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天進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亞日暢貿易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
裁判
費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 萬2804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32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出
之上訴狀,未依
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
繕本,
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
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