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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澤銘       黃璽麟律師       王彥期律師       謝其演律師 相 對 人 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繼承父親林清輝對於相對人銘珍食品廠有 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股權,自民國94年 10月12日起為相對人股東至今,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 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黃清枝有故意銷毀相對人 相關簿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又阻撓法院指派之 檢查人執行職務,違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復拒絕 伊查閱相對人之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違反公司法第109 條 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等行為,其不依法令行使職權,即屬公 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之「不為」行使職權,並致相對人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而黃清枝上開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目的 在於避免其不法行為被發現,且其早已無心處理相對人事務 ,若不儘速選任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及其股東所受損害將持 續擴大,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 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有急切 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 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上揭公 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 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 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 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 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 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 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否則即應依正常程序選任或 改選董事。 三、經核: ㈠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之組織,資本總額900 萬元,計有黃清枝 、聲請人(即林清輝之繼承人)、林清河、林清珍(遺產管 理人黃清枝)與楊玉雙等5 名股東,設置董事1 人,由黃清 枝任之乙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影 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黃清枝故意銷毀相對人相關簿冊,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規定,又阻撓法院指派之檢查人執行職務,違反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復拒絕其查閱相對人之財產文件 及帳簿表冊,違反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等情 ,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33號假處分裁定暨黃 清枝抗告狀影本、本院98年度司字第165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 民事裁定、檢查人之陳報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字第 55 號 交付簿冊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憑。 ㈢相對人不爭執董事黃清枝因一時氣憤銷毀相對人各項會計憑 證、帳簿及財報等文件乙情,惟陳述意見:關於法院指派檢 查人查核部分,第一次因檢查人通知程序有瑕疵,非其不願 意配合檢查,第二次檢查人事務所人員未事先約定時間,即 突然造訪要求查帳,其不可能隨時待命等待查帳,且檢查人 事務所人員竟與聲請人委任之律師事務所人員一同前往其公 司,渠等間有相當連絡、溝通,檢查人之公正性令人存疑。 關於聲請人查閱財產文件及簿冊部分,其從未拒絕聲請人查 閱之請求,只希望勿於忙碌的報稅季前往查閱,以免增加公 司人員之負擔。聲請人成為股東後,屢屢通知其前來參加股 東會,聲請人卻以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為詞拒絕開會。黃清 枝並無無法行使董事職權之情形,公司亦正常營運,無影響 股東權益之狀況等語。 ㈣查,相對人公司5 名股東,其中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清輝、 林清珍、林清河分別係兄弟關係,另名股東楊玉雙為林清河 之配偶,黃清枝則為林清珍之配偶,相對人公司係屬家族公 司乙情,業據股東林清河陳明在卷。而有關相對人公司營運 狀況,林清河並陳稱:「(公司是否有正常運作?)有,公 司有正常運作。」、「(公司現在的負責人仍然是黃清枝? )是。」、「(您在公司是否有擔任什麼職位?)我跟太太 都是擔任顧問,如果公司有事情的話黃清枝會打電話告訴我 們,大家一起討論要怎麼處理,不然事情沒有辦法處理。」 、「(林澤銘是否有在公司擔任麼職務?)以前林清輝有, 擔任廠長,但是林澤銘在林清輝死後就沒有去過公司了。」 、「(公司最近這幾年是否有賺錢?)這幾年要經營很困難 ,糖、油都漲價,我們是做餡料,目前狀況是打平,員工的 薪水支付沒有問題。」、「(如果公司要做決定的時候是否 會通知林澤銘?)照理說會通知林澤銘。」、「(這幾年公 司是否有分紅給林澤銘?您與楊玉雙是否有分紅?)沒有, 我們沒有紅利,只有獎金,我跟我太太都有分到獎金,但是 林澤銘有沒有分到我不清楚。」、「(分獎金要分多少是誰 在決定的?)負責人會跟我們討論,如果沒有賺錢的話就不 會分獎金,有賺錢就會跟我們討論。平常都是打電話討論。 」、「(就你所知,黃清枝是否曾經把公司的帳冊燒毀?) 我知道的是,淡水淹水,因為工廠一樓都淹水,不記得是什 麼時候了,淹水的時候帳冊等都有淹到,當時要怎麼處理大 家也都不知道,當時有很多爛泥巴,清理的時候清掉了,也 不知道為什麼把帳冊的資料也都清掉了。黃清枝有沒有燒掉 帳冊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核與股東楊玉雙陳稱:「是, 擔任顧問。」、「(黃清枝要做決定之前是否會跟你們討論 ?)會。」、「(目前公司是否有正常運作?)有。」、「 (就你所知,黃清枝是否有把公司的帳冊或是會計帳冊燒毀 ?)就我所知沒有,是因為淹水淹掉的。」等語,大致相符 。可見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並無停頓或異常,且董事黃清枝 處理公司事務或作成決策時,仍係與股東即家族成員共同討 論商議決定,尚難認有相對人有因黃清枝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導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 ㈤至於聲請人主張董事黃清枝拒絕其查閱相對人之財產文件及 帳簿表冊乙節,其非不得循法定程序予以請求,乃至聲請強 制執行以達目的,亦難執此即認有合於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款之情事。況且,就本件是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股東林清河並陳述:「我覺得黃清枝做的好好的,沒有必 要在另外選其他人來管理公司,我們是家族企業,找其他人 來管理我不贊成。」、「(你是否曾經討論或是可否討論改 由你擔任負責人?)要討論也要看林澤銘願不願意來。如果 改由我擔任負責人我也願意,自己的公司自己的員工,要由 外人管理我不贊成。」等語。股東楊玉雙亦表達:「(對林 澤銘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你有何意見陳述?)我覺得不用換 人,黃清枝管理公司就可以了。」之意見在卷。多數股東亦 認董事黃清枝並無不適任而損及相對人公司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認定相對人之董事黃清枝確有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即與公司法 第208 條之1 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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