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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張柏暉 被   告 佳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火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5年4 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負責產品之技術研發及銷售,嗣於91年10月1 日起,受被告 之指示,同時負責被告於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之福建佳昌化學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建佳昌公司)關於技術研發及銷售之 業務,每月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65,102 元。詎被告竟 於100 年11月28日,無任何正當理由即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遂於100 年12 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03,171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65,102 元 。又被告於年終之際,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目的 顯係為規避發放年終獎金,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當年度得領 取之年終獎金462,22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030,493 元,及自100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91年11月5 日起,即經被告委任為總經 理,並於同年月19日完成登記,且原告在其負責之事務範圍 內,有相當之裁量、決策及自主權,故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 ,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以,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應無理由 。㈡原告每月薪資應為153,000 元,至其向福建佳昌公司領 取之薪資,則與被告公司無關,不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年終獎金係公司視當年營業獲利狀況,並參酌員工表現 而斟酌給予之獎勵金,並非依法必須給付之薪資,且原告任 職期間將公司資產視為己有,違背應有之忠實義務,已嚴重 損害公司權益,被告自無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5年4 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於100年11月28日終止。 ㈡原告離職前6 個月,自被告公司領取之工資為每月153,000 元、自福建佳昌化學工業有限公司領取之工資為每月人民幣 23,000元。 ㈢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依勞退舊制之基數為9.25 、新制基數為3.21。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56頁): ㈠兩造間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得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之年終獎金?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1.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一,且被告公司曾於91年11月 5 日召開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決議委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並於同年月19 日完成經理人之變更登記,原告亦曾以總經理兼被告公司資 方代表之身分,於98年4 月29日出席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 監督委員會會議等情,業據被告提出91年11月5 日董事會董 事簽到簿及會議紀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臺北縣 政府勞工局98年5 月8 日北勞安字第0980356077號函、被告 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勞工退休準備金 監督委員會委員異動前後名冊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6-41 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乙節,洵堪採信 。至原告雖稱上開會議均未實際召開,其事後被要求補簽名 時,亦未看到會議紀錄,故不知被選任為總經理云云,然其 上開主張顯與一般常態事實不符,且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遽採。是以,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9 條第1 項規定選任並經登記之總經理,且身兼被告公司之董 事,衡諸一般公司營運常規,其為公司處理事務時,自有相 當程度之自主權及決策權,而有別於一般勞工僅單純服從於 公司指揮監督之情形,且其執行業務之動機,亦非僅在於以 其勞動力換取工資對價,而更有為自己擔任董事之公司獲取 營業利益之目的,即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非從 屬於被告公司,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係屬委 任關係,而非勞動關係。 3.原告雖又主張其實際上僅擔任協理一職,對公司業務並無簽 核決定之權,總經理應為其父親張錦根云云,惟查,其就被 告公司所委任之總經理實為其父張錦根乙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無從採信;又觀諸被告所提100 年8 月間之採購單 及出貨單(本院卷第46、47頁),原告蓋用印章之欄位雖為 「協理」及「業務」,然已屬上開單據中之最高批核層級, 顯見原告就其處理之事務,確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自 不能僅因其未在總經理欄位蓋章,即否認其具有總經理之實 質權限。況查,縱認原告僅擔任協理一職,然考諸被告公司 設置協理之目的,既在輔佐協助總經理處理公司業務,其性 質仍屬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而非僅為公司服勞務之人 ,故公司與協理間仍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其係擔 任協理為由,辯稱其與被告間應為一般勞動關係云云,亦非 可採。 4.至原告提出之年終獎金明細(本院卷第24-28 頁),僅能證 明其於95年至99年間確曾領取年終獎金之事實,惟並無從據 此否認其為被告所委任之經理人,蓋公司依其當年度盈餘狀 況核發經理人年終獎金之情形,實屬常見,自不能僅因原告 曾領取被告所核發之年終獎金,即認其與被告間乃屬一般勞 動關係。且觀諸原告所提前揭年終獎金明細,其考績分數每 年度均為100 分,此與一般勞工之考績分數每年均有所變動 ,且難以達於滿分之情況,顯有不同,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係與其他勞工接受相同之考評方式,並依相 同之計算標準領取年終獎金,則原告僅憑該年終獎金明細, 主張其乃從屬於被告公司之一般勞工云云,自非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 選任並經登記之總經理,其與被告間之勞務關係即應為委任 契約,而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原告亦非該法所指 之勞工,是兩造間之勞務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得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 承前,兩造間之勞務關係既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原 告依該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之年終獎金?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 查原告雖提出95年至99年之年終獎金明細,以證明其於上開 年度確有領取年終獎金之事實,然經核年終獎金一般均屬獎 勵性質,並非固定報酬,而原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年終獎 金之發放有何特別之約定存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度 之年終獎金,自屬無據,難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年終獎金 合計4,030,493 元,及自100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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