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華
代 理 人 張宏銘
相 對 人 佑得電子(蘇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代 理 人 劉書賢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1 年3 月2 日以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590 號裁定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以
100 年度司聲字第590 號所為准許相對人
聲請返還
擔保金裁
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本案訴訟固
已終結,
惟其第一、二審(含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若准許相對人返還
提存擔保金,將
影響異議人對相對人
求償訴訟費用權益甚鉅,
爰依法提起異
議。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乃有
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
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
擔保,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
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
結
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
迄於保全程序之
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
行程序之撤回。因此,
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財產聲請
假扣押裁
定,並已實施假扣押執行,
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本案訴訟並已終結,債權人若撤銷其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即得聲請返還提存物(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同其意旨,
可資參照
)。
四、
經查:相對人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於100 年11月16日即已
通知相對人於信函通知到達20日內行使權利,並聲請本院以
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44號裁定撤銷其94年度裁全字第4793號
准許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出通知
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審
卷第7 頁)、本院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44號裁定(原審卷第
10頁)附卷
足稽。相對人於100 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返
還擔保金,有
聲請狀本文收文章日期(原審卷第3 頁)
可參
,是相對人早逾異議人通知行使權利之期間始向異議人為權
利請求,參照
上揭意旨,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未在
通知期間內行使其權利,自應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原審司法
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理由不同,惟結
論尚無二致,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