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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變賣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曉昱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莊子華 被   告 高士三 被   告 隆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蘭 被   告 陳游宴 訴訟代理人 陳宗龍 被   告 余靜娟 訴訟代理人 王雅玲 複 代理人 許一鑫 被   告 游靜 訴訟代理人 周乞 被   告 高國城 訴訟代理人 游健暘 被   告 游長 被   告 游進傳 被   告 廖文富即游鴻章之. 訴訟代理人 楊聰富 被   告 游明傳 被   告 游明樹 被   告 游明詮 訴訟代理人 游阿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賣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四地號土地准予變 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曉昱為被告隆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隆遠公司)之董事長,其對被告隆遠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 原告與被告隆遠公司之間,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董事與公 司間之訴訟,是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吳秀蘭代表被告隆遠 公司應訴。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 國99年12月27日起訴時之被告游鴻章,於訴訟繫屬後之100 年2 月16日將其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14 全部贈 與並移轉登記予廖文富,廖文富就其受移轉之部分聲請承當 訴訟,經原告及被告游鴻章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游長雖於訴訟繫屬 後之100 年1 月27日將其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1 4 全部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慧珠,陳慧珠復於100 年9 月16 日將其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14 全部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陳秀錦,另被告游明詮亦於100 年8 月3 日將其所有 之土地應有部分30000 分之2344分別買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游明傳、游明樹各30000 分之1172,陳慧珠、陳秀錦、游 明傳、游明樹並未就其受移轉之部分聲請承當訴訟,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共 有人游長、游明詮為被告。 三、再被告莊子華、高士三、隆遠公司、陳游宴、游長、游進傳 、廖文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04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兩造復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希望分割方式採變賣共有 物後以價金分配之方式等語。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莊子華、高士三、隆遠公司、廖文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游宴、余靜娟、游靜、高國城、游長、游進傳、游明 傳、游明樹、游明詮均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陳述。 被告游長辯稱:伊已將土地過戶給陳慧珠,今後一切事宜應 由陳慧珠處理等語。被告游進傳辯稱:伊的持分很小,關於 分割方式沒有特別意見等語。被告陳游宴辯稱:原告應該要 來向伊買土地,伊不贊成分割等語。被告余靜娟辯稱:關於 土地是否應分割及分割方式如何,應由大家一起協調等語。 被告游靜、高國城、游明傳、游明樹、游明詮辯稱:希望待 市場回溫,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時再來談合建,希望各共有人 介紹2 至3 家有意願合建之建商洽談,尚未接洽之前就變賣 ,有損於共有人之權益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曉昱、被告莊子華、高士三、隆遠公司、 陳游宴、余靜娟、游靜、高國城、陳秀錦(原游長所有部分 )、游進傳、廖文富(原游鴻章所有部分)、游明傳(除己 原所有部分外,亦含原游明詮所有部分)、游明樹(除己原 所有部分外,亦含原游明詮所有部分),應有部分各為1000 0 分之600 、10000 分之4413、10000 分之98、10000 分之 1030、20000 分之391 、20000 分之391 、10000 分之391 、10000 分之391 、10000 分之114 、10000 分之114 、10 000 分之114 、30000 分之3516、30000 分之3516;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㈢、原告曾委託律師通知共有人於100 年4 月1 日在台北市○○ ○路○ 段○○○ 號17樓召開土地分割協議會,惟當日並未達成 協議; ㈢、系爭土地目前為雜草叢生之空地,並無建物坐落其上; ㈣、上情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睿成律師事務所 100 年3 月25日律師函(見本院湖調字卷第8 至11頁,及本 院重訴字卷一第59至71、78、308 至320 、321 至332 頁) ,及本院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101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應否分割?分割方式如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 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所在區 域,依臺北市政府87年1 月23日府都二字第8609501100號公 告實施之「修○○○區○里○段○○○段及石潭里附近地區 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之計劃圖說所載,定有建築最小 面積規模300 平方公尺之限制等情,有上開計畫案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22 至182 頁),惟系爭土地之 面積僅549.14平方公尺,目前共有人達13人之多,如共有人 均受原物分配,將使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不足300 平方公尺 ,而成零碎之畸零地,難以利用,與土地法「提高土地價值 ,期能地盡其利」之立法意旨,屬相違;且本件除原告以 外之共有人,或未曾於審理中到庭,或於到庭後僅泛稱:希 望大家再協調、希望找建築公司談合建云云,始終無人提出 其他具體之分割方案,亦未有表示願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者,足認以原物分配予兩造,確有困難;復斟 酌系爭土地並無建物坐落其上,目前共有人均未使用系爭土 地之特定部分,亦無就特定部分以原物分配,俾兼顧部分共 有人感情及生活上之使用及依存關係之必要,是以變價方式 分割,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綜上,本院審酌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 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為當。 ㈢、綜上,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費用,勝訴之原告亦應分擔,始符事理之平,爰 參酌共有人之分割利益等情事,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附表一:(系爭土地變賣後,依應有部分比例之價金分配) ┌───┬─────────────┬─────────┐ │編號 │ 土地所有權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陳曉昱 │ 10000分之600 │ ├───┼─────────────┼─────────┤ │ 2 │ 莊子華 │ 10000分之4413 │ ├───┼─────────────┼─────────┤ │ 3 │ 高士三 │ 10000分之98 │ ├───┼─────────────┼─────────┤ │ 4 │ 隆遠公司 │ 10000分之1030 │ ├───┼─────────────┼─────────┤ │ 5 │ 陳游宴 │ 20000分之391 │ ├───┼─────────────┼─────────┤ │ 6 │ 余靜娟 │ 20000分之391 │ ├───┼─────────────┼─────────┤ │ 7 │ 游靜 │ 10000分之391 │ ├───┼─────────────┼─────────┤ │ 8 │ 高國城 │ 10000分之391 │ ├───┼─────────────┼─────────┤ │ 9 │陳秀錦(原游長所有部分) │ 10000分之114 │ ├───┼─────────────┼─────────┤ │ 10 │ 游進傳 │ 10000分之114 │ ├───┼─────────────┼─────────┤ │ 11 │廖文富(原游鴻章所有部分)│ 10000分之114 │ ├───┼─────────────┼─────────┤ │ 12 │游明傳(除己原所有部分外,│ 30000分之3516 │ │ │亦含原游明詮所有部分) │ │ ├───┼─────────────┼─────────┤ │ 13 │游明樹(除己原所有部分外,│ 30000分之3516 │ │ │亦含原游明詮所有部分)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 │編號 │ 訴訟當事人 │ 負擔比例 │ ├───┼─────────────┼─────────┤ │ 1 │ 陳曉昱 │ 10000分之600 │ ├───┼─────────────┼─────────┤ │ 2 │ 莊子華 │ 10000分之4413 │ ├───┼─────────────┼─────────┤ │ 3 │ 高士三 │ 10000分之98 │ ├───┼─────────────┼─────────┤ │ 4 │ 隆遠公司 │ 10000分之1030 │ ├───┼─────────────┼─────────┤ │ 5 │ 陳游宴 │ 20000分之391 │ ├───┼─────────────┼─────────┤ │ 6 │ 余靜娟 │ 20000分之391 │ ├───┼─────────────┼─────────┤ │ 7 │ 游靜 │ 10000分之391 │ ├───┼─────────────┼─────────┤ │ 8 │ 高國城 │ 10000分之391 │ ├───┼─────────────┼─────────┤ │ 9 │ 游長 │ 10000分之114 │ ├───┼─────────────┼─────────┤ │ 10 │ 游進傳 │ 10000分之114 │ ├───┼─────────────┼─────────┤ │ 11 │ 廖文富 │ 10000分之114 │ ├───┼─────────────┼─────────┤ │ 12 │ 游明傳 │ 30000分之2344 │ ├───┼─────────────┼─────────┤ │ 13 │ 游明樹 │ 30000分之2344 │ ├───┼─────────────┼─────────┤ │ 14 │ 游明詮 │ 30000分之2344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