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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連沛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冠銓律師       陳巧怡 被   告 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發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1 月間簽訂勞務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101 年1 月5 日至 102 年10月31日,原告應完成契約所定之工作內容,被告則 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竟於101 年 6 月14日未經原告同意,片面通知於同年月30日終止系爭契 約,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應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 被告既已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 條、第235 、第234 條之規定,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 給付報酬,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1 年 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或102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又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 約,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亦需於1 個月前告知,且經 雙方同意,始得提前終止,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未 徵得原告之同意,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仍得請求被 告依約給付報酬;再退步而言,縱認被告得任意終止系爭契 約,然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4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或至102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分 別自各該月份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就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完成約定 之清潔工作,被告所負主給付義務則為於原告完成工作後, 給予當月報酬,原告就各工作項目之完成時程均得自行決定 ,亦得自行招聘組員完成工作,並決定各組員之薪資金額, 顯見兩造間並無從屬關係存在,系爭契約自僱傭契約而為 一般承攬契約。㈡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被告僅需於1 個月前告知,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即得提前終止該契約,並 無需徵得原告之同意。又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表示將於同 月底終止系爭契約後,雖經原告表示反對之意,然被告於同 年月18日與原告見面協商時,曾表示如原告堅持依約行事, 亦得於101 年7 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惟如此原告需依約按 比例完成每季或每半年應完成之工作,倘如原告同意提前於 101 年6 月底終止契約,被告即捨棄請求原告補行完成工作 之權利,原告對此合意終止之要約,並未表示是否同意即行 離去。被告為確認原告意見,曾於101 年6 月26日以簡訊 詢問原告是否就團險部分辦理退保及退保日期,經原告回覆 同意於101 年6 月30日退保,顯見原告業已同意於101 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7 月1 日後之承攬報酬或任何賠償。㈢縱認系爭契約並未於101 年 6 月30日終止,惟原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即未再依約進 行清潔工作,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另原告未具體證明 其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究受有何損害,而逕依財政部公布之 同業利潤標準作為其計算損害金額之基礎,亦有未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前合意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為101 年1 月5 日至102 年10月31日,原告應完成契約所定之工作內容 ,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 ㈡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通知原告於同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契 約,雙方並於同年月18日見面協商。 ㈢原告自101 年7 月1 日即未實際進行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內 容。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53頁背面):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㈡系爭契約如為僱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何時終止?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20萬元?是否應扣除原告及其 組員轉至他處服務所可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金額為 若干? ㈢系爭契約如為承攬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何時終止?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承攬報酬20萬元?或請求被告賠償 因契約提前終止而生之損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 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當事人以勞務之給 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 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 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 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 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 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名為「勞務承攬契約」,且觀其內容除載明 係由原告「承攬」捷運新莊線定期週期性清潔工作業務外, 並於第7 條明定:「工作人員之進用:乙方(即原告)及所 屬組員為甲方(即被告)之業務承攬關係,與甲方無任何僱 傭或其他直接之法律關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所規範 僱主責任概由乙方負責辦理。」,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件在 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士勞簡調字第19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1頁),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均同意且明確知悉 該契約之性質乃屬「承攬」而非「僱傭」甚明,自不應於事 後任意將系爭契約解釋為僱傭契約。且查,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內容及原告當庭所述可知(參調解卷第11-15 頁、本院卷 第56頁背面),原告依約需於每月月底完成工作且經驗收通 過後,始得於次月10日領取該月之報酬,且其得自行招募組 員以完成約定之工作,有關組員之人數、薪資、分工等事項 ,亦均由原告自行決定處理,而每日進入捷運站進行清潔工 作時,只需完成當日工作、製作工作紀錄並通知捷運站人員 檢查後,即可離開,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顯見原告依約 必需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領取報酬,尚非僅需依指示提供 勞務,即可獲取勞動之對價,且其就工作之進行方式及所需 人力,均得依其意願自由安排,無需親自履行或遵照被告之 指揮監督,系爭契約中亦無一般僱傭契約中常見需遵守公司 相關人事規章及工作規則之約定,即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 、工作執行上、組織分工上,兩造間均不具繼續性之從屬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 約至明。另原告雖提出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受僱 人異動通知書影本1 件(調解卷第35頁),主張原告及其組 員應為被告之受僱人,否則被告不需為其等加保云云,然查 ,被告雖將原告及其招募之組員增列於其投保之僱主補償契 約責任保險受僱人名單內,然因此增加之保費乃由原告自行 負擔,此有101 年度分配金額明細表上方所載內容可資佐證 (本院卷第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分擔方式與一般 僱傭關係應由僱主負擔責任保險保費之情形,顯有不同,是 被告所稱係受原告委託,由原告利用被告現有之僱主補償契 約責任險,為其與所僱組員加保,並自行負擔相關費用等語 ,應屬可信,自不能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乃屬僱傭 之性質,併予說明。 3.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乃為僱傭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如為承攬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何時終止?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承攬報酬20萬元?或請求被告賠償 因契約提前終止而生之損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 1.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承攬期間:自中華民國101 年1 月5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契約期間,任一方若需提前 終止或延後,需提前1 個月告知對方,經雙方確認始得調整 之。」,此有該契約影本1 件附卷足考(調解卷第11頁), 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或被告僅須於終止前1 個月通知,且經 他方確認後,即可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甚明確,並無需徵 得他方之同意。至原告雖主張上開約定所謂「經雙方『確認 』始得調整之」,其中「確認」乃指「肯定之承認或答覆」 ,亦即被告如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得原告之同意云云, 惟如按原告前述主張,依一般通常習慣及用語,僅需將契約 文字載為:「…任一方若需提前終止或延後,需提前1 個月 告知對方,經雙方『同意』始得調整之。」,即甚為清楚明 瞭,蓋「同意」乃一般契約常見且字義明確之用詞,實無需 使用「確認」乙語表示需經「同意」之意,是原告將所謂「 經雙方『確認』」解釋為「經雙方『同意』」,尚非可採。 況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如係任一方欲提前終止契約,均須徵 得他方之同意,理論上即無需特別載明「需提前1 個月告知 對方」,其理至明,故由此亦足見所謂「經雙方『確認』」 ,應係指經雙方確認一方確有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及提前終 止之日期為何,而非需經雙方同意,始得提前終止契約。且 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副理陳美惠曾到庭證稱:「(〈提 示原證一〉契約由何人準備?)被告公司準備,由我交給原 告。」、「(契約內容是否有跟原告解釋或討論?)有,逐 一解釋。」、「(契約第1 條後段,你們的意思為何?)因 為原告擔心以月為單位的清潔工作沒有把握,所以我有跟她 說,若雙方任何一方,例如被告有不同安排或原告做不下去 ,都可以提前一個月通知便可終止契約,原告當下有同意。 我們也有讓原告把契約帶回去。」、「(契約第1 條雙方都 可終止契約,經雙方確認後始得調整為何意?)所謂經雙方 確認,是指確認有收到提前終止的訊息,才能作後續的安排 。」(本院卷第121 、122 頁背面),另證人即原告招募之 組員趙倫清亦到庭結證稱:「(一、〈提示原證一〉此份契 約書兩造討論時你是否在場?二、被告公司有何人在場?三 、陳副理是否有就系爭契約逐條解釋系爭第一條後段為何意 ?)一、我在場。二、被告公司是陳副理有在場。三、陳副 理當場有逐條解釋契約內容。第一條後段部分,因為當初在 作蘆洲線的時候,我們不是很熟悉,我們擅長的是淡水線, 陳副理說怕我們作不來,若要終止的話,雙方都需要提前一 個月通知。」、「(是否有說對方同意才能終止契約?)沒 有。」、「(是否任何一方只要提前一個月通知就可以終止 ?)是。」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益徵兩造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對於一方如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僅需於1 個 月前事先通知,而無庸得對方同意乙事,均已有共識;至原 告雖以陳美惠於簽約當天並未逐條解釋契約內容,趙倫清亦 未於簽約時在場等語,否認前述證詞之真實性,然觀諸系爭 契約既經原告親自簽名,且於契約第2 條後方尚有另以手寫 加註之文字,顯見原告對於該契約之內容應已詳加閱讀並有 充分之瞭解,則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1 條既未明定提前終 止契約,除需提前1 個月告知外,尚應得他方之同意,自無 從擅加解釋為提前終止契約需經對造之同意。是以,原告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被告應徵得原告之同意,始得 提前終止該契約云云,非可採。 2.再查,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將於該月底終 止系爭契約,雖未得原告之同意,且不符系爭契約第1 條所 載需於1 個月前通知之約定,然其後兩造曾另於同年月18日 見面協商,被告當天並提出可延至同年7 月15日終止契約, 惟原告應依比例完成每季或每半年或每年應進行之工作內容 ,或仍於同年6 月30日終止契約,原告即無需完成前開工作 之兩種解決方案,原告當場雖未答覆意見,並於同年6 月22 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其不同意提前終止契約,然嗣經 被告公司業務副理陳美惠於同年月26日再以簡訊詢問原告: 「二姊,有一事想先向你確認,團險部分是否繼續投保?或 退保?請以簡訊回覆我,以利人事部作業。」,原告則回覆 :「麻煩退保。」,陳美惠其後又以簡訊回稱:「好的,那 就保到6/30,7/1 退保,好嗎?」,原告亦答稱:「好」, 此有101 年6 月22日律師函、手機簡訊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 (調解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93頁),並經證人陳美惠、 趙倫清、連美鳳等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20 、121 、 123 、125 頁),足見被告為確定原告究竟是否同意於101 年6 月30日終止契約(被告提前終止契約雖無需經原告同意 ,但因其於101 年6 月14日始通知原告提前終止,不符系爭 契約第1 條之約定,故仍有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之必要),而 於101 年6 月26日以前開簡訊詢問原告是否欲辦理退保後, 乃經原告給予肯定之答覆,且同意自101 年7 月1 日起退保 ,自應認原告已於101 年6 月26 日同意系爭契約提前至101 年6 月30日終止。至原告雖又指上開簡訊內容僅詢問退保之 事,並未提及終止契約之問題,故原告縱使同意退保,亦非 表示其同意終止契約云云,惟查,被告將原告及其組員增列 於其投保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受僱人名單內,乃因原告 要求利用被告現有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險,為其與所僱組員 加保,且所需保費原告均已繳清,前已詳述,則倘若原告於 被告以簡訊詢問時,仍不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即應回覆 被告繼續投保,殊無同意退保之理;況兩造前就是否提前終 止契約之事已有爭議,此為兩造所明知,則被告於上開簡訊 中雖未直接問及是否同意終止契約,惟其真意即係以詢問是 否繼續投保或退保之方式,探詢原告是否同意提前終止契約 ,應至為,原告亦無不明之理,是原告既於被告詢問其 是否退保時,表示願由被告辦理退保,並同意自於101 年7 月1 日起退保,自屬默示同意提前於該日終止系爭契約,應 認定。此外,證人即原告招募之組員連美鳳亦到庭證稱原 告於101 年6 月18日後,曾與組員商議是否同意於101 年6 月30日提前終止契約或延至101 年7 月中再行終止之問題, 而討論結果為作到6 月底等語(本院卷第125 、126 頁), 更顯見原告及其組員對於被告所提於101 年6 月30日終止系 爭契約乙事,確已有討論且決定接受,則原告於101 年6 月 26日以簡訊回覆表示同意自101 年7 月1 日起退保,即係因 已與其他組員討論後,決定同意於101 年6 月30日終止契約 之故,亦甚明確。準此,系爭契約應業經兩造於101 年6 月 26日合意提前於同年月30日終止,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 給付101 年7 月1 日後之承攬報酬。 3.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固定有明文。然 該條但書之規定,應係指定作人在工作未完成前,單方任意 終止契約之情形,如其終止已得承攬人之同意,而屬合意終 止,則無前開條文但書規定之用。從而,系爭契約既係經 兩造合意終止,前已詳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 前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 六、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為承攬性質,且已經兩造合意於 101 年6 月3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及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或至102 年10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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