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13號
異 議 人 明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柏倫
代 理 人 王君豪
相 對 人 中興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候
上列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
101 年8 月22日101 年度司促字第16025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
」;「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
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1 項、第5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
異議,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合法。而就
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
用同法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即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
之駁回及合法異議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應均由法
官行之。
二、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審查後,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准予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
16025 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7日將支付命令分別送達異
議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2 份在卷
可稽(見前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第12、13頁
),該支付命令業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有異議
,至遲應於同年9 月16日前向本院為之。
惟異議人遲至同年
9 月19日始具狀
聲明異議(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顯
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小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