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潘又慈
上列
當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伊
父親潘復春為發票人,於寄發給受款人途中遺失,伊父親將
權利轉讓給伊,前經本院以100 年司催字第247 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伊已刊登民國100 年4 月23日太平
洋日報,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
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記名支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
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
公示催
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所載,系爭支票係以潘
復春為發票人,受款人為晶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支票
,聲請人
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甚明。又聲請人公示
催告程序中
自認由於郵局不慎投遞,導致支票遺失,發票人
即伊父親委託伊辦理掛失止付,支票尚未寄到受款人手中,
則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顯非由受款人處背書及交付取得系爭
支票,且潘復春亦無轉讓票據給聲請人之意,僅是委託伊辦
理掛失止付程序,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稱潘復春有轉讓之
意與公示催告程序中所言不符。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亦詳
細載明,通知人依法為票據權利人,經授權辦理止付手續者
,務必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請止付。是聲請人僅是受委託辦
理,自應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報止付,聲請人當無從取得系
爭支票權利,
而非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民事訴
訟法第558 條第2 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
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
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
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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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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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新臺幣) │ │ ( 或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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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復春 │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6,200元 │DE0000000 │100年3月10日 │
│ │ │用合作社八里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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