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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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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華 代 理 人 張宏銘 相 對 人 佑得電子(蘇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代 理 人 劉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1 年3 月2 日以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590 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以 100 年度司聲字第590 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裁 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案訴訟固 已終結,惟其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若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擔保金,將 影響異議人對相對人求償訴訟費用權益甚鉅,爰依法提起異 議。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乃有 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 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 擔保,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 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 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 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 行程序之撤回。因此,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 定,並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本案訴訟並已終結,債權人若撤銷其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即得聲請返還提存物(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 四、經查:相對人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於100 年11月16日即已 通知相對人於信函通知到達20日內行使權利,並聲請本院以 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44號裁定撤銷其94年度裁全字第4793號 准許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出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審 卷第7 頁)、本院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44號裁定(原審卷第 10頁)附卷足稽。相對人於100 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返 還擔保金,有聲請狀本文收文章日期(原審卷第3 頁)可參 ,是相對人早逾異議人通知行使權利之期間始向異議人為權 利請求,參照上揭意旨,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未在 通知期間內行使其權利,自應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原審司法 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理由不同,惟結 論尚無二致,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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