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舒眠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祐榮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
鈞院以民國100 年度司催字第129 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
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
129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應於裁定送達之日即100 年2
月25日後20日內即100 年3 月16日前將公示催告登載於公報
或新聞紙,卻逾期於100 年3 月30日始登載,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129 號卷宗及聲請人所提出剪報資料
核閱
無訛,則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公示催告聲請既已視為
撤回,其聲請除權判決,即與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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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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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新臺幣) │ │ ( 或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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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曹正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102,000元 │AL0000000 │100年1月3日 │
│ │ │份有限公司蘭雅分公│ │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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