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家偉
被
上訴人 希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天泰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勞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10 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10月2 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五金業務專案工程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3 萬6 千元,
期間表現良好,主觀及客觀上均無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
詎被上訴人公司突於96年1 月12日農曆過年前夕
,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上訴人,且未給付上訴人
預告期間之工資及
資遣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強制規定,其
所為之解僱行為不合法,
僱傭關係當然繼續,被上訴人自應
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下稱
系爭勞資爭議)。又被
上訴人於96年1 月12日違法解僱上訴人,並停止給付薪資,
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使給付不能,依
民法第22
6 條、第267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薪資。
爰
依僱傭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年10月23日
起至99年3 月10日止,及自99年8 月6 日起至99年12月17日
止之薪資及利息共計34萬9,698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以後詞資為辯解:
㈠
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勞資爭議,於本件起訴前,已於
鈞院提起
如附表所示3 宗訴訟案件,分由鈞院以99年度湖勞調字第39
號、99年度湖勞調字第51號、99年度湖勞調字第52號給付薪
資事件審理(繫屬案號、起訴日期、訴請薪資給付之區間、
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39號、51號、52號事件)。
經鈞院於39號事件審理時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
略以:「
一、
相對人願於民國一○○年一月五日前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
陸拾參萬陸仟元(內含所得稅金)。二、兩造僱傭關係於民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合意終止。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上訴人且同意撤回當時已繫屬之51、52號事件,金額分別為
13萬5,354 元,32萬4,167 元之起訴。兩造僱傭關係已於99
年12月16日(調解成立當日)
合意終止,是自99年12月17日
起,兩造已無僱傭關係。該件39號事件之委任程序,被上訴
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啟孝律師之複代理人謝政曄代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並就當時上訴人所提
相關同一
訴訟標的之兩件
他案(即51號、52號事件)併為由
同一調解人進行磋商而一併成立調解,俾利一次解決兩造僱
傭關係之爭執,被上訴人更為便利上訴人所提另二案(即51
、52號事件)取回三分之二
裁判費用,因而同意上訴人撤回
51號、52號事件之起訴。
㈡上訴人於39號事件僅請求47萬1,476 元(包含薪資本金41萬
8,605 元、利息5 萬3,411 元),而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金
額逾越
上開範圍。上訴人亦未於39號事件中,保留
本案期間
之請求,應認上訴人已就系爭勞資爭議全部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之權利,已為全部請求,是系爭調解筆錄特別載明:「三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再依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簽訂前往
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預擬之和解筆錄均係針對當時已
為訟爭之39、51及52號事件一次解決。況倘
非兩造已經協議
就系爭勞資爭議一次調解,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吳啟孝律師豈
有可能違反律師受任義務同意上訴人撤回另二案之起訴,被
上訴人亦不可能依該調解筆錄內容於100 年1 月4 日以匯款
方式將63萬6 千元(含所得稅金)給付予上訴人。故兩造就
系爭勞資爭議就39號事件訴訟標的範圍內,或39號事件訴訟
標的以外之其餘請求,均已於39號事件達成私法上之和解契
約即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均應同受該調解之
拘束,上訴人不
得
嗣後
翻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9,698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成立者,於當事人已聲明事項之範圍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勞資爭議
,前於本院提起如附表所示3 宗訴訟事件,上訴人於如附表
所示3 宗訴訟事件中,其起訴日期、訴請薪資給付之區間、
請求金額如附表各欄所示,分由本院以39號、第51號、52號
事件審理。兩造續於39號事件中成立調解,由本院
書記官製
作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
於民國一○○年一月五日前給付
聲請人(即上訴人)新臺幣
陸拾參萬陸仟元(內含所得稅金)。二、兩造僱傭關係於民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合意終止。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又上訴人於39號事件起
訴先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3 月29日至98年3 月
16日之薪資及利息,共47萬1,476 元及
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
為: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共26萬1,000 元及
遲延利息。是系爭調解筆錄僅於
前揭上訴人於39號事件起訴
之原因事實所定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內,
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至上訴人本件起訴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98年10月23日至99年3 月10日及99年8 月6 日至99年
12月17日期間之薪資及利息
暨遲延利息,與39號事件起訴請
求之時間區段並不相同,本件訴訟標的不受系爭調解筆錄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另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0
月23日至99年3 月10日及99年8 月6 日至99年11月17日期間
之薪資,固與上訴人於52號事件中所為之請求,係屬
同一事
件,但因52號事件業經上訴人撤回,視同未起訴,上訴人亦
得再行起訴。故上訴人提起本訴,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
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
度
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謝政曄未經合法代理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
解筆錄乙節,
業據上訴人於另案提起之本院100 年度湖勞簡
字第24號請求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中,列為重要爭點,經兩
造充分攻擊防禦後,經法院實質審理,認本件上訴人該項主
張為不可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勞簡
上字第2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湖勞簡字第24號
、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判決附卷
可參。上開另案確定判
決未經以違背法令推翻,而上訴人於本案中就該爭點亦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另案判斷,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之旨,本件有爭點效之
適用,上訴人應不得再為與另案確定
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準此,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謝政曄於系爭調解程序中為無
代
理權乙節,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提起本訴,在訴訟法上雖屬適法。
惟按調解為當事人
間就發生爭議之
法律關係,於
訴訟繫屬前或訴訟繫屬中,向
法院聲請或依兩造合意移付,經法官、法院或兩造選任之調
解委員勸導後,兩造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當事人於調解
期日,在法官前合意成立調解之行為,固為
終結訴訟或訴訟上某爭點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但
無論係就訴訟標的範圍內或訴訟標的範圍以外之事項成立之
調解,均為兩造基於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發生爭執所
為之合意,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
效力。兩造自均應受該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調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本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0月23日至99年3 月10日及99年8
月6 日至99年12月17日期間之薪資及利息暨遲延利息,是否
落於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和解契約所欲解決之爭議範
圍內?
㈣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
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
消滅。次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
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
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
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
求
予以觀察,分據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及
84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考。據此,和解範圍
之認定,原則上應以原告於該訴訟事件所為之請求為標準。
惟當事人間就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若有一
併解決之意思,其和解之範圍即應擴及於當事人欲求一併解
決之事項。經查:
⒈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0月23日至99年3 月
10日及99年8月6日至99年11月17日期間之薪資部分:
⑴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0月23日至99年3
月10日及99年8 月6 日至99年11月17日期間之薪資,與
上訴人於52號事件中請求之薪資期間,係屬同○○○區
段之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5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卷宗
全卷,查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正。
⑵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提起39號給付薪資等訴訟,經法
官依職權定99年10月28日下午3 時為第一次調解期日,
並選任沈美娜委員試行調解。沈美娜委員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07 條第1 項規定,先後定99年11月18日下午2 時
40 分 、99年12月2 日下午3 時、99年12月16日下午3
時續行調解,有民事案件審理單及調解
記錄表附於39號
事件卷宗可據(見39號卷第12、33、37、39頁)。系爭
調解筆錄所欲解決之兩造間爭議,係含括上訴人於39號
、51號、52號三宗訴訟事件中,請求附表
所載薪資給付
請求期間內全部薪資乙節,業據證人沈美娜委員於原審
審理時
結證稱:伊記得兩造在同段時間內有三件案子,
都是由伊來調。第一個案子經過三次調解後有談出一個
方案,但因被上訴人方說要回公司請示才能處理,就定
了第二次庭期,但到下次庭期時,兩造又有兩件同樣給
付薪資案件進來,被上訴人方希望可以三件案件一起處
理,所以談出60多萬元的金額,被上訴人希望回公司請
示後再決定,因此有第三次庭期,第三次庭期上訴人同
意節省司法資源,就第二、三案以撤回方式結案,將所
有金額合併在第一個案子裡來做調解筆錄。而63萬6 千
元應該是指那三個案子請求期間的薪資總金額。且上訴
人有明確表示3 個案子一起解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
0 頁反面、第121 頁)。證人沈美娜委員係受法官選任
進行調解,與系爭勞資爭議無利害關係,其所為
證言信
無偏頗
之虞。
參酌證人沈美娜委員於99年12月2 日調解
記錄表案號欄內所書之案號包括39號、51號、52號三者
(39號卷第39頁),
可徵證人沈美娜委員於99年12月16
日進行調解時,程序標的確係兼及上訴人於39號、51號
、52號事件中所為全部請求。佐以上訴人向本院送交51
號、52號
起訴狀之時間均為99年11月17日下午(分見51
號卷第5 頁及52卷第5 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之記載)
,是兩造於99年12月16日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前,除39號
事件外,即已再發生51號、52號之爭執事件。兩造自有
透過系爭調解筆錄中一併解決之需要。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應以39號事件之
訴訟標的為限,被上訴人係基於錯誤而同意給付超過39
號事件請求之金額,依民法第737 條、第738 條規定不
得撤銷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39號事件起訴時,先位聲
明為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
年3 月29日至98年3 月16日之薪資及利息,共47萬1,47
6 元及自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如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契約存在無理
由,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
乃備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26萬1 千元及
自99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依上訴人於39號事件先位及備位聲明所據之
原因事實相互排斥而不能併存以觀,上訴人顯係提起客
觀預備合併之訴。法院審理時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不能
就先備位之訴同時均為有理由之裁判。上訴人陳稱:其
就39號事件所能獲得之利益應以先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
加總等語,實屬無據,不足為採。是上訴人就39號事件
縱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之客觀上最大利益,實不逾先
位聲明所請求之47萬1,476 元加計自99年9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8,758 元(計
算式:471,476 ×0.06×113/365 =8,758 ,元以下四
捨五入。清償日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日100 年1 月5
日定之)後之總額480,234 元(計算式:471,746+8,75
8 =480,234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中同意給
付上訴人之金額為63萬6 千元,遠高於於上訴人就39號
事件可得之最大利益,已逾上訴人於39號事件起
訴之聲
明所定之訴訟標的範圍,
而非在39號事件之訴訟標的範
圍內。又遍查39號全卷卷宗內所附之筆錄及當事人書狀
,上訴人於39號事件審理中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聲明之
擴張或訴之追加。足認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私法
上和解契約之範圍,客觀上確實已超過39號事件訴訟標
的,並及於上訴人於39號、51號、52號事件所為之全部
請求,被上訴人始會同意給付上訴人超過39號請求範圍
之金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錯誤而同意系爭
調解筆錄等語,實屬無據,且有悖於一般理性人之判斷
,並不足取。
⑷綜合上述,兩造以上訴人39號、51號、52號之請求列為
欲求解決之範圍,並於證人沈美娜委員勸導後互相讓步
,以39號事件之案號成立系爭調解,至51號、52號事件
因已列入系爭調解範圍內,
無庸另行製作調解筆錄,故
由上訴人撤回,而使兩造間關於39、51、52號三事件之
紛爭均全部終止之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51號
、52號事件由上訴人撤回,表示兩造明確之意思為上訴
人得另行起訴等語,要屬無稽。
⒉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11月18日至99年12月
17日期間之薪資部分: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遵循。因此,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1925號判決亦可參照。
⑵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11月18日至99年12
月17日期間之薪資部分,雖未在上訴人39號、51號、52
號事件之聲明範圍內。且證人沈美娜委員證稱:就伊的
認知,「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是上訴人三個案子讓步部
分拋棄等語(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然證
人沈美娜委員前揭證言,並非就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
之陳述,而係依其主觀認知所為之判斷,不能認有證據
能力。至證人沈美娜委員證稱:當時只有談這三個案子
,沒有談到其他部分。最後一個案子請求的薪資日期到
終止合約前的中間空白時間的薪資好像沒有談到等語(
原審卷第120頁反面、第121頁)。但查:
①上訴人於96年1 月12日遭被上訴人解雇後,曾先後提
起多件請求薪資給付之民事訴訟,綜合觀察上訴人於
各該民事訴訟中之請求模式,上訴人係就系爭勞資爭
議糾紛,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期間,任意切割
為不同之區段而分別起訴,甚且於同日分別提起51號
、52號兩件請求期間相異之訴訟,造成被上訴人應訴
之煩擾,並有蒙受裁判歧異之風險。被上訴人為避免
訟累,自有一次解決上訴人於兩造僱傭契約關係終止
前所生全部薪資給付
請求權之必要。而由系爭調解筆
錄第二點:「兩造僱傭關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
七日合意終止。」可悉,被上訴人為防免上訴人於成
立系爭調解後,又再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薪資,故特意與上訴人約定兩造僱傭關係於
99 年12 月17日合意終止。兩造既有使僱傭關係完全
解消之合意,又有上訴人多次起訴之背景事實,
足徵
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之目的,當在於求兩造相互間於僱
傭關係
存續期間所生之各項給付請求權可一次解決。
②另
參諸上訴人不否認其於99年12月16日上午1 時42分
18秒發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檔,即上訴人預擬
之調解筆錄草稿,第3 點亦載稱:「甲乙雙方撤回相
互間所有進行中的訴訟,並不得再對相互間原有的勞
資糾紛及衍生事項提起任何訴訟,如有違反,本條款
視為雙方已為無條件和解之協議。」(原審卷第87頁
反面)。是上訴人有藉39號事件之調解程序,一併解
決兩造相互間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生爭議之意思
,同可認定。雖前揭電子郵件第1 點所載被上訴人同
意給付之金額為60萬元(不含百分之13之所得稅),
另依第2 點之記載,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為填補上
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丟棄上訴人私人
物品及上訴人於訴訟期間所生時間、交通費用及訴訟
費用之損害。此二點與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合
意內容,係被上訴人以薪資名義給付上訴人63萬6 千
元(含所得稅)固有不符。惟據被上訴人陳稱:係因
後來試算結果,上訴人所得稅之適用稅率僅有百分之
6 ,才會調整應給付之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
。且63萬6 千元確為60萬元加計以百分之6 計算之所
得稅3 萬6 千元後之總額,被上訴人上開所陳,與得
出調解金額63萬6 千元之計算過程相符,應可信採。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之金額(63萬6 千
元),雖略少於前揭電子郵件附檔第1 點所載之金額
(60萬元為未加計百分之13所得稅之金額,加計百分
之13所得稅後,總額應為67萬8 千元),但此係因所
得稅計算基礎不同而致。實則不論係依電子郵件附檔
或系爭調解筆錄,扣除上訴人應納所得稅後,上訴人
可得之淨益,均為60萬元此節,並無二致。再審酌依
前揭電子郵件附檔第3 點所示,雖然上訴人於草擬之
調解筆錄第2 點,係稱60萬元在填補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但由上訴人同意不再就兩造間原有及衍生的勞資
糾紛再行提起任何訴訟以觀,可徵上訴人主觀上亦認
: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扣除所得稅後之淨額60萬元,
即可滿足上訴人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內,對於上訴人
所生包含
損害賠償及薪資給付在內之全部請求。而上
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可得之利益亦為60萬元,
相較上訴人前揭預擬之調解筆錄,上訴人於兩造僱傭
關係存續期間內,客觀上所能獲得之經濟價值並無變
動,是上訴人仍然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同意拋棄
其餘請求。據上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該兩造
終止僱傭契約前本於薪資計算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
利,已為全部請求等語,應屬有據,可堪採信。
③兩造既有藉由系爭調解一次解決全部紛爭之意思,並
形諸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 點「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之
文字,因此,縱使兩造於系爭調解過程中,未明確談
及39號、51號、52號三件事件以外之部分,亦不妨礙
前揭之認定。
⒊據上諸端,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均有一次解決全部紛
爭之意思,上訴人透過系爭調解筆錄所獲得之利益亦未改
變,是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私法上和解契約,其範
圍應及於除前已另案判決部分外,兩造於僱傭關係存續期
間內相互所生之給付請求權。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8年10月23日至99年3 月10日及99年8 月6 日至99年
12月17日期間之薪資,既發生在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內
,自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
㈤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
已於99年12月17日就上訴人於僱傭期間內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之薪資爭議達成和解,前已詳述,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完
畢,上訴人自不得在和解金額之外,另行請求被上訴人支付
薪資。
五、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
10月23日至99年3 月10日及99年8 月6 日至99年12月17日期
間之薪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洵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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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受理案號│上訴人起訴日期│訴請薪資給付之區間│請求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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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湖勞調字│ 99年9 月17日 │ 97年3 月29日至 │471,476元 │
│ │第39號 │ │ 98年3 月16日 │(其中薪資本金為418,065元、 │
│ │ │ │ │利息53,4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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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湖勞調字│ 99年11月17日 │ 98年3 月17日至 │135,354元 │
│ │第51號 │ │ 98年6 月30日 │(其中薪資本金為124,258元、 │
│ │ │ │ │利息11,0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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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湖勞調字│ 99年11月17日 │ 98年10月1 日至 │324,617元 │
│ │第52號 │ │ 99年3 月10日及 │(其中薪資本金為313,432元、 │
│ │ │ │ 99年8 月6 日至 │利息10,735元) │
│ │ │ │ 99年11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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