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吳青憲
相 對 人 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奮祺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3月8日100年度司他字
第29號所為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業經本院99年度
勞訴字第47號判決
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且
上開判決雖經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後,異議
人與相對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111 號審理
程序中達成和解,
惟異議人並未表明願意負擔訴訟費用,本
院未予審酌逕以裁定命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於法未
合,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
經查:
㈠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為限。次按,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
事人為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
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
意。
㈡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本院99年度勞
訴字第47號),並
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5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
,
嗣經本院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異議人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
111 號審理程序成立和解,依成立和解內容,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有上開判決、和解筆錄附卷
可稽。
㈢準此,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
其效力,依
前揭規定,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
兩造
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
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包含異議人起訴所預納之裁判費
即應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所預納之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
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
他造差額之問題,且兩造當事人均受該
和解內容之
拘束。
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異議人,徵收其於起訴時因獲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 萬零106 元
,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
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