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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心心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被   告 統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穎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862,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繫屬中將請求之金額本金部 分變更為8,830,900 元,係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堯倫,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為蔡心心,並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聲明承受本 件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民事委任狀可憑(本院卷八第46-50 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1 日簽訂物流配送合約書(以下稱系爭 合約),雙方約定由被告負責原告商品於臺灣全島及金門、 馬祖、澎湖等外島之運送事宜。又本件系爭合約期間自簽訂 日起即00年0 月0 日生效,自生效日起試運作三個月,試運 期滿若雙方無異議,則合約有效期間自動延長至101 年5 月 31日止,為期2 年。復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之客戶向原告 訂購產品後,原告即將其客戶訂單或銷貨單所需求之產品數 量及要求之送達時點,列印出貨單或發票予被告,被告即須 依原告要求之送達時間內,將配送貨品送達指定之處所,相 關運費則由原告按月結票期60天之方式支付。 ㈡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卻未能依約履行相關物流配送及 管理事項,自99年6 月起至同年7 月間,被告即有以下之契 約義務未履行,致原告受有下述之損害: ⒈盤虧損失2,050,932元部分: 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第1 個月即99年6 月起至同年7 月止 ,因未能確實控管其倉儲內存放之原告貨物數量,原告依 約至被告倉儲進行盤點時,發現倉儲內實際貨物品項數量 低於帳上數量,致原告受有盤虧損失,核計為2,050,932 元,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6 款、第13條第1 項第8 款約 定,被告即應就上開盤虧損失2,050,932 元,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⒉傳票晚回之賠償3,305,606元部分: ⑴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配送點收完成之出貨單簽收聯 、或客戶驗收簽收聯等,北區自拋轉訂單起4 日內,中 南及花東區自拋轉訂單起7 日內,應交回原告確認核帳 。如違反上開規定,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7 款約定,每日按每筆未送達貨品金額之0.5 %計付 補償予原告。 ⑵於系爭合約履行期間內,多次將貨物運送予原告之客戶 後,卻未依約於期限內將客戶簽收之簽收聯交回予原告 ,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規定,是依上開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2款 及第7 款約定,被告對原告即負有傳票晚回之 賠償責任,共計3,305,606 元。 ⒊缺貨罰款412,381元部分: 被告於履行合約期間,多次未依原告客戶需求之商品數量 運送足額貨物,致原告遭客戶罰款(即缺貨罰款),於99 年6 月至同年7 月止,合計缺貨罰款為412,381 元,依系 爭合約書第10條前段、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應 對原告負擔缺貨罰款412,381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遲延交貨143,616元部分 被告於履約期間內,有未依原告客戶所要求期間內交貨之 情事(即遲延交貨),依系爭合約第10條前段、第13條第 1 項第2 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即負有遲延交貨之賠償責 任,核計為143,616 元。 ⒌商業損失6,609,514元部分: 被告於系爭合約履行期間短短2 個月內,即經常發生未依 原告客戶需求數量為運送之缺貨或遲延運送之情事,亦絲 毫未見改善,致客戶遂向原告取消該缺貨部分或遲延部分 之訂單數量甚多,且取消訂單之損失高達6,609,514 元, 造成原告受有損失甚鉅,依民法第638 條第3 項規定,被 告應就其重大過失之行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609,514 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522,049元 (2,050,932 +3,305,606 +412,381 +143,616 +6,609, 514 =12,522,049)。經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運費3,69 1,149 元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為8,830,900 元 (12,522,049-3,691,149 =8,830,900 )。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3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盤虧損失部分: ⒈原告在系爭合約履行期間(即99年6 月1 日至99年7 月31 日)從未踐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庫存盤點程序。是原告主張 其依約至被告倉儲進行盤點時,發現倉儲內實際貨物品項 數量低於帳上數量,致其受有盤虧損失云云,並不實在。 ⒉原告所提出之盤盈虧明細表(含證明單據),被告否認其 真正。且原告浮報所謂「帳上數量」僅係原告片面結算, 原告如欲浮報亦難事,且原告主張盤虧之數量遠高於一 般盤點實務經驗之數額,不符常情。 ⒊至【原證9 號】所載「2,050,932 元金額確認無誤」等語 ,係兩造派員僅就原告公司開立之發票或憑證,依其形式 上記載之金額加總計算所得之金額而已,至於原告公司開 立之發票或憑證上記載之金額,實質上是否正確,兩造並 未逐筆確認,被告仍否認之。 ㈡傳票晚回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原證4 號即傳票晚回之計算報表(含證明單據 )乙份為證。但原告所謂之「傳票」即「出貨單」,其上 僅有原告之客戶簽收貨物之日期,而未記載出貨單交回原 告之日期,故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傳票晚 回之情。再者,原告似以電腦螢幕列印畫面左下角之「運 輸方式ID」欄所載日期作為原證4 號「回單收到日期」, 此和「回單應回超出天數」所載日期、天數,充其量均僅 係原告之員工以鍵盤輸入之日期,亦不足以證明確係實際 上傳票回籠之日期。 ⒉【原證10號】所載「雙方核對金額為3,305,606 元,並確 認無誤」等語,係兩造派員僅就原告製作之原證四號即傳 票晚回計算報表,其中「金額」欄所載金額,加總計算所 得而已。 ⒊所謂「傳票回籠」之目的,僅在於被告將出貨單簽收聯交 還原告,供原告確認核帳而已。詳言之,倘傳票未回籠, 表示被告未將貨物配送至原告之客戶,被告固有疏失可言 ,然系爭合約關於送貨遲延已有處罰之約定(即系爭合約 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且原告於本件亦同時請求關於送 貨遲延之賠償,因之,在被告送貨遲延以致傳票晚回之情 形下,本件原告就送貨遲延之賠償及傳票晚回之賠償,均 一併請求,難謂無重覆請求而有違反「一事兩罰」之誠信 原則之虞。反之,倘傳票既已回籠,則表示被告業將貨物 配送至原告客戶處,至於傳票回籠之時間即便逾約定之時 效,充其量只是造成原告晚幾天確認核帳而已,尚不會因 此造成原告無從向其客戶請領貨款之損害。不致使原告發 生實質之損害。 ㈢缺貨罰款部分: ⒈【原證5 號】即原告公司遭客戶罰款之計算報表( 含證明 單據) 乙份,其中原告所謂遭客戶罰款之計算報表即「00 0000-00 客戶扣款彙整」表,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 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提出之證明單據即其客戶之統一發 票、營業人銷貨退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遲誤交貨 扣款明細、對帳單、付款憑單、付款明細表、退貨單等私 文書均為影本,被告亦否認其真正。 ⒉【原證11號】所載「統圓確認後428,078 (含稅)」等語 ,係兩造派員僅就原告製作之原證五號即原告公司遭客戶 罰款計算報表(含證明單據),其形式上所載之金額加總 計算所得而已,原證五號其中關於原告之客戶對原告罰 款之相關憑證,並不完足,不足之部分,被告仍否認之。 ⒊關於第三人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函覆鈞院之罰款金額 等資料: ⑴101 年5 月7 日【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其 附件(本院卷八第55-57 頁) :就99年6 月扣款罰金計 4,741 元(未稅)、99年7 月扣款罰金計1,925 元(未 稅),合計6,666 元(未稅),其扣款原因為「廠商未 到貨」,尚不足證明罰款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未依系 爭物流配送合約所造成。 ⑵101 年5 月16日【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表 (本院卷八第82、83頁):就99年6 月份「未到貨」罰 款金額12,289元、99年7 月份「未到貨」罰款金額 63,605元,合計75,894元,尚不足證明未到貨之原因係 可歸責於被告未依系爭物流配送合約所造成。 ⑶101 年5 月16日【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 (本院卷八第84-86 頁:就99年(上開函件誤載為100 年)6 月份「訂單短缺交」罰款7,521 元部分,其罰款 之原因並不足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未依系爭物流配送合 約所造成。 ⑷101 年9 月19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八第 112 頁):就上開函件所載「缺貨罰鍰之扣款發票,原 因為供應商缺貨。」等語,惟「供應商缺貨」並不排除 係出貨當時倉儲內並無原告之貨物,故上開函件尚不足 以證明「缺貨」罰款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未依系爭物 流配送合約所造成。 ⑸101 年9 月28日【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 (本院卷八第114-128 頁),其中: A.發票號碼NX00000000號,因「訂單逾期作廢」之罰款 8,308 元(即本院卷八第116 、117 頁之扣款金額總 和,再扣除第116 頁其中預進日期00000000之扣款64 元) ,惟其罰款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未依系爭物 流配送合約所造成。 B.發票號碼NX00000000號,因「訂單短交或缺交」之罰 款6,824 元(即本院卷八第118-121 頁之扣款金額總 和,再扣除第118 頁預進日期00000000及00000000之 部分) ,惟其罰款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未依系爭 物流配送合約所造成。 C.發票號碼NX00000000號、NX00000000號,因「商品缺 交」扣款6,000 元(即本院卷八第128 頁),其罰款 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未依系爭物流配送合約所造 成。 D.發票號碼QX00000000號,其中「未到貨」收入2,736 元(即本院卷八第122 頁「訂單逾期作廢」之扣款金 額總和),其罰款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未依系爭 物流配送合約所造成。 E.發票號碼QX00000000號,因「短交或缺交」之罰款8, 094 元(即本院卷八第123-127 頁之扣款金額之總和 ),惟其罰款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未依系爭物流 配送合約所造成。 ⑹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應係指被告未依配送時效送 貨,因而使原告遭其客戶罰款所受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而言,至於,所謂缺貨罰款,即便屬實,尚非上開約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疇。是以,原告本於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缺貨罰款416,159 元,尚乏所據。 ㈣遲延交貨之賠償部分: 被告固不爭執【原證12號】所載「統圓確認金額143,616 ( 含稅)」之罰款金額。但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 定,被告應負遲延交貨之賠償責任,須以遲延交貨致原告之 形象受損為其要件。而被告遲延日數多半為1 、2 日或3日 以內,遲延日數達7 日,甚至10日以上者,乃占少數,準此 ,縱認被告有遲延交貨之情,然其情節尚非屬嚴重,應不致 使原告之形象受損。再者,若因被告之遲延交貨致原告遭其 客戶罰款時,原告本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是以,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交貨之補償143,616 元,亦無理由 。 ㈤商業損失部分: ⒈【原證7 號】即原告遭客戶取消訂單損失金額計算明細( 含證明單據)乙份,乃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且均係影 本,被告否認其真正。 ⒉【原證13號】所載「因原證七所對應相關單據數量繁雜, 無法逐一比對,故採發票號碼對應出貨單號(訂單),均 確認為真正(並產出附件總計肆拾貳頁之表單),但原證 七所請求之金額會依原證四之計算,有所增加或減少」等 語,係兩造派員僅就上開附件共42頁,其形式上所載之金 額,加總計算所得而已,因原告並未提出其所稱「報廢發 票」之相關憑證,故實質上亦無法認定原告主張其訂單遭 客戶取消為真。 ⒊【原證21號】發票作廢原因分析表乃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 書,且均係影本,被告否認其真正。 ⑴101 年8 月29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及其 檢送之廢棄發票資料影本2 箱: ①99年9 月30日(99)花證字第014 號原告公司申請書所 附明細,其中發票開立日期為98年8 月份、99年8 月 份部分,均與本件無涉;其中發票開立日期為99年6 月份、7 月份部分,其作廢原因為「改單價、改數量 、改訂單號碼、未出貨、改統編、改寄售單、作廢、 客未收貨」等,均不足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未依系爭 物流配送合約所造成。 ②99年8 月31日(99)花證字第010 號原告公司申請書所 附明細,其中發票開立日期為99年3-5 月份部分,均 與本件無涉;其中發票開立日期為99年6 月份部分, 其作廢原因為「改單價、改數量、重覆開單、改日期 、庫別錯誤、改開7 月發票、客戶修改訂單、沒送貨 」等,均不足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未依系爭物流配送 合約所造成。 ③100 年1 月25日(100) 花證字第001 號原告公司申請 書所附明細,其發票開立日期為99年8 月、10月、11 月、12月份,均與本件無涉。 ④99年12月30日(99)花證字第017 號原告公司申請書所 附明細,其中發票開立日期為99年8-10月份部分,均 與本件無涉;其中發票開立日期為99年7 月份部分, 其作廢原因為「改日期、改量」,尚不足證明係可歸 責於被告未依系爭物流配送合約所造成。 ⑤99年12月28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及其 附件33頁,其中發票開立日期為99年5 月、8 月份部 分,均與本件無涉;其中發票開立日期為99年6 月、 7 月份部分,其作廢原因為「代碼1 、3 」,尚不明 確,亦不足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未依系爭物流配送合 約所造成。 ⒋被告並非以運送物品為營業之人,且本件原告之貨品實際 上亦非被告所運送,被告依系爭合約向原告請求之對價乃 「報酬」,而非「運費」,有系爭合約附件一「物流費率 及相關約定」表可稽。是以,被告並非以運送物品為營業 ,而受有運費之運送人,原告本於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無據。 ⒌本件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作原告之物流配送業務,詳言 之,原告將其各式貨品自其工廠以貨櫃車運載至倉儲,由 被告委託之訴外人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負責拆櫃、進貨 、理貨、貼標、換箱、翻板等倉儲管理業務,被告再依原 告之各筆出貨通知,委託貨運業者將各筆貨物逐一配送至 原告指定之全國各地客戶賣場、商號。是知,被告承作之 本件合約業務量非常龐大且繁雜瑣碎,且除兩造外,尚需 倉儲管理業者及貨運業者之相互密切配合,方得使本件物 流配送業務順暢運作,因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約 定,合約雖自99年6 月1 日起生效,但先行「試運作」3 個月,待試運期滿各方配合良好兩造均無異議下,系爭合 約始延至2 年,否則兩造得在試運期滿提前終止合約,此 參諸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即明。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於系 爭合約履行期間,或有缺貨或遲延配送等情,乃係在試運 作期間因諸多業務才剛起步運作,除兩造外,倉儲管理業 者及貨運業者亦尚在互相摸索、磨合,故難免有此配合 不足,以致本件物流配送業務未圓滿之處,尚難認被告 有故意或幾近於故意之重大過失。 ⒍退萬步言,倘原告確受有取消訂單之情,其損害乃應得而 未得之利益,而所謂「利益」應係指其貨品銷售價額扣除 成本、稅金等一切稅、費後之淨利而言,並非指貨品之銷 售價額。惟就原證7 號內容觀之,原告似以貨品之銷售價 額為其請求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 ㈥本件原告請求之傳票晚回之賠償金額為3,305,606 元及遲延 交貨之賠償金額為143,616 元,兩者合計為3,449,222 元( 計算式:3,305,606+143,616=3,449,222),核屬請求給付違 約金之性質,而非損害賠償。被告履行系爭合約應得之報酬 為3,691,149 元,就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報酬而言,原告 請求之上開傳票晚回及遲延交貨之違約金共計3,449,222 元 ,顯屬過高。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八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 ㈠兩造於99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作原告商 品之配送作業,原告給付對價。系爭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 生效後試運作三個月,試運期滿雙方如無異議,則系爭合約 期間延至101 年5 月31日止;試運期滿雙方如有異議,系爭 合約自動終止。 ㈡兩造於99年6 月28日簽訂終止物流服務協議書,約定以99年 7 月31日為系爭合約終止日。 ㈢原告就系爭合約所應給付予被告之對價,今尚未給付被告 ,金額為3,691,149 元。原告同意被告得以上開金額與原告 本件得請求之款項相抵銷。 ㈣就遲延交貨之賠償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二號所載「統圓 確認金額143,616 (含稅)」等語,係兩造派員逐筆核對出 貨單所載之應到貨日、實際到貨日及金額後,實質核算之罰 款金額,被告就該「金額」不爭執。 ㈤就缺貨罰款部分,被告就卷內之下列罰款資料,尚不爭執: ⒈101 年5 月3 日【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所載:罰款 原因為「送貨不足」,金額為3,824 元(含稅)( 鈞院卷 八第40頁) 。 ⒉101 年5 月8 日【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表所 載:「缺貨」違約金1,080 元、1,277 元,合計2,357 元 (含稅)(本院卷八第52、53頁)。 ⒊101 年5 月8 日【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函所載:「未 到貨罰款」金額為4,286 元(含稅)(本院卷八第54頁) 。 ⒋101 年5 月11日【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 件所載:罰款原因為「未依約如期交貨」,金額為10,166 元(未稅)(本院卷八第58-60 頁) ⒌101 年5 月11日【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所載 :99年6 月份罰款原因為「缺交數量」,金額為3,657 元 、99年7 月份罰款原因為「缺交數量」,金額為2,090 元 ,合計5,747 元,含稅後為6,034 元(本院卷八第61-78 頁)。 ⒍101 年5 月16日【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所 載:「到貨遲延扣款」2,000 元、「到貨遲延扣款」4,00 0 元,合計6,000 元,含稅後為6,300 元(本院卷八第84 、86頁)。 ⒎101 年11月14日【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其 附件所載:「到貨不足扣款明細」99年6 月、7 月分別為 11,427元、2,425 元,合計13,852元,含稅後為14,545元 (本院卷八第144-145 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八第222 頁反面,並依論述順序 調整次序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應定性為何種性質? ㈡原告是否受有盤虧損失?其數額為若干?原告依系爭合約第 12條第6 款、13條第1 項第8 款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受有傳票晚回之損害?其數額為若干?原告依系爭 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㈡㈦款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㈣原告受有缺貨罰款損害之數額為若干?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 條第1 項第㈠款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款前段、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請 求被告遲延交貨之賠償143,616 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是否受有商業損失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638 條第3 項請 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應定性為何種性質? ⒈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 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 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 有。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 ,屬於法律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 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 ,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 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2 條規範被告配送區域、第3 條規範被 告配送對象、第4 條規範被告配送產品、第9 條規範被告 完成配送之期限、第12條規範被告配送時應遵循之事項, 另第5 條規範被告之承運地點,第12條則規範被告應依第 5 條之地點設置保全系統,並受原告委託保管商品各項應 注意之義務內容。又系爭合約第6 條依附件一計算之費用 ,包含銷貨配送、退貨配送、退庫配送、裝/卸櫃、撕/ 貼標、換箱、板租、調撥、製作物- 陳列架、贈樣理貨費 、退貨整理等。可認被告依系爭合約應負擔之工作內容, 兼及商品之運輸配送、倉儲保管及商品整理等,其中商品 之運輸配送部分,被告係兩造約定之配送費率為原告運送 物品;倉儲保管部分,被告則係依兩造約定之板租費率, 收受原告之商品並保管於兩造所約定之場所,且負有為原 告商品支付保險費之義務;再商品整理部分,被告則係受 原告委託完成撕/貼標、換箱、製作陳列架、理貨等工作 。是系爭合約係運送契約、倉庫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混合契 約,非僅止於原告所主張之運送契約或被告所抗辯之承攬 契約一種,而應按被告之工作內容為關於運輸配送、倉儲 保管或商品整理,分別依其屬性之法律關係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規定。 ⒊被告雖抗辯:並非實際運送之人,而係交由其他公司運送 ,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云云。但按:運送人之義務為完成 運送之工作,而其所得之對價為運費,此與承攬契約以收 取報酬完成一定之工作相同,是運送契約具有承攬之性質 ,運送人之義務為完成運送之工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由兩造系爭合約中就運 送之目的地、「商品遲到」(與民法第638 條運送人之賠 償責任範圍有關)、「傳票回籠」(與民法第643 條之運 送人通知義務有關)、「客戶拒絕受領」(與民法第650 條第1 項請求指示有關)等事項有為特別之約定,再審酌 被告運送原告商品之過程,並不存在有被告無從有支配管 領之特殊情事,則兩造約定由被告配送原告商品,顯然係 屬運送契約,而非單為承攬契約之約定。至被告雖未實際 執行運送乙節,縱然為真正,然依系爭合約前言:「乙方 承作甲方物流配送業務」可悉,兩造約定之內容,係由被 告自己為原告履行配送商品之義務,兩造並未約定由被告 自行選任運送人,而被告僅係負責統籌安排商品運送之事 務。況物品運送不以運送人親自執行為必要,運送人亦得 使第三人為之。是系爭合約亦非屬民法第660 條以下所規 範之「承攬運送」。被告所為辯解,尚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受有盤虧損失?其數額為若干?原告依系爭合約第 12條第6 款、13條第1 項第8 款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毀損,非證明自 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 。故債權人(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 人(倉庫營業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不能免 責。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 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現倉儲內實際貨物品項數量低於帳上數量 ,致原告受有盤虧損失,核計為2,050,932 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盤盈虧明細表(含證明單據)等件為證(本院 卷一第15-133頁)。被告雖辯稱:上開單據與真實不符等 語。然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5 項:「乙方(被告)應 日結實際庫存帳,依規定時間於隔日上午10點前回報甲方 (原告),供甲方發貨庫存量參考。」是原告所持倉庫現 有庫存物品之數據,係來自於被告每日之計算及通報。被 告並得憑其留存之庫存記錄,與原告所提庫存帳目相互核 對。惟被告嗣後空言否認原告現有庫存帳目之正確性, 顯不可採。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商品數量,既有實存在數量 比應存在數量少之盤虧情形,被告復不能證明商品滅失損 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段說明,自 應賠償該商品滅失之損失。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盤虧損失2,050,932 元,核屬有 據,為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受有傳票晚回之損害?其數額為若干?原告依系爭 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㈡㈦款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乙方(被告)配送點收完成之 出貨單簽收聯、或客戶驗收簽核聯等,甲方(原告)先委 由乙方代收保管,並依下列規定時間內交回甲方確認核帳 ‧‧‧」、第13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乙方取得之簽收 回聯未依第11條傳票回籠規定時效內送回甲方時,依本條 第2 款(每日按每筆未送達貨品金額之0.5 %)償付。」 。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在約定時效內將 傳票交回原告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計算報表(含證 明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4-546 頁、本院卷二、 三全部、本院卷四第1-316 頁)。被告固辯稱:上開單據 不足以證明實際晚回之天數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記載被 告實際交付傳票日期之電腦畫面,為原告公司人員按貨品 運送之日期、配送地點逐日依序記載,係原告公司人員業 務上通常製作之文書,於製作當時,並無預見將來有訴訟 可能而故意為虛偽記載之必要,具有高度之信憑性。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交付原告傳票之實際日期此有利於己之事 項,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⒊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7 款適用第2 款係約定:「每日 按每筆為送達貨品金額之0.5 %作為未送達之補償,直至 乙方送達為止。」所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係依違約之日 數而與日俱增,而非預定一定之賠償數額,所使用之契約 文字用未語則為「補償」而非「賠償」,揆其目的當係在 強制被告按時交回傳票,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如原告另受 有其他損害時,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並不生重複請求 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傳票晚回之損害,係與送貨 遲延之損害一事兩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⒋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固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數額,且 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仍須 審究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客觀事實及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其他一切情事酌定 之。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期內即有多筆傳票未依約定時期內 繳回原告,違約情節雖屬嚴重,惟原告要求被告應在約定 時期內送回傳票之目的,係在使原告得以即時知悉商品送 達狀況,並據以向客戶請求貨款或調度商品庫存,被告未 在約定時期內送回傳票,僅係造成原告上開業務之不便, 並無實際損害之發生,認原告請求傳票晚回之違約金3,30 5,606 元顯屬過高,應以1,000,000 元為適當,超過部分 則屬乏據。 ㈣原告受有缺貨罰款損害之數額為若干?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 條第1 項第㈠款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依配送時效約定送達商品予指定客戶 ,致遭原告客戶罰款之數額(以下均為含稅之金額),計 有:⑴惠康百貨公司:3284元;⑵家福公司:97,167元; ⑶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357 元;⑷國防部福利事業 管理處:4,082 元;⑸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6,999 元 ;⑹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10,166元;⑺特力屋股 份有限公司:5,744 元;⑻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5, 894元;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9, 835 元;⑽普來 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545元。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3 條第1 項第1 款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除被告不爭執之 部分外(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資為辯解。 ⒉按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乙方(被告)未 依配送時效送達甲方(原告)指定客戶,以致甲方客戶取 消該張出貨單,則乙方配合辦理退貨手續,另甲方遭受客 戶之罰款損失及配送費用由乙方負擔。」(本院卷一第12 頁)。又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與同條項第2 款相 互參照可悉,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係在規範商品 未依客戶指定之期限送達而遭原告客戶取消訂單或商品之 情形。而原告未能依客戶指定之期限送達商品予原告客戶 ,或有可能係因原告當時即未配送足額之商品入被告倉庫 ,亦有可能係因原告未正確拋轉訂單予被告,非可遽認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商品遲到或未到。觀諸原告主張 之罰款客戶所稱之罰款原因,家福公司為「供應商缺貨」 (本院卷八第11 2頁)、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未按 雙方約定的數量交貨」(本院卷八第55 -56頁、特力屋股 份有限公司為「訂單缺交數量罰款」(本院卷八第61頁)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雙方約定之商品未到貨」( 本院卷八第82-83 頁)、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訂單 逾期作廢」、「訂單短交或缺交」、「未到貨」、「短交 或缺交」(本院卷八第84-8 6頁、114-128 頁),亦不能 明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難謂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12條第5 款,被告應配合原 告做儲位管理、滿儲位設定、安全存量管制等庫存管理事 宜,如庫存不足應通知原告等語。然查:依系爭合約第12 條第5 款之約定,被告僅係居於輔助原告庫存管理之地位 ,且該款約定使用之文字為「被告『得』」,足認被告並 不因此約定負有庫存商品是否足敷供應原告客戶需求之庫 存管理義務。自不能據此認定於原告因庫存商品不足致無 法供貨之情形時,被告仍有可歸責之事由。 ⒋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 賠償遭客戶罰款之損害,除被告不爭執之含稅金額核計48 ,020元(計算式:3,824+2,357+10,166×1.05+6 ,034+6 ,300+13,852 =48,020)以外,其餘部分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款前段、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 被告遲延交貨之賠償143,616 元,有無理由? ⒈按「乙方(被告)須一次按出貨單上所載之數量、品項全 數送齊」、「乙方在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下,未依配送時效 送達以致甲方形象受損,每日按每筆為送達貨品金額之0. 5 %作為未送達之補償,直至乙方送達為止。」為系爭合 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本院 卷一第12頁)。 ⒉被告因有運送商品遲到之情事,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 第2 款,原告得按每日每筆未送達貨品金額之0.5 %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3,616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被告雖辯稱:被告遲延日數不高 ,不致使原告形象受損等語。但查:運送契約通常具有時 效性,此係因託運人為履行其對買受人(受貨人)於約定 期間內交付商品之義務,是民法第632 條特別規定運送人 之按時運送義務。再契約的嚴格遵守為建立企業商譽的基 礎,是託運人因運送人運送貨品遲到,致託運人不能履行 在買受人(受貨人)指定的時間內依買賣契約所生之出賣 物交付義務,不問遲到日數之多寡,當然會斲喪受貨人( 買受人)對於託運人(出賣人)之信用印象。是:系爭合 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以致甲方形象受損」之字詞 ,惟究其實質,該等文字之記載乃係在表述兩造所以約定 遲到違約處罰之原由,而非在限制被告遲到責任成立之要 件。被告以此為責任成立之構成要件,並據以抗辯無庸負 違約責任,實不足採。 ⒊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係約定:「每日按每筆為送 達貨品金額之0.5 %作為未送達之補償,直至乙方送達為 止。」所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 增,而非預定一定之賠償數額,所使用之契約文字用語則 為「補償」而非「賠償」,揆其目的當係在強制被告按時 運到貨物,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如原告另受有其他損害時 ,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即係就被告運送貨物遲到時,對於原告應負擔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原告遭受客戶之罰款損失及 陪送費用」乙節加以約定。兩者之契約目的、責任範圍顯 然有所不同,兩者得同時並立,而非互斥之關係。被告如 有運送遲到之情事,且原告因而受有遭客戶罰款之損害, 原告即得併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項第2 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辯稱:原 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為請求,即不得依系 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主張云云,顯屬無據。 ⒋被告固抗辯:此部分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但查:系爭 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係以確保當事人履約為目 的,且商品遲到對於原告之誠信程度影響重大,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商品遲到之違約金143,616 元,並無酌減 之必要。 ㈥原告是否受有商業損失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638 條第3 項 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638 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又過 失者乃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 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 3 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 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 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 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 人之注意定之,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託運人 就系爭貨物以外之損害,請求運送人賠償,自應就運送貨 物之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乙節,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重大過失,係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即擅自委託訴外人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負責倉儲管理事 務;接獲訂單後則委託不知名貨運公司配送,違反系爭合 約第17條第2 款之規定,具有重大過失等語。但查:系爭 合約第17條第2 款固約定:「任一方當事人非經另一方書 面同意,不得將本約權利義務之一部或全部讓與第三人。 」核其文義,係在約定兩造間不得將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 一部或全部概括讓與第三人,使契約主體發生變更,並非 在限制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第三人執行運送。至系 爭合約第17條第7 款固有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應保持為統一 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約定,惟系爭合約既未明文約定 被告應自己運送,原告信賴被告者當非在被告「自己」即 得獨力完成運送商品之能力,而在於被告整體之財務狀況 、經營規模及可統籌調度資源、人力以完成運送之能力。 自不能以被告未自己運送而認被告有重大之過失。再審酌 商品遲到之原因眾多,而依系爭合約第1 條合約期間:「 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生效,自生效日起運作三個月,試 運行期滿雙方如無異議,則本合約有效期間自動延長至 101 年5 月31日止,為期二年。試運行期滿雙方如有異議 ,本合約自動終止。」本件合約於99年7 月31日即行終止 。可徵原告對於被告承作原告物流配送業務之履約能力 認有待考核。尚不能以於合約期間內有發生眾多商品遲到 之情事,而推認被告有重大過失。 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就商品之遲到有重大過失,則原告主 張被告就商品之遲到有重大過失,而應依民法第638 條第 3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取。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盤虧損失2,050,932 元、傳票晚回 違約金1,000,000 元、遲延交貨違約金143,616 元、缺貨罰 款48,020元,合計3,242,568 元(計算式:2,050,932 元+ 1,000,000 元+143,616元+48,020 =3,242,568 ),核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但原告已先行與應給付予被告系爭合約之對價3,691,14 9元相扣抵,即無餘額可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3,242,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七第211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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