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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相 對 人 成昌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 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又按無限公 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 條第4 款、第24條亦有明定。再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不能依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為同法第81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 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 ,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 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 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 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 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 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 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適用,自無再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欠繳100 年度營業稅合計新臺幣貳萬 捌仟叁佰玖拾陸元,惟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信成已於民 國100 年11月10日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查亦無其 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前揭稅額無法送 達並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 108 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之職權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之股東僅陳信成一人,陳信成並擔任相對人公 司董事,其出資額同資本額,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而陳信成已於100 年11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登記申請 書影本、本院家事庭通知影本在卷足憑。是陳信成死亡後, 其所有公司之股份已無人繼承,該公司即無股東,依前揭公 司法規定,公司應行解散。本件聲請人除陳稱相對人負責人 陳信成死亡,致無法順利進行行政執行程序外,並未能進一 步說明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亦未具體舉證釋明相對人 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 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實 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而僅屬應依公司法關於 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由清算人處理 之問題。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公司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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