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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變賣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曉昱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 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莊子華 被   告 高士三 被   告 隆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蘭 被   告 陳游宴 訴訟代理人 陳宗龍 被   告 余靜娟 訴訟代理人 王雅玲 複代理人  許一鑫 被   告 游靜 訴訟代理人 周乞 被   告 高國城 訴訟代理人 游健暘 被   告 游長 被   告 游進傳 被   告 廖文富即游鴻章之. 訴訟代理人 楊聰富 被   告 游明傳 被   告 游明樹 被   告 游明詮 訴訟代理人 游阿燦 上列當事人間變賣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起訴請求 變賣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而依原告請求分割之臺北市○○區○○段4 小 段40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9 萬6,900 元,面積為549.14平方公尺,原 告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600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19 萬2,700 元(計算式:96,900《元/平方公尺》549.14 《平方公尺》×600 /10000 《原告應有部分》=3,192,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2,680 元,原告起訴時自 行向本院繳納48萬0,336 元,顯有溢繳裁判費44萬7,656 元 之情事,依原告聲請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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