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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差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王俊亭 被 上訴人 佑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釧興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謝允正律師       卓忠三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許茹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2年6 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後於96 年間擔任業務部經理乙職,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7,600元 ,直至101 年3 月1 日離職。 ㈡上訴人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預扣薪資所得稅等後, 正常計算每月均可實領53,818元,被上訴人公司自98年1 月起即藉口金融海嘯、公司營運受損等理由,要求上訴人簽 立無薪休假同意書,唯後公司並未公告業務單位人員要休 無薪休假,反而在未經工會及上訴人同意下,私自扣減上訴 人薪資,扣減金額及方式均由被上訴人公司任意決定,是被 上訴人公司所為顯然違反勞動契約、民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 ;又被上訴人公司自98年1 月份起到100 年11月止,其間只 有在100 年4 月及5 月因公司營收回穩而未扣減薪資,則以 上訴人月實領薪資53,818元減去扣減薪資後所發的薪資計算 ,被上訴人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扣減未發之薪資總額為281, 313 元,為此兩造原勞動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公司 給付薪資差額281,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公司自97年1 月起因業務大量緊縮而持續虧損,97 、98、99、100 等年度公司虧損額分別為214 萬9,682 元、 593 萬1,982 元、969 萬3,797 元、1,257 萬7,651 元,總 計3,035 萬3,112 元,有97年度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可稽。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間、初遭逢嚴重虧損 時,原擬歇業、解散並資遣員工,惟盱衡當時經濟情勢與就 業市場,恐一旦終止勞動契約,則所屬員工不易另覓新職, 其等生計將陷於困頓,故被上訴人公司為謀公司之存續,並 避免採取資遣部分勞工之手段,遂召開會議向副課級以上幹 部等人表達因公司發生虧損,而擬採取減薪措施,上訴人於 上開會議全程在場,並未就減薪乙事表示異議,嗣被上訴人 公司於97年11月26日發佈公告乙紙,載明「副課級以上幹部 (即上訴人、訴外人洪明鎮、簡麗芳、蕭麗敏等4 人)自12 月份起原則上減薪20%,其他人員則以無薪給假方案處理, 以上之措施將視訂單狀況時的調整之,期盼本公司全體員 工共體時艱」等語在案,冀以降低人事及經營管理成本。 ㈡觀諸被上訴人公司97年11月26日發佈之公告可知,被上訴人 公司對上訴人所為之減薪,並恣意,而係按當月公司虧損 額度予以量定,且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明鎮、簡麗芳、蕭麗敏 等副課長級以上之幹部均依同比例扣減,亦無差別待遇,甚 而100 年3 、4 月及11月以降,因公司營收與虧損持平,被 上訴人公司即未扣減上訴人及其餘副課長級以上幹部之薪資 (按:97年12月至99年2 月間,扣減20%;99年3 月至同年 5 月間,扣減10%;同年6 月至10月間,扣減15%;同年11 月扣減20%;99年12月至100 年2 月間,扣減10%;100 年 5 、6 月扣減10%;同年7 、8 月扣減30%;同年9 月扣減 20%;同年10月扣減5 %;同年11、12月則未扣減)。是被 上訴人公司自97年起財務狀況惡化並連年虧損,衡情已合於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定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惟被上訴人公司為保障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採取減薪 之較小侵害手段,自有其合理必要性。 ㈢又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公司實施減薪,有上訴人簽署之無薪 休假協議書可稽,該協議書可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虧損 、訂單急遽縮減一事已有認識,並同意接受被上訴人公司之 減薪處置,而被上訴人公司雖未就副課級以上幹部4 人(包 含上訴人在內)予以減薪措施另行製作協議書,然上訴人簽 署協議書之時間點既在被上訴人公司召開會議宣布擬採減薪 措施及被上訴人公司張貼「副課級以上幹部(包含上訴人在 內)減薪,其他人員以無薪給假方案處理」公告以後,且上 訴人對於其自身副課級以上幹部之職位顯然知悉,探求立 約當時真意,足認上訴人明示同意接受減薪之處置,而不應 拘泥於協議書上所用無薪假之辭句;再者,上訴人自97年12 月至100 年10月止,除100 年3 、4 月因公司營收回穩而未 有扣減薪資外,其受領扣減後之薪資、繼續為被上訴人公司 提供勞務,期間近3 年之久,上訴人始終未向被上訴人公司 表示反對減薪之意思,亦未曾函告勞工局限期命被上訴人公 司給付伊所謂之薪資差額,更無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資 遣費之表示;稽諸上訴人之上開舉措,客觀上已足認上訴人 當時係權衡自身利益後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以減薪替 代資遣之合理紓困方案,自不容上訴人於離職後再行反覆、 任意爭執兩造於公司虧損期間就薪資所為之合意變更。 ㈣上訴人一再陳稱伊之所以未就減薪乙事依相關法律途徑尋求 救濟,係考量恐要面對雇主可能之工作刁難與同事之異樣眼 光云云。果爾,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 日離職時,顯已無其 前述之顧慮,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補足所欠之薪資差額, 或以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並請求資遣費。然查,上訴人離職之原因乃其另有人生規 劃,隻字未提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此有離職申 請單可證,顯見上訴人主張其曾對被上訴人實施減薪乙事始 終未有同意云云,並非事實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81,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44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2年6 月24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間起擔 任業務部經理,每月薪資57,600元,每月實領薪資53,818元 ,嗣於101 年3 月1 日自願離職(見原審卷第9 頁、第100 頁)。 ㈡上訴人自98年1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遭被上訴人公司減薪總 額為281,313 元(見原審卷第16至36頁、第100 頁)。 ㈢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簽立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之無薪給假協 議書(見原審卷第110 、140 頁)。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1月26日內部公告:「為因應經濟不景 氣,本公司副課級以上幹部自12月份起原則上減薪20%,其 他人員以無薪給假方案處理,以上之措施將視訂單狀況適時 的調整之,期盼本公司全體員工共體時艱,渡過不景氣的寒 冬。....」(見原審卷第67頁)。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上訴人公司自98年1 月起至 100 年11月止將上訴人減薪共計281,313 元,是否業經上訴 人同意?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短付之薪資? 茲審究如下: ㈠被上訴人公司自98年1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將上訴人減薪共 計281,313元,並未經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定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1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工資屬勞 動契約之要素,亦為雇主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 是工資於契約締結時經由勞雇雙方議定後,於契約履行之 階段,雇主不得未經勞工同意即單方減少工資之給付或以 縮短工時之方式,變相減少工資之給付。如未經勞工本人 同意,即使經工廠會議或員工會議多數決同意,仍不能將 勞工之工資扣減,同理,勞工亦不得片面減少工時。準此 ,雇主如欲減少勞工薪資,必須取得勞工的同意,不得片 面為之。又勞資關係中,勞工乃處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 而薪資既係雇主依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為保障勞工 權益,自難以勞工既已受領雇主短付之薪資後單純保持沉 默,繼續工作,即推認勞工已默示同意雇主短付薪資。 ⒉本件上訴人自98年1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遭被上訴人公司 減薪總額共281,313 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 。被上訴人公司雖辯稱:其對於上訴人實施減薪,已得上 訴人書面明示同意,縱上訴人未明示同意,亦已得上訴人 默示同意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公司就其 已得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減薪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對其主張上訴人以書面明示同意減薪乙節 ,雖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協議書1 件為證,然 觀諸該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所簽署之協議書係記載: 「本公司因受金融海嘯影響,訂單急遽縮減,為了保障 員工之工作權,本公司不希望採取資遣的方式,因此採 取了無薪給假的模式,期盼全體員工共體時艱。」,有 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 頁),復稽之證人即 被上訴人公司原總經理洪明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 薪假是針對作業人員實施....當時讓幹部簽無薪假協議 書是全部員工一起簽,也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 卷第98頁),足見該份協議書顯然係被上訴人公司與員 工協議無薪休假之協議書,並非協議減薪之協議書,縱 使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之時間點在被上訴人公司召開會議 宣布擬採減薪措施及被上訴人公司張貼減薪公告以後, 前開協議書亦不得作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減薪之 證據。 ⑵而被上訴人公司雖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簡麗芳 、蕭麗敏以資證明,然查: ①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品管副課長蕭麗敏到庭證稱:「 董事長宣布減薪是董事長直接宣布,並沒有經過參與 會議的人員討論。」、「董事長宣布減薪後,沒有問 過大家的意見,宣布完就討論其他產銷會議。」、「 減薪後,我有向總經○○○鎮○○○○○道減薪的比 例是多少,並反應如果減薪的比例太多,對我會有影 響。」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6頁)。 ②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生產部課長簡麗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董事長是開會直接宣布減薪,沒有經過開會 員工討論。」、「....後來有去向總經理洪明鎮詢問 減薪的額度及期限,因為每個月減薪的比例不一樣.. ..。」、「我是聽洪明鎮說上訴人曾向他表示減薪造 成家庭的經濟壓力。」、「我有聽洪明鎮說過上訴人 曾向洪明鎮表達反對減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6至97頁反面)。 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原總經理洪明鎮則到庭結證稱: 「公司減薪當時並未經過勞資協調。」、「減薪是公 司例行性產銷會議開會時,董事長宣布的。董事長宣 布減薪是直接就宣布,並未經參與開會的人員討論。 」、「無薪假是針對作業人員實施....當時讓幹部簽 無薪假協議書是全部員工一起簽,也沒想那麼多。」 、「於董事長宣布減薪後,包括上訴人、簡麗芳、蕭 麗敏都有跟我抱怨過減薪,上訴人向我表示減薪後生 活困頓,需要利用假日兼差,否則生活會過不了,當 時我也有針對他們的抱怨適當的向董事長反應,但董 事長還是希望能共體時艱。」、「上訴人及其他兩位 證人(即證人簡麗芳、蕭麗敏)三不五時來向我反應 何時恢復原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9 頁反面)。 則由上開證人證詞互核以觀,認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與 上訴人或其他副課級以上幹部就薪資事宜加以磋商,即 逕行單方決定將副課級以上幹部予以減薪後於會議中加 以告知並公告,且副課級以上幹部即上訴人、證人簡麗 芳、蕭麗敏均曾表示抱怨及不願意;再者,被上訴人公 司於97年12月至99年2 月間扣減幹部薪資比例為20%、 99年3 月至同年5 月間扣減薪資比例為10%、同年6 月 至10月間扣減薪資比例為15%、同年11月扣減薪資比例 為20%、99年12月至100 年2 月間扣減薪資比例為10% 、100 年5 月及6 月扣減薪資比例為10%、同年7 月及 8 月扣減薪資比例為30%、同年9 月扣減薪資比例為20 %、同年10月扣減薪資比例為5 %,此據被上訴人公司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每月 減薪幅度不一,且減薪幅度甚有高達30%,復依被上訴 人公司在庭自承其係由被上訴人會計依照公司當月盈虧 核算減薪幅度,再由被上訴人董事長作決定,並未讓員 工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反面),顯見被 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薪資扣減乙事,並未經上訴人之同 意,衡情上訴人亦不至同意被上訴人公司得任意扣減薪 資,而無法預期每月得領取之薪資額度,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公司事前有與上訴人或其他副 課級以上幹部達成自98年1 月起減薪之協議。 ⑶被上訴人公司雖辯稱董事長開會宣布實施減薪時,無人 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且幹部事後簽署無薪休假協議書, 足見其對減薪措施明示同意云云,經查,證人簡麗芳、 蕭麗敏雖證稱董事長宣布減薪時,現場無人表示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96頁),然勞工相對於雇主 乃弱勢之一方,是縱使員工於會議現場未表示反對之意 見,亦不得遽此推認員工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減薪之意思 表示。又證人簡麗芳、蕭麗敏在庭雖表示等簽署無薪 休假協議書係認同公司減薪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 ),惟證人洪明鎮業已證稱證人簡麗芳、蕭麗敏對於公 司減薪乙事,多次抱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則證人簡麗芳、蕭麗敏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證人簡麗芳、蕭麗敏現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而 被上訴人公司幹部究否同意減薪,為本案之爭點,是渠 等此部分之證詞,即有偏頗被上訴人公司之虞,況縱使 渠等前開證述非虛,亦屬證人簡麗芳、蕭麗敏個人所 為同意之表示,當不能作為上訴人亦同意減薪之證據。 ⑷另被上訴人公司雖抗辯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 日離職時 ,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補足所欠之薪資差額,或以被上 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求資遣費,然上訴人離職之原因乃其另有人生規劃, 隻字未提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顯見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實施減薪乙事業已同意云云,並提出上訴 人離職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然縱使上訴人 於離職資料未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減薪乙事,亦不得遽此 推認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公司之減薪措施。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公司就減薪一事業經上訴人明示同意乙節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亦難難僅 憑上訴人於上開時日繼續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及收受被上 訴人公司片面減薪之數額,未為積極之反對表示等事實, 即得以推論上訴人有默示之同意。是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其 減薪措施,業經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云云,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短付之薪資共計281,313元 : 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未經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自98年1 月 起至100 年11月止將上訴人減薪共計281,313 元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以,上訴人依原勞動契約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遭扣減之薪資差額共計281,313 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原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1, 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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