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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13號 異 議 人 明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柏倫 代 理 人 王君豪 相 對 人 中興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候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 101 年8 月22日101 年度司促字第16025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 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1 項、第5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 異議,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合法。而就 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 用同法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即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 之駁回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應均由法 官行之。 二、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審查後,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准予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 16025 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7日將支付命令分別送達異 議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前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第12、13頁 ),該支付命令業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有異議 ,至遲應於同年9 月16日前向本院為之。惟異議人遲至同年 9 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顯 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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