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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餘慶 上列異議人債權聲請相對人台灣六菱紡織有限公司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6 月28日 101 年度司促字第1160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而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 、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自明。次按專屬管轄之 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 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支付命 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事件,且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 3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又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 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 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 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 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規約第33條規定 「本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其繼受人或住戶間如 有爭訟,均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上開規約之約定而未於聲請 狀內說明,致遭鈞院裁定駁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核 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 ○ 號10樓之2 」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記 表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明定於章程並經登記之主事務所即本 公司所在地應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專屬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合法,亦不因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所定住戶規約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得變更專屬管轄之 規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促字第11604 號裁 定認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 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前開主 張,尚乏所據,其提起聲明異議,自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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