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曉昱
訴訟
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
複代理 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莊子華
被 告 高士三
被 告 隆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蘭
被 告 陳游宴
訴訟代理人 陳宗龍
被 告 余靜娟
訴訟代理人 王雅玲
複代理人 許一鑫
被 告 游靜
訴訟代理人 周乞
被 告 高國城
訴訟代理人 游健暘
被 告 游長
被 告 游進傳
被 告 廖文富即游鴻章之.
訴訟代理人 楊聰富
被 告 游明傳
被 告 游明樹
被 告 游明詮
訴訟代理人 游阿燦
上列
當事人間變賣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起訴請求
變賣共有物,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而依原告請求分割之臺北市○○區○○段4 小
段40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9 萬6,900 元,面積為549.14平方公尺,原
告
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600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19 萬2,700 元(計算式:96,900《元/平方公尺》549.14
《平方公尺》×600 /10000 《原告應有部分》=3,192,7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 萬2,680 元,原告起訴時自
行向本院繳納48萬0,336 元,
顯有溢繳裁判費44萬7,656 元
之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