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蕭旭峰
訴訟
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依芳
被 告 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愛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
被 告 特捷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特捷企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特捷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
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就本項給付,於其
中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本息範圍內,如被告高堃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特捷企業有限公司已依前項為給付,則被
告特捷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添於該給付範圍內,得免給付之義
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特捷企業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特捷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添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
特捷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特捷企業有限
公司及被告陳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特捷企業有限公司
及被告陳添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堃公司
、特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捷公司)為被告,而請求:㈠
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特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0,930 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特捷公司應給付原告3,292,768
元,及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追加被告特捷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添為被告,並追加依
民法第191 條之3 、
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為
請
求權基礎,而請求:㈠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特捷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1,511,455 元,及自102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特捷公司及被告陳添應連帶
給付原告3,844,024 元,及自102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本項給付,於其中1,234,410 元
本息範圍內,如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特捷公司已依前項為給
付,則被告特捷公司及被告陳添於該給付範圍內,得免給付
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4頁)
。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
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
一,另其變更其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臺灣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將「淡
海新市鎮區外送水推進管工程」發包由被告高堃公司施作,
被告高堃公司再將其中「排除障礙搶救機頭」工作發包予被
告特捷公司承作。又原告係被告特捷公司之
受僱人,於100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40分許,受特捷公司之指示,在新北市
○○區○○路○ 號工作井工地,負責進行排除障礙搶救機頭
之工作,
詎被告特捷公司及陳添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3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9條之1 第4 款、第236 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3
條、第87條、第102 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4 條
第1 項、第17條等規定,未依法設置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亦
未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致原告於進行前述作業時
,遭墜落之石塊壓倒,因而受有右側上肢壓砸傷、臂神經叢
損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且雖經治療,仍有失能
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
59條第1 、2 、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特捷
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045 元(醫療費用共計20,987
元,被告高堃公司已給付13,942元,尚餘7,045 元)、2 年
之原領工資補償1,234,410 元(2 年之原領工資金額為1,
584,000 元,經以原告受領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349,590 元
抵充後,尚餘1,234,410 元、殘廢補償27萬元,合計1,511,
455 元(7045+0000000 +270000=0000000 );又被告陳
添為被告特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執行職務時,違背前
述保護他人之
法令,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亦應與被告特捷
公司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特捷公司及被告陳添連帶
賠償原告醫療費用7,045 元、2 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
234,41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02,569 元、慰撫金
100 萬元,合計3,844,024 元(7045+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又原告請求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
特捷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7,045 元、原領工資補償1,234,
410 元部分,與其請求被告特捷公司及被告陳添連帶給付醫
療費用7,045 元、薪資損失1,234,410 元部分,應屬不真正
連帶之關係,故如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特捷公司已為該部分
之給付,被告特捷公司及被告陳添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
付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特捷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511,455 元,及自102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特捷公司及被告陳添應
連帶給付原告3,844,024 元,及自102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本項給付,於其中1,234,41
0 元本息範圍內,如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特捷公司已依前項
為給付,則被告特捷公司及被告陳添於該給付範圍內,得免
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堃公司則以:原告從事之排除障礙搶救機頭工作為一
臨時性之工作,絕
非其
所稱每月有22個工作日之固定性工作
,自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原領工資,始屬合理。又原告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僅經核准至102 年1 月9
日,則原告請求2 年之原領工資補償,就超過
上開期間部分
,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另被告特捷公司及陳添則辯
稱:㈠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有關低週波治療器部分,應
非屬職業災害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又原告之
工資並非每日3,000 元,且其從事之工作非固定性工作,故
其以每月22個工作日計算原領工資數額,亦有未合。另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有2 年無法工作之情事,則其請求2 年之原
領工資補償,顯非有據。此外,原告業已領取薪資補償12萬
元,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數額時,自應將該部分金
額扣除。㈡本件「排除障礙搶救機頭」工作,係因機頭故障
或遇障礙物無法推進,而需以人工反向施工,工法為測量定
點後,挖臨時推進井進入地下,再從臨時推進井挖出地下管
道,並以厚2.5 公分之鋼環作為支撐地下管道之用,施工人
員
乃在鋼環內以空壓破碎機施工,並以吊車吊土運出地下管
道,再由臨時推進井處以機械推動鋼環前進,施工人員再於
鋼環內以破碎機施工,反覆為之,鋼環則不斷前進,貫通地
下管道後,先拉出機頭,再將水泥管推入鋼環內,現場設備
均由被告高堃公司提供,亦由其控管。是本件施工現場既已
有設置支撐防護措施之鋼環,且原告應在該鋼環內施作,自
難認被告特捷公司及陳添有何違反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
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特捷公司及陳添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令,以致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應非可採。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雖認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6% ,然
亦註明因原告曾於1 個月前接受肌腱轉移手術,尚在術後不
宜活動期間,故無法確實評估其右手活動範圍及肌力,是上
開鑑定結論是否全然可採,實有疑義。另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
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堃公司承包訴外人臺灣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
處發包之「淡海新市鎮區外送水推進管工程」,並將其中「
排除障礙搶救機頭」工作發包予被告特捷公司承作。又原告
係被告特捷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添則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100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40分許,原告受特捷公司之指
示,在新北市○○區○○路○ 號工作井工地,負責進行排除
障礙搶救機頭之工作時,遭墜落之石塊壓倒,因而受有右側
上肢壓砸傷、臂神經叢損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等
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
擊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165 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12-15 頁、本院卷一第10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
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㈢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
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如有再承
攬時,
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至3 款、第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執行「排除障礙搶救機頭」工作
時,因遭上方墜落之石頭壓倒,受有右側上肢壓砸傷、臂神
經叢損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既係於執行業務時遭壓傷,且該傷害與其業務之
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自
堪認其因上開事故受傷,應屬
職業災害無誤。又被告特捷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而被告高堃
公司則係承包訴外人臺灣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發包之「淡
海新市鎮區外送水推進管工程」,再將其中「排除障礙搶救
機頭」工作發包予被告特捷公司承作,故其應屬勞動基準法
第62條所稱之中間承攬人等節,亦為被告特捷公司及高堃公
司所不否認,則原告依前開條文,請求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
特捷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職業災害補償,得否准許,審酌判斷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職業災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0,987元
,扣除被告高堃公司已給付之13,942元,尚得請求7,045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就醫紀錄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本
院卷一第50-70 頁),被告特捷公司雖辯稱其中「低週波治
療器」部分應非必要醫療費用
云云,然查,有關原告是否有
使用低週波治療器之必要,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
紀念醫院於102 年2 月22日以(102 )長庚院法字第0098號
函覆稱:「…據病歷
所載,病患蕭君102 月1 月10日最近一
次於本院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右前臂挫傷(被重物壓迫)、神
經肌肉損傷,患有腔室症候群,未達肌肉痙攣階段;目前蕭
君經過8 個月復健治療,外在肌肉(大肌肉)已大致恢復,
惟內在肌肉(右手掌小肌肉)尚未復原,拇指內
旋餘四指伸
展仍有困難,但有進步空間;就醫學而言,蕭君係有使用低
週波治療器之必要,該器具之作用係為刺激肌肉以防其萎縮
。」,此有該函文乙份在卷
足稽(本院卷一第176 頁),是
此部分費用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所稱「必需之醫療
費用」,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請求被告
高堃公司及被告特捷公司連帶給付7,045 元,
洵堪准許。
2.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2 年內均因在醫療中而不
能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受有本件職業災
害,曾向勞工保險局陸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經勞工
保險局核發100 年4 月24日至102 年1 月9 日間之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嗣原告再繼續申請102 年1 月10日至102 年3 月
25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即遭勞工保險局以其受傷狀況經
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已轉趨穩定為由,核定不予給付,原
告就此核定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遂再將相關資料
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惟經審查後,仍認原告於102 年1
月10日後,其受傷狀況已轉穩定,可從事低度勞力工作,因
而駁回原告審議之聲請等情,有卷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等影本
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265-32
2 頁),顯見原告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雖確有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之情事,惟經不同專科醫師詳加審查原告相關病歷
資料後,均認以原告之治療及復原狀況,其在102 年1 月10
日後,已非不能從事工作,自難認原告在此之後,仍有不能
工作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在
102 年1 月10日後,確有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之情況存在,
則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自僅得自
100 年4 月21日計算至102 年1 月9 日為止,共計630 日。
至原告嗣又申請103 年3 月27日至103 年4 月7 日及103 年
4 月8 日至103 年5 月5 日之職業傷病給付,並經勞工保險
局核定發給乙節,固有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21日保職核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5 月30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
0000號函影本附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30、31頁),然此乃因
原告於該段期間復再接受手術治療之故,此業據原告訴訟代
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自難據此認原告於
102 年1 月10日至其受傷滿2 年即102 年4 月21日之間,有
何無法工作之情事,併予說明。
⑵再按,「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
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
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計算原領工資時,固應以職業災害前1 日
之工資為準,惟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乃受僱被告特捷公司
之首日,即遭本件職業災害,且於災害發生前,兩造尚未約
明每日薪資金額,則以本件情況而言,自無從以前揭方式計
算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而僅得依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
質,並
參酌一般市場行情,據以認定其應得領取之工資金額
。經查,原告所從事之工作,乃進行「排除障礙搶救機頭人
工推進施工法(推鐵圈)」時,負責於地面下挖洞及推鐵圈
之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有關從事上開工作之勞工一
般工資金額,業經本院函詢新北市○○道工程從業人員職業
工會,並據該會回覆稱:「…此工種每日工資於大臺北地區
市場工資約2,000 元至3,000 元,依公共工程委員會PCCS編
列約2,360 元至2,565 元。」,此有該會101 年12月4 日(
101 )新下水從工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考(本院卷
一第126 頁),是本院
參照上開函覆意旨,並斟酌本件施工
地點、施工方式等情,認原告每日工資金額應以2,500 元為
適當。
⑶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從事之工作性質並非固定性工作,故應以最低基
本工資計算其月薪,較為適當云云,經查,原告曾於95年間
受僱於被告特捷公司約10幾至20天,後於97年至99年間受僱
於易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橋公司),均係從事下水道施
工之相關工作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31頁背
面、第248 頁背面),是本件雖因原告係到職首日,即遭遇
職業災害,而無法明確計算其每月之工作日數為何,惟其既
曾受僱於易橋公司,從事同類型工作,自得參考其任職該公
司期間之工作狀況及收入情形,以作為其受僱被告特捷公司
後,在一般情形下,每月工作日數之認定基礎。
是以,本院
經審酌卷附原告97年度至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基隆地院卷第39-41 頁),其任職於易橋公司期
間,各年度受領之薪資總額分別為829,727 元、478,836 元
、210,000 元,平均每年工作薪資為506,188 元【(000000
+478836+210000)÷3 =506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以每日2,500 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日數平均約17日等情
(000000÷12÷250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原告
受僱於被告特捷公司,其每月工作日數應以17日計算,較為
適當合理。
⑷準此,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0 年4 月21日
至102 年1 月9 日,即20又2/3 個月,以每月工作17日,每
日薪資2,500 元計算,其就上開期間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
金額應為878,333 元。又原告業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
付共計349,590 元(本院卷二第16頁),及被告高堃公司給
付之原領工資補償12萬元,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
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函、收據等影
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5-322 頁、卷二第30、31頁、卷
一第103-105 頁),則該部分之金額自應予抵充扣除,是經
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就原領工資補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408,743 元(000000-000000-000000=408743)。
3.殘廢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
故者,雇主依本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
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59條第3 款及第4 款規
定標準計算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 定有明
文。
⑵經查,原告因遭遇本件職業災害而受傷後,雖經治療,其身
體仍有遺有失能情形,且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之結果,
認原告之失能情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13級等情,有臺
大醫院102 年12月4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該院辦理
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乙份在卷足參(本院
卷一第224 、2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之規定,以原告之失能等級第13等級,
其可請領失能給付之日數應為60日。再按,「被保險人遭遇
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
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
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其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日
數,應為90日(60×1.5 =90),
堪予認定。
⑶復查,被告特捷公司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投保,且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
事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4條之1 之規定,於計算殘廢補償時,自應以原告之平均工
資與其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計算之。又按,「平均工資:謂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
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受僱第1 天即遭遇職業災害,是依前開規定,
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日2,500 元,而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
每日860 元,此觀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內容甚明(本院卷二第
30頁),兩者之差額為1,640 元,又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殘廢
補償日數為90日,前已詳述,故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
應為147,600元(1640×90=147600)。
4.
綜上所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特捷公司連帶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計563,388 元(7045+408743+147600
=563388)。
五、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添為被告特捷
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時,違反保護勞工安全衛生之
相關法令,致原告於從事前述工作時,遭墜落之石頭壓傷,
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特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雖
為被告陳添及被告特捷公司所否認,然查:
㈠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㈤防
止有墜落、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
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
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
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有危害
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
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雇主為防止坑
內落磐、落石或側壁崩塌等對勞工之危害,應設置支撐或清
除浮石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 第1 項、
第236 條亦有明定。另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3條亦規定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為防止落磐或土石崩塌危害勞
工,應設置支撐、岩栓、噴凝土、環片等支持構造,並清除
浮石等。」。
㈡經查,原告係於進行「排除障礙搶救機頭人工推進施工法(
推鐵圈)」時,在地面下負責挖洞及推鐵圈之工作,又其施
工方法為:測量定點後,挖臨時推進井進入地下,再由臨時
推進井挖出地下管道,並以厚2.5 公分之鋼環作為支撐地下
管道之用,施工人員乃在鋼環內以空壓破碎機施工,並以吊
車吊土運出地下管道,再由臨時推進井處以機械推動鋼環前
進,施工人員再於鋼環內以破碎機施工,反覆為之,鋼環則
不斷前進,貫通地下管道後,先拉出機頭,再將水泥管推入
鋼環內,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31 頁),並提
出示意圖乙份供參(本院卷一第135 頁),是依上述施工方
式可知,原告於進行該項作業時,雖可站立於鋼環內,以免
遭上方土石墜落砸傷,惟當其挖掘至鋼環口與待挖掘面之交
界處,而需繼續向前挖掘並推進鋼環時,因該交界處上方之
土石,仍有墜落崩塌之可能,則被告陳添身為被告特捷公司
之負責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
備及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以防止崩塌等危害之發生。
㈢
惟查,原告否認被告陳添曾對其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就鋼環與待挖掘面交界處可
能崩塌掉落之土石,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或訂定危害
防止計畫,被告陳添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
依上開規定,為前述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
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或訂定危害防止計畫,是原告主張
被告陳添有違反前述保護勞工安全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並
因此導致其遭上方墜落之石頭壓傷,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2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特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自屬可採。被告陳添及被告特捷公司雖辯稱施工現場設置之
鋼環,即屬防止崩塌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原告於該鋼環內
作業,並無安全疑慮,故其等並無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
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陳添既未依法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
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致原告受有前
述傷害,已
難謂其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且原告雖可
於鋼環內作業,惟當其挖掘至鋼環口與待挖掘面之交界處,
而需繼續向前挖掘並推進鋼環時,仍有超出鋼環範圍作業之
可能,此時該交界處上方之土石,如欠缺適當之支撐,仍有
崩塌掉落之危險,此觀新北市○○道工程從業人員職業工會
102 年3 月4 日(102 )新下水從工會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所稱:「…則其工作場所防止隧道四周崩塌之安全衛生設
施可確認者即『推進之鐵圈』,至於鐵圈口向待挖掘面設置
防止土石崩塌之安全衛生設施,則視工程地質、地下水位及
油壓推進速率等條件,採個案研擬處理,並無一定標準。」
等語(本院卷一第177 頁),亦認應於鐵圈口向待挖掘面,
依現場情形設置防止土石崩塌之安全衛生設施,
益徵明確。
是以,被告陳添及被告特捷公司僅以施工現場業已設置鋼環
,辯稱其等已依法設置防止崩塌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云云,
尚非可採。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陳添及被告特捷公司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
是否可採,判斷分析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045 元,理由詳前述。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8,743 元,理由詳前述。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3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可資參照。且
於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亦應斟酌被害人之職
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等各種因素以定之。經查,原
告係國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7歲,近年來多從事
下水道或土木等相關工作,工作性質偏向體力勞動,又其於
97年至99年間曾受僱於訴外人易橋公司,並分別受領薪資
829,727 元、478,836 元、210,000 元,平均每年工作薪資
為506,188 元等情,前已詳述,是本院經審酌原告前揭情狀
,認前述平均年薪506,188 元,與依其能力經驗在通常情形
下可取得之收入,應屬相當;另原告之受傷情形,經本院囑
託臺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6%
,此有該院103 年5 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乙份可資參照等
情(本院卷一第339 、340 頁),又上開意見表中雖註明:
「
本案評估之限制如下:蕭先生自述於此次到院(2014年4
月30日)前約1 個月於長庚醫院接受肌腱轉移手術,因仍在
術後不宜活動期間,故此次到院無法確實評估其右手活動範
圍及肌力」等語,惟本院經審酌原告乃從事體力勞動工作者
,且依其工作性質,常需手持工具器械,進行挖掘、搬運等
施力動作,故其依賴右手、右臂進行勞動之程度,應較一般
人為高,及其雖接受肌腱轉移手術,惟並無證據顯示其已因
此恢復部分之勞動能力等情,認有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例,仍應以16% 計算,較為合理。故以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額應為80,990元(計算式:506188×
16% =809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按,勞工未滿65
歲者,僱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則自其無法工作
期間屆滿時即102 年1 月10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日止即
128 年2 月26日,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26年1 月又17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376,883 元【計算式為:80,990×16.000
00000+(80,990 ×0.00000000) ×(17.00000000-00.000000
00)=1,376,882.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12+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4.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上肢壓砸傷、臂神經叢損傷、胸
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前已詳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
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下水
道工程相關工作,每日工資約2,500 元,97年至99年之平均
收入為每年506,188 元,名下僅有些許存款及老舊機車1 輛
,無
不動產,被告陳添為小學肄業,現為被告特捷公司之負
責人,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特捷公司資本總額僅50萬元,經
營配管工程等業務,固定員工不多,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
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治療經過、復原情形、失能狀態、對
日常生活及身心健康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
屬乏據,不能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陳添及被告特捷公司連帶給付
損害賠償2,292,671 元(7045+408743+0000000 +500000
=0000000 )。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59條第1 、2 、3 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特捷公司連帶給付563,388
元之職業災害補償,及自102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陳添及被告特捷公司連帶給付2,292,671 元之
損害賠償,及自102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特
捷公司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與其請求被告
陳添及被告特捷公司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害,應屬不真正連帶之關係,故聲明在上開請求金額之範
圍內,如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特捷公司已為給付,則被告陳
添及被告特捷公司於該給付範圍內,得免給付之義務,經核
亦無不合,茲依其聲明意旨,
諭知在415,788 元(7045+
408743=415788)之範圍內,如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特捷公
司已為給付,則被告陳添及被告特捷公司於該給付範圍內,
得免給付之義務。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參照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
1 項部分,准原告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並就被告高堃公司
及被告特捷公司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則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
聲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