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楊餘慶
上列
異議人即
債權人
聲請對
相對人台灣六菱紡織有限公司核發
支
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6 月28日
101 年度司促字第1160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而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
、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自明。次按
專屬管轄之
事件不得以
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
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
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1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支付命
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事件,且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
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
3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又按私法人之
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
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
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
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
拘束起
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按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規約第33條規定
「本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區分
所有權人
暨其繼受人或住戶間如
有爭訟,均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
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
上開規約之約定而未於
聲請
狀內說明,致遭
鈞院裁定駁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核
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
○ 號10樓之2 」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記
表在卷
可稽,則相對人明定於章程並經登記之主事務所即本
公司所在地應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專屬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亦不因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所定住戶規約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得變更專屬管轄之
規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促字第11604 號裁
定認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
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前開主
張,尚乏所據,其提起聲明異議,自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