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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王恩綺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相 對 人 奇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邦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邱繼盛會計師(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 ○○路○○○ 號3 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 定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 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 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 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東身分 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6年10月9 日起即為相對人之 股東,並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中之50萬股, 持股比例達百分之5 ,持有期間並已逾1 年。而相對人自96 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於召開董事會時亦未通 知監察人即伊到場,聲請人依法應享有之參與相對人公司業 務經營及表達股東意見等權利均無從行使,亦未曾收受相對 人公司分配之股息、紅利等。相對人於100 年1 月18日改 選監察人後,伊已相對人之監察人,相對人並未召開股 東會,其選任監察人之程序必有重大瑕疵。又相對人雖於10 1 年1 月20日檢附會計師財務簽證報表予聲請人,惟其僅於 頁首查核報告載有會計師簽章,其餘報表帳冊均無相關會計 人員、經理人及負責人之簽章,且未檢附任何單據,無法單 憑相對人片面製作之報表帳冊,檢視相對人真實財務及營運 狀況。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清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100 年1 月18日曾召開股東 會,亦於當日以公司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並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選任監察人。另依相對人99年度 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所示,相對人係屬累積虧損狀況,符合 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無法分派股息及紅利,非聲請人 所謂損害股東投資權益。相對人之財務報表係經連城會計師 事務所進行查核,並出具查核意見書在案,足以允當相對人 之財務及營運狀況,為避免干擾相對人之日常運作及其他百 分之95股東之權益,應無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3 以上股份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 相對人公司最新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101 年4 月27日府產 業商字第10183343210 號函、存摺明細、相對人101 年1 月 20日(100 )鑽法字第101012001 號函在卷可稽,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是聲請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等情,以認定,則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 執前詞反對選派檢查人,惟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任,其於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須對公司負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其有違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 對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 條第 2 項、第23條規定參照)。是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 司法皆有一定之規範,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負責之對 象為公司並非聲請選任之股東,相對人預慮檢查人執行職務 將增加相對人經營之困擾云云,依前開公司法所設規定,應 不致產生,則其前開所述,尚非可取。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派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邱繼盛會計師為檢 查人,本院審酌邱繼盛為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 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時維護、保 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屬適當,且相對人就此亦 未為反對之陳述,茲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 邱繼盛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至於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 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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