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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王相 對 人 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汪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事件,當事人之訴或聲請,以自始至終具備權利保護 要件中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為必要,即提起訴訟或有所聲請 之當事人以有受裁判之正當利益為必要,而此要件之是否具 備,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且對此要件之欠缺,法院無從命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持股5 萬股之股 東,持股比例占已發行總股數之3.3 %。相對人公司民國99 年度不召開股東會,聲請人要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9 條規 定查核各項表冊,並出具查核報告書予聲請人,監察人均 置之不理,依據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選任檢 查人。而相對人公司歷年均不召開股東會,聲請人雖曾於99 年4 月間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然因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一方 面表示願依法受檢,一方面則以程序拖延,致本院99年度司 字第169 號選任檢查人事件所選任之檢查人,今2 年均未 進行查帳,故聲請人再次聲請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 司99年度業務帳目、財務報表及監察人查核、董事會通過或 股東會承認等法定程序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以有對相對人公司進行檢查必要,而以股東身分 聲請選任檢查人,經本院先後以99年5 月28日99年度司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選任會計師蔡文預為檢查人後,因蔡文育辭 任,復於100 年6 月13日裁定予以解任,並另選任會計師林 耕州為檢查人,又於同年10月12日依檢查人之聲請,裁定命 相對人墊付檢查人報酬,因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 議庭以100 年度抗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相對人 不服提起再抗告,現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53號 再抗告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是本院100 年6 月13日99年度司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迄今無 經廢棄而失其效力之情事,即仍有依聲請人聲請而選任之檢 查人存在,且該經選任之檢查人,得進行檢查之範圍,不限 於以94年至98年間之業務帳冊或財產資料,應兼及於自聲請 人入股為相對人股東時起至進行檢查時止之範圍,自無再行 為99年度業務帳冊或財產資料之檢查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為此聲請係欠缺保護必要之要 件,當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前經聲請檢查人至今未能進 行檢查一節,為該事件涉及相對人是否如數給付檢查人報酬 ,以使檢查人願意進行檢查事務,及相對人是否履行配合檢 查義務之問題,不能推謂有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是無 礙於上開判斷,應予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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