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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吳青憲 相 對 人 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奮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3月8日100年度司他字 第29號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業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7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且上開判決雖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異議 人與相對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111 號審理 程序中達成和解,惟異議人並未表明願意負擔訴訟費用,本 院未予審酌逕以裁定命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於法未 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為限。次按,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 事人為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 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 意。 ㈡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本院99年度勞 訴字第4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5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異議人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 111 號審理程序成立和解,依成立和解內容,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有上開判決、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㈢準此,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 其效力,依前揭規定,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 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 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包含異議人起訴所預納之裁判費 即應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所預納之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 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且兩造當事人均受該 和解內容之拘束。 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異議人,徵收其於起訴時因獲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 萬零106 元 ,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 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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