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宏益舞台特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益
被 告 吳國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有保密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
可稽(本院101 年度湖勞調
字第27號卷宗,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
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