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王恩綺
訴訟
代理人 高鳳英
律師
相 對 人 奇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邦凱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邱繼盛會計師(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
○○路○○○ 號3 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
定
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
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
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
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東身分
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6年10月9 日起即為相對人之
股東,並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中之50萬股,
持股比例達百分之5 ,持有
期間並已逾1 年。而相對人自96
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於召開董事會時亦未通
知
監察人即伊到場,聲請人依法應享有之參與相對人公司業
務經營及表達股東意見等權利均無從行使,亦未曾收受相對
人公司分配之股息、紅利等。
嗣相對人於100 年1 月18日改
選監察人後,伊已
非相對人之監察人,
惟相對人並未召開股
東會,其選任監察人之程序必有重大瑕疵。又相對人雖於10
1 年1 月20日檢附會計師財務簽證報表予聲請人,惟其僅於
頁首查核報告載有會計師簽章,其餘報表帳冊均無相關會計
人員、經理人及負責人之簽章,且未檢附任何單據,無法單
憑相對人片面製作之報表帳冊,檢視相對人真實財務及營運
狀況。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清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100 年1 月18日曾召開股東
會,亦於當日以公司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並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選任監察人。另依相對人99年度
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所示,相對人係屬累積虧損狀況,符合
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無法分派股息及紅利,非聲請人
所謂損害股東投資權益。相對人之財務報表係經連城會計師
事務所進行查核,並出具查核意見書在案,足以允當相對人
之財務及營運狀況,為避免干擾相對人之日常運作及其他百
分之95股東之權益,應無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四、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3 以上股份
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
相對人公司最新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101 年4 月27日府產
業商字第10183343210 號函、存摺明細、相對人101 年1 月
20日(100 )鑽法字第101012001 號函在卷
可稽,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是聲請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等情,
堪以認定,則
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
執前詞反對選派檢查人,惟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任,其於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須對公司負
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其有違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
對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 條第
2 項、第23條規定參照)。是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
司法皆有一定之規範,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負責之對
象為公司並非聲請選任之股東,相對人預慮檢查人執行職務
將增加相對人經營之困擾
云云,依前開公司法所設規定,應
不致產生,則其前開所述,
尚非可取。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派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邱繼盛會計師為檢
查人,本院審酌邱繼盛為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
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能
適時維護、保
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
洵屬適當,且相對人就此亦
未為反對之陳述,茲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
邱繼盛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至於檢查人之
報酬,則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
應由相對人負擔,
附此敘明。
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