割為附圖甲方案所示A 、B 部分, 其中B 部分歸原告所有,A 部分歸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三、被告陳本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曾於民國 86年4 月16日就該土地定有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自不得請 求分割。㈡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未通知 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即逕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 登記予原告,該移轉登記應不生效力。㈢倘依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甲方案),被告等人所分得之A 部分土地顯過於狹 長而難以利用,殊屬不公。而依被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乙 方案),原告分得之B 部分土地雖未臨路,然因與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地段93-7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故兩筆土地可一 併利用,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且如認原告依乙方案而分得 之土地價值較低,被告等亦願提出合理補償。是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式自以被告所提之乙方案較為公平可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件為證(本院99年 度湖調字第126 號卷第11-14 頁),被告等雖以原告前手出 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而辯稱原告應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並未如同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 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 人之規定。故該條項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 賣其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 契約之權而言,此項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故共有人倘 違反法律規定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 ,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853 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縱認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 原共有人,並未依前述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即逕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該移 轉登記仍屬有效,被告等據此指稱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等雖又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定有不得分割之協議, 故原告應不得請求分割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等之前開主張自無從採信。況依修正前民法第823 條第 2 項之規定,共有人以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 年 ,逾5 年者,縮短為5 年,是縱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於被 告等所稱之86年4 月16日定有不能分割之約定,迄原告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亦早逾5 年之期間,原告自仍得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等前揭抗辯,顯非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前已詳述,兩造復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 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應准許。又無論依原告或除被告 陳本原以外之其他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等人就所分 得之土地均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被告陳本原經合法通知, 亦未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任何不同意見,自堪認被 告等均同意就系爭土地之一部繼續維持共有,則基於共有人 之利益及意願,並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於分割系爭土 地時,自得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由被告等人繼續維持共有, 合先敘明。 2.次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形狀呈東北、西 南向之狹長四方形,其西南側面臨行善路48號,上無建物或 地上物,僅有雜草、雜樹或土堆等情,業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1日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11-114 頁)。故依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無論 原告或被告等所分得之土地,均可直接面臨行善路48號,較 諸乙方案僅被告等所分得之土地可臨接馬路,原告分得之土 地則無法直接通行於道路,顯以甲方案較為公平;且衡以系 爭土地前後相鄰土地之形狀及排列方式,均以東北、西南向 為地界線依次平行排列,有地籍圖謄本1 件在卷可考(本院 99 年 度湖調字第126 號卷第16頁),則以周遭土地整體開 發利用之角度而言,亦以依循鄰近土地排列之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即以甲方案所採以東北、西南向作為分割界線之分割 方案,較為妥適一致,且利於與相鄰土地一併開發利用。 3.至被告等雖辯稱倘依甲方案分割,其等分得之A 部分土地形 狀將過於狹長,且臨路寬度過於狹窄,無法建築利用云云, 然查,依附圖甲方案所示,A 部分土地之臨路寬度約9公 尺 (圖面寬度約1.8 公分,依1/500 比例尺計算實際寬度約9 公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科技工業區,此有使用分 區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34 頁),而依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2條之規定,第2 種工業區及 第3 種工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分別不得小於8 公尺及 5 公尺,最小寬度分別不得小於4.8 公尺及3 公尺,是如採 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等所分得之A 部分土地應無寬度 不足致無法建築使用之情事,是被告等以寬度不足為由,主 張甲方案將使其等分得之A 部分土地無法使用云云,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 兩造之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況、臨路情形、周遭土地狀況、 使用分區類別,並基於公平原則及考量土地整理開發利用之 適當性等情,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甲方案所示A 、B 部分 ,並將其中B 部分土地歸原告所有,A 部分土地歸被告等人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 第1 項後段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附表一 ┌───┬───────┬────────┐ │編 號│姓 名│分割前應有部分比│ │ │ │例及訴訟費用分擔│ │ │ │比例 │ ├───┼───────┼────────┤ │ 1. │東振實業股份有│75395/200000 │ │ │限公司 │ │ ├───┼───────┼────────┤ │ 2. │王林彩雲 │2287/100000 │ ├───┼───────┼────────┤ │ 3. │周添益 │5071/100000 │ ├───┼───────┼────────┤ │ 4. │林桂蘭 │3355/100000 │ ├───┼───────┼────────┤ │ 5. │許鴻圖 │8598/100000 │ ├───┼───────┼────────┤ │ 6. │陳延年 │11162/100000 │ ├───┼───────┼────────┤ │ 7. │陳笑 │3205/200000 │ ├───┼───────┼────────┤ │ 8. │黃文宗 │9041/100000 │ ├───┼───────┼────────┤ │ 9. │蔡景銓 │3202/100000 │ ├───┼───────┼────────┤ │ 10. │蘇勝男 │9534/100000 │ ├───┼───────┼────────┤ │ 11. │唐敏芳 │2623/100000 │ ├───┼───────┼────────┤ │ 12. │唐詠珊 │2623/100000 │ ├───┼───────┼────────┤ │ 13. │潘秋琴 │1602/100000 │ ├───┼───────┼────────┤ │ 14. │陳本原 │1602/100000 │ └───┴───────┴────────┘ 附表二 ┌───┬───────┬────────┐ │編 號│姓 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 │ │ │例 │ ├───┼───────┼────────┤ │ 1. │王林彩雲 │367/10000 │ ├───┼───────┼────────┤ │ 2. │周添益 │814/10000 │ ├───┼───────┼────────┤ │ 3. │林桂蘭 │539/10000 │ ├───┼───────┼────────┤ │ 4. │許鴻圖 │1380/10000 │ ├───┼───────┼────────┤ │ 5. │陳延年 │1792/10000 │ ├───┼───────┼────────┤ │ 6. │陳笑 │257/10000 │ ├───┼───────┼────────┤ │ 7. │黃文宗 │1451/10000 │ ├───┼───────┼────────┤ │ 8. │蔡景銓 │514/10000 │ ├───┼───────┼────────┤ │ 9. │蘇勝男 │1530/10000 │ ├───┼───────┼────────┤ │ 10. │唐敏芳 │421/10000 │ ├───┼───────┼────────┤ │ 11. │唐詠珊 │421/10000 │ ├───┼───────┼────────┤ │ 12. │潘秋琴 │257/10000 │ ├───┼───────┼────────┤ │ 13. │陳本原 │257/1000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